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凯湘教授: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

基于契约必须严守的理念与原则,合同作为意思自治的产物,订立后自当具有强烈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以实现对方的权利,进而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故自不得轻言废弃、改变或解除。但是,恰如所谓“人算不如天算”,“此一时彼一时”,纵使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绞尽脑汁,前瞻后顾,左封右堵,仍然难免在合同履行时主观或客观情形发生意想不到的变化,或天灾人祸,或政府介入,或市场骤变,或“半路杀出个程咬金”,更兼对方当事人或背信弃义,恶意毁约,或朝三暮四,一女二嫁,或经营受挫,履约艰难,均可导致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者成为当事人难以承受之重。于此时刻,继续遵循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很可能既违背了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之理念,也可能违背了市场与价值规律,迫使当事人进入一个没有出路的死胡同。是故,合同解除成为合同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各国民法特别是债法或合同法中均有关于合同解除的制度,包括与合同有关的国际公约或国际商事惯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也将此作为重要的规则加以规定。

然而,合同解除毕竟是“契约必须严守”原则的例外,立法规定合同解除规则必须秉承如下基本的理念与宗旨:其一,解除权原则上只能是对守约方的救济,只有守约方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二,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或原因必须严格,不能动辄使合同面临被解除的危险,进而危及交易安全与市场信心;其三,解除权的行使必须按照严格的方式进行,以防解除权的滥用;其四,合同解除的后果必须由法律作出统一而严格的规定,同时给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也正因为如此,在合同法学理上便出现了诸多有关合同解除的不同的学术见解,立法上也形成较多的差异,由此更增加了进一步探讨合同解除制度建构的必要性。另者,依笔者二十多年兼职从事商事合同纠纷仲裁实践的感受,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或指导规范、案例批复意见的起草工作的感受,应邀与诸多其他民商法学者参加由律师事务所、当事人、法院、检察院、地方政府等召集的合同案例论证会的感受,以及与诸多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仲裁员、律师交流的感受,自觉司法实践中合同纠纷案例涉及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的比例很高,而处理的方式与结果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异,个中缘由主要是目前《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则存在较大的理解上的分歧及不少的立法漏洞所致。刚刚颁布的《民法典》在不少规则上较之于《合同法》已经有所进步,但仍然有诸多问题值得作进一步的探讨。

二、现有合同解除制度的梳理与基本评价

本文即主要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三、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关系之厘清

《民法典》第563条(原《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第一项即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文义解释,满足该项条件需要两个因素:其一,发生了不可抗力;其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订立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其对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取决于不可抗力本身的程度、影响的范围、合同履行所依赖的条件等各种因素,并非所有的不可抗力均会导致合同的完全不能履行。如果确实导致了合同完全不能履行,则肯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但若只是导致部分不能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则并不属于狭义上的履行不能,此时并不一定产生合同解除权。所以,《民法典》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发生不可抗力时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因素或条件之一,是合理的。

但该条存在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其一,当出现不可抗力并且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赋予当事人以解除权?换言之,在此情形下合同是否已然自动终止或消灭?况且,《民法典》第590条还规定了“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既然已经通知了对方发生了不可抗力,再行使一次解除权似乎是画蛇添足之举。其二,除了不可抗力,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件(如意外事故、情势变更、政府行为等)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否可以行使解除权?其三,学理上而言,到底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还是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解除合同?下面分述之。

一般认为,对于如何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消灭合同之债,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自动消灭,无需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的是此一模式。另一种则是通过解除权行使而消灭合同。但德国在2002年通过的《债法现代化法典》中改变了之前的自动消灭原则,转而采用了解除权模式。

自动解除依赖的前提是法律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安排与处理特别是风险负担作出了十分明确且操作性极强的规定。而事实上,我国之前的《合同法》在其总则部分并没有提供关于合同终止时的风险负担规则,而仅在分则部分给予了个别规定,自动解除模式更无适用的合理性。

所以,我国之前《合同法》对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消灭采解除模式而非自动消灭模式是应当坚持的,《民法典》承继了此一模式是合理的。

接下来的问题是,合同解除的原则是过错解除,即基于一方的严重违约行为,并且导致对方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产生解除权。不可抗力却是相反,在发生不可抗力的场合当事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但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了严重的后果,要么合同无法履行,要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即使当事人没有过错,也成为法定解除的理由。准此以言,则凡是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客观上导致了合同履行不能或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均应纳入法定解除的事由。所以,除了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意外事故也应当属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之一。不可抗力有严格的构成要件,意外事故的构成要件原则上比不可抗力要宽松,但其与不可抗力的共性是均出乎当事人的预见、均难以克服与避免,只是程度上要轻一些而已。

