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进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所有扣缴义务人。

本条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

(一)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储蓄机构向储户支付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四)证券兑付机构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的企业债券利息所得;

(五)股份制企业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分公司向股民支付的股息、红利所得;

(六)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由指定机构统一代扣代缴的应税所得。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实施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可采用以下申报方式:

(一)网上电子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将纳税义务人的有关扣缴信息通过电子申报网络,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软盘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附有纳税义务人有关扣缴信息的盘片,实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三)纸质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申报资料,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将有关扣缴信息输入申报软件系统,实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第五条无论采用第四条所列何种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和《个人基本信息表》。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扣代收的税款,应在规定期限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七条实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后,由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义务人定期提供一联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根据系统内掌握的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为每一个纳税义务人按其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汇总数据提供《完税证明》。

第八条纳税义务人因特殊需要要求取得《完税证明》的,可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的征收部门申请开具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九条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在办理完毕全部注销手续时,由主管税务机关为该扣缴单位的纳税义务人开具《完税证明》。

第十条因扣缴义务人出错造成纳税人多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义务人隐匿应纳税所得,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要确定专人领取《完税证明》,并将《完税证明》准确、安全地送达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没有收到《完税证明》,或者发生《完税证明》遗失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开具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摘要:税收筹划是一门实践性与风险性都很强的学科,它除了要求筹划人员具备较全面的会计税收政策的驾驭能力,还要求与主管税务机关的良好沟通,以及掌握最新的政策法规并及时进行筹划方案的调整的能力。本文以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发生的变化,结合最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条例,以案例的形式阐述税收筹划给纳税人带来的积极作用与意义。

关键词:税收筹划案例分析税收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特定分配方式。它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的特征。所以依法征税是国家的权利,同时也是每个纳税人应尽的义务。国家为了实现其管理职能希望在政策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多征税,而企业是以赢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其根本目标是为了生存与获利,并最终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企业利润是以全部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得出的,而税金作为费用的一部分无疑成为了阻碍企业获取更大利益的拌脚石。企业更希望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少交税甚至不交税,两者形成一种胶着博弈的状态。

由于我们国家税收法规结构不够合理,立法层次较多且各税种纷繁复杂,如何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用最小的税收成本获取更大的税收收益,这已引起了社会各界包括纳税人与税收理论界人士在内的普遍关心,税收筹划应运而生。

从总体上来讲税收筹划就是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对企业投资、经营、理财等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以期达到合理避税的目标。而税收的固定性又使税收筹划具有了一定的可行性。当然在实际工作中税收筹划不可避免具有一定的风险,税收筹划必须综合考虑筹划结果对其他税种以及企业整体经营的影响。税收筹划的成败除了取决于筹划人员本身对税收法律法规知识的全面驾驭能力,还取决于筹划的结果是否能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由于税法赋予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以及税务人员自身水平的良莠不齐都会造成税务人员在对税法理解和执行上的偏差,导致税收筹划的失败,另外法律法规的不断变化也是引起筹划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进行税收筹划决不能孤立静止的进行,除了及时与各地税务机关进行必要的沟通,动态的掌握法规政策的变化并能够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不断地进行筹划方案的调整也是必不可少的。

下面就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最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相结合进行筹划的一个实例进行说明。

2008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对原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两税合一,在税收扣除、税率、税收优惠等方面作出了重大的调整。新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此政策放宽了对职工工资薪金的限制,取消了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计税工资的政策规定(此政策给利用工资薪金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同时条例明确了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5、有关工资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对于此项政策规定,一般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的时候,掌握的主要标准是企业对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是否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如果企业已如实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则相应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允许全额在企业所得税之前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同时在税收优惠中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九十二条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作出了限定:

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依据上述的实际税收征管情况及税收政策可综合思考如下:

