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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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类命运共同体对一切的义务国际法理念全球治理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主席在国际国内重要场合100多次论及人类命运共同体。[1]十九大报告再次呼吁“各国人民同心协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2]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写入宪法序言。[3]回顾2017年,人类命运共同体相继被写入联合国社会发展理事会、安理会、人权事理会、联合国大会的裁军和国际安全事务委员会等重要国际组织与机构的决议中。刚刚开始的2018年,世界经济论坛于1月23日在瑞士达沃斯开幕,将“在分化的世界中打造共同命运”定为2018年年会主题,延续了习近平主席2017年出席该论坛年会时论述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4]这一系列的举措不仅代表着人类命运共同体在中国思想与政治领域的成熟,亦预示着人类命运共同体逐渐取得国际共识,在一些领域迈入国际软法范畴。
“世界怎么了、我们怎么办?这是整个世界都在思考的问题”,也是中国提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时代命题的初衷。[5]当前,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社会信息化深入发展,和平发展大势日益强劲,同时,地区动荡、恐怖主义、金融风险等人类共同面临的问题愈加突出。各国既享有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也面对全球性安全挑战,没有哪个国家可以置身事外、独善其身。[6]人类命运共同体主张人类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共同体,它超越种族、文化、国家与意识形态的界限,为思考人类未来提供了全新的视角,为推动世界和平发展给出了一个理性可行的行动方案。该方案描绘出人类本该身处的美好景象——坚持对话协商,建设一个持久和平的世界;坚持共建共享,建设一个普遍安全的世界;坚持合作共赢,建设一个共同繁荣的世界;坚持交流互鉴,建设一个开放包容的世界;坚持绿色低碳,建设一个清洁美丽的世界。[7]
所以,“对一切的义务”尽管常被称为“概念”,但它是思想的产物,具有思想内涵;而人类命运共同体尽管多被称为“理念”或“思想”,它也有概念界定或发展上的意义。从而,两者在思想内涵与概念意义上均有比较空间,而思想内涵的比较尤其具有可针对性。为此,本文将具体梳理“对一切的义务”的概念特征与思想内涵,主要将之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思想特征与意义进行比较,分析它们的同与异,进一步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创新及其在国际法上的意义加以总结。
“对一切的义务”在我国学界的专门性探讨并不多,且大都采取历史溯源和理论推导的方法,即追溯这一概念的理论源起,再推导它的内涵特征与可能的外延。已有研究中对“对一切的义务”的通常定义是:[11]各国公认的,为维护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所必需的,针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为或不为某些行为的绝对的国际法律义务。其特征为:(1)是各国公认的国际法义务;(2)体现并维护的是人类社会基本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3)“对一切的义务”是绝对义务,不是相对的、可以克减的;(4)它与义务受益者之间不以双边互惠为条件,因为受益者是整个国际社会;(5)违反“对一切的义务”将承担国际责任。
(一)概念的源起与基本背景
“对一切的义务”作为一个国际法概念首次被完整地提出是在20世纪70年代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CaseConcerningtheBarcelonaTraction,LightandPowerCo.,Ltd.”)判决中的表述。该案中,比利时政府要求西班牙政府赔偿因其法院宣布巴塞罗那牵引公司破产而给拥有该公司股份的比利时股民造成的损失,因为西班牙政府对于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具有“对一切的义务”(obligationsergaomnes)的性质。国际法院没有支持比利时的诉求,在判决书中称:在外交保护领域,一国对整个国际社会所承担的义务与一国单独对另一国所承担的义务是有本质的区别的,前者是所有国家关切的事项,是一种对所有国家的普遍义务,就其所涉权利的重要性而言,所有国家都可被认为对保护它们享有法律利益。同时,国际法院又进一步解释和列举了它可能的义务范围:
