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5条确立的就是公平原则。公平有程序上的公平与实体上的公平之分。所谓程序上的公平,是指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机会,提供同样的活动的可能性,至于当事人活动的结果则不加以评价;所谓实体公平,是指当事人具体利益状态上的均衡。在市场经济之中,程序上的公平可以得到比较清晰的界定和说明,但是实体上的公平却难以认定。其原因主要在于,在市场体制之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价值判断机制和超越各方的价值判断者。因此,不存在一个具体和客观的公平标准可以用来干预当事人的利益状态。所以,有学者提出市场经济中的公平观,应该是一种程序的公平观。
为了理解这一原则,首先需要对于交易在经济学上的意义进行说明。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中,交易构成了市场活动的基本内容。交易的发生,同时是资源优化配置的实现。通过资源的交易,各种稀缺的资愿最终流向对其价值评价最高者的使用者的手中,也就是说,资源得到了最有效的使用。所以,交易活动是市场发挥资源配置功能的基础环节。如果交易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或受到抑制,那么市场的功能也必然受到损伤。
从交易的发生机制来看,主要是市场主体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动机导致了交易的发生。但是,交易的发生也受到法律制度环境等多种外部约束机制的影响。如果法律制度上为交易设置了许多的障碍或交易的成本过高,抵消了当事人可以从交易之中获得的利益,那么交易也不会正常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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