若某一中小型工业企业,2011年度预计资产总额2600万元,职工平均人数88人,企业的会计利润35万元,该年度终了汇算清缴前经注册税务筹划师初步测算,应纳税所得额为30.5万元。考虑到该工业企业处于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优惠的边缘,企业完全可以通过适当的对自身费用的调整进而享受税收优惠来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6号,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减除费用标准重新作出了规定: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3500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鉴于上述税收政策的调整,注册税务筹划师建议增发0.8万元的工资,以满足小型微利企业的税率优惠要求。(假设该公司原平均计税工资为2000元,可增发计税工资到3500元以内,按职工人数88人计算,最多可增发13.2万元工资)

未筹划前企业预计缴纳企业所得税=30.5*25%=7.625(万元)

企业净利润=35-7.625=27.375(万元)

经筹划后企业预计缴纳企业所得税=(30.5-0.8)*20%=5.94(万元)

企业净利润=35-0.8-5.94=28.26(万元)

经过筹划后企业的净利润增加0.885万元,同时少缴纳企业所得税1.685万元。

由于及时考虑个人所得税新的费用减除标准的变化,并运用到税收筹划实例中,给企业和员工都切实带来了好处。员工的工资增加了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没有产生影响,企业也因此节约了税负增加了税后净利,同时适当的增加员工工资也能增加企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参考文献:

[1]赵善庆.纳税筹划目标及评价模型.财会月刊.2007.1.s.

刘剑文:

各位老师、同学,晚上好,很荣幸能参加这次高峰对话。个人所得税自1799年诞生于英国,迄今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目前我国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施正文教授刚才已经介绍了。我主要说两个问题:一是国家征收所得税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也就是为什么国家可以征收所得税。二是怎样看待所得税征税公平问题。

但国家为什么收税,为什么能够收税呢?这就涉及到国家课税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关于税收的征收依据,大概存在以下几种学说:1.公需说,也称公共福利说,流行于17世纪,其代表任务是法国的博丹和德国的克洛克。该学说认为,国家的职能是满足公共需要,增进公共福利,为此需通过征税来获得实现其职能的费用。2.交换说,也称利益说,发端于18世纪,主要代表有卢梭﹑亚当,是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为基础发展的结果。该学说认为,国家和个人是各自独立平等的实体,国民因国家的活动获利,理应向国家纳税以作为报偿。个人给国家税款,国家给个人以保护。3.义务说,也称牺牲说,起源于19世纪英国的税收牺牲说,黑格尔为其代表之一。该学说认为,个人生活必须依赖于国家的生存,为了维持国家生存而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4.经济调节说:也称市场失灵说,是凯恩斯理论的重要观点。该学说认为,由于存在市场失灵,市场机制不能进行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公平分配社会财富,因而需要社会经济政策予以调节和矫正。而税收正是达到这一目的的重要手段,发挥法律的调节功能,对市场进行干预,为公众提供公共物品。

税收是以经济自由为前提的,应与宪法无条件的保持一致。公民的权利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即人身权和财产权,税法主要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1913年美国宪法修正案重新恢复开征所得税,我国宪法第56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并于1999年7月1日起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就其所得也应缴纳税款。税法上的可税性,即税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合理以合法为保障,合法是以合理为实质内容的。

其次关于社会公平问题。公平是税收的基本原则。社会公平一般分为“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所谓横向公平,就是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负担相同的税;而纵向公平,就是纳税能力不同的人,负担的税负则不应相同,纳税能力越强,其承担的税负应越重。怎么判断纳税能力的大小呢?通常以纳税人所拥有的财富的多少、收入水平的高低或实际支付的大小等作为判断依据。纳税能力的判断标准,在理论上又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之分。按照客观说,纳税能力应依据纳税人所拥有的财富、取得的收入或实际支出等客观因素来确定。而主观说则强调纳税人对国家的牺牲程度,也就是纳税人因纳税所感到的效用的牺牲或效用的减少应相同。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

