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证明材料,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1)证明材料的—般格式和要求是:(1)标题。一般把所要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为标题,如“关于×××受贿情况的证明”。不要只写“证明材料”或“证明信”、“证明书”几个字,因为这会给对方单位以后查找、使用这些材料带来不便。②主送单位。有些证明材料有明确的主送单位,就要在证明材料的外头顶格写明主送单位的全称;有些通用证明材料也可以不写主送单位。③正文。这是证明材料的主体部分,应把需要证明的有关人员或事件的真实情况写清楚。如系调查证明材料,还可以提供有关调查线索。④署名。证明材料写好后,要将提供证明材料的单位全称或个人姓名写在证明材料的右下方,并注明证明的日期。
(2)写证明材料应注意以下问题:①写证明材料的人,应当以对党、对被证明人高度负责和严肃认真的态度,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徇私情而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更不能作假证明。②证明材料的语言要十分明确、肯定,不能含含糊糊,模棱两可,不能用“大概”、“可能”、“据分折”之类的词语。③证明材料,应经本单位负责人审阅,并加盖公章。由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本人要签名盖章(或留指印),单位要在证明材料上注明证明人的职务、政治情况等(一般不要加注“可靠”、“仅供参考”之类的断语)。
“居住地”是公民连续居住一定合理期限的。居住地就是居住的地方。在法律上,户口所在地叫住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叫经常居住地。不满一年的地方当然就叫临时居住地或暂住地。
证明材料,是指由组织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有关人员或事件的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通常称证明信、证明书。这是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中常用的一种文体。
(1)证明材料的—般格式和要求是:(1)标题。一般把所要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为标题,如“关于×××受贿情况的证明”。不要只写“证明材料”或“证明信”、“证明书”几个字,因为这会给对方单位以后查找、使用这些材料带来不便。②主送单位。有些证明材料有明确的主送单位,就要在证明材料的外头顶格写明主送单位的全称;有些通用证明材料也可以不写主送单位。③正文。这是证明材料的主体部分,应把需要证明的有关人员或事件的真实情况写清楚。如系调查证明材料,还可以提供有关调查线索。④署名。证明材料写好后,要将提供证明材料的单位全称或个人姓名写在证明材料的右下方,并注明证明的日期。
二、主要业绩
(2)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委托商标机构的,应提供申请人签章的委托书,或者申请人与商标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合同);
(3)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近三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以及当地财政与税务部门专用章的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行业证明材料应由国家级行业协会或者国家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5)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应将该商标在所有商品或服务类别以及在所有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列明,并提供相应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参加调解的人须事先准备如下几种证明材料:
(1)由死者户口所在地辖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者生前扶养关系证明。证明书中注明被扶养人与死者的关系、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若被扶养人劳动能力的,需要有县级以上医院残疾证明或者法医证明,并且还须注明被扶养人的户口属农业户口或是城镇居民户口。
(2)若死者直系亲属(指死者父、母、配偶)因不能前来处理,须定委托书委托其他人全权代表处理,并注明不、赔偿款项由什么人(只能是一个人)领取,委托书须由当地政府加盖公章。
(3)死者及其家属的户口本及结婚证。
(4)参加事故处理的人员须有当地政府或单位介绍信,并带齐本人身份证。
一民事诉讼中证据材料(以下简称证据材料)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以下简称证据)
证据材料与证据尽管经常易于混淆且常被不加区分地使用,以致于在证据这一概念下包含了证据与证据材料两种情形,使得“证据”一词,有时是指证据,有时又是指的证据材料。而正确地看待证据材料与证据关系的问题,无疑应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
(一)何谓证据材料
(二)何谓证据
证据,有学者认为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请况的各种事实,也是法院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根据。”(4)也有学者认为“(一)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方面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从证明关系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是用来认定案情的手段;(三)从表现形式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诉讼证据是客观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5)
(三)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
不过,也有论者反对对证据材料和证据进行区分,“在坚持证据反映论的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当坚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同时反对证据与证据材料的划分。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所有反映事实的材料都能构成证据。”(6)但笔者不赞成这种将二者混为一谈的看法。同时该观点与其“证据的证据力即证据的形式效力”的观点自相矛盾,既然其认为“所有反映事实的材料都构成证据”,又何谈“证据的形式效力问题”?
