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理论上将该条文定位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认为它是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但是就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具体适用,在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困惑,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上也表现出解释论上的无奈。
在具体审判实践中,我们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的时候,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会毫不犹豫的运用一般条款认定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利益的时候,则表现出混乱。一些案例是通过因果关系来判断利益是否需要保护:一些案例则是在解释论上借鉴德国模式来对利益进行保护:还有一些案例则存在说理上不充分的问题。
可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将权利和利益置于一个条文中规定,从文义上试图将权利和利益一体保护,但是司法实务中却导致了混乱。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充分研究比较法,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进行合理的解释,才能够合理解决我国侵权案件纠纷。基于此笔者下文将从比较法考察、我国解释论的构造上展开,以求能完善我国民事司法。
二、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比较法模式分析
比较法上有代表性的法系主要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而英美法系在侵权法上的规定采取了对具体的侵权形态进行规定,所以一般条款只存在于大陆法系。考察后,我们发现大陆法系有两种模式: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
(一)法国模式
法国法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上采取了宽泛的方式:首先就涵盖的范围上,法国法的一般条款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涵盖了所有的过错侵权责任:其次在保护范围上,法国法不区分损害的类型,给予了平等保护,试图将所有的过错侵权都包含在内,并且对于损害也不加区分。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只有法国法的一般条款才是真正的一般条款。
(二)德国模式
德国模式和法国模式在规定上有区别,该模式将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具体化为三个小的一般条款。其法典第823条、第826条对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进行了类型化,首先在第823条第1款规定了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绝对权和其他权利的,要承担赔偿义务:其次在第823条第2款规定了,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要承担赔偿义务:最后在第826条规定了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他人的也要承担赔偿义务。
德国模式在仍然坚持法国所开创的一般条款的模式下,对一般侵权行为的诉因类型化作出了规定,区分了违法性的三种类别,对权利和利益进行了区分保护。一般认为德国模式有如下特点:第一点是,采取了绝对权列举规定的方式,明确了保护范围:第二点是,对权利和利益区分保护,具有层次性:第三点是,对权益的保护既有一定的开放性,也有所限制。
通过对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两种立法例的研究,我们发现各有利弊。法国模式采取的是大一般条款,适用的是不得损害他人的一般性禁止,而德国模式则是三个小的一般条款,适用的是不得侵害他人特定法益和权利的有限禁止。法国模式在保护上具有开放性,可以合理的发展保护的范围,而德国模式在保护上有所限制则更有利于司法实践的运用。那么到底哪种模式适合我国呢笔者认为必须在解释论上进行分析。
三、我国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解释论选择
(一)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文义解释的困境
从我国《侵权责任法》进行文义角度出发,我们发现更类似于法国模式。采取的是从侵害民事权益出发,来构建侵权责任。这导致只要当事人证明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侵害人有过错,就构成侵权。这扩大了侵权的可能性,使人们的行为自由受到威胁。在今天,行为自由对于市场竞争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因此按照文义解释的结果,无疑是与社会发展相悖的。
(二)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解释的构造方向
(三)利益保护问题的解释论选择
第二点,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于他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价值的衡量上,笔者认为应当在解释论上稍做修正。利益可以分为人身的和财产的,一般认为人格利益要高于财产利益,所以我们应当给予人格利益更严格的保护。因此就主观要件上,笔者认为应当区别构造。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了侵害人格利益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主观上并没有要求故意。基于此笔者认为对该类型应当适当改造,解释为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于他人财产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于他人人身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结论
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争论由来己久,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一般条款的规定,在文义上采取了法国模式,但是在适用中却存在较多的问题。在借鉴德国模式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当对权利和利益进行区分保护。基于此在对我国侵权法一般条款的限缩解释下,笔者得出如下结论,首先就权利的保护而言应当以过错侵害权利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就利益的保护上,要区分三点:第一点是就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点是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于他人财产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点是过错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于他人人身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