当然,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必须由受到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除了需要证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还需证明其直接受到了影响,以至无法履行合同,亦即证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与其不能履行合同之间的因果联系。如果不能证明,则无权解除合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此系一例2003年时因“非典”而产生的合同解除纠纷案,原告以受“非典”影响而无法履行合同为由单方通知被告撤销合同(实则为解除合同),法院认为“非典”疫情范围较小,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并未造成危害,原告不能以当时“非典”疫情的出现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故不支持原告免责解除合同的请求。

广义上而言,意外事故、政府行为可以纳入情势变更的范畴,都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动摇缔约基础的客观情形,其后果都是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者履行艰难,或者履行将使得一方当事人遭受巨大的损失,故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甚至解除合同。

综上,就不可抗力之于合同解除制度而言,第一,不可抗力应当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第二,能够作为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还应当包括意外事故、情势变更和政府行为,即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情形;第三,不可抗力是基于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成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由此,笔者非常赞同崔建远教授的主张:“应该将《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完全变脸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表述。”或许,最好的处理办法是将不可归责的原因与根本违约的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分开规定,不要放在一个条文里面,因为前者通常都是免责的解除,而后者都是在解除的同时涉及其他救济方式特别是有可能涉及损害赔偿,分开规定的效果应当更好,其中前者的表述可以如下:“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情势变更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情形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且条文安排上不宜将因不可抗力等客观情形导致的合同解除与因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规定在一个条文中,最好是分别加以规定,因为前者强调的是履行不能,法官适用时进行的主要操作是客观事实认定,后者突出的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官操作时进行的主要操作是主观目的的探寻。遗憾的是《民法典》依然完全照搬了之前《合同法》的表述,没有修改为更为科学的表述。

四、得成为解除对象的合同类型之扩充

合同类型各异,区分标准多样,某些特殊类型的合同是否也可以成为解除的对象,学界不无疑义。现就以下几种类型合同进行探讨:

(一)尚未生效的合同可否成为解除的对象?

合同解除以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为前提,此乃学界通说。经典的关于合同解除的概念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韩世远教授也持大体相同的表述:“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了。”通常情形下,合同解除的确应当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如果合同被宣布为无效或已经撤销或已经履行完毕,均不可能发生解除合同”。

当然,在法理逻辑上有可能遇到的麻烦是:尚未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本来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何须解除?是否多此一举?笔者以为,其一,上述实例已经告诉我们将尚未生效的合同作为解除对象并非多此一举,而是有其现实意义;其二,尚未生效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并非在当事人之间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不能认为尚未生效的合同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不产生任何效力,实际上,无论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始期的合同,还是效力待定的合同,都已经使当事人进入了债的“法锁”,受债法的约束,只是约束力的强度与广度不及已经生效的合同而已;其三,就逻辑而言,恰如崔建远教授所言,“既然已经发生效力的合同尚且可以解除,不再受合同严守原则的约束,那么,举重明轻,尚未生效的合同,约束力弱甚至没有,就更应当允许解除了。”信哉斯言!

(二)涉他合同可否成为解除的对象?

通常的合同都是束己合同,但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为他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义务,由此形成了涉他合同。《民法典》规定了两种类型的涉他合同,即: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合同,亦即合同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522条);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亦即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的合同(第523条)。

在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场合,合同单纯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第三人负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是谓增加了第三人的负担,而今合同债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了合同,第三人因此而“获得解放”,无需再承担义务,对于第三人而言是纯粹的“利好消息”,丝毫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法律不存在不允许之理,所以,单纯地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完全可以由合同当事人解除,无论是基于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此应无疑义。

在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场合,当事人可否行使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便成问题,因为此种情形属于纯粹的利他契约,第三人享有债权中的受领权,只享有合同权利而无需承担合同义务,若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可能会危及第三人的利益,侵害第三人的受领权。是故,于此情形能否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便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王泽鉴教授认为,“利他契约,一经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其权利即归确定,若许要约人得行使法定解除权,则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将无由发生,应认为以采否定说为当”。此说不无道理,但仔细斟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真的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吗?颇值商榷:

