摘要:司法实践中,返还原物纠纷案的判决中存在民事案由与裁判依据不一致的乱象,其原因在于请求权竞合的客观存在、法官的认识不到位以及立法上返还原物和返还财产条款的混乱。实则,返还原物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在适用范围、举证负担、保护强度等方面都优于返还财产请求权,因而前者的存在必要性高于后者。但考虑到《民法通则》所确立的“返还财产”条款也已经被广泛接受,成为我国民法文化传统的一部分,因而也应有所保留。不过,以编纂民法典为契机,将过于繁杂的返还原物条款和返还财产条款进行整理和优化,却是必要的。因此,未来的民法典中应保留《物权法》中的返还原物和《民法总则》第179条和《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返还财产,而将作为侵权责任的返还财产予以删除。
《物权法》34条规定了我国民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该规定大体上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985条。所不同者,我国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规定于《物权法》总则,一般地适用于所有权和他物权。而《德国民法典》985条规定于所有权部分,故德国学者谓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Eigentumsherausgabeanspruch)。
[1]从规范意义上讲,我国民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所有基于物权的返还的权利依据。也因此,《物权法》第34条应构成民事审判实践中的“返还原物纠纷”这一类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民事案件立案时案由选择的基本遵循,该《规定》列明的第33项案由即为“返还原物纠纷”。所以,裁判实务中,但凡以“返还原物纠纷”作为案由的民事案件,如果法官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则应以作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条款的《物权法》34条作为主要裁判依据。反之,如果法官在判决中支持原告返还原物诉讼请求,并以第34条作为裁判依据的,则其案由应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或至少案由中应包含返还原物纠纷。[2]然而,裁判实践中的真实情况如何呢?以下,笔者将从涉及“返还原物纠纷”或《物权法》34条的民事判决书入手,进行一些抽样梳理,展示裁判实务中的实际情况,并以此切入展开问题的分析。
一、返还原物纠纷裁判中案由与裁判依据对应上的混乱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分别以“返还原物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笔者从检索结果中随机抽取200份判决书,作为具体分析的研究样本。通过对200份研究样本进行逐一的爬梳,发现以下困惑之处。
(一)“返还原物纠纷”案由被强行匹配众多裁判依据
(二)以返还原物条款为裁判根据但案由则为“返还财产纠纷”
(三)消极影响
上述案由与裁判依据之间的混乱问题,并非无足轻重。民事案由的确定是全方位、深层次的透视思考后对民事案件的准确定性,它为审判过程中的诸多环节提供明确的适法依据。[4]合理化、科学化的案由体系能够为当事人恰当确定案由提供便利,也能够帮助法官在裁判实践中借助本案案由进一步厘清本案当事人的法律争点,从而促成更妥当的法律适用。同时,案由都以“某某纠纷”这样的关键词体现出来,非常适合通过电脑进行有效抓取。因此,民事案由的广泛运用又能为大幅度提升司法统计的效率和效果奠定基础。而依托案由所积累的大数据,又可以对类案的成因、规律和发展趋势进行有效的专项分析,为一般的司法决策或更高层次的决策提供参考。[5]由于案由的确定,尤其是最常用的第三级案由的确定,是以“法律关系”加“纠纷”来表述的,[6]因此,法律关系是案由名称中的核心要素。而案由与裁判依据对应关系上的混乱,不但使案由机制的上述积极功能无法有效发挥,更会导致民事审判工作中裁判依据的逻辑混乱,损害判决的说理效果。在裁判文书上网后,还会误导裁判文书的检索,从而误导社会公众,误导法学学术研究,不适当地影响当事人的诉讼策略。
二、案由与裁判依据不相对应的缘由
(一)请求权竞合的存在
前文涉及返还原物判决书的梳理表明,《物权法》第34条作为返还原物条款,经常和《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第134条第1款第4项、《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等规定的返还财产相混淆。在一起案件中,[7]原告欠被告货款不还,被告无奈之下将原告的车辆取走,原告遂以返还原物纠纷提起诉讼。该案的生效判决书指出,本案中,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车辆拖走予以非法扣留,构成了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规定,被告应该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这一案件的判决中,《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的返还财产条款被直接作为返还原物案件的法律依据,法官甚至都没有援引《物权法》第34条。但是,从该案件的法理上进行分析,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进行判决似乎也未尝不可,只要当事人或法官把案由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即可。
上述请求权的竞合,是“人类智慧有限的副产品”,[10]只要有从各种角度规范社会生活的法律存在,请求权竞合就不可避免。然而,也正是这种难以避免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况,给涉及返还原物的案件审判带来了困扰,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部分法官在案件审判中无所适从,出现案由和裁判依据的混乱。