,从税制看,现行税制只统一了内资企业的所得税,并没有将内资企业所得税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合并,一些税收优惠措施只能由涉外企业享受,外商企业所享受的是一种“超国民待遇”。这作为一种过渡措施是必要的,但是从长远意义来看,税收优惠措施对吸引外资的作用将会逐步减弱,不利于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不利于内资企业和涉外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妨碍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

施政文:刘剑文教授主要论述了两个问题,一是可税性,即税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二是从社会公平出发,阐述了对我国所得税改革的一些见解。下面有请刘桓教授。

刘桓:我主要说两个问题。第一,中国的税制与世界各国是不同的。不同税制的选择不是一项简单的技术问题,它的选择与很多因素相联系,如一个国家自身的政治、经济制度,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国民的觉悟意识,除此,与这个国家的历史、文化,民俗也有相当大的关联。世界各国对税制模式的分类,大体有以下几种:

1.“盎格鲁撒克逊型”,以直接税也就是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国际上选择这一税制模式的主要是那些人均国民生产总值高,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占居主要地位的经济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像美国的所得税就占到税收的85%.这一税制模式能较好地发挥收益税的优势,更好地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保持收入的稳定,更直接地体现政府的行政意图和目标。

2.拉丁、欧洲型,这是以增值税等间接税(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选择这一税制模式的多为经济发展比较落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相对较低,经济管理尤其是税收管理水平较差的发展中国家、如爱尔兰、芬兰、印度、泰国和中国等国。这一税制模式能较好地发挥流转税易征收、好管理、能保证财政收入的优势,能更好地体现税收的效率和中性原则。

3.日耳曼型,国际上也称之为中间型,是直接税和间接税并重的税制模式,所得税与流转税二者都不偏废。选择这一税制模式的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法国、英国、哥伦比亚、马来西亚和丹麦等国。这一税制模式是直接税与间接税并重,因此,更能兼容直接税和间接税各自的优势,更好地体现税收的各项职能和原则。

我国目前实行的税制属于第二种,主要以流转税为主,所得税比重较少。这与美国等发达国家是不同的,总的来说发达国家,其流转税的比重较小,而发展中国家所得税所占比重则比较小。

第二,关于个人与企业所得税的改革。关于近期税改的方向,可以参照十六届三中全会政府工作报告,其中在完善财税体制提出近期(本届政府)的七大任务:

(1)实现增值税的转型,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将设备投资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2)改革出口退税制度。(3)“两法合一”,即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两条税法必须合并。(4)

完善消费税,适当扩大税基。(5)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6)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收费。

然而,虽然税收特别是所得税的征收对解决社会公平问题就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们并不能对此抱太大的希望,因为社会公平不公平不是由税收制度的完善与否决定,一个好的完善的税收制度也不能保证社会公平。真正决定社会公平的在于财富的初次分配,社会公平的实现不能仅仅看到税收制度,还应注意的税收的前端和后端。初次分配决定了不可能实现结果上的公平,及时通过所得税的调节也一样不可能实现,所以我们对所得税改革所能带来的不用抱太大希望。

施政文:

刘桓院长强调了要素分配,认为要素分配是社会公平的决定性因素,我们不能对所得税改革寄予太多的希望。对所得税制度的改革,刘院长持的是一种比较悲观的态度。下面我们有请人民大学的徐孟洲教授作精彩演讲。

徐孟洲:

谢谢施教授,谢谢各位老师同学。关于所得税改革与社会公平,我主要有以下几点看法:

第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呼唤社会公平。任何社会都充满了各种各样的矛盾,而要建立和谐社会,就必须减少矛盾,协调各种矛盾,均衡各方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公平。社会公平的一个很重要的表现就是财富分配公平,当然还有其他的一些公平。社会公平的实现将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奠定坚实的基础,这就要求法律制度能为之提供保障,实现交易、竞争、分配的公平。所谓公平,就是指处理事务时,能够一视同仁,不偏不倚。法律的精髓就是公平正义,这又包括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形势公平是必要的,实质公平更是我们始终追求的目标。目前除了强调形式上的平等之外,我们还得要追求实质上的平等和公平。这种要求反映在税法上就要求税收法律制度能够保障税收公平,即公平税负,也就是国家征税要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各个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均衡。