其一,绝大部分的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均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内部关系)和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外部关系),债权人之所以将自己在内部关系中的债权利益(受领权)约定由第三人享有,是因为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债权人可以获得相应的对价(比如清偿或抵销对第三人的之前的债务,或受领第三人将来的给付),如果债权人解除合同,债务人不再向第三人为履行,此时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第三人已经完成了对债权人的给付,由于现在合同解除而可能使得第三人无法基于该合同的履行获得相应的对价(受领债务人的给付),但是此种情况下他完全可以向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因其对于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因为该合同被解除而未实现,但该权利并不因此丧失,法律不需要担心他的权利不能实现。第二,第三人尚未完成对债权人的给付,则此时因该合同的被解除而使得第三人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给付,但第三人同时也因此免除了对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或者产生了对债权人给付对价请求权的抗辩权。无论怎样,第三人的利益均不会遭受损害。

其二,在利益第三人的合同中,无论是由于债权人违约而导致债务人解除合同,还是由于债务人违约而导致债权人解除合同,对第三人的影响并无差别,应当适用相同的规则。

其三,利益第三人合同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了该合同与债权人同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的关联性(牵连性),只要该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第三人未参与合同的订立过程,未为意思表示,则当合同被解除而导致债务人不能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不能向债务人行使给付请求权,第三人都只能是基于对价关系而去请求债权人为给付(在第三人已经完成给付的情形下)或对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予以抗辩(在第三人尚未向债权人为给付的情形下),之前《合同法》第64条就是这样规定的,该规定严守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不能介入合同关系,其不享有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并不认为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了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由于第三人不能介入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并不享有实体意义上的权利,则当事人解除合同便不可能对其造成权利的损害。

其四,利益第三人合同有其价值,便于通过当事人的约定由一个合同的履行解决两个甚至更多的债的关系,实现数个债权,从而达到鼓励交易、节约交易成本、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目标。如果法律规定一旦当事人约定了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则无论是基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行使解除权还是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均需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则无法解除,显然严重阻碍了当事人利用涉他合同达致上述诸项目的,实非良策。

是故,在进一步赋予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合同介入权的前提下,《民法典》在合同解除的规则中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且约定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的通知应当到达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解除权的行使提出异议;第三人因此而遭受损失的,可以请求当事人赔偿。

当然,于此情形下唯一需要考虑的例外情况是:如果债务人基于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已经实际上向第三人完成了给付,第三人受领了该给付,此时当事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还能够解除合同吗?例如债务人已经向第三人交付了动产,或者提供了工作成果,或者完成了劳务,或者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此种情形,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和法律关系的安定性,原则上不应当允许当事人再解除合同。

(三)单务合同可否成为解除的对象?

就原《合同法》第93条、94条的表述分析,其并未要求解除权系基于双务合同或者“当事人互负债务”(原《合同法》第66条、67条涉及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则明确地使用了该表述)。《民法典》第562、563条亦如是。于此,从解释论出发,则解除权似不应局限于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也得解除。但从合同法或者债法原理出发,解除权通常系因一方的严重违约行为损害对方权利或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目的不能实现,其应当发生于具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场合。所以,域外法上有的便明确规定解除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23条规定:“在双务合同的情形下,债务人不提供已到期的给付……,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国民法典》《瑞士债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也有相同规定。《日本民法典》尽管对此未有明确规定,但日本民法学界一般也认为解除权仅对双务合同有意义。

典型的单务合同一般包括赠与合同、借用合同、无息借款合同、无偿委托合同、无偿保管合同等几类。依笔者之见,单务合同由于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待给付,所以实践中极少出现解除的情形,这恐怕也是域外法上通常都规定解除制度仅仅适用于双务合同的原因,但这不等于理论上单务合同就缺乏适用解除制度的可能性,实践中也应当有此需要。下面以赠与合同、借用合同和无息借款合同为例予以说明。

1.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合同法》第186条、《民法典》第658条),此为赠与的任意撤销,而非解除;当受赠人出现严重不法或不当行为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原《合同法》第192条、《民法典》第663条),此为赠与的法定撤销,法条中使用的概念也是“撤销赠与”。此外,当赠与人确属无力履行赠与义务时,赠与人可以拒绝履行赠与义务(原《合同法》第195条,《民法典》第666条),此学说上一般称之为拒绝履行抗辩权或穷困抗辩权。

