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北京朝阳区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庭成功审结了修改后民诉法实施以后该院第一例劳动争议小额诉讼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及时有效地进行案件审理并化解纠纷,这一举措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一致认可。”该院工作人员对记者表示。

据悉,该案原告为北京突玛丽斯新疆餐厅,被告为员工王某。被告曾以原告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共计10万余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700余元。原告以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法院。

经审理,原、被告劳动关系清楚,双方仅对被告的休息日加班费是否已实际支付产生争议,在实质上亦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条件。法官向原、被告双方宣布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送达了《小额诉讼须知》,并就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实行一审终审等情况着重进行了释明。后被告表示因仲裁金额不多,其亦不想因诉讼案件耽误工作,故自愿放弃仲裁裁决的事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承办人依据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调解书对于双方并无争议的事项进行了简化。

案由回放

湖北某公司作为卖方(以下称“A公司”)与天津某公司作为买方(以下称“B公司”)早于1987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进口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型号、数量等主要交易条件,总价款为40万美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争议仲裁等条款。

至此,B公司就合同欠款争议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偿还欠款本金14万美元及违约金;(2)负担本案仲裁费。

A公司则振振有词予以反驳,其答辩状指出:(1)本案的实质是B公司不仅违约,而且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实施商业欺诈;(2)B公司的仲裁申请已过法定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同时,A公司认为真正违约人是B公司,恳请各位仲裁员明察,驳回B公司仲裁请求,裁定B公司赔付A公司之实际损失,并依法没收其违法之所得,处产品货值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孰是孰非?双方剑拔弩张互不让步,争执不断升级。调解不成,仲裁庭最终做出终局裁决:

(1)A公司支付B公司14万美元;

(2)A公司赔偿B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86538元;

(3)A公司全部承担本案仲裁费共计94307元。

本案以A公司全面败诉而终结,前后直接财产损失高达200余万元人民币。留下了一则“有理不合法”、“有泪肚里流”的案例故事。

案件分析

本案从签订合同到仲裁裁决历经约15年,如此漫长岁月之后再去评说当年当事人外贸实务上的是是非非已无意义。笔者从法律角度对以下两方面问题予以介绍分析:

(一)民事时效问题

“时效”一词,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都是常用的概念,但其含义是不同的。

刑事诉讼中称“追诉时效”,指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即:超过追诉期限的,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或者终止审理。

民事诉讼中称“诉讼时效”,指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的法定期限。亦即超过了诉讼时效,虽可提讼,但所主张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前者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人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二年之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后其民事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

上述电梯案就是聚焦在“时效”问题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该案涉及两个仲裁时效问题:一是B公司是否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A公司提起仲裁;二是A公司是否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B公司要求索赔。

关于第一个问题,由于B公司的法律意识较强及对法律规则的技巧运用,其“结清欠款通知”、“律师催款函”等手段的使用让似乎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发生逆转而柳暗花明,以至仲裁庭认为B公司的行为符合“时效中断”的规定,裁定自1999年5月15日(“催款函”次日)起,B公司之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该时效的截止日期为2001年5月15日。B公司于2001年4月18日提出了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这是导致仲裁庭裁决A公司全面败诉的最直接的原因。

至于第二个仲裁时效问题见下一个部分的分析。

(二)实体权利问题

所谓实体权利,这里指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一方发价(OFFER),另一方表示有效接受(ACCEPTANCE),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都将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甚至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分析本文电梯案的全部资料及事实调查,不难发现A公司的实体权利的确受到严重侵害,理由十分充分。A公司也曾在所提供之材料及庭审中严正指出,本案表面上看是A公司欠款未还,事实上却是B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一是交货迟延达半年之久;二是以假充真,合同约定进口产品实际交货为国内组装产品;三是以次充好,主要配件缺乏,补交件为旧件变造。由于上述原因,4部电梯在运行过程中经常出现各种运行事故,造成恶劣影响。另一部货梯既无生产厂家标识又无产品合格证,为“万国”拼凑件,连安装都装不起来,根本无法投入使用。

A公司依照合同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虽然有充足的理由对方,但由于没有运用法律手段给予维权,只是采取了不正当的单方面扣除货款的方法自行补救,由此出现了“合理不合法”的结果。

仲裁庭认为,A公司从卖方交货至本案发生即2001年5月15日10余年期间,在B公司提起仲裁之后才向仲裁庭要求保护其向B公司索赔的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仲裁庭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至此,A公司即便有一万个理由也无法挽回损失了,不仅不能依法主张损害赔偿保障其自身的经济权益,而且还要进一步承担巨额的经济损失,实乃“赔了夫人有折兵”。

实务启迪

以案说法,以案学法,每一个涉外案例都应是我们从事外贸实务的良师益友,会使我们聪明起来,学会并懂得依法保障自身的经济权益。本电梯案对外贸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至少有以下三点启迪:

(一)慎订合同条款

总结长期的我国外贸实际,不难发现近几十年来对外贸易商务中出现的失误(常称之为“学费”、“教训”),大多都与贸易合同洽商、签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电梯案已证明,合同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合同的履行以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障。所以,从某种意义而言,商签合同时应把合同视为“生死文书”,“下笔重千斤”。遗憾的是,至今仍然有大量的外贸企业在签订涉外合同时不重视合同的“法律性、完整性、主动性”,不少外贸合同运用“定单”、“形式发票”、“确认书”代替,大多是无商检索赔、仲裁诉讼、法律适用等法律条款。这种做法对事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贸易争端是十分不利的,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对外贸易活动中正式的销售合同(SALECONTRACT)都有仲裁条款。作为处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法律手段,仲裁使双方的争议得到公平满意而迅速的解决。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特别是20世纪以来,各国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一种主要方式。但在实务中人们有一种误解,认为去法院诉讼打官司当然有“诉讼时效”之说,但仲裁是一种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解决争议的方式,谈何“时效”?