(二)部分法官的认识不到位
此外,还有一种认识不到位是法官对于裁判文书说理的认识不到位。事实上,有的法官可能已经认识到了返还原物请求权和返还财产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但疏于对请求权竞合的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或者疏于按照当事人所选择行使的请求权寻找对应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判理的阐述,最终也导致了裁判依据和案由的不协调。但根据笔者长期从事民事审判的经验,这种情况属于少数。
(三)民事立法中涉及返还原物和返还财产的内容过于繁杂
上述原因的交织,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返还原物纠纷的裁判混乱。然而,仔细分析这三个原因可以发现,请求权的竞合是无法避免的,只能尽力减少,而减少的主要途径是立法的缜密。至于法官的认识问题,除了进一步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外,也还是需要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因此,可以说司法实践中返还原物纠纷的裁判混乱与立法中返还原物和返还财产条款的混乱有很大关系。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尤其是以编纂民法典为契机,进一步优化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对解决返还原物纠纷案件裁判的混乱问题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返还原物在我国社会发展中的价值优势
(一)返还原物在经济上的价值优势
(二)返还原物在社会交往中的价值优势
(三)返还原物较之返还财产的比较优势
四、返还原物与我国现行民法中返还财产的协调
(一)返还原物与《民法总则》《民法通则》规定的返还财产条款
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四种情形的返还财产条款,《民法总则》保留了其中的三种。这些条款都有可能与返还原物发生混淆而被作为返还原物纠纷的裁判依据,以下分别进行阐述。
(二)返还原物与《物权法》中的返还原物条款
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判决的直接依据是《物权法》第34条。但是,在《物权法》中还规定了几种特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分别是第44条规定的征用情况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第107条规定的遗失物被第三人受让情况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第109条规定的遗失物权利人对于拾得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第114条因援引拾得遗失物规则而产生的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返还请求权,第215条第2款规定的质物有毁损、灭失风险时出质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这些特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本身都是《物权法》第34条在不同情况下的具体化,相互之间并不存在竞合的情况。具体在案件裁判中,基于“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原则,同样应该优先援引特殊规定。同时,因不存在竞合,在案由上应该以比返还原物纠纷更为具体的案由进行列明。比如,以漂流物返还纠纷、埋藏物返还纠纷或隐藏物返还纠纷等作为案由。此时,判决也应援引《物权法》中相应的特别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
(三)返还原物与《合同法》规定的返还财产条款
《合同法》中规定了大量的返还财产条款,但基本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适用于因合同效力瑕疵而可能发生的返还财产,第二类是适用于因合同自然终止或提前终止而可能发生的返还财产,第三类是适用于因合同解除而可能发生的返还财产。因这三类都可能涉及与返还原物的混淆,因而可能存在裁判依据的混乱问题。由此,必须明确返还原物与合同法上的返还财产的区别。从二者的性质上考量,前者属物权请求权,而后者属债权请求权,二者在不少方面存在差异。[63]这种差异分布于性质、主体、义务人、能否适用公示原则、举证责任、诉讼时效、既判力主观范围七个方面。[64]因为有这样的不同,法官在裁判返还原物的案件时,不宜直接以合同法上的返还财产规范作为裁判依据。以下按照类别分别予以阐述。
第一类关于因合同效力瑕疵而发生的返还财产条款的适用问题。《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效力瑕疵情况下的返还财产主要是指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返还财产,其请求权基础主要是《合同法》第58条。这种情况下的返还财产与返还原物、返还不当得利存在竞合的可能,并因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而有所不同,这一道理与法律行为无效和撤销时返还财产的道理相同,前文已经述及,此处不赘。需要另外指出的是,《合同法》第59条专门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时的返还财产。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因而,尽管第59条专门作了规定,但其仍属于合同无效时的返还财产,其适用规则同《合同法》第58条的适用规则。至于其存在是否必要的问题,为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探讨保持开放态度,这里同样应该把“返还财产”保留下来,为理论上继续探讨是否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预留空间。