由此,就立法而言,我国合同法上确实不存在赠与合同的解除制度。但是,在笔者看来,除了赠与物交付之前的任意撤销,在受赠人出现严重不法或不当行为时,如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此与法定解除中的一方严重违约行为而导致的对方解除权的立法原理与目的其实是完全一致的,其撤销的后果与解除也无二致,所以只是用语或概念使用的不同而已,实质就是解除合同。尽管赠与合同中不存在对待给付义务,但受赠人的上述不法或者不当行为会严重影响赠与人当初设立赠与合同的初衷,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此与双务合同中的根本违约而导致的解除实为异曲同工。假若当初《合同法》或现在《民法典》在此处使用了“解除”的概念,大家也就接受这一概念了。

从《民法典》第666条规定的赠与人的拒绝履行抗辩权分析,在赠与人确属无力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经济状况恶化以至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场合,如果仅仅是赋予赠与人履行抗辩的权利,赠与合同效力依旧存在,其抗辩权的行使“只发生暂时不履行赠与义务而延期给付的效力,赠与合同依然存续,一旦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日后转好,受赠人仍可请求赠与人履行”,这对于赠与人无疑是一个挥之不去的紧箍咒和道德负担,本来做好事的人却被法律背上了道德的枷锁。所以,在此情形下允许赠与人解除赠与合同更符合立法旨趣,也更能够鼓励人们从事善行。

并且,尽管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受赠人不存在对待给付义务,不会发生因受赠人违反对待给付义务而导致赠与人的解除权,但倘若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而致使赠与人不能履行赠与义务,则即便是属于《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规定的“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依笔者之见,赠与人也应当可以解除合同。

极而言之,赠与合同应当适用合同解除制度,立法上也已经承认解除制度,只是使用了“撤销”的概念而已。其实,“撤销”的概念反倒容易与可撤销合同及债的保全撤销混淆,还不如直接使用名实相副的“解除”更好。同时在赠与合同一章增加如下规定:赠与人因客观情形而无力履行赠与义务的,经过一定合理期限后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在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赠与人不能履行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可以解除合同。

2.借用合同

借用合同因为学理上一般将其理解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将出借物交付给借用人时合同才生效,故其为单务合同,出借人只享有接受返还的权利,借用人负有按期返还出借物的义务。动产、不动产均可作为借用合同的标的物,借期依约定可长可短,借用人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所以不存在因借用人拖欠或拒绝支付使用费之严重违约行为而发生出借人的解除权。但是,在较长期限的借用合同场合,如果出现借用人擅自改变出借物的用途、损坏出借物等情形,在借期到来之前出借人为什么不可以行使解除权呢?在一则汽车借用纠纷中,甲乙系朋友,甲出于友情在自己出国半年期间将一辆高档汽车无偿借给乙使用,后甲通过其他的朋友了解到乙经常不按照使用方法操作使用车辆,到第四个月时车辆已经两次进4S店修理,此时甲不再顾及情面要求乙返还车辆,实则要求解除借用合同。显然,没有理由不支持甲的请求。

3.无息借款合同

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实践中称为金融借款合同)属于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双务合同,理论上并无争议。但是,其他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所谓的民间借贷)既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在有偿时视其为诺成合同与双务合同问题不大,而在无偿(无息)的情况下该借款合同的性质如何便存疑问。大多数学者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合同不属于诺成合同,而属于实践性合同,进而属于单务合同,惟崔建远教授主张所有的借款合同均为诺成合同,即便之前《合同法》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合同法》第210条,《民法典》第679条),也只是将交付行为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故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合同仍然是诺成合同与双务合同。

笔者认为,若将无息借款合同定性为诺成合同与双务合同,则出借人无疑可以享有解除权,若将其定性为实践性合同与单务合同,则由于借款合同标的物为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借款人取得其所有权,故不存在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的严重违约行为,也不像商业借款合同中存在借款人不按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故确实不发生解除权。现在《民法典》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改为了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成立,依此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故不存在解除的可能性。

至于无偿委托合同,笔者以为委托合同的有偿与无偿并不能对解除权的享有发生何种影响,故与有偿委托合同一样,双方应当享有解除权。无偿保管合同中的寄存人应当享有解除权,但保管人不应当享有解除权,因为不会发生寄存人严重违约的情形。

综上,单务合同原则上都适用合同解除规则,只有个别的例外情形不适用。

(四)可撤销合同可否成为解除的对象?

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之前仍为有效之合同,只是其效力存在某种瑕疵,将来有被否定的可能性,若此时又发生了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情形,两种形成权即撤销权与解除权并存于同一合同之上,且均未超过约定的或者法定的除斥期间,该如何处理?