此概念产生后,受到过一些批评,认为这种解决方法存在争议。例如,卡鲁(Carreau)说,在“巴塞罗那牵引案”和其他案件中,国际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一些受到质疑的争议解决办法”,瑟尔维(Thirlway)说该判决“总的来说是一个令人失望的判决”。[13]但是,后来的理论与实务界开始广泛地讨论和接受。德国学者德尔步鲁克(JostDelbrück)认为:“现在,可以比较确定地认为,国家对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所承担的义务的规范业已存在并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14]胡佛(Hoogh)教授认为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不但应该被看作是对国家的义务,还包括对国际组织,特别是对联合国的义务。[15]莫里兹欧拉加兹(MarizoRagaz)则指出,“没有国家能够逃避这些义务的约束力,这不仅是因为各国承认它们必须受约束,而且(更基本地)因为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声称对于这些道德的绝对点的特别豁免”。[16]
1996年到2001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对《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分别进行了一读和二读,其中1996年的一读草案提出了“国际罪行”问题,并列举了相应的严重违反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而构成“国际犯罪”的义务范围;2001年的草案第33条、第42条和第48条都分别提到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规定了违反这一义务的相应的国家责任形式。《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两次实践,标志着国际社会对这一概念,有了进一步的接受、确认和发展。
(二)国际法实践中涉及的领域
尽管有了以上源起与发展,“对一切的义务”仍然是受到争议的。著名的英国国际法学者布朗利(Brownlie)就认为“对一切的义务”具有很大的神秘性(mysterious)。[17]它之所以神秘首先在于学者论述的莫衷一是。一方面,它被认为是一个特定的“单独概念”,[18]但是这个“单独概念”是否已经固化并有确切的内涵?另一方面,它又被认为是一个表示某类义务群、具有开放性的“普遍概念”,[19]只要符合条件的义务都可以归属进来。“对一切的义务”的神秘性还在于:其内涵和外延双重不确定。前述特征并不被认为包含了具有清晰的识别性(譬如学界和实务界都有批评:现有的笼统概念很可能被滥用),它的外延也至今没有统一的认定,还不能完全确切地说究竟哪些属于“对一切的义务”。
从“对一切的义务”在国际法实践中的应用而言,主要涉及四个领域,笔者整理如下:
从以上的归纳来看,“对一切的义务”贯穿于人权、人道、国家责任、国际刑法、海洋、环境保护,甚至还有国际贸易等领域。然而,在措辞上正式和完整地运用“对一切的义务”或“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这个“单独概念”[32]的主要是:1、1970年国际法院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2、1974年法国核试验案;3、1997年多瑙河水坝案;4、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二读)。其他的表述可能用到“对一切”(ergaomnes)、“对国际社会整体”(totheinternationalcommunityasawhole)、“普遍性”(universalityorgenerality)这样的类似措辞,但并非将“obligationsergaomnes”或“obligationsowedtotheinternationalcommunityasawhole”作为一个特定的独立措辞(anisolateddictum)加以应用,说明这些应用更多地借鉴该概念背后所体现的“对一切”“对国际社会整体”价值观。
(三)思想内涵及其导致的国际法价值转向
一方面,按照前节的归纳,重要国际文件或国际法院案例所提到,认为它们归属“对一切的义务”范畴,并具备习惯国际法性质的主要是:国家有不得进行侵略、战争、大规模屠杀或灭种、奴役、种族歧视和不得从事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核试验、深远和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和灾难性环境损害的义务。其他如“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中体现的投资者经济利益、“金枪鱼案”所体现的“非独属于人类”的环境利益等,其作为“对一切的义务”是否受到普遍接受并演变为习惯国际法,证据并不充分。
另一方面,可以与“对一切的义务”产生联系的国际法概念很多,如国际地役、永久奉献、国际地位、客观体制和强行法规则,[35]全球公域、共同财产、共同遗产、共同关切事项等。[36]特别是,关于“对一切的义务”与“强行法”关系的讨论,西方学者们往往都会论及义务是否必须存在与之对应的权利,在传统的“权利—义务”二分法的技术化视角下反复审查。[37]
