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法院参阅案例|食品营养标签未按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标注的属于标签违法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陕10行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宝鸡市秦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郭周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峰,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江长海,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志皓,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谋义,该局食品药品监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商洛工农路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负责人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省宝鸡市秦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商洛工农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商洛工农路分公司)市场监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周礼及委托代理人郭峰,被上诉人商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李志皓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谋义、南晓良,原审第三人华润商洛工农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秦兴公司虽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但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对涉案产品经营标签存在违法性予以认定,此种认定对于作为产品生产者势必产生不利影响,故其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执法程序、法律适用及裁量权运用是否得当等方面全面审查如下:
一、商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华润商洛工农路分公司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地位于商洛市商州区,因此商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三、商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中商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省检验报告后,履行了现场检查、调查取证、依法扣押、责令改正、处罚告知、申辩告知、送达等程序,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四、商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兴公司要求撤销商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9月7日作出的(商洛)食药监食罚(2018)A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商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涉案产品标签标注与实际不符,违反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属于标注违法,不是标签瑕疵;2、认定原审第三人华润商洛工农路分公司没有尽到进货查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华润商洛工农路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秦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甘肃省静宁县农畜有限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证明产品集中查验,检验合格出厂。2、(2019)豫0103行初28号行政判决,(2015)新中行终第182号行政判决。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中的检验报告和本案抽检的产品不属于同一批次,证据2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成立。原审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案二审的主要焦点是:1、秦兴公司标签标注错误属于标注瑕疵还是违法;2、原审第三人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是否应当免于处罚;3、本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前述论理,本案秦兴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华润商洛工农路分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属于标签标注违法,华润商洛工农路分公司也没有履行查验义务,故本案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而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上诉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充分考虑到本案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少、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且未造成社会危害、案发后积极整改等因素后,对华润商洛工农路分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在最低限幅度内罚款50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本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秦兴公司的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