崔建远教授为之设计了一套非常详细繁复的规则,一种情形下又分解出若干情形,每种情形有不同的规则适用。这套规则考虑到了两种形成权并存可能产生的各种具体情况,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立法上很难为此一问题腾出那么多的条文出来,笔者的建议是:第一,《民法典》应当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填补原《合同法》在这一方面的漏洞;第二,立法上采取原则性的规定,只需给出原则性的规则即可,具体情况待个案中由法官通过解释论的路径寻求最佳的方案。

首先,如果解除权与撤销权属于同一人,则其享有选择行使解除权抑或撤销权的权利,对方不能就此选择作出抗辩。理由很简单:权利本来就同时归于一人,选择何种权利都是对方必须承受的结果。当然,权利人不能在作出选择之后反悔,或者同时主张两种权利。

其次,如果一方享有解除权而另一方享有撤销权,则依据谁先行使权利谁先受保护的原则,支持在先行使解除权或者撤销权一方的请求。若同时行使,则需分析撤销权的具体事由,如果撤销权的发生是由于权利人一方受对方欺诈或者胁迫所致,或因对方乘人之危且结果显失公平,则应优先保护撤销权的行使,并排除对方解除权的行使。如果是由于权利人一方自己的过错导致的重大误解而行使撤销权,则应当优先保护解除权。

五、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与合同解除

一般而言,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情形外,合同解除主要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所致,而且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换言之,轻微的违约行为不能产生解除权,否则合同严守与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便难以实现,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合同法“除具有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即保护功能外,还具有一个重要的功能和目标,即鼓励当事人所从事的自愿交易行为的功能”。所以,学理上的通说是必须达到根本违约才能导致合同解除,即“在违约的情形下,法定解除的基本条件是根本违约”。《民法典》第563条第1、第4项均使用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此一表述的另一种方式就是根本违约。而根本违约通常又只能是对主给付义务即主要债务的违反,所以《民法典》第563条第2项使用的是“不履行主要债务”,第3项使用的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由此一来,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只有违反主要债务或者主给付义务才能解除合同,违反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不能解除合同?

通常情形下这一观点应当是成立的,但民商法中的原则与规则鲜见没有例外的情形,或者说,几乎不存在没有例外的原则与规则。根本违约作为解除合同的基本原则同样有例外,换言之,某些情形下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违反也可能构成解除合同的事由。

首先,根本违约本身就是一个难以界定的概念,最终要考查违约的程度、对对方的损害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等几个关键因素。在域外,英国法主要是根据违约的后果的严重程度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而根据德国法,当一方的原因致部分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时,如果合同的履行对于对方无利益,则对方得解除合同。这已经开启了向非根本违约亦可解除合同的方向前进之先例。

再次,从《合同法》第94条到《民法典》第563条尽管采用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而没有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但理论上认为其实际上是采用了根本违约的观点。然而,即便认同此一见解,也难以得出该条含有的“只能是根本违约才能解除合同”的结论,因为该条所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均未使用“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害”或“致使对方的合同中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的表述,更没有像《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那样要求违约方的主观过错,即“违约方并不预知”,亦即超过违约方的合理预期。质言之,域外法上包括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中所规定的“根本违约”是有非常严格的构成要件的,而我国原《合同法》第94条和现在《民法典》第563条并没有给出这样的严格条件,相反它是相对宽松的条件要求。如此,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扩展到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当更属得当。并且,从《民法典》第563条第4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处的“债务”并未像第2、第3项那样限于“主要债务”,也说明《民法典》仅强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并没有规定必须是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害的违约情形。

再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尽管原则上采用了根本违约的条件,但也同时规定了在主要义务以外的义务违反时同样赋予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例如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移交单据与所有权及权利担保三项,但其他一些非主要义务的违反也可能构成根本违约,比如在FOB条件下卖方装运货物后未及时通知买方以便其办理保险,在成套设备引进合同中卖方未履行技术转让、人员培训义务,在DDP条件下卖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取得货物进口许可证等,在此等情形下,卖方违反的均为从给付义务而非主给付义务,但买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即解除合同)。

第四,我国已经有单行民商事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违反可以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例如,《保险法》第16条第1、2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显然,如实告知义务并非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给付义务而属从给付义务,但当投保人违反该义务时保险人享有解除权。这是因为该条第1款所规定的告知事项对于保险人而言是关乎其合同预期利益和合同目的的重要事项,其违反会给保险人带来极为严重的损害。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此处的“协助义务”是典型的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但违反该义务可以成为对方解除合同的事由。