2011年《中国的和平发展》白皮书提出,要以“命运共同体”的新视角,寻求人类共同利益和共同价值的新内涵。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各国共处一个世界,要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40]此后,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日益成熟和系统化。习近平主席在2017年1月于联合国日内瓦总部的演讲中回顾了最近100多年的历史,首先指出了人类命运共同体所倡导和契合的“和平与发展”之时代主题。他说,人类经历了血腥的热战、冰冷的冷战,也取得了惊人的发展、巨大的进步。上世纪上半叶以前,人类遭受了两次世界大战的劫难,那一代人最迫切的愿望,就是免于战争、缔造和平。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殖民地人民普遍觉醒,他们最强劲的呼声,就是摆脱枷锁、争取独立。冷战结束后,各方最殷切的诉求,就是扩大合作、共同发展。这100多年全人类的共同愿望,就是和平与发展。然而,这项任务至今远远没有完成。我们要顺应人民呼声,接过历史接力棒,继续在和平与发展的马拉松跑道上奋勇向前。接下来,他分别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基本原则、国际法治、公平与正义、人权与人道、普遍安全、可持续发展、绿色低碳、开放包容、共同繁荣等各个角度对人类命运共同体进行了阐释。[41]
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对一切的义务”均是社会经济、科技与文化发展而应运而生的产物,是全球治理规则与理念进步的代表。全球治理主要包含五个要素:全球治理的价值、全球治理的国际规制、全球治理的主体或基本单元、全球治理的客体或对象以及全球治理的效果。[46]
习近平主席曾指出,中国将推动构建新型国际关系,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将继续发挥负责任大国作用,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推动全球治理体系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不断贡献中国智慧和力量。[47]他在联合国总部举行的第七十届联合国大会上阐述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时,亦曾提出“‘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也是联合国的崇高目标。目标远未完成,我们仍须努力。当今世界,各国相互依存、休戚与共。我们要继承和弘扬《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将始终做国际秩序的维护者,坚持走合作发展的道路。中国是第一个在《联合国宪章》上签字的国家,将继续维护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核心的国际秩序和国际体系。[48]
1945年《联合国宪章》的通过和联合国的成立是世界历史上的一件大事,它确立的主权平等、禁止使用武力、不干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原则与规则,使人类历史开始走上以和平发展为主线的道路。宪章在序言中明确指出“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俾克维持正义......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并为达此目的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接受原则,确立方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可见,宪章是目前全球治理的基础规则,联合国是全球治理机构的核心(尽管它还不是世界政府)。
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对《联合国宪章》之基本价值的宏扬与发展。而从前述“对一切的义务”的概念与发展来看,其对侵略、战争、大规模屠杀或灭种、奴役、种族歧视行为作绝对性禁止义务加以归类,亦是对和平、正义、基本人权与价值的捍卫。因此,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对一切的义务”均追求和平与正义,维护《联合国宪章》项下的基本价值。
(二)两者涉及相同或类似的一些国际法领域
前已提及,“对一切的义务”要求国家有不得进行侵略、战争、大规模屠杀或灭种、奴役、种族歧视和不得从事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核试验、深远和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和灾难性环境损害等的绝对义务,涉及人权、人道、国家责任、国际刑法、环境保护,甚至国际侵权与贸易等领域。与之比较,尽管人类命运共同体尚未上升到国家义务或国家责任的层面,未提及具体的某一项或几项绝对的义务,但此概念所涉及的国际法领域与“对一切的义务”存在一些重叠。总结起来,人类命运共同体所涉及的国际法领域如下:
如上图所示,人类命运共同体除应用在社会发展领域、区域与世界合作领域、以及国际刑法领域外,其与“对一切的义务”在人权与人道、和平与安全以及环保生态领域均有交叉重叠之处。
