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4年3月15日《最高法食品药品纠纷规定》施行前,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存在不同观点,一种不承认原告是消费者及认定其行为属于知假买假,对赔偿诉求不予支持[3];另一种认为知假买假不影响原告作为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可以适用“十倍赔偿”条款[4]。《最高法食品药品纠纷规定》第三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二)食品生产者和食品销售者
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
三、“明知”如何判断
对销售者来说,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而“明知”应如何确定,是知道、应当知道还是推定知道。
第一,销售者采购食品、查验共或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9条件里的进货检查记录制度[6]。食品安全法只对销售者要求进行形式审查,对于需要通过技术手段获取食品真实信息的,销售者并不具备这种能力。因此销售者只要完全符合进货检查记录制度要求的形式要件,则推定销售者不知情。
第二,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还应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对预包装食品应做到符合食品标签的规定。
四、是否以损害后果为前提
“十倍赔偿”是否以消费者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已发生为前提?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二款是递进关系,“十倍赔偿”应当以损害发生为前提条件。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二款是并列关系,故“十倍赔偿”不以损害发生为前提条件。大多数人倾向性认同第二种观点。《最高法食品药品纠纷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消费者华燕在食用从天超仓储超市购买的山楂片时,山楂片中的山楂核将其槽牙崩裂。华燕到医院将受损的槽牙拔除。北京二中院终审判决天超公司承担全部损害责任,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指出: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这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
五、农产品
农产品是否适用“十倍赔偿”,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7],但农产品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定义的“食品”范围,即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故消费者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仍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如案例孙女士在奇乐超市购买“红山”牌精品花椒3盒,价款90元。购买后发现该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与保质期,而且有部分产品已经发霉变质,于是向该超市投诉,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遭到拒绝。于是,孙女士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十倍赔偿”条款诉至法院,要求奇乐超市退还货款61.72元,赔偿货款十倍即617.2元。奇乐超市在答辩中辩称花椒属于初级农产品,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应当适用特别法,不同意十倍赔偿。法官认为花椒仍属于食品范围,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8]
另一种观点认为,农产品不能适用“十倍赔偿”,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其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也就是说对于农产品的质量问题不适用《食品安全法》来调整,因此其消费纠纷也只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解决。如案例张女士在超市购买了猕猴桃和真空袋装的板栗肉,回家后发现猕猴桃有腐败情况,板栗肉有霉变情况,遂向超市要求十倍赔偿,但工商部门认为猕猴桃属于初级农产品,而板栗肉虽然经过真空包装,但该产品本质未发生变化,仍然属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因此只能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标准来进行调解。[9]
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已经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来规范,仅制定、公布标准由《食品安全法》规范,尽管农产品仍属于食品,但该条款作为特殊规定已经将农产品作为食品中的特殊种类进行了排除,农产品应不再适用《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的规定。区分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关键是看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是否进行了加工(尤其是深加工)。经过深加工后,食用农产品本质发生了质变的划分为食品;另外,外包装上是否标有生产日期、生产企业、保质期、净含量、生产许可编号等标识也是区分的标准之一。
六、赔偿标准
根据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赔偿分两部分,一是赔偿损失,二是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未产生实际的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一般判决为“退一赔十”,即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十倍赔偿虽然看似数额很大,但实际上,消费者购买的食品很多单价较低,即使十倍数额也很小,基于维权成本的考虑,很多消费者不愿意进行维权。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赔偿标准进行了修改,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增加了损失三倍的情况和一千元的最低线,为价款较低的食品消费者维权提供了保障。
[1]《惩罚性赔偿研究》,王利明《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04期
[2]《118件产品纠纷案110件由职业打假人提起诉讼》,2015年05月13日,《重庆时报》
[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97号民事判决书
[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
[5]《食品包装标注配料有白糖,你可以要求退款索取五倍赔偿》,《重庆晚报》,2015年5月13日
[6]《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7]《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8]《法官:食用农产品发霉变质可要求十倍赔偿》,《北京青年报》,2014年01月3日
[9]《正确区分食用农产品和其他预包装食品,是合理有效维权的前提》《东南商报》,20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