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仲裁与诉讼同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方式,受民事诉讼法律有关时效规则的调整。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除特殊时效外,涉外仲裁一般时效均为两年。由此可见,外贸企业要定期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形成企业的管理制度。对那些“时效”快到期的债权债务要予以登记,立即采取果断措施。电梯案A公司的惨痛教训应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

(三)巧用法律规则

在国际贸易中,调整具有涉外因素贸易关系的法律是个极为复杂广泛的领域,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由于合同双方分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各国的法律制度不一,国际市场变幻莫测,客户资信难以了解,致使合同的履行常常出现意想不到的风险障碍,最终导致争议索赔、仲裁诉讼。

因此,通晓规范国际贸易合同的法律规则,深谙不同条件下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掌握违约发生后巧用法律规则和惯例的方法和技巧,是保障我方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的经济权益,防范风险发生的重要条件。我们必须花大气力去研究,掌握国际上以及具有典型代表意义国家的贸易法律、规则与惯例,遵循国际规则与惯例,并有选择地加以利用和借鉴。

电梯仲裁案中,B公司巧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则,布下一道道“陷阱”,A公司则法律规则淡漠,毫无防范意识,最终落入圈套,在“时效”上走了“麦城”。电梯案让我们看到了B公司在运用规则上斗智斗勇的精彩一幕,也领略了商场就是战场的真谛,同时也深为A公司的败北而遗憾。学习、掌握并运用国际商务法律规则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有待于理论界和外贸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不断总结、探索和实践。

参考文献:

1.王追林编著:《国际商战规则与操作技巧》,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法学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

3.何江著:《法学知识》,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4.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原判情况]

一、一审审理情况

二、二审审理情况

[评析]

原告朱某某的重新起诉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基于上述民法理论与法律规定,再来分析前文所述案例。即原告朱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定期存款229万元中的100万元判归其所有,己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其理由是:

1、关于原告朱某某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的规定,即对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计算,一般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229万元的定期存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对争议229万元的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认为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应属于一般民事侵权之诉。虽然原告朱某某对争议229万元的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婚姻法》第47条“离婚后,另一方发现被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47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之规定,作为权利人的原告朱某某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样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2、关于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计算的问题。

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即一般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朱某某于1998年8月10日向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曾申请保全了定期存款229万元,市法院已作出保全裁定,证明原告朱某某已经知道或者发现这229万元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朱某某从1998年10月10日调解离婚时起就应该知道或发现这229万元定期存款尚未分割,也应当知道或发现对这229万元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在1998年10月10日调解离婚时尚未分割而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47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朱某某向人民法院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229万元定期存款”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双方调解离婚生效之次日起,即从1998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

3、关于原告朱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4、对于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关键词】非法流失;文物;主体

一、诉讼方式追索非法流失文物的优势

诉讼方式追索是诉讼的途径,适用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通过涉外诉讼和跨国诉讼的方式予以追索。诉讼方式与其他追索文物的方式相比,有其独特的优势:

第一,通过国际民事诉讼方式追索文物的范围较其他方式广泛。对于无法适用公约和其他方式进行追索的文物都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追索,它不受是否加入公约的限制。

第二,国际民事诉讼追索是可以起到救济的作用。通过公约追索、外交协商追索、商业回购等方式依然无法追回文物的时候,可以依据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依法提讼。

第五,启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可以更好地解决关于文物的国际民事纠纷和冲突,使文物的返还工作进入到司法的领域,解决问题,更具有公平、公正、效率的性质。

二、诉讼方式追索流失文物的实证分析

(一)案例简介。2008年10月,国际艺术拍卖品佳士得拍卖行宣布将拍卖圆明园十二生肖铜像中的兔首和鼠首。我国获知此消息后我国86名律师组成律师团于2009年2月19日,邀请欧洲保护中华艺术协会作为申请人,向巴黎大审法院申请“禁拍令”。而巴黎法院驳回申请“禁拍令”的请求,原因是诉讼主体瑕疵。[1]

(二)诉讼方式追索流失文物面临的问题

1、主体资格问题。圆明园兔首和鼠首铜像案中,中国律师团在不同的阶段以“爱新觉罗宗亲会”和欧洲保护中华艺术协会作为原告进行,而都被驳回诉讼申请,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由上文所述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院地法,所以本案应该适用法国法。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提讼的原告都不具有诉权。“爱新觉罗宗亲会”不具有主体资格,圆明园发生财产转移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手中,应该由中华人民政府享有所有权。至于欧洲保护中华艺术协会,虽然受到律师团的邀请代表中国以原告进行诉讼,但是中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可以代表中国政府进行诉讼的资格,所以由其进行诉讼是不适格的。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规定的就是中国政府。但中国政府不愿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是因为政府代表国家进行诉讼代表着默认放弃国家豁免权,这样容易在诉讼中出现恶意诉讼。而就算中国政府以原告的诉讼向法国进行诉讼,也会面临问题。

(1)对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空泛。我国《文物保护法》虽然在第5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哪些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我国《文物保护法》未明确规定我国国家所拥有的可移动文物涵盖的范围。这样会使跨国文物诉讼中,外国法院在解释我国文物保护法时就会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法理依据,推定我国国家对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只限于《文物保护法》生效之后出土的文物,不利于我国文物的诉讼追索。

三、诉讼方式追索非法流失文物的建议

(一)通过立法确定可以代表我国进行文物诉讼的主体[2]

第一,我国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参加诉讼。根据《物权法》第45条和《文物保护法》第8条为我国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机构作为诉讼主体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的行政机构,由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是再合适不过的。

第二,在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设置专门的文物追索机构,由其代表国家进行文物追索的诉讼。文物追索不是毫无章法地进行,要想成功追索就必须有一套合理的追索体制。

(二)完善现行立法中对文物所有权的规定

1、为了确定文物的国家所有权,尽可能详尽地确立文物的保护范围。

(1)完善文物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3]。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的《文物保护法》对于文物属于国家所有规定不明确。笔者建议对我国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范围做明确规定。而且明确宣示无论流失文物原因为何、现存状态如何,都明确规定国家对其享有所有权,明确宣示我国的不可替代的所有权和索回权。

2、完善国内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时效制度。

注释:

关键词:主体,诉讼请求,证明规则,诉讼时效

Abstract:Withtheincreasingincasesofenvironment,thedefectsofthetraditionalaccusationsystemhasbecomevisible.Itwillbehelpfulforjudgestosettledisputeandtoprotectparty''''srightsthroughresearchingthecharacterofthiskindofcases.Thispaperdiscussesaboutsomeissuesaboutenvironmentinfringementcases.Suchasdefinitionoflitigantpartyandgroundandlimitsonclaimrulesofevidenceandtimelimitofthecase.