国际软法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是说它们在法律上毫无意义。对于国际社会来说,一些国际软法在事实上对将来的国际实践和国际立法往往具有指示作用,代表条约与习惯的进一步发展方向。参与宣言或决议的国家,虽然不具有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但该宣言与决议本身负有很大的道德义务。久而久之,具有道义和政治影响力的国际道德通常会促使国家之间进一步达成条约,或以行为实践与心理确信形成习惯国际法。所以,这些含有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决议构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软法的一部分,代表国际社会在社会发展、和平与安全、人权人道、环境生态、国际合作等领域已对人类命运共同体达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作为发展理念与价值目标。
(三)两者均取法于“自然法”,反映了人类的道德与文明进步
在国际法学术理论的历史上,自然法学派的出现远早于实在法学派。古典自然法学派盛行于17、18世纪,它是对古代、中世纪国家实践的总结、归纳与提升,将国际法逐步从蒙昧神学中脱离,开始系统阐述国家平等与主权、正义与非正义战争、人道主义、海洋自由等,并上承神法、下启实在法,起了重要的传承作用,奠定了国际法的基础。之后,实在法学派逐步占据了主导地位。自然法学派强调“意志法”,重视事物的应然方面,强调法律应朝着什么样的方向发展,注重价值哲学的讨论和良知、正义、理性规则的发现。实在法学派强调“人定法”,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它虽然不排除有道德法的存在,但必须对“应然法”和“实然法”作出严格区分。[63]从哲学上说,国际法起源于自然法。[64]西塞罗(Cicero)认为:法的基础在于人的道德性,即人按其本性乐于敬爱他人。[65]阿奎那(Aquinas)则进一步分析说:“在人的身上总存在着一种与一切实体共有的趋吉向善的自然而然的倾向”,“自然法包含着一切有利于保全人类生命的东西,也包含着一切反对其毁灭的东西”。[66]
因此,人性向善、维护自我生存、生命、健康与幸福尊严是自然法规则之一,国家政权或法律都不能违反这种自然法。在国际社会如果允许大规模屠杀、灭种、歧视以及大规模环境损害都是有违人性基本道德的,自然也是违背自然法的。关于“对一切的义务”的法理渊源,很多学者早已经提出对其从自然法角度进行的分析与解释的必要性。[69]人类命运共同体所强调的和平、正义、安全、人道等等亦根源于人心对善良、对幸福与美好生活的向往。所以,正是反映人类社会与人性本质规律的“自然法”,先验地赋予了人类命运共同体和“对一切的义务”的合理性与有效性。
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对一切的义务”相比较,尽管存在一些共同点,也存在一些重要差异。“对一切的义务”概念产生于国际法院案例,其价值内涵来自于学界与实务界从技术上或主观观念上的推导,从而五花八门、争议不断。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则来自于中国政府在国内、区域与国际场合的系统贡献,其表述的价值观不但与西方启蒙时代以来的正义、安全、人权人道、法治等价值契合,还取法了中国传统文化中朴素的“自然法”哲学,包括“大道之行、天下为公”“和而不同”“惟齐非齐”等思想。
总体上讲,与“对一切的义务”的破碎性不同,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的提出是系统的、明确的,它具有强烈的问题导向与责任意识,将国内与国际问题加以综合,将全球以及全人类作为一个反思单位;超越了国际法上主流的国家本位主义,或是西方文化中的民族、个人本位主义思维;倡导“命运不可分”的世界整体价值观和“以世界观世界”的方法论;弥补分裂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思维的不足,将国家利益与人类整体利益、长久利益视为一个共同体;重新定义大国责任,倡议主动为社会的和平与发展秩序投资,而不是为对抗与均势投资。
(一)主张“主体不可分性”,超越国家本位主义来看待世界问题
《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在论述国际法的概念时开篇就提到国际法的规则分为产生“对一切”的权利义务的规则和不产生这样的权利义务的规则。[70]这一论述反映了“对一切的义务”之理论根基在于以国家为权利义务主体的本位主义模式,其理想状态是,国际社会通过对违反义务的国家主张国际责任,通过提起“对一切的义务”诉讼或采取相应的反措施来维持这种价值与秩序体系。[71]
然而,中国所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虽不否定、但不限于国家本位主义,也不拘泥于责任的追究形态。习近平主席在不同场合阐释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时,多次强调“人类已经成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命运共同体,利益高度融合,彼此相互依存。每个国家都有发展权利,同时都应该在更加广阔的层面考虑自身利益,不能以损害其他国家利益为代价”。[72]从中国传统哲学来分析这些阐述,其背后蕴含了深刻的意涵:人类命运共同体是超越国家命运来看人类命运,超越国家单方的价值来看世界共同的价值,并且,不认为国家利益是各国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当然以及终极追求。
