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致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吴凯,男,8岁,学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苏嘴镇。
法定代理人:吴福成,系原告吴凯的父亲。
被告:朱超,男,7岁,学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朱桥镇。
法定代理人:朱善勇,系被告朱超的父亲。
被告:江苏省淮安曙光双语学校,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建淮乡。
法定代表人:丁德利,该校校长。
原告吴凯因与被告朱超、被告江苏省淮安曙光双语学校(以下简称曙光学校)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其父吴福成代理,向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朱超的父亲朱善勇代理朱超应诉。
原告吴凯诉称:原告在被告曙光学校的寝室里休息时,被被告朱超乱扔的橘子砸伤眼睛,经多家医院治疗,仍留下残疾。曙光学校对原告负有监护职责,原告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曙光学校理应给原告赔偿损失。朱超是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可是曙光学校与朱超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曙光学校与朱超给原告赔偿医疗费39056.76元、护理费1.2万元、住院伙食费180元、营养费249.37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3996元、伤残补助费950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元、误学费120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超辩称:朱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父母对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监护职责已经转移给学校。被告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对在校寄宿的学生负有监护职责,应当对原告在校期间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曙光学校救治不力,延误了治疗,扩大了损失,据此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曙光学校辩称: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只有监护人才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监护职责不能随便转移给学校。原告吴凯是因被告朱超的行为受伤,受伤后得到我校及时救助。我校对寄宿学生已尽到保护、照顾和管理的职责,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法定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误学费赔偿这一项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校提出的诉讼请求。
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曙光学校是民办寄宿制小学,对在校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2004年6月13日,原告吴凯与被告朱超的监护人分别与曙光学校签订入学协议书,送吴凯与朱超入学。同年9月,吴凯与朱超成为曙光学校一年级(1)班学生,在同一宿舍住宿。同年12月17日晚10时许,吴凯与朱超在宿舍内各自床上休息时,朱超将一个橘子扔到吴凯右眼上,致吴凯右眼受伤。吴凯受伤后哭泣,老师发现后即送吴凯到校医务室治疗。12月底,曙光学校将吴凯受伤一事通知给吴凯的父母。吴凯的父母带吴凯先后到建湖县建阳眼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592.58元、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1000元。为给吴凯治疗,朱超的监护人垫支过561.60元,曙光学校垫支过1万元。
经法医鉴定,原告吴凯的右眼钝挫伤、右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10级;吴凯伤后1个月需营养补助,伤后3-4个月期间需护理;伤后使用的药物均为外伤病人临床对症处理用药,无明显不妥之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法医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此次鉴定收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支出180元、营养费支出249.37元以及吴凯需残疾赔偿金9508元等也无异议。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是否承担监护职责?2.谁应当对本案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3.原告方关于误学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被告曙光学校是一所民办寄宿制小学。与其他实行走读制的学校相比,寄宿制小学只是在学校内部的管理上有所扩展,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本质。而学校内部管理上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转移。在曙光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没有约定家长委托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曙光学校没有监护职责。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害行为,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凯是在被告曙光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被告朱超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朱超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曙光学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曙光学校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曙光学校的主观过错较大,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朱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对朱超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原告吴凯因身体受到伤害,不得不休学,虽然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误学费赔偿一项。吴凯请求赔偿误学费,没有提出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判决:
一、原告吴凯的医疗费39592.58元、护理费67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9.37元、残疾赔偿金9508元、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3637.62元,由被告朱超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赔偿30%即19091.2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61.60元,应赔偿18529.69元;由被告曙光学校赔偿70%即44546.3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应赔偿34546.3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凯;
二、驳回原告吴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原告吴凯的法定代理人吴福成负担280元,被告朱超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负担820元,被告曙光学校负担22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