Keywords:mainbody;claim;rulesofevidence;timelimitofthecase

一、环境侵害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当事人因污染危害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致害者一方则因实施了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依法负有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实践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数众多且相对不确定,而现代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往往是有多个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造成的复合性污染,使得致害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比例的确定极为困难,从而形成了环境侵害诉讼中主体确定方面的难题。笔者认为,除了已为法院广泛采用的处理该类案件的基本形式——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外,还需要对环境侵害诉讼主体的确定方式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一)资格的放宽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都要求诉讼主体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对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以限制公民的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的条件,旨意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近年来,一些学者认为传统的诉权理论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而提出“多元诉权主体论”,其基本观点为:实体当事人并非民事诉权的唯一主体。在特殊情况下,民事诉权可以由实体

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享有。[1]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2]、《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3]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关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特定案件中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实际上也认可了在特殊案件中诉权可由其他主体所享有的事实。就环境侵害诉讼而言,一些国家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也扩大了公民诉权的范围,如公民可以为了保护环境而向排污者提讼而不要求该公民是环境的所有权人。中国的环境法,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里所谓的控告,应当包括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两个内容。

(二)团体诉讼的推广

(三)共同被告的确定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就被告而言,与单一加害(如单独的某一工厂排放有害烟尘,致使附近农作物减产或绝收;河流上游仅有的一家工厂排放污水造成水污染,导致养渔场的鱼死亡)不同,现代污染往往是多个致害行为共同造成的复合性污染。在企业较为集中的工业区,因共同污染行为导致在诉讼中充当共同被告的例子并不鲜见,问题在于原告在时如何确定共同被告。多数情况下,原告对共同被告的确定往往是以一定的地域范围为标准的。如欲针对机场对附近地区的噪声公害主张连带赔偿责任,就需要将所有航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诸法院,至于说该所有航空公司是否都对环境造成了污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时并不能确定,也的确存在举证上的困难。所以,针对该类案件的特点,笔者认为应该适当放宽认定被告的条件,即只要原告能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该污染行为可能为这些被告共同为之,则可以将他们认定为共同被告,至于各被告是否是真正的侵权者,是否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则是在庭审中所要证明的问题。

二、环境侵害诉讼中诉讼请求

我国《民法通则》打破了传统立法模式,把侵权行为作为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并把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称为“侵权的民事责任”[5]。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十种责任形式,其使用于环境侵权民事救济上的主要有排除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主要是用于环境破坏)、赔偿损失等。这些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显然,我国在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上方法多样,运用灵活,堪称独具一格。因此,环境侵害诉讼中的受害者的诉讼请求应当比一般侵权诉讼案件的请求范围要广。

(一)基于损害赔偿的请求

(二)主张环境权的诉讼请求

由于民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是传统的、依附于“人”而存在的物权和人身权,所以就环境保护而言,民法对环境的保护是间接的,“民法方法的保护法益并不是环境本身这一点则是民法在保护环境问题上的重大缺陷”[6]。因此,现在许多学者呼吁应当加强环境法益问题的研究,特别是关于环境作为“公共财”的主体资格的研究,主张运用生态学、经济学和统计学等方法,从定量上确定环境自身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既然如此,当环境权受到侵害时(也许受害人并无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受害人能否以此为诉讼标的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值得我们探讨的一个新问题。在美国提起环境诉讼,法院并不坚持原告要具备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基本条件,只要原告能够提出某一行为将使其在美学性质上受到损害的事实,法院就可以受理案件。[7]笔者认为,环境权应当成为现代环境污染诉讼中的诉讼标的。这是因为,环境权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以个人环境权为例,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这些权利内容是传统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及其他经济性、社会性权利所包含不了的。所以,环境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主张排除妨碍的请求

人类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生态环境因污染或破坏而受到损害后,往往无法恢复,以金钱进行损害赔偿仅为消极、被动的事后补救性措施,环境侵害的排除(包括对即将发生的环境侵权的防止和正在发生的继续性、反复性环境侵权的除去)才是积极、主动的根本因应之道。因此,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应当树立充分预防的思想,保证受害者提出排除妨碍的请求,既可以基于该行为已经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也可以基于该污染行为虽然尚未产生实际危害结果,但已对环境、人体健康及财产损失构成了威胁的事实,而请求法院判决加害人排除这一威胁。因而,在请求排除妨碍的环境侵权诉讼中,妨碍事实是否已经导致了危害结果并不是构成该类诉讼的必备条件,只要妨碍事实已对受害人构成了实际威胁,受害人即有权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

三、环境侵害诉讼中的证明规则

在传统的民事责任中,过错责任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普遍归责原则,而其面对环境侵权则束手无策了。因为,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潜伏性决定了其在主观状态上的认定是困难的。同时,就单个排污行为来说,在排放污染物达标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预见的义务显然行不通。然而,环境侵权危害面大,涉及人员众多,对社会的安定有着较大影响,要一味查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似乎是舍本逐末;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快消除危害、恢复环境功能才是环境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追求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无过失责任原则应运而生。所谓无过失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对他人造成损害,无论行为人有无过失都应当对已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消除了因无法判明主观状态导致的混乱,及时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各国环境法律广泛采用。为保障无过失责任的适用,环境侵害诉讼中的证明规则也呈现出相应特征。

(一)因果关系推定

(二)举证责任的转移

传统的证据规则要求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显然如果在环境侵害诉讼中也实行这一举证原则,无疑会使受害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因为,受害人(一般是原告)常常因其财力不济或学识不足等原因,收集涉及污染者(一般是被告)商业秘密或高度专业化技术等方面的证据十分困难,而认定环境污染所须具备的复杂的科学技术知识,更是受害人自身缺乏的。为了保证污染受害者能够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世界各国大多采用了举证责任转移原则,来改变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在举证上的不利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也规定对该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加害人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并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污染事实是否确定存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则由被告负责举证。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反映了该类案件的特点和立法上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四、环境侵害诉讼中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相比,环境侵害诉讼在诉讼主体的确定、诉讼请求的根据与范围、证明规则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均具有自身的特点。为此,我国应加强环境侵害诉讼理论与制度建构的研究,学习和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环境侵害诉讼内在特征的程序机制,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洪俊·中国审判理论研究[C].重庆:重庆出版社,1993.280.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文件选编[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29.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文件选编[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27.