二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一)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以下简称证明能力),亦称证据能力,证据资格,或称证据适格性,是指“具有可为严格证明系争事实的实体法事实之资料的能力。”(7)也有人认为“证据力(或曰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8)另有人认为“证据能力系指在诉讼上可容许作为证据的资格。凡属于可采纳的证据也可称之为适格的证据。”(9)笔者认为某种证据材料可作为证据的法律上的正当性或法律上的效力即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二)证据法上的可采性
证据法上的可采性,亦称容许性,是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通常的用语,它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才能用于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英美法中证据的可采性将证据分为可采纳或不可采纳,也可以称之为受容许的为有证据能力,无证据能力则不予容许。所谓某一证据材料可用为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既是从证据的可采性上而言,也就是可容许或可被采用为证据的一种资格。所以,一般认为,证据材料证明能力即是证据材料的可采性。
(三)证明能力与证明力
由此可见,证明能力与证明力是既对立又统一的,证明能力是证据证明力的前提条件,凡是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证据,才能有证明力可言;证据材料必须先有证明能力,即先成为适格的证据,或可采纳的证据,而后才产生证明力问题。从程序上讲,先是解决证据材料的适格性的问题,然后由法官自由裁量其证据价值。
三确立证据能力制度的必要性
证据能力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法官的认证,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正确地适用法律,意义重大。
首先,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证据规则的建立与完善。各国证据法中都有大量的规则就特定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及其证据的证明力。我国法官对证据认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根本原因是缺乏证据规则的有效制约。因此,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建立系统的严格的证据规则,以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再次,有利于保障诉讼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可以使当事人从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维护自身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尽量有效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能反驳对方、证明自己的适格的证据材料。从而加速庭审进程,提高效率。
另外,规范民事证据能力,也利于法官对证据的准确认证。在有效防止当事人提出不适格的证据材料,同时为法官的认证设置规则加以制衡,防止法官恣意裁量。
四当今世界关于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的法律规定
(一)英美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在英美法中,对证明能力是以证据的可采性的形式加以规定的,但法律上极少有积极的规定,一般是仅仅消极就有无证据能力或其能力受限制的情形加以规定。所以,不可采纳的证据反而成为英美法中证据材料可采性问题的重点。英美法重在证据能力,必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方有合理的证明力,才能合理推断待证事实之真伪,故对于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以法律加以限制。概言之,不可采纳的证据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其二是应受排除的证据材料。
1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以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材料的可采性与证据材料的关联性紧密相联,并且关联性是可采性的前提条件。凡是某一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之后,才能产生该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质言之,凡是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而所有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却并非都具有可采性。关联性不是一项证据材料的内在特征,而是作为证据材料与本案争执的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存在,对关联性有无的判断,是一个经验事实,可以依赖科学与经验加以自主判断。而证据材料的可采与否,则属于一个法律问题,应由法官依法定规则进行法律判断。即判断证据材料之关联性,有赖于人的生活经验与逻辑,而可采性之取舍,完全取决于证据法的预制规则。英美法中,之所以将证据材料关联性与证据材料的可采纳性加以区分,与其陪审团审判的传统有关。关联性与可采性的问题,如同陪审团审判制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边界一样,构成了英美法中陪审团与法官的职能区分的一部分。
英国自18世纪后期,在诉讼中建立了当事人对等的辩论主义(即当事人主义)以代替纠问制度,自此各种证据规则,随之发展而来。为了防止陪审团、当事人因缺乏法律常识或采纳那些有碍于查明案件真情的事实和材料作为证据,或误用推理的经验规则,或者迷于被告的地位和经历,或惑于被告的巧辩,或导致有偏见或涉及情感度等,因而产生了各种不适格及排除规则。法官对于不适格的证据,即不予采纳其向陪审团提出以考虑其价值,以保障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英美法中的有无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除某些例外外),品格证据材料与证明归责行为之关联性。