六、解除权行使规则之细化

解除权的行使规则需要明确和细化之处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解除权的行使方式,特别是通知解除与诉请解除的关系;第二,解除权的法定除斥期间;第三,对方对解除权的异议权的行使方式与除斥期间。下面分别予以讨论:

(一)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解除权为形成权,自得依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以单方行为而为之,由此产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既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也不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以公力救济的方式诉请,此在我国民法学界已无争议,且原《合同法》第96条也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民法典》第565条承继了此一规则。但域外法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其实并不是只有一种模式,而是存在三种立法例:以法国为代表的诉请解除,即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自行解除;以日本为代表的自动解除;以德国为代表的当事人意思表示解除。

尽管我国原《合同法》第96条似乎明确了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但对于如何理解第96条的规定,仍然存在不同的解释,需要在理论上有更有清晰的说明。这些不同的解释或者争议体现在:其一,解除通知到底能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第96条后半句赋予了对方的异议权,是否意味着解除通知并不能直接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通知解除的效力是否还需要司法机关的确认?其二,是否需要先履行通知义务,再诉请法院解除,亦即将通知作为前置程序?当事人能不能不经通知而径直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诉请解除?其三,“应当通知对方”是否意味着只能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而不能诉请解除?其四,是否相反,不能以通知的方式解除,而只能通过诉请的方式解除,一如《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的规定?对上述疑问与争议,笔者的分析意见如下:第一,通知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原《合同法》第96条表述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含义是非常明确的,不容置疑的。惟其如此,才符合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性质,才能够通过私力方式解除合同,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如果对方没有异议,或者没有在法定的除斥期间行使异议权,便能达到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解除合同的后果。公力救济不是必然要经过的程序。

(二)解除权的法定除斥期间

惟须注意的是,如果因解除合同而可能发生的给付请求权、采取补救措施请求权等已经罹于诉讼时效,而解除权仍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除斥期间之内,此时是否应当允许解除权的行使?颇费思量。笔者以为,若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且同时请求赔偿损失、返还价款等,而债务人主张此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则纵使解除权尚未罹于除斥期间,则解除权不能行使,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应当及于除斥期间,否则有可能鼓励当事人规避诉讼时效制度。

但是,如果解除权人仅仅是请求解除合同,并未同时提出给付请求权,或者提出的是基于合同解除后的物权请求权(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甚或即便其提出的是给付请求权但债务人并未提出时效抗辩的,则解除权应当可以行使。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均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时效利益,法律不能完全只保护其一而忽略另一,而需根据不同情形设置不同的规则,方合民法之公平原则。建议将来《民法典》修改时增加一条规定:因解除合同而发生的给付请求权、采取补救措施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解除权消灭。

催告属于准形成权,其行使本身并不能产生法律关系变动的后果。在《民法典》已经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为防止对方当事人恶意催告,使解除权的实际存续期间远远短于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法律不宜直接作出催告后解除权人应当行使解除权的具体期间,而只能规定一个相对灵活的合理期限。原《合同法》和现在《民法典》表述的“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是完全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经对方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实在太短,应当予以适当延长,比如延长至六个月。

(三)对方当事人对解除权的异议权的行使方式与除斥期间

原《合同法》第96条最后一句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此一规定给出了两个具体规则:第一,解除权人的对方当事人享有对解除合同的异议权;第二,异议权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进行。但是,其留下的疑问与争议有四项:其一,“可以请求”的主体肯定是对方当事人吗?排除了解除权人自己吗?其二,是只能通过裁判的方式提出异议,还是既可以通过裁判方式也可以通过向解除权人发出异议函的自力救济方式提出?其三,行使异议权有没有期限限制?换言之,异议权有除斥期间吗?其四,理论上而言,异议期限的法律效力是什么?是否一旦过了该期限对方当事人便当然丧失异议权,且合同肯定被解除?这事实上涉及对异议权性质的认定。上述诸问题的存在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感到无所适从,裁判结果各异。

对于第二个疑问,大部分学者主张只能通过公力救济即司法裁判的方式进行,但也有个别学者认为既然原《合同法》第96条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或者“必须”,现在《民法典》565条最后一句也仍然是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则应当解释为可以由对方当事人选择,不必非经司法裁判程序,也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行使。笔者认为,此种解释尽管有其合理性,但一旦对方收到解除通知后给解除权人回一份异议函就能够阻止合同解除效果的发生,则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等于否认了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意义,迫使解除权人只能直接走向公力救济途径,容易导致异议权的滥用,较之于司法裁判说,其缺陷实为明显。从《民法典》第565条最后一句的文义解释出发,也应得出只能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而不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解除行为的效力。