[4]贾国华·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特点[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0(1):58.

[5]王利明·民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17.

[6]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2.

关键字:胎儿;侵害行为;请求权力

1侵害行为的存在方式

(一)孕前

所谓孕前受到侵害,简而言之,就是遭受伤害时尚未受胎。目前大部分关于胎儿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几乎都是发生在受孕后,受孕前对胎儿的侵害也有,不过十分少见,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因为外力作用对母亲的伤害使得父母一方或双方失去的生殖能力,如车祸;二是因环境对父母的健康造成影响,从而影响胎儿的健康,典型的如辐射,感染疾病。侵害者在母亲受孕前就破坏了胎儿的受孕条件,主要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母亲无法怀孕,二是怀孕后胎儿存在缺陷,前者可以直接由母亲行驶其权力,后者则较为复杂。多数学者认为,当后面一种情况出现时,胎儿具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力,原因在于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孕后

对胎儿的大部分侵害行为都发生在孕后,且侵害行为具有间接性和多样性。胎儿是母亲的一部分,侵害行为一般都是通过对母亲的直接侵害进而间接侵害胎儿的利益,一个行为对应两个侵害结果;此外,胎儿通过外界对母亲的伤害而受到伤害,这种伤害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最直接的就是通过外力、食物、环境等影响,甚至母亲的精神受到影响也会给胎儿带来伤害。

2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中的几个问题的思考

(一)父母能否成为胎儿的侵权行为人

法律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除此之外,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也禁止结婚,法律规定的用意在于减少双方生出的孩子患病率。但是,如果在法律上明确承认胎儿对其父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实质是与我国道德相背离的,也使得亲子关系处于不和谐的状态,这必然不是我们社会所追求的。在法律是否可以规定胎儿对其父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需要考虑到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父母是不愿意看到自己的孩子不完整的情况,如患有遗传病的父母所生的孩子,不能因为害怕生出的小孩不健康而在法律上剥夺了其父母的生育权,也不能因为要受到法律上的处罚而决定打掉孩子,因此,单纯的因为父母无法控制的情形而使得后代身体上存在缺陷和疾病,胎儿不能以父母为侵权人提起赔偿请求;第二,胎儿出生后残疾或留下疾病是因为父亲在怀孕期间殴打母亲而造成的,且孩子出生后父母离婚或孩子由母亲独自抚养的情况下,胎儿可以对父亲的侵害行为请求赔偿,因为此时父亲的行为有悖于道德,应受到惩罚;第三,关于母亲堕胎的行为,这种行为在我国目社会的发展中还不能定性为违法行为,只能说是母亲的自甘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父母对违法允诺的阻却是否对受害人有效

关于父母对违法允诺的阻却最典型的一个例子就是孕妇不听饲养员的劝阻,观看猛犬不慎被吓到跌伤导致胎儿出生后留下残疾,饲主是否就胎儿的残疾负责的案例。上述例子中,饲养员尽到警告注意义务,提醒了孕妇可能的危险,而孕妇不听劝阻执意观看,这种情景下如果追究饲养员的责任,那必定导致孕妇在怀孕阶段受到各种限制,如公交车司机也怕孕妇因不小心摔伤而拒绝其上车,工作单位也害怕孕妇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而拒绝其上班,如此孕妇的生活就会有极大的不方便。这种情况下可以双方可以订立免责条款,如听到饲养员的劝阻后,孕妇扔执意要观看猛犬,则饲养员在条款范围内免责,孕妇的行为此时是自甘损害行为,胎儿无权请求赔偿,一般胎儿受到伤害的不大的情形,义务人只需尽到注意义务即可。

(三)母亲因胎儿健康权受到损害后堕胎的损害请求权的行驶

孕妇在怀孕期间查出所怀胎儿因侵权人的伤害发展不健全而谋生了堕胎的念头,堕胎后是否就其受到额损失请求赔偿,具体的赔偿内容是什么?笔者认为,父母因害怕孩子出生后留下的残疾给家庭或给孩子本人带来伤害而堕胎的做法,实质上是将胎儿的赔偿请求权予以消灭,对胎儿的伤害因母亲的堕胎行为而终止,孕妇只能以自己为受害人请求第三人赔偿,具体的包括对孕妇本人的人健康受到伤害的赔偿、财产损失的赔偿及精神损失费的赔偿。

(四)胎儿遭受侵害的请求赔偿权可否代代相传

现实生活中,第三人的侵害往往会带来代代相传的侵害,比如遗传病,此时,每一代出生的胎儿是否都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权力?如果每一代的胎儿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那第三人则要无尽止的承担侵权责任,这在某种程度上讲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也会带来一系列的麻烦。如果这种侵害将会给一个家庭带来永久性无截止的责任,必然是与社会的追求相违背的。因此,笔者认为请求权的主体只限于第一代胎儿,当第一代胎被赋予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后,就应当分担一种合理的容忍义务,即在以后的生育过程中要注意到胎儿的先天遗传性的损害,采取措施以最大程度上的减少危害,法律在处理赔偿的程度上也应当考虑到侵害的性质以及对胎儿后代的影响。