(四)返还原物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返还财产条款
《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前文的抽样调查表明,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判决中,法官援引该条作为裁判依据非常常见。尽管适用《物权法》第34条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但在判决理由部分,也多用侵权法的思路予以说理。[69]因本条的规范性质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相同,基于前文已经阐述的同样的道理,在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情况下,并无侵权法上返还财产请求权存在之必要性与合理性。[70]令人欣慰的是,立法机关公布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中都没有规定作为侵权责任方式的返还财产,这一点应予肯定。也希望这一思路能够一直贯彻下去,确保最终通过的民法典中不再规定作为侵权责任方式的返还财产。
另外需要指出,本文的见解之一是尽量减少竞合,但也承认竞合是不可完全避免的。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不可避免的竞合情形,应该遵循竞合的一般处理规则。在德国法中,发生请求权竞合时的一般处理规则是可由当事人进行选择。[71]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合同法》第122条明定的规则也是由当事人选择,学理上也予以支持。[72]问题是,当事人一旦选择,则法官的裁判依据也就随之被选择了,而不能再出现飘忽。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返还原物请求权,则意味着案由就被固定为“返还原物纠纷”,请求权基础也被固定为“《物权法》第34条”。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合同上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则案由就被固定为相应的“合同纠纷”——比如租赁合同纠纷,请求权基础也被固定为《合同法》第235条、第308条或第377条等。但是,当事人不宜再选择侵权责任上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否则,现有的混乱不但无法遏制,反而会更为严重
五、返还原物条款在未来民法典中的构建——兼及返还财产条款
根据以上分析,着眼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特征、功能,并充分考虑其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诸多联系与区别,同时考虑《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中返还财产条款在中国社会的强大影响力,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应按照如下的思路设计返还原物条款和返还财产条款。
第一,《民法总则》第179条第1款第4项和《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返还财产予以保留,并置于未来民法典总则中的“民事责任”部分,该条款作为民法典中所有返还类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
第二,对《民法总则》第53和《民法通则》第25条进行改造,保留返还原物的内容,删除其返还财产的内容,建议该条文内容为:“死亡宣告被撤销的,依照继承法取得被宣告人财产的自然人或法人,应当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民法总则》第157条和《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的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返还财产应予以保留,并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的“法律行为”部分。
第四,《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规定的返还财产条款予以废除,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也不做规定。
第五,《物权法》第34条、第44条、第107条、第109条、第114条、第215条第2款等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和特殊情况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条款应予保留,并直接置于将来民法典物权编相应章节。
第六,《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返还财产应予保留,并置于民法典债权编合同部分进行规定。
第七,《合同法》第235条、第308条、第377条等具体合同中的返还请求权条款应予保留,并置于民法典债权编合同部分进行规定。
第八,《合同法》第248条中涉及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返还财产的内容进行调整,可以将条文改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出租人可以根据本法第**条(即物权编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条款)请求返还原物。”并将该内容置于民法典债权编合同部分。
第九,《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返还财产条款予以删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不再规定返还财产的责任承担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