第二,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防止分配不公,是促进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

其中,直接税,主要是所得税,在促进社会公平方面的作用更是明显。它对于调节收入分配、公平税负、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保证财政收入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对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也是最大的。

至于两税合一,是否需要有一个过渡期,这只是技术层面的问题。两税合并的方案之所以迟迟不能成行,最大的阻力就是地方对外商撤资的担忧。但是否两税合并之后真得会造成外资的萎缩还是值得研究的,当初给外资以税收上的优惠,目的就是为了吸引外资,事实证明,这的确也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对外商的吸引渐渐转向良好的投资环境,转向市场、销路、廉价的劳动力和原材料,税收则退居其次。2004年底美国通过了本土投资法,通过降低所得税税率来吸引广大的投资商投资于本国,吸引海外资金的回流,从而带动本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税率是15%,实际税率是11%.而内资企业目前的名义税率是33%,实际税率为23%左右。无论是名义税率,还是实际税率,内资企业的税负都是外资企业的一倍。长期以来,内外企业所得税不统一,税负不均等,给国内企业造成了过重的负担,也是造成我

国企业诸多问题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两法合并的步伐应加快进行,建立规范、统一的法人所得税法。

听完了三位教授各自的观点,我们可以将其大致分为两派,一派是刘桓教授,对我们的所得税法改革持悲观态度,认为不应抱太大希望;另一派就是刘剑文教授和徐孟洲教授,他们都主张我国的所得税法应进行改革,并且也是对此抱有希望的。在我们的法学研究中,有“应然”与“实然”之分,从规范分析到实证分析。在下面的回合,我们希望能看到两派的交锋。我们今天就从“应然”的角度出发,进行规范分析,请三位教授再谈一下公平与效率之间,纵向公平与横向公平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还是有请刘剑文教授。

对于所得税改革与社会公平的关系我还是基本上同意这位刘教授的观点的。

的确现在中国社会的公平问题不是靠所得税法的改革所能解决的。我们的经济体制、特别是政治体制还很不完善,社会公平的实现还有待于“吏治”改革。像现在好多省已经免征农业税,但是农业税的取消并不能解决农村所存在的问题。因为农村矛盾更多的表现为干群矛盾。对于收税的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一般来说奉行的都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但我认为在所得税上,特别是个人所得税,应该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

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完善,首先应该是税法要素的科学规范。纳税主体来说,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是以个人为单位进行纳税的,但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主要包括个人和家庭。从公平角度来看,以家庭为纳税主体对非劳动收入如股息、利息、红利会较公平地对待,因为以个人为纳税主体时对这些所得的源泉扣缴根本不考虑其实际纳税能力,在以家庭为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这些所得并入家庭总收入再对某些项目进行扣除,能更好地体现综合纳税能力。

刘桓:

支出的方式不外乎两种,投资和消费。“杀富济贫”,牺牲效率来换取暂时的公平是不明智的。解决这个问题靠社会各界引导企业家把钱拿出来投资。所以我们鼓励投资可以让他少交税。税收的本身就有导向作用,而且这个导向的作用还非常重要。国家完全可以通过税收让私营企业主多投,多投资对社会是有利的。

