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分装,是一种生产行为,分装企业在对食品进行分装的时候,是否需要标注该产品的原生产厂商呢?
对于这个问题,2018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曾有一个“仅标注分装商、未标注生产商”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判决案例(详见附件),案例简单介绍如下:某企业只标注了“分装商”、未标注为“生产商”,被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
产生了疑问:
分装食品除了标示分装商,是否必须标注原生产厂商?
以下是我们的个人观点,欢迎高手指点,欢迎讨论!
1、分装,是一种生产行为,企业针对生产许可目录中允许分装的食品类别进行分装前,需要先取得相应的分装许可资质。
2、分装企业取得了分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就是最终产品的实际生产者,那在标示生产者信息时直接标示为“生产商”,不需要标示为“分装商”。
3、产品的原生产厂商即分装企业的原料供应商,不需要在产品的标签上标注原料供应商即产品原生产厂商的信息。
4、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我们建议分装企业在食品标签上标注为“生产商:XXXX(分装)”“生产地址:XXXXX”。
我们总结了关于分装的几个常见问题及解答:
01
哪些食品允许分装?
02
分装食品标注的产地是指实际生产产地还是原料产地?
答: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条“产地”指食品的实际生产地址。所以,分装食品标注的产地是指实际生产产地。
03
分装食品标签上是否可以标注分装食品的原料产地?
答:可以。标注原料产地需真实准确,不得虚假标注,也应具备完整的证明文件。
04
分装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如何标识?
答:
(一)根据原卫生部《关于食品分装加工及分装食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0号)第二条规定:“单纯性分装或添加少量其他成分后分装的定型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按分装日期标注;产品保质日期应按被分装食品的原保质日期标注,若添加成分的保质日期比被分装食品的保质日期短,则产品保质日期按添加成分的原保质日期标注。”可知,分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应该是分装日期,也就是形成产品分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分装食品的保质日期应该是被分装食品的原保质日期。
(二)根据《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六)采用分装形式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注所分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日期标注分装日期,保质期标注所分装食品的保质期。”的规定,分装食品的日期标示有两种方式:(1)都标示被分装食品的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2)生产日期标示为分装日期,保质期标示为被分装食品的原保质期。
附件
关于分装产品“仅标注分装商、未标注生产商”的判决案例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6民初4454号
原告:贾**,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与被告**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168元,并赔偿原告1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有限公司**购物广场处购得分装商为**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色开心果8瓶,每瓶146元,共计支付价款1168元。上述产品仅标注分装商、未标注生产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按照《食品安全法》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1、分装商是生产商的一种,且该产品的分装商有分装资质,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只要产品标签与营业执照的名称、地址和经营范围是一致的,就不存在误导和过错;2、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有相应的检测报告,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和欺诈;3、知假买假不适用十倍赔偿;综上,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十倍赔偿。
现原告贾**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关于被告提出的分装商是生产商的一种的辩称,因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商品是合格产品、有相应的检测报告、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辩称,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知假买假不适用十倍赔偿的辩称,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知假买假,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原告贾**货款1168元,并赔偿原告11680元,合计12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交纳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给原告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