在西方主流所倡导的国际法理念下,以国家的利益与意志作为表达,是主权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惯常形态。《联合国宪章》是目前取得最大多数国家合意的国际文件,是现代国际法的基石。据此建立起来的国际秩序并没有统一的世界政府,没有权威的高于国家主权之上的立法机构,主权国家之间强调平等,各个主权国家以其国家身份行使其固有的以及因其国家资格而派生出来的所有权利。亦即,现代国际法主要以国家主权与平等原则为基础。
基于这种国家本位主义,各国以国际契约为主形成了当前的国际法秩序。由此建立起来的国际法治图景,仍然在以民族国家为核心的世界秩序中运行,联合国在本质上是一个从属于民族国家体系的协商性平台。正如亨金(Henkin)所说:“国家的自主(autonomy)和不可渗透(impermeability)意味着一国有权决定它的民族利益;有权增进这一利益,而不是别国的利益;有权推动由它决定的它的自身价值,而不是别国的价值或由别国决定的价值。”[73]这与国内国际问题在全球化时代已然难以割舍的局面相背离,使真正的“世界性利益”与“世界性问题”均不可避免地被忽视。作为事实存在的全球化问题,要么被伪装成普遍价值成为超级大国的利益诉求,或者流于口号而被各国多元化地解释,最后仍然不过是从各自民族国家利益出发来进行决策。[74]
(二)强调世界一体与人类共性,避免国家间对立、隔离与分裂的危险思维
建立在各国合意基础上的国际法,在现实层面,仍然只是在最基本的限度内维持着法治秩序。联合国以及其他很多的国际组织,虽然也强调普遍性的目标和价值,但它们仍然没有超越民族国家为主体的思维框架,将国际关系主要视为一种国家间(inter-national)的关系,国际法也是一种以条约和习惯等国家合意为基础的国家间法(internationallaw)。因此,面对大规模的复杂性国际冲突与全球普遍性问题时,世界仍然处于基本无序的状态。二战以后的世界并不太平。据统计,二战后的全世界共发生了200多起局部战争和武装冲突,造成2000多万人死亡,相当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死亡人数的2倍多。[76]因民族冲突、宗教纷争、资源争夺和霸权主义插手,近年来先后发生了海湾战争、索马里战争、波黑战争、科索沃战争、伊拉克战争等。
行动总是思想的表达。所有复杂的恐怖主义,民族宗教分歧,或者如亨廷顿(Huntington)所言的文明冲突论,亦或战争、迫害和征服,几乎均可以从分裂性思维中找到思想根源。一旦各国在思想上不认可人类命运的共同性、不相信世界本质的一体性,人类就会不可避免地基于其自己所想象的分裂而在行动上排斥异己,甚至诉诸武力,或在政治、经济和文化上进行征服与殖民。这是民族国家主体思维与异端模式的通常想法。发达国家崛起的道路上就曾一幕幕上演过这样的血泪悲剧。有学者指出,很大意义上,西方对征服的迷恋不是出于恶意,而正是出于作为意识或潜意识的“使命感”。[77]著名学者沃勒斯坦(Wallerstein)在研究当今世界体系时,曾指出,世界体系的生命力事实上由各种冲突的力量构成,这些冲突的力量迫于彼此压力把世界体系结合在一起,但是,当每个集团不断地试图把它改造得有利于自己时,这个世界体系又被分裂了。[78]因此,全球化危机的真正问题不在于贫富差距,或者科技、物质主义极速膨胀所可能造成的生态灾难,而是不同民族、宗教、国家对世界进行分裂性理解的方式。
对此,东西方学界均有观点指出,人类正面临新时代的考验与转折,二战以来由西方核心价值观所主导的国际治理体系存在局限性,现有的个人/集体、民族/国家、宗教/异端等对立的概念体系,并不能理解与解决日益复杂的全球化问题。尽管《联合国宪章》大力提倡和平与发展的价值目标,然而,世界在当前仍然被划分为不同的民族、宗教或意识形态阵营,形成民主/非民主、人权/非人权、神圣/异端、发达/失败国家等诸多二元对立,这本质上是一种分裂性地理解世界的方式。“对一切的义务”作为司法形态中国际法院法理的产物,虽然也被视作对多边主义的提倡,但它仍然局限在国家的责任、义务以及诉讼方式解决争端的对抗模式中,对解决分裂主义并无超越性思维。
但人类命运共同体反对单边主义,创造了一种新的思考世界的方式,从更高层面去衡量国家本位主义所无法衡量的大规模问题。既然人类世界是命运共同体,那就必然包容多边主义,不刻意划分内外、没有不可兼容的“异类”。不同的民族国家可能陌生、遥远或疏离,但并非先验地对立、不可容忍和需要征服。按照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世界的的完整性不是由“排外”的同质化形成,而恰好是依靠内在的多样性和谐来维持的。在中华文化里面,同一的事物不能构成“和”,只有容纳“不同”才能“和”。“和”才能相生,这也是中国《易经》所揭示的“阴阳互生”“孤阳不生”“孤阴不长”的“自然法”。“惟齐非齐”“和而不同”,要想做到真的平等,需要承认不平等的现实,要想实现真的和谐,需要尊重不同的存在。这种思想忠实于世界多元一体、真实并存的自然现实,可以从根源上避免西方文化中的“异端”观念产生。
剑桥大学教授马丁雅克评价道:“中国提供了一种‘新的可能’,这就是摒弃丛林法则、不搞强权独霸、超越零和博弈,开辟一条合作共赢、共建共享的文明发展新道路。这是前无古人的伟大创举,也是改变世界的伟大创造。”巴西共产党政治和国际关系书记若泽雷纳尔多卡瓦略认为,与一些国家奉行霸权主义、谋求建立单极世界相反,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目光远大、以全人类利益为诉求的重要理念。[79]联合国秘书长古特雷斯曾评价“中国已成为多边主义的重要支柱,而我们践行多边主义的目的,就是要建立人类命运共同体”。[80]
(三)主动投资和平与发展的秩序建设,而不是投资武装对抗与均势