(五)关于胎儿权力请求的追诉时限

(六)孕妇和胎儿是否享有精神损失赔偿

胎儿从受孕开始便承载了无数人的希望,如果胎儿受到侵害导致其身体上缺乏完整性或留下疾病,必定对父母的打击很大,甚至会使母亲的精神受到重创,与此同时,这种伤害也毁了胎儿的一生,在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中,如果只确立财产损失赔偿请求对父母和胎儿是极其不公平的,第三人的损害带给父母和胎儿的是精神上一辈子的悲伤和痛苦,因此笔者认为,父母和胎儿都享有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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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郡.《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思考》[J].合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3]张莉.《胎儿的准人格地位及其人格利益保护》[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4]汪渊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5]杨义慧.《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D].黑龙江大学,2011年11月

[6]谷峥.《论胎儿民事权力能力及其权利保护》[D].吉林大学,2013年5月

[7]姚亮.《论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D].大连海事大学,2013年10月

[8]杨显滨.《论胎儿利益的民事立法保护》[J].法学杂志,2011年第11期

[9]崔彩贤、魏欣.《论胎儿民事诉讼主体资格》[J].法制与社会,2006年11月

随着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工业化时代的来临,人类的物资生产能力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水平。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时期,与此同时,环境与发展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在工业化过程中,造纸、电力、冶金等重污染行业将继续发展,控制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难度加大;在城市化过程中,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大量的垃圾与污水不能得到安全处置,地表植被受到破坏;在农业现代化过程中,化肥农药的使用和养殖业的发展将使耕地污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防治任务更为艰巨,威胁农产品安全;在社会消费转型中,电子电器废物、机动车尾气、有害建筑材料和室内装饰不当等各类新污染呈迅速上升趋势;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长期存在,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粉尘治理任务非常艰巨;转基因产品、新化学物质等新技术、新产品将对环境和健康带来更多潜在风险。

案例一

沱江发源于四川盆地北部的九顶山,是长江左岸流域全部在四川境内的一级支流,沱江流域也是四川省内惟一的“非封闭型”流域。沱江流经的著名的城市,有果都金堂,重地简阳,名镇资阳,古府资中,甜城内江,酒市泸州等。今年2月下旬到3月初,一场突如其来的灾难骤然降临在流经四川省中南部的沱江。由于排放污水导致下游两岸近百万群众生活饮用水中断26天,鱼类大量死亡,大批企业被迫停产,直接经济损失2亿多元,间接经济损失5亿多元,恢复沱江的生态系统至少需要5年。

案例二

TISSO工厂从1908年起在日本水俣市生产乙醛,流程中产生的甲基汞化合物排入大海,在鱼类体内形成高浓度积累。人食用了被污染的鱼类,产生神经系统疾病--感觉和运动发生严重障碍的水俣病,最后全身痉挛而死亡。1953年开始出现这类患者,至1991年3月底,被确认为水俣病的达2248人(其中死亡1004人)。当地法院于1973年3月做出了确认TISSO工厂的责任并令其赔偿损失的判决。至1993年底,TISSO累积支付的赔偿金额为908亿日元,并且每年仍需支付30多亿日元。

所谓环保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了社会(环境)公共利益,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讼。我国现行的环境诉讼法律规定中,惟有直接受害人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最后被归于民事法律管辖范畴。在我国从事环保公益诉讼既没有法律上的保障,更没有明确的法律支持。这也从客观上助长了“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的不断滋生。为此,笔者呼吁国家尽快着手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形成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责并举”的环境违法制裁机制,以便更有效地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言,群体性环境污染的法律救济还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1.就环境侵害的排除方式而言,我国现有的法律缺乏中间性的调整形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要么排除侵害,完全停止加害人的活动;要么维持侵害状态,使受害人完全承担环境侵害的不利后果。这种思考模式和侵害排除的规定,无法充分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具有显失公平性,在环境侵权救济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同时,在现实生活中,法院往往受“经济发展优先”观念的影响,偏向于保护产业活动和经济利益,实质上是对侵害排除请求权的重大限制乃至否认,于受害人极为不利。

于是,“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即“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等更具灵活性的理论和制度应运而生,从而在环境侵害排除中可以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社会公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个方面的需要。美国、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在这方面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制度,值得我国学习借鉴。同时,为了更好的发挥公众在环保中的作用,我国有必要支持公益性环保组织的发展,依法为包括环保组织在内的社会公众提供参与环境保护的机会,保障其权利的正当行使。

2.在环境的损害赔偿方面,一般情况下,环境侵权损害的范围广泛、赔偿数额巨大甚至近乎天文数字,从而导致受害人一时难以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同时对于加害人而言,他也因为赔偿金额巨大而导致难以维持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有甚者因不能负担而破产或关闭。

这既不利于受害人尽早得到补偿,也不利于加害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环境侵权是社会权益害,其原因事实又具有社会有用性和公益性,某些重大危险性公害事件(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美国三里岛核污染、印度博帕尔毒气外溢)受害地区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这些情况都使环境侵权救济不再是致害人与受害人个别人之间的问题,而成为社会性问题,需要建立社会化赔偿制度。损害赔偿社会化,是把环境侵权发生的损害的补偿功能而把惩罚或制裁作用减至最低。

目前,实现这一机制的形式各国有所不同,如日本是根据《公害健康补偿法》建立补偿基金,对公害健康受害者实行补偿;美国、法国、荷兰等过则以建立各类环境(生态)补偿基金的形式,实行对受害人的补偿。还有部分国家充分利用保险的功能,实行环境侵权救济的保险制度,如责任保险或社会保险等。我国在这方面仍是空白。

