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年05月28日
施行日期:2021年05月28日
有效性:有效
平台更新:2024年09月22日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涉及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六)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七)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查处超出划定区域、规定时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一)在与食品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明确食品安全保证义务;
(二)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三)查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五)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发布的信息;
(六)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
(七)设置必要的检验和消毒、杀菌、清洁、防腐、防尘等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冷冻、冷藏等设备设施;
(二)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进行清洗;
(三)集中消毒后的餐具、饮具经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建立生产经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五)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信息;
(六)从业者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二条设有食堂的学校、托管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筑工地以及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排查风险隐患。集中用餐单位和承包经营食堂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食品安全义务,承担食品安全责任。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加强对承包经营食堂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举办者和承办者不得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感官性状异常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监督与引导。第三十四条产生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食品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经依法许可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建立产生和处理情况的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动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节食用农产品
(一)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合理安排养殖密度,水产品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二)禁止使用假冒、伪劣的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以及含有违禁药物的水质改良剂、底质改良剂,禁止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违禁药品、化学物质;
(三)对养殖场所内发生的渔业疫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节食品网络经营
第四十六条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在许可证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为网络经营,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除外。
第四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和小餐饮
第一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生产加工场所。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入集中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第五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以及排水系统,保持该场所环境清洁卫生和排水通畅,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规定;
对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生产经营婴幼儿辅助食品、乳制品、饮料、即食罐头、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保健食品,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二节食品摊贩
第三节小餐饮
第五章食品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二)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食品的。
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对超过保质期、回收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前款违法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推诿,以及对有关食品安全事故、问题应对和处置不力,经调查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