联合国社会发展委员会于2017年2月10日协商一致通过“非洲发展新伙伴关系的社会层面”决议中纳入“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的同时也提及了对“一带一路”倡议的支持。2017年3月17日联合国安理会第2344号决议中提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该决议针对阿富汗局势作安全议程时,也一并提出,“欢迎并敦促进一步作出努力,加强区域经济合作进程,包括采取区域互联互通、贸易和过境便利措施,包括通过实施“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一带一路”)倡议等区域发展倡议。”[84]
——AComparativeAnalysisof"ObligationsErgaOmnes"
Keywords:CommonCommunityofHumanDestiny,ObligationsErgaOmnes,IdeasofInternationalLaw,GlobalGovernance
注释:
*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本文获以下课题支持:1、作者主持的国家海洋局“中国在国际海洋秩序中的角色研究”的横向课题;2、2014年的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南海断续线的法理与历史依据研究(14ZDB165);3、2015年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完善我国海洋法律体系研究(15ZDB178)。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载《人民日报》2018年3月12日,第1版。
[4]《让思想之光引领世界前行之路——习近平主席二〇一七年达沃斯、日内瓦主旨演讲的世界意义》,《人民日报》2018年01月25日03版。
[5]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537页。
[6]任天佑:《要准确把握新时代国家安全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牢牢掌握维护国家安全的战略主动权,奋力开拓国家安全工作新局面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提供坚实安全保障》,《解放军报》2018年1月17日07版。
[7]《让思想之光引领世界前行之路——习近平主席二〇一七年达沃斯、日内瓦主旨演讲的世界意义》,《人民日报》2018年01月25日03版。
[8]Concept:1.Aconceptisanabstractidea;2.[philosophy]anideaormentalpictureofagroupofobjects,formedbycombiningalltheiraspects.参见英国牛津大学出版社编:《牛津现代英汉双解大典(第12版)》,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13年版(电子版)以及刘延勃等主编:《哲学辞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583-584页。
[9]Thinking:Thegeneralideasoropinionsofapersonorgroupcanbereferredtoastheirthinking.Idea:Anideaisanopinionorbeliefaboutwhatsomethingislikeorshouldbelike.参见英国牛津大学出版社编:《牛津现代英汉双解大典(第12版)》,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13年版(电子版)以及刘延勃等主编:《哲学辞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583-584页。
[10]从哲学的角度,有学者将这几个概念的区别总结为:“在自然事物身上,概念和理念几乎完全重合,我们不能要求石头长得更“理想”。但这一区别对于人为事物来说则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因为人为事物要承担着比自然事物更多的意义,我们对我们要做的事情总可以有理想,而在事实上,概念未必总能够赶上理想。这就是为什么我们不但能够知道一个东西是什么样的,而且还能够指望它成为什么样的。理想的意义就在于此。赵汀阳:《“天下体系”:帝国与世界制度》,载《世界哲学》2003年第5期,第4页。
[11]参见薛捍勤:《国家责任与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载《国际法年刊》(2004年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王曦:《对一切的义务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载邵沙平、余敏友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王秀梅:《论国际法之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第170页。黄瑶:《国际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对一切人的义务”词条,第200页。
[12]I.C.J.Reports1970,p.32,paras.33-34..
