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诉宝鸡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姜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民事合同纠纷审判团队法官助理
【裁判要旨】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2021年6月11日,汪某某向宝鸡某公司在淘宝购物网开设的店铺分三次购买三瓶贵州茅台生肖酒,汪某某分别支付货款3,900元、4,150元、4,050元,共计12,100元。2021年6月24日,汪某某又向宝鸡某公司在淘宝购物网开设的店铺购买六瓶贵州茅台生肖酒,支付货款24,300元。2021年6月30日,汪某某又向宝鸡某公司在淘宝购物网开设的店铺购买八瓶贵州茅台生肖酒,支付货款31,200元。宝鸡某公司通过京东物流交付汪某某十七瓶贵州茅台生肖酒。汪某某认为王某某、宝鸡某公司故意向汪某某销售假冒伪劣的贵州茅台生肖酒,且拒不退货退款,故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涉案十七瓶贵州茅台生肖酒系王某某向案外人刘某某购买。
一审审理中,汪某某就对方出售给汪某某的涉案十七瓶贵州茅台生肖白酒的真假申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汪某某及王某某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宝鸡某公司、王某某共同退还合同价款共计67,600元;2、请求判决王某某、宝鸡某公司共同赔偿十倍合同价款共计676,000元;3、请求判决王某某、宝鸡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一审判决:一、宝鸡某公司、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汪某某货款67,600元;二、驳回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汪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溯源与反思
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创设旨在实现两重功效,一是惩罚,二是威慑。当然,消保法的三倍赔偿以及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能否真正发挥威慑的作用,值得深思。对比而言,美国等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几乎不设上限,致人损害的缺陷产品的赔偿金可以达到远超价款十倍的惊人数字,切实给整个行业敲响警钟。同时,惩罚性赔偿对于垄断大企业和小商贩、高档食品和廉价食物的打击效果差异明显,亦难谓公平合理。
二、《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则的适用条件
其次,具体的食品标准规定散见于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检验检疫等多个部门的不同位阶的规范文件,譬如国家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均可成为法院认定诉争食品产品是否符合法定标准的依据。依法律规定,食品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一节事实由经营者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譬如提供生产许可证、质检证明、检测报告等,随后证明食品含有违规成分的举证责任转移至消费者一方,对此视个案情况可能需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确认。对于标签、说明书的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只有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以及不会造成误导的情况下才可以免责。举例而言,不标注或者错误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显然会影响食品安全,含有某类病人不宜食用的某种成分却未标明会造成误食的危险后果,这些情形自然不属于标签轻微瑕疵。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援引十倍赔偿规则无需系争产品实际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只要食品确实违反安全标准,即便消费者购买后未进行食用或者无证据证明实际影响其身体健康,生产经营者也不能以此进行抗辩。对此,应当清楚地认识到,以损害后果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不利于发挥该项制度的威慑功能的。惩罚性赔偿最主要的功能在于对社会不法行为的制裁和遏制,促使行为及时停止并纠正其不法行为,阻止并减少其可能造成的损害。所以说,在损害结果出现前尽早发现问题,及时予以重击,对社会公众愈有利。
本文案例中,被告宝鸡某公司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但一方面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饮用涉案茅台酒对人体造成实质性损害,另一方面被告提供了进价合理的进货单据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无法认定被告存在知假售假的主观故意,一、二审遂均未支持原告十倍赔偿诉求,但基于合同目的根本落空,被告理应退还原告相应货款。对于假冒茅台酒流通于市场的状况,原告可向工商、公安等部门举报,依此线索查证出制造、故意售卖侵犯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人,依法可受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追究,并需向商标注册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三、对滥用赔偿性赔偿规则行为的规制思考
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排除知假买假行为,长期以来争议不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曾于2016年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二条言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然时隔数年,由于消费领域覆盖面广、行业模式更新换代迅速、平衡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权益难度大等原因,该条例至今仍未正式出台。不过,虽然消保法实施条例尚未通过,但司法实践中既有判决从原告非出于正常生活消费目的的角度出发否定其适用消保法的资格,亦有判决认为“知假打假”说明原告主观上没有被欺诈的可能性,因为购买行为不是被诱导的错误意思表示。
但是,在食品领域,《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从2013年至今一直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则重申了这个观点,在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孙银山主张被告欧尚超市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的过期香肠,应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欧尚超市抗辩称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以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法院生效判决表明,法律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要求依食品安全法规定获得十倍赔偿金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在食品安全法领域明文规定“知假打假”同等赔偿,体现了我国旨在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成本,引导依法经营,净化市场环境,保障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坚定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