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确立检察机关适用的权力。在实践中,食品安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大多是检察机关的状况下,赋予检察机关明确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具有实践意义。为检察机关的各项诉求确立请求权基础,做到法官判案有法有据。
对提出惩罚性赔偿金诉讼请求的立法完善。从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本意来看,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归属于受侵害的消费者,属于实质性请求权。而消费者协会通过“公益性职责”所提起的惩罚性赔偿,只是受侵害消费者所享有的实质性请求权的集中行使,依附于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各单行立法中,而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仅在一些单行法或是司法解释中稍有提及,并无具体可行的规定。因此,应该在保持民事责任体系完整性的基础上,以同一个立法指导思想来制定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
立法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不仅关乎不特定受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还涉及对被告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必须有一套科学、严谨的体系来保证上述目的实现。
检察机关提起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对违法行为予以震慑。目前,检察机关的民事公益诉讼维护食品安全工作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来完成,如果仅仅提出排除妨害、赔礼道歉的诉求,显然违背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初衷。检察机关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仅仅提出赔礼道歉,既不利于惩治违法行为人的过错,又不利于不特定受害者的权利保护,无法彰显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而提出诉讼的正当性。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显得尤为关键。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的重要指示。检察机关更要立足职能,做好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工作,既要立足现有法律法规来支撑民事公益诉讼当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又要在工作实际中积极对惩罚性赔偿进行探索,争取为将来立法提供经验支持。同时,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是为我国的食品安全战略提供支持,也是推进食品安全科学发展的重要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