为保证裁判的正义性和保护社会国家公众利益,需要在诉讼的举证责任方面,做出某些特别的规则原则。首先,应该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举证存在困难的原告,往往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甚至于会因被告告之谓商业秘密在不得顺利取证。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人,唯有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使正义天平重新平衡,才是解决之道。其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是否损害发生,均应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公众知情权的制度建立方面,对于怠于行使公开信息的被告,追究其怠于责任。最后,还应提出引进创新原则,一是权衡各方利益原则。在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众团体利益相互冲突的时候权衡各方利益,认真考虑,现在和未来的利益,争取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合同法上面,关于缔约人有期待权的利益保护。因此,我认为,公众对于政府职能部门的信赖,由此产生赋予政府的权利。故此,政府部门怠于其责,对于公众造成损害,尤其是环保部门对于环境损害的视而不见,公众有权依据信赖利益,予以诉讼。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就建立健全环保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下列具体的建议:

——在环保法中进一步明确有关主体对侵犯公益的行为提讼的权利。因为诉讼权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环境公益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环境基本法的肯定。

——用法律形式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以诉讼权。不论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均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因为根据我国环保法第6条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举证责任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提出诉讼主张的民事诉讼主体,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应根据环境法和民事程序法中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及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来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

借条剪裁过还有效吗案例

借条上下两端被剪裁,被的借款人辩称被剪掉部分有一句重要的话,证明这张借条上写的话不能当真,故否认借款存在。法院审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条下方被剪裁部分倾向有字迹存在,不能证实被告提出的下方另有其他文字的主张,一审判决被告还钱。

原告李某和被告徐某曾有生意往来。李某诉称,徐某因故向其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但到期后徐某并未还款,故提讼要求被告还钱。法院审理中,徐某否认存在欠款,辩称借条虽系其亲笔书写,但系在与李某做生意期间用来教李某如何书写欠条的样本,欠条底部原有一句证明该字条用途的话,但被李某剪掉。

法院经调查发现,借条在抬头借条两字以上及落款借款人徐某以下部分均经过剪裁。物证司法鉴定部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下方被剪裁部分倾向有字迹存在。

法院认为,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认原、被告之间为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否认欠款存在,亦不认可证人证言,主张借条下方被剪裁部分另有其书写的表明借条用途的一句话。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条下方被剪裁部分倾向有字迹存在,该鉴定结论不能证实被告提出的落款下方另有其他文字的主张。此外,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优于被告。综上,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8万元。

延伸阅读

写借条应该注意哪些事项呢

1、借条的书写人一定要由借款人书写,而不是由贷款人书写,这样可以防止借款人以贷款人擅自书写内容为由,拒绝承认借条的有效性。

2、借条尽量简洁明了,不要用模棱两可的语言,比如:a借b一万元这样的语言无法明确是谁向谁借钱,应当用借给而不是借,没有明确方向性。

3、不要书写借条的原因关系,比如:因为什么原因向你借钱,这个与借条本身无关,如果加入就可能产生附带条件的借贷民事行为,导致借款人引用该条件进行抗辩。

4、尽量附带借款人和贷款人的身份证号码,体现在借条中,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确认借条当事人的过程。因为,有时候某些人的日常用名与其身份证上的名字是不同的,如果借款人是用化名或小名和你交往和书写借条的,那么,该借条的签名就存在重大瑕疵。

5、也是最重要的,借款人的签名一定要亲眼所见,如果借款人利用他人之手来签署名字,就会导致借条失去证明力,因此,不要接受已经书写好的借条或事后书写的借条,必须要求借款人当面书写借条。

借条本身必须是一张完整的纸,不能是撕过或裁剪过的纸张,曾有一个真实的案例是:一个借款人分几次偿还借款,每次偿还就书写在借条的下部,最后,贷款人把下部撕去,否认借款人前面几笔还款的事实,将借款人告上法庭,要求其全额偿还。借款人以借条有撕去部分作为抗辩,最后被法官结合其他证件采纳借款人,判决贷款人败诉。

【关键词】公益诉讼程序规则证据规则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效地推进了公民环境权利的实现和公共环境资源的保护,这是众多已经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国家通过本国司法实践验证的结论。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包括普通公民个人、法人、社会组织、团体在内的社会公众,在自身环境权利或环境资源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有权利针对有关侵权责任主体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从而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

近年来,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也开始进行尝试,其中颇有一些有益的探索。例如,贵阳市中级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无锡市中级法院和市检察院联合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这是我国首个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地方规定,其中引入了很多具有创新性的程序设计。但同时,我们也不得不看到,我国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还存在一系列障碍。

过于狭窄的原告资格不利于启动诉讼。环境权的主体范围过窄是困扰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主要因素之一。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将原告资格限定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方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依照上述规定,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排除了为他人或组织的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讼的可能性。

传统举证规则不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传统诉讼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很难按照该举证责任分担方式承担有效的举证。原告举证能力主要受到以下几个原因的限制:一是环境损害的因素是复杂的,损害表现常常是潜伏的,原告方作为权利主体,无法有效地证明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二是由于受害人缺乏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无法有力地证明损害的确已发生,即便证明有相应的污染出现,也很难证明确已侵害了自己的环境权;三是由于环境保护的专业性,一般人难以证明某种污染必然、或可能造成某种危害(包括潜在的损害风险)。环境侵权纠纷需要科学知识和大规模的科学调查,不适宜规定为普通公众的举证义务。

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2007年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诉讼费的减免情况,但是公益诉讼类的案件却没有被收入其中。另外,《诉讼费交纳办法》和其他现行的其他法律规范都没有对环境公益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明确规定,也没有涉及律师此类案件的收费标准问题。这对标的额较大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以及提高律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来说,都是不利的。

国外成功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很多数国家在宪法上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存在提供了法律基础。英美国家在复兴古罗马公益诉讼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大胆地突破了传统诉权理论的桎梏,拓宽了原告的资格限制;扩大了“损害”的范围,从传统诉讼中的经济或物质的损害扩大到了“美学、自然保护和娱乐价值”的降低或丧失;“损害”不再做程度的要求,只要有损害即可,甚至只是一种损害的危险。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可以参考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史上的经典案例StormKing案中所体现出的立法精神,其对该制度的运行和完善也有很好的启示。