[13]SeeThirlway,“TheLawandProcedureofthe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1960-1989”,(1990)61BritishYearbookofInternationalLaw,30,p.35.
[14]JostDelbrüc,“LawsinthePublicInterest—someObservationsontheFoundationsandIdentificationofergaomnesNormsininternationalLaw”.in(1998)85LiberAmicorumGüntherJaenickezum1,p.18.
[15]AndrédeHoogh,ObligationsErgaOmnesandInternationalCrimes:atheoreticalinquiryintotheimplementationandenforcementoftheinternationalresponsibilityofstates(kluwer:InternationalLawpress,1996),p.114.
[16]MarizoRagazi,TheConceptofInternationalObligationsErgaOmnes(Oxford:ClarendonPress,1997),p.183.
[17]IanBrownlie“ToWhatExtentAreTraditionalCategorariesofLexandLexFerendaStillViable”inWeilerandCassese(eds.,),ChangeandStabilityinInternationalLaw-making(Bedin:deGmyter,1988),p.71.
[18]“单独概念”是反映某个特定对象的概念,它的外延只有一个分子。,如鲁迅、北京。参见:孔庆荣:《法律逻辑学基础》,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2-69页.
[19]与“单独概念”相对应的是“普遍概念”,指反映某一类对象的概念,一个类是若干对象依据一定属性组成的,组成这个类的每一个对象称为这个类的分子,这些分子必须具有该类的属性。参见:孔庆荣:《法律逻辑学基础》,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2-69页。.
[20]InternationalStatusofSouthWestAfrica,I.C.JReports,1950.para.177.(各案例英文名称,以下同)
[21]ReservationstotheConventiononthePreventionandPunishmentoftheCrimeofGenocide,I.C.JReports,1951.para.23.
[22]AdvisoryOpiniononNamibia,I.C.JReports,1971.para.56.
[23]MilitaryandParamilitaryActivitiesinandagainstNicaragua(Nicaraguav.UnitedStatesofAmerica),I.C.J.Reports,1986,para.14.
[24]TheCaseConcerningEastTimorandSelf-determination,I.C.J.Reports,1995,para.210.
[25]ApplicationforRevisionoftheJudgmentof11July1996intheCaseconcerningApplicationoftheConventiononthePreventionandPunishmentoftheCrimeofGenocide(BosniaandHerzegovinav.Yugoslavia),PreliminaryObjections(Yugoslaviav.BosniaandHerzegovina),I.C.J.Reports,1996,para.10.
[28]BarcelonaTraction,LightandPowerCompanyLimited.,I.C.J.Reports,1970.para..32.
[29]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资料选编》,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9年版,第595页。
[30]NuclearTests(Australiav.France&NewZealandv.France),I.C.J.Reports,1974,paras.265-267.
[31]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资料选编》,第664页。
[32]与“普遍概念”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前面也有论及。
[33]SeeBarcelonaTraction,LightandPowerCompanyLimited.,Judgement,I.C.J.Reports,1970.paras.32,33-34;MaurizioRagazzi,TheConceptofInternationalObligationsErgaOmnes(Oxford:ClarendonPress,1997)p.17.
[34]ChristianJ.Tams,EnforcingObligationsErgaOmnesinInternationalLaw(NewYork: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05),p.XV,p.307.
[35]王曦:《对一切的义务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载邵沙平、余敏友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273页。
[36]王秀梅:《论国际法之对一切的义务》,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第171页。
[37]SeeMaurizioRagazzi,TheConceptofInternationalObligationErgaOmnes(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1997),pp.189-214.ChristianJ.Tams,EnforcingObligationsErgaOmnesinInternationalLaw(NewYork: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05),pp.151-153.
[38]BrunoSimma(eds.),TheCharteroftheUnitedNations:ACommentary(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3rdedn,Vol.1,2012),pp.238-240.
[39]ChristianJ.Tams,EnforcingObligationsErgaOmnesinInternationalLaw,p.306-308.