如果不投资而去消费的话,我们可以通过消费税来进行调节。我们要学会把握人们的纳税心理,利用人性化的设置,利用人类的贪婪、愚昧来达到税收的目的。

感谢刘教授。下面请徐孟洲教授为我们阐述他在这问题上的观点。

说到税收的公平问题,首先第一个问题就是税收本身是公平的吗?大家都知道税收是国家征税机关无偿、强制征收的。既然是无偿、强制的,就难说是公平的。所以税法被称为是“侵权”法,当然侵权两个字是要加引号的。什么是公平,前面已经说过了,就是在处理事务时,一视同仁,不偏不倚。至于公平的衡量标准,也不是绝对的,这个标准是有它的发展阶段的,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标准,这是与历史传统有联系的。在众多标准中,“受益标准”应该是最重要的,以享受政府公共服务的多少作为衡量公平的标准。谁受益谁付费,谁受益谁交税,这是公平的。比如说车船使用税,当然是那些有车的人才用缴纳。还有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能力标准”,就是以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作为公平标准。如何判断纳税能力,在理论上又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之分。按照客观说,纳税能力应依据纳税人的财产、收入或支出等客观指标来确定。而主观说则强调纳税人因纳税所感到的效用的牺牲或效用的减少应相同,或者纳税后的边际效用相同。

税收效率是税收学中与税收公平同等重要的原则问题,就目前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来说,税率是应当降低的。税负太重,使经济落后的原因,太讲究公平福利了,就难免会丧失效率。只顾公平,不讲效率也是不行的。比如,瑞典的税率是很高的,所以爱立信等比较大的企业就将自己总部搬出瑞典,这对瑞典的经济来说应该不算是件好事情。

税收效率除了经济效率外,还包括税收的行政效率。我们在征税时也要考虑到成本问题,充分考虑这个税制的开通是对经济的促进还是阻碍。我们强调公平的同时也应反对绝对公平、平均主义。个人所得税如何才能体现公平呢?首先应该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报,夫妻可以选择是单独申报还是两个

人联合申报;税制改革要求由于一个度,拿遗产税来说,提的抬高就会影响效率的发挥。另外我们的费用扣除额也应当予以增加,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有些人把费用扣除额经常称为“起征点,这是不对的。起征点和免征额还是不同的。

总的来说,在一个总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发挥一定的效率促进作用,对于公平也应当恰当处理,公平与效率应该兼顾。至于哪个更优先一些,美国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认为良税、恶税的评判标准,也就是:判断一个良好税收体系的第一标准是公平,第二个重要标准是效率。我认为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

听完了三位教授对公平与效率的看法,相信能给大家带来很多启示。税收公平主义是税法的发展过程中一直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则,也是税法一直追求的目标。

我国目前也掀起了税制改革的狂潮。刘建文教授目前也正在组织一个税法的国家研讨会,我们请他为我们介绍一下这个研讨会的一些信息。

税法,是宏观调控法,一般都是将其划归在经济法内。但我认为它是一个综合法律部门,它跨越了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国际法,是全方面、多角度,多部门、多学科的综合法律部门。它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而不是从属于经济法。当然我这么说并不是否定经济法,只是认为税法应当单独出来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我们在研究法律时,应该避免受到法律分科的限制,就像一个律师拿到一个案子,他不会想这个案子时属于哪个法律部门的,而是找出其中所有的法律问题,来进行解决。我们在进行研究时也应当这样,我们应当打破部门法的界限,以问题为中心;也应打破国内法、国际法的界限;还应打破理论与实践的界限,实现理论与实践的互动;最后应该打破历史与现实的。

对于所得税改革,牵涉到一个界定问题,就是所得税应该是“富人税”还是“穷人税”呢,当然还有俄罗斯的“单一税”。对于这一点我们请刘桓局长讲一下他的看法。

就像公平具有相对性一样,税制的优与不优也是具有相对性的。我认为个人所得税法既是富人税,也是穷人税,看从什么角度来看。因为它要向富人征税,所以说是“富人税”,而它要帮助穷人,所以又是“穷人税”。税法改革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技术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要有一个出台的好的时机。并且我们认为一部好的税法不应该不太过复杂,而应当简化,否则复杂的税收机制带来的就是税收成本的高昂,这也不利于效率的实现。立法越复杂越完善,在实践中就越难做得到,这要考虑到现实中的可行性问题。