另外,世界上为数不少的国家已经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该制度的有效运行在预防和救济对公共利益包括生态环境的损害方面,取得了比较理想的效果。在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都已蓬勃发展,他们从环境权基本理论、公共信托理论等多方面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支持和实践运作都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具有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例,并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环境公益诉讼形式。例如美国的公民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公害审判环境保护诉讼等,都对我国的立法具有参考、借鉴价值。

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立法的建议

适当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确定主体资格时,应当考虑三方面的因素:首先,原告资格的确定应当能够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主观能动性,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真正实现并促进该制度在环保领域的巨大作用;其次,便于司法机关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再次,要平衡各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负担。

有限制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证明污染和破坏的存在以必要的技术手段为支撑,其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更需要以高科技知识为基础。这对于普通公民是很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专业性都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或部分倒置。当然,不同主体担当原告,所应承担的证明责任也不应当完全相同。依照我国司法实践现有的尝试,检察机关、环境事务主管行政机关和普通公民、社会团体都可以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而这三类主体在诉讼能力和举证能力上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普通公民或社会团体作为原告时,适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国家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自身拥有较为专业的工作人员,同时还拥有丰富的诉讼资源,其举证能力较强,因此不适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如潮的公益诉讼

北京律师甘清洪终于得以在一年中最寒冷的季节里精心准备一场起诉。这场被他称为“典型的公益诉讼”,目标直指深圳市的一家百货公司。一个月之前的某一天,甘清洪在深圳这家百货公司购买了“盐煸带壳杏仁”和“盐焗杏仁”各一包,共计27元。两包产品的配料主料介绍均为“美国大杏仁”,实际上却是美国扁桃仁。

在意识到这个事件关系到国人的消费知情权后,甘清洪决定讨个说法:“用扁桃仁冒充大杏仁本身没什么大不了的,但一想到全国成千上万家百货公司都这么干,我就坐不住了,一定要打一场公益官司。”

有人对此作了较为精确的解释——对于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由国家机关、社团组织或者个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种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即公共利益)。

北京律师李树亭告诉记者,和普通的民事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最大的特征就在于,起诉者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旨在惠及大众,此类官司在西方法治国家被称为“公益诉讼”。

李树亭认为,在2013年1月1日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前中国没有公益诉讼制度,与之有关联的则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的“集团诉讼制度”。按照该条规定,如果民事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未确定,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情,通知权利人到法院登记。登记的人可以推选代表进行诉讼,诉讼结果对于所有登记的当事人有效。当时未登记者只要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也适用这一结果。即便如此,由于各种司法之外的原因。“集团诉讼”制度很少被中国法院采用过。

这场被媒体称之为“一块二”的官司,开启了中国公益诉讼的序幕。同时,邱建东也被人们称之为“中国公益诉讼第一人”。此后,有更多的人前赴后继,加入了公益诉讼的行列。

2005年4月15日,河南律师李东照、任诚宇状告深圳龙岗公安分局在辖区内悬挂“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字样的横幅,侵犯了其名誉权,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5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召开新闻会,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歉意。2006年2月初,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向原告、河南籍公民任诚宇和李东照赔礼道歉。原告任诚宇、李东照对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表示谅解,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01年下半年,股民对“亿安科技”因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害,提起了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

这是中小投资者状告上市公司因民事欺诈要求赔偿的典型案例,这次诉讼采用了原告人数同定的共同诉讼形式,在起诉后没有办理委托手续的其他受害投资者不能加入此案的诉讼。此次原告人数为363人,除了普通投资者,还有南方某家机构投资者。此次诉讼共有7个被告,除欣盛、中百、百源、金易四家投资顾问公司外,还有亿安集团、亿安科技、罗成(曾经担任亿安集团和上市公司亿安科技的法人代表),是当年非常典型的公益诉讼案件。然而,此案最后以北京、广州两地法院“暂不受理”而告一段落。

事实上,除个别公益诉讼案件外,大多数公益诉讼都成了“悬案”。

公益诉讼风起云涌的同时,也有法律学者指出,因为上述案件的原告都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严格来讲,还不能算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公益诉讼。

真正为公益诉讼破冰的是检察院。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为原告,起诉该县工商局和汤某,要求法院撤销两者之间的门面房买卖协议。其理由是县工商局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门面房给汤某。这一案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并胜诉。由于该案意义重大,被写入了民事诉讼法学的教材中。

星星之火,可以燎原。此后,一些地方先后出现了零星的以检察院为原告的案件。如2002年浙江浦江县检察院就向法院起诉,称该县的良种场房地产买卖损害了国家利益,要求法院判决拍卖行为无效。据河南省检察机关统计,从1997年到2007年,该省各级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共办理公益诉讼案件1572件,其中直接起诉就有242件。

一场公民法律行动的胜利

2013年1月1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开始正式实施。公益诉讼的内容被写入,成了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最大的亮点。这一制度的确立被媒体誉为继法律援助之后的又一“民生工程”。

该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个人完全被排除在公益诉讼的门槛之外。但是,媒体普遍认为,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每一步,都离不开公民个人、律师和民间组织的合力推动。正是公民个人、律师和民间组织在公益诉讼发展的道路上一点一滴的努力,推动着法律的完善和进步。从而影响了我国的法治进程和社会进步。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公益诉讼制度的最终确立是一场公民法律行动的胜利。

青年法律学者郝劲松,是公益诉讼历程中不可不说的一个人物。

2004年夏季的一天,郝劲松在火车上用餐、购物索要发票未果。于是,他在4个月内连续三次把“铁老大”——铁道部告上法庭,最终北京铁路法院判决郝劲松胜诉。这一判决促使铁道部向全国各铁路局发出《关于在铁路站车向旅客供餐及销售商品必须开具发票的通知》,结束了中国列车服务不开发票的历史。

2003年2月,同样从事法律工作的杭州律师金奎喜路过西湖,惊讶地发现湖畔正在兴建一所规划面积在2万平方米且与西湖景观毫无关系的老年大学。金奎喜认为此举违反了《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极大地破坏了西湖周边景物的原有生态。于是,他以市民身份将批准建设老年大学的杭州市规划局告上了法庭。