第二,事后的补救措施与该事业有关的过失之间之关联性。
第三,提出和解或和解建议与请求承担之间之关联性。
第四,支付医药费或类似费用与承担责任之间无关联性。
第五,责任保险与疏忽行为间或不法行为间无关联性。
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一律不具有可采性。
2应被排除在外的证据材料
一般而言,与待证事实间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原则上都具有可采性。然而,某些证据材料即使有关联性亦应予以排除:第一,某些证据材料之证明价值微乎其微,第二,某些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极其遥远;第三,某些证据材可能会产生生多个争执点,使主要争议事实混乱;第四,某些证据材料可能会误导陪审团,或者诱导其仅凭感情因素而作出不恰当的决定;第五,某些证据材料具有不确定性,存在给事实认定带来错误的危险。此外,还有一些诸如公共政策方面的因素而将某些证据材料排除在外:第一,绝对排除的规则。第二,附条件排除的规则。在排除规则中,主要有:传闻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禁止反言规则,预防规则,司法裁决理由等证据事实排除规则,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的排除规则等。
(二)大陆法中的规定
与英美法比较而言,大陆法中关于证据材料的规则要少得多。大陆法因为出于职权主义的缘故而重在调查证据程序,对于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很少限制。凡作为证据材料,均具有理论上的证明能力。即在承认证据材料一般均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对于某些个别情况设置例外,此例外即无证据能力之特例。而且,大陆法中的排除并非完全绝对排除,相对排除亦不少。
总之,大陆法系中关于证据材料证明能力的规则主要有:
1.直接规则。该规则是指在采纳证据时强调所有可作为证据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经过直接审理才能被采纳为证据。反之,凡是不能以直接审理方法进行调查的事实和材料在证明能力上就不具有可采性。
2.关联性规则。该规则是要求事实和材料之所以能被采纳为证据,其前提必须是它们在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
3.合法性规则。该规则要求所有证据的形成和取得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和形式,否则,就不能采纳为诉讼证据。
4.任意性规则。该规则是指非在自愿的情形下取得的证据材料应被排除在外,使其不具有可采性。
(三)中国法中的规定
中国法学理论上常见的关于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的论述主要有三点:关联性、真实性(或客观性)、合法性。但我国长期以来,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明能力的证据规则采用一种虚无主义的做法,其结果造成法院查证范围过宽,期限过长,效率低下。既未象英美法那样有较为严密、详尽的证据规则以及在证据规则中又有许多例外,其目的在于限定和约束陪审团、法官在认定证据上的自由取舍;也不象大陆法那样,作出较为详细、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从而为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基础。我国未有完整、系统的证据法,只是以粗线条的方式制定了若干证据规则。由于条文较少,内容过于粗糙,并事实上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其结果必然是造成法官任意裁决的权力过大。
长期以来,我国的诉讼中事实上以真实性来取代合法性,如《民事诉讼法》的第64条第3款,第65条第2款,第69条等之规定都表明,法院审判时采用证据的重要标准是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证据的合法性。更成问题的是因为意识形态的影响,在真实性的定位上存在自欺欺人的所谓“实事求是”的原则,刻意寻求所谓的“客观真实”,而不是“法律真实”。
五余论
证据问题是全部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正如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所认为的:证据为正义之基础。证据材料(资料)存在于诉讼前阶段,只要是可能只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材料就可以做证据材料,但是,这些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最终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通过法律的检验和法官的认定。证据材料必须转为诉讼证据才具有法律意义。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力的核心所在,证据材料只有同时具备合法性才能进入到诉讼中,成为真正意义的证据。特别是民事诉讼中的审判方式的改革使举证责任愈来愈倾向于当事人主义,这样更易于诱发当事人的非法取证行为,所以确立非法证据材料的排除规则等在内的证据规则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有必要借鉴吸收英美法系中内容详尽的有关证据能力的法则,以完善我国长期以来受大陆法系影响而过于原则、粗糙的规则。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材料必须予以排除。
注: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128页
2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46页
3王亚新著《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年4月第1版第165页
4同上,第228页
5同2,第45-46页
6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