针对第四个问题,即异议期间届满的效力及异议权的性质,争议更大。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说解除权是形成权,那么异议权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即请求撤销合同解除的权力”,且认为如果对方当事人未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则法院仅需对此做形式审查,一旦发现逾期情形,就可以驳回相对人的异议,而不必就解除权是否成立做实质审查。崔建远教授未明确指出异议权的属性,但也认为异议权制度的目的在于尽早稳定法律关系,故若有异议期间限制,在违约方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时,裁判机构可以进行形式审查便可容易地裁决是否驳回起诉。也有年轻学者如贺剑教授认为所谓的异议权根本不是实体性权利,而是对方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的诉权而已,《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异议期间是错误的。

异议权当然不同于异议权之诉,这就如同撤销权不同于撤销权之诉一样,前者是后者的发生依据,后者是前者在诉讼程序中的体现。解除权是形成权学界无争议,通过裁判方式行使解除权而提起的诉讼属于典型的形成之诉,即以变动法律关系为诉的目标,通过裁判方式行使异议权(且按照法律规定只能通过裁判方式进行)而提起的诉讼是以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为目标,应当属于确认之诉。但是,异议权性质的确定对于如何安排异议权的行使规则应当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我们可以把对异议权性质的争议先放在一边,“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尽量把异议权(也许它确实就不是一个实体权利,徒有权利之名而无权利之实)的行使方式、行使后果、行使期间、期间届满的后果等细节设计好,以推进整个合同解除权制度的完善。

如果一方面主张法律应当规定异议权的行使期限,即异议期间,另一方面又认为即使过了该约定的(实践中约定异议权行使期间的情形就如同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间的情形一样十分罕见)或者法定的期间却仍然能够行使异议权,超过法定期间后对方当事人再提起异议权之诉,若解除权人提出超过异议期间的抗辩,法院却依然如同没有发生异议期间已经超过的事实一样,依然对违约方的异议权之诉进行实质审查,并且如果发现解除权不符合实质条件时便支持异议权人的诉请,裁定解除行为无效,合同未被解除,并且可能同时支持异议权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试想,那法律规定异议期间就纯粹属于多此一举了。其实,法律设置异议期间的目的就是要促使违约方对解除通知尽早做出反应,并且承担未能及时作出反应的不利后果,即不能再行使异议权。所以,笔者完全赞同王利明教授的主张,即异议权人在异议期间届满后再提起的异议权之诉,法院与仲裁机构仅需就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进行形式审查,一旦查明解除权人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发出解除通知且达到对方),对方没有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间内以裁判方式提出异议,而无需再审查解除权的行使是否符合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实质解除条件。

七、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界定

学理上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到底如何,亦素来众说纷纭,并形成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衷说和债务关系转换说等不同观点,其中以直接效果说和折衷说为主。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则根据不同情况发生返还请求权。折衷说则认为,尚未履行的债务归于消灭,但已经履行的债务并未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直接效果说为通说,折衷说主要为韩世远教授所主张。从原《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内容判断,似乎也很难得出两种学说孰是孰非的结论。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事实上是尚未履行的债因为解除而归于消灭,解除是作为一种债的消灭原因而出现和存在的,对此判断基本上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解释和处理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及其应对。现在《民法典》仍然采取了原《合同法》第97条的表述,只字未改,意味着立法者认为《合同法》已有的关于合同解除效果的基本立场是正确的,只是增加了两款内容,分别是关于违约解除时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和解除对之前的担保责任的影响。于是,将来对合同解除效果的争论仍然是从解释论的角度进行。但这丝毫不影响对立法规定的原意与宗旨进行进一步的讨论,以求法律适用的准确与一致。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后对已经履行部分的效果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解析,并作为司法裁判需予考量的因素:

2.所以,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最主要的法律效果,而恢复原状的最通常方式就是返还,包括物的返还、金钱的返还、权利的返还。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此种返还为不当得利返还,如果不承认,则为所有物返还。

5.如果将合同解除的效果仅仅限定在结算环节,进而将结算解释为一种新的债,则很难甚至无法解释恢复原状特别是返还这种最重要的处理方式的适用,因为返还显然不是结算的问题,不是可以通过折价、评估、鉴定等方式进行结算所能够解决的,即便能够解决也不是返还所希冀达致的救济目的。依笔者观察,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与折衷说三者之间的确存在差异,但也许这种差异并不像想象的那样大,只要法律明确了合同解除后的具体处理方式,能够了结债的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便为妥当,至于将其解释为有溯及力还是无溯及力并不会实质性地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