虽然此后两级法院都以起诉人不具备起诉资格为由作出了此案不予受理的裁定,但本案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引发了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的一场关于公益诉讼问题的大讨论。

THE END
1.夫妻一方对他方自杀而“见死不救”之刑事责任新探——从“宋福祥故意杀人...为弄清夫妻一方不作为与他方自杀身亡之真正因果关系,首先有必要认清这一关系中什么是因,什么是果,进而才能找出其中的真正内在联系。就该案的判决理由看,法官认为是宋福祥的“见死不救”不作为原因导致了李霞自杀身亡的结果。但笔者认为,此案的因果关系还值得进一步探讨。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23312.html
2.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1. 公司治理、融资约束与公司业绩——因果关系与经济机理 李科 上海财经大学 2. 中国高储蓄现象的理论与实证研究 汪伟 上海财经大学 3. 中国小说写人研究 李桂奎 上海财经大学 4. 中国公共养老金体系研究:模式选择与改革路径 张熠 上海财经大学 5. 中国改革:历史、逻辑和未来——振兴中华变革论 ...http://www.sh-popss.gov.cn/newsDetails.asp?idval=6395
3.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司考,07.卷二...【简答题】阅读下面短文,掌握其大意,然后从21—40题所给的四个选项(A、B、C、D)中,选出最佳选项,并在答题纸上将该选项标号涂黑。 We have been driving in fog all morning, but the fog is lifting now. The little seaside villages are , one by one. "There is my grandmo...https://www.shuashuati.com/ti/8f41571bbf70493b80130ab999c59125.html?fm=bdbdseec07859739d05a24d32ba508ab5ee36
4.生男生女的因果关系是怎样的?15个怀孕生男生女早知道的方法佛说一直生男孩的原因,夫妻两人在上辈子善事做的比较多,为自己种下另一个好的因果,这辈子就能够得到福报从而一直生儿子,如果是生下三个儿子的话,就表示这个女人的命运非常不错,很有儿子缘分。 站在科学的角度来看,生男孩生女孩概率都是50%,只是每次男性射出的精子当中,Y精子活力比较好能够提前达到宫腔内部和卵子...https://www.zhiyazz.com/shengzi/12984.html
5.2020年法考客观题试题(卷一回忆版多选不定项)D甲盗窃后,逃跑过程中过失推倒行人毛某,导致毛某受伤。毛某的受伤结果与甲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A,D A正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甲虽然醉酒驾驶,但并不是因其醉酒行为导致前面的车被撞,刑法禁止醉酒开车这一规范的目的在于,防止醉酒状态下人的辨认、...http://www.dujiaoshou.com/fakao/zhenti/202111088297.html
6.〔2017〕019走读朱子后裔之《楹联十讲》七、选择关系:上下句,二选一 常用“宁……不……”“与其……不如”“但”“不”等关联词。如“宁为玉碎;不为瓦全。” 八、因果关系:上下句互为因果 一般出句为因,对句为果。但,有时候,也有倒装句。如“莫愁前路无知己;西出阳关多故人。” https://www.jianshu.com/p/180664f60c81
1.婚姻家庭法教案6篇(全文)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重婚的以外,按照共同财产分割;对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三、离婚。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下面...https://www.99xueshu.com/w/filepgwrabrb.html
2.离婚损害赔偿法律是如何规定的4、配偶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所受到损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在审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和”实际上是另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因素所致,就应当适用离婚赔偿。如果是因自身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精神损害不能要求配偶承担赔偿责任。 5、导致离婚的发生 ...https://www.66law.cn/laws/189038.aspx
3.佛说生男生女与积德行善有关!生男生女必有因果关系佛说生男生女与积德有关,从佛学角度来说夫妻的子息缘分和自身积德行善是有一定关系的,如果夫妻两人平时做的好事情比较多,为自己积累了一定的德行,那么就能够的得到善报从而生下男孩子,但如果平时不注意自己的行为,做下一些恶报的话,就可能一直生女儿,。https://www.snsnb.com/zixun/156242-1.html
4.国际经济法网(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侵害配偶权的“插足”行为与配偶权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那么就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至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而导致“第三者插足”的情形,“第三者”的出现似乎只是一种结果而非原因,但是,法律保护的婚姻,只是婚姻所衍生的权利而非感...https://ielaw.uibe.edu.cn/lfjy/8308.htm
5.因果关系:学佛人的结婚与离婚佛在经中讲过,夫妻不和这是曾经邪淫的果报。想改变这个因果,就要受持戒律,断除邪淫,这个时候更不能犯戒,更不能做那些不道德的事情。有些人这个时候把握不住,又犯戒了,将来会有更严重的恶报。 学佛的人不能怕现世的报应,要怕造恶业、种恶因。你种下了恶因,将来就要感受果报。 https://www.qibaosi.com/pusa/fawu/changshi/1841.shtml
6.尊胜故事夫妻同心,其利断金。①工作机器,不照顾对方是夫妻关系的合作伙伴(过度理性) 我是一个自发型、内需型的一个人。所以我在很多时候被别人看的就是个工作机器一样。工作起来不管是什么关系,只要工作没做好,任何的借口,都是不接受的。很多东西过于理性做决策,甚至为什么不在公司加班,回家去逛商场! http://www.zunshengzhou.cn/page135?article_id=295
7.实务指引:离婚纠纷案件被告抗辩的审查澎湃号·政务澎湃新闻1. 仅夫妻一方存在过错; 2. 过错与解除婚姻关系具有因果关系。 因此,当事人提出不构成法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可能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其不具有过错;二是请求方有过错;三是其过错与解除婚姻关系无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情况分重点进行审查。 【规范指引】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3106964
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评注·夫妻关系第一章导论在线免费阅读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夫妻之间存在的与配偶身份紧密相连而不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人身关系包括下列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强调夫妻作为配偶时各自保留独立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育权,这是基于对历史上的家长权、夫权的否定;二是由婚姻这一共同体内在特性决定的配偶身份权,它是夫妻之间对等的人身性的权利义务关系,...https://fanqienovel.com/reader/7347958542298516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