[40]曲星:《求是》2013年第4期,第54页。
[41]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537—549页。
[45]《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再次写入联合国决议》,《人民日报》2017年11月03日21版。
[46]俞可平主编:《全球化:全球治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47]《习近平集体会见北欧和波罗的海国家议长》,《人民日报》2018年01月11日01版。
[48]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522页。
[49]TheCaseoftheS.S.Lotus,PublicationsofthePICJ,SeriesA.-No.10,CollectionofJudgments(7Sep.1927),JudgmentNo.9,p.18.
[50]李鸣:《国际法与“一带一路”研究》,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期,第14—15页。
[51]JohnDugard,“CriminalResponsibilityofStates”,inM.C.Bassiouni,InternationalCriminalLaw,Vol.1,(Ardsley,NY:TransnationalPublishers,2ndedn,1999),p.251.
[54]《人类命运共同体载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决议》,《人民日报海外版》2017年03月25日第01版。
[56]高虎城:《积极促进一带一路国际合作》,《人民日报》2018年01月19日07版。
[57]《让思想之光引领世界前行之路——习近平主席二〇一七年达沃斯、日内瓦主旨演讲的世界意义》,《人民日报》2018年01月25日03版。
[59]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页。
[60]第三十八条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61]SeeDinahShelton(ed.,),CommitmentandCompliance:theRoleofNon-bindingNormsintheInternationalLegalSystem(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2000).SeealsoJanKlabbers,“theRedundancyofSoftLaw”,(1996)65NordicJournal.ofInternalLaw.167,p.168.
[62]DinahShelton,“InternationalLawandRelativeNormativity”,inMalcolmD.Evans,InternationalLaw(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2003),p.166.
[63]综合参考: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6页。白桂梅:《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2页。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44-145页。杨泽伟:《宏观国际法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6-190页。
[64]周忠海:《国际法史与国际法的发展》,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5期,第86页。
[65]徐爱国、李桂林等:《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第1版,第47页。
[66]参见徐爱国、李桂林等:《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第1版,第72-73页。
[67]参见路日亮:《全球化语境下价值观的整合与冲突》,载《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第50-53页。
[68]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527—529页。
[70]【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71]这在拉加兹和汤姆斯的书里都有论及。SeeMaurizioRagazzi,TheConceptofInternationalObligationErgaOmnes(NewYork:Oxford,1997),.ChristianJ.Tams,EnforcingObligationsErgaOmnesinInternationalLaw(NewYork: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05).
[72]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481页。
[73]L.Henkin,“InternationalLaw:PoliticsandValues”,(1996)1NetherlandsInternationalLawReview43,p.110.
[74]赵汀阳指出,“联合国……这样的联合性或“合同性”的制度显然不可能形成,甚至不可能去发现属于世界整体的价值观、世界性利益和世界性理念”。这一说法虽然有失偏颇(譬如,本文已经介绍了“对一切的义务”至少已经发现了世界的整体性利益),但他指出,“那些所谓的“普遍”价值和目标,一方面是伪装成普遍价值的超级大国的利益,另一方面又被各国多元地解释,显然只不过都是各自利益的表述而已”,此陈述反映了一定程度的现实,笔者予以参考。参见赵汀阳:《“天下体系”:帝国与世界制度》,载《世界哲学》2003年第5期,第25页。
[76]钱文荣:《反法西斯战争胜利成果不容篡改》,《参考消息》2015年6月10日第10版。
[77]赵汀阳:《“天下体系”:帝国与世界制度》,载《世界哲学》2003年第5期,第19页。
[78]Wallerstein.World-SystemsAnalysis:AnIntroduction(Durham,NorthCarolina:DukeUniversityPress,2004),p.1,pp.48-62.
[79]转引自:《让思想之光引领世界前行之路——习近平主席二〇一七年达沃斯、日内瓦主旨演讲的世界意义》,《人民日报》2018年01月25日03版。
[81]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541页。
[82]“一带一路”是“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简称。
[85]《携手行进在繁荣共赢的阳光大道上(砥砺奋进的五年)——一一带一路建设成果与展望》,《人民日报》2017年10月14日01版。
[87]高虎城:《积极促进一带一路国际合作》,《人民日报》2018年01月19日07版。
(本文发表于《国际法研究》2018年第2期,在中国法学网发布时有所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