《民法典》第566条增加的两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则非常必要,一为“合同因违约解除,当事人可以请求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为“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两条新增加的规则更进一步说明合同解除的主要目的在于向后向前同时消灭合同关于给付的效力,而不影响其他条款(包括结算条款、争议解决条款、违约责任条款、担保责任条款等)的效力。

八、违约方解除权的可能性

《民法典》起草时二审稿本来在合同分编第353条(现在《民法典》的第563条)有一个第3款,即:“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绝大部分学者都认为规定例外情况下的违约方解除权是非常好的尝试,也体现了立法者的高瞻远瞩,但在2020年1月中旬的最后一次讨论会上又将其删去。然而,在今年两会期间,5月22日《民法典草案送审稿》中又恢复规定了该制度,并且做了重大修改,也即《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九民纪要》所提纲挈领指出的违约方解除权制度的意义是非常精辟的,即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九民纪要》第48条所规定的违约方解除权条件也是相当简明清晰的,即:①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②继续履行合同明显对违约方不公平;③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至于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是否需要守约方达到滥用权利的程度违约方才能行使解除权,则值得商榷。

情势变更原则可能在相当程度与范围能够解决上述合同僵局,但是一则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通常是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形剧变,当事人任何一方主观上均不具有可归责性,而违约方解除权恰恰是基于一方的过错(尽管通常是过失甚至轻过失的过错形态),二则情势变更的首选解决方案是再行磋商,继续磋商是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违约方解除权不以此为前提。故情势变更原则与违约方解除权会存在交叉重合的地方,但显然并不能完全取代违约方解除权的功能。至于将违约方解除权视为“吞噬合同拘束力的魔鬼”,则过分夸大了违约方解除权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

立法与适用解释上可以将违约方解除权的构成要件设计为五个方面:其一,一方已经构成违约;其二,合同已经确定地陷入履行不能,或履行艰难,或根据合同性质或标的物性质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强制履行在经济上明显不合理;其三,守约方享有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权;其四,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甚至在违约方就是否行使解除权进行催告后仍然不行使;其五,守约方不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

现在《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采纳了违约方解除权的方案,并且进行了改进,赋予了双方都有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终止合同的权利,值得赞许!对履行不能的合同纠纷的解决,其目的是让法官公平地重新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从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故而赋予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有利于解决强制履行不能的合同僵局。

是否有必要要求违约方的违约状态为非故意状态,是另一个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合同僵局的本质特征是:一方面,一方已经陷入违约,守约方已经享有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权,却不行使,另一方面,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即履行不能,或者即使能够履行却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强制履行不符合经济合理原则,或者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所以,主观过错状态应当不是核心的考量因素。当然原则上,违约方解除权应当是基于违约方非故意的场合,如崔建远教授所指出的:“尤其在违约方的初衷是故意不履行合同以达废除有效合同的不法目的场合,更应剥夺其解除权,使其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即使违约方的违约当初是出于故意,但后来仍然可能符合违约方解除权行使条件的情形,仍然构成合同僵局。

例如,在一起为其10年的物业租赁合同中,合同约定的租金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每年递增5%,承租人后来觉得租金定的太高,递增比例也太高,遂致函出租人希望酌减租金,被出租人拒绝,在第二年开始为使出租人能够同意协商租金调整事宜,有意拖欠租金,连续四个月未交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出租人已经可以解除合同,但出租人没有解除合同,第五个月开始承租人又断断续续交了一部分租金,到第三年,承租人不堪租金重负,营业艰难,但后面还有将近七年的合同期,承租人拟调整经营范围,不再从事零售业,遂发通知给出租人,请求协商解除合同,并愿意赔偿一小部分损失,但出租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继续按合同履行,如此双方僵持了近两年,第五年一月份承租人主动“出击”,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确认系争合同已经终止,裁决解除合同,符合原《合同法》第110条(现在《民法典》第580条)规定不能强制履行的情形,此案中,仲裁庭有理由支持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当然其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于被申请人未提出仲裁反请求而仲裁庭无权作出认定与裁决,但若此案是在法院诉讼,则法院可以在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判决原告的违约责任或者其他合同解除的后果。

九、余论

合同解除制度的确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立法层面对合同解除制度提供的规则的多少、详略、优劣等因素会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中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效果,对于实现合同法尊重当事人意思、鼓励交易、保障交易秩序、平衡当事人利益等原则与理念至为重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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