刘教授的主张就是简化税制。在税收征管上,目前我国主要有两种方式,即自行申报和代扣代缴,这两种方式都是存在着问题的,我们请刘剑文教授谈一下对完善税收征管的看法。

谢谢刘剑文教授。下面请徐孟洲教授为我们谈一下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一、引言

中国第一部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税法》于1980年9月10日颁布实施,中途经过多次的修订和颁布所得税税法实施细则进行完善,2007年12月29日,中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个人所得税决定:个税免征额由1600元提高到2000元,同时暂免征个人储蓄利息所得税额。自2011年9月1日起,国家再次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将个人费用扣除标准调整为3500元/月,级数由原来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变为7级超额累进税率,这是中国现行最新的关于个人所得税税收的规定。

二、个人所得税会计处理

(一)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个人工资薪金所得按照个人每月收入减去3500元(外籍人员和在境外工作的中国人减去4800元)国家允许扣除的生计费用之后,将个人的纯所得视为应纳税所得额。工资薪金所得是按照超额累进税率进行计算的。超额累进税率算法可以直接根据每一级对应的税率计算税额求合计,也可以用“工资、薪金适用所得税税率表”查表计算得出,两种方式计算的结果是一致的。2009年9月1日起实行调整后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7级超额累进税率。

例如某人本月收入5500元,按照直接计算法,是按照工资薪金超过费用扣除标准之后的部分找对应税率交税,超过3500不超过5000部分适用税率为3%,超过5000部分适用税率10%,应纳税额=(5000-3500)*3%+(5500-

5000)*10%=95元。

按照工资薪金税率表查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5500-

3500=2000元,对应第2级税率,按照公式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2000*10%-105=95元,二者计算结果是一致的。企业在实际运用中较为常见的是使用税率表法简化计算过程。

个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收入、稿酬出版发行收入、特许权使用所得、财产租赁收入,这类收入是按次进行纳税的,若每次总收入不超过四千元,允许扣除八百元之后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总收入四千元以上的,按20%的单一比例税率扣除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也属于一种个人取得的收入,但这种经营所得允许扣除在一个年度内所发生的成本、费用、损失等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计税依据。

针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税依据是扣除当年度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支出之后的余额。个人财产转让所得也是单独按次纳税,不并入到工资薪金里面合并计税。以当前转让财产的收入减去财产原值和为了转让该财产发生的合理费用后,其余额为本次应纳税所得额。另外针对偶然性质的所得,比如中奖或接受捐赠,股票分得红利、股息等收入,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与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不同的地方在于没有扣除的标准。

举个例子说明,某非外籍员工王先生1月份的税前收入8000元,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扣缴部分合计1200元,则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8000-1200-3500=3300元。王先生同时转让了自有专利权,取得收入20000元,转让无形资产所得应纳税所得额=20000*(1-20%)=16000元。

(二)个人所得税账务处理

1.工资、薪金应纳个人所得税账务处理

企业支付工资薪金为职工代扣代缴的应纳税个人所得税实际上是工资薪金组成的一部分,因为计提应付职工薪酬的时候没有核算应代扣的金额,在计算企业承担部分个税时还要还原成税前金额。在代扣时会计科目借方“应付职工薪酬”,科目贷方“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实际上缴的时候,科目借方“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贷方记入“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举例来说明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个人所得税的账务处理方式。

2.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纳税账务处理

对于个体工商户来说支出的税费也是一种费用,计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时,借方科目“所得税费用”,贷方科目“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在实际缴纳的时候借方科目“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贷方记入“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

3.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税的账务处理

计算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收入的所得税,为了便于监管和纳税统筹,一般是由支付款项的单位代扣代缴,在代扣税款时,借方科目“应付利润”,贷方科目“应交税费――应交代扣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的时候借方科目“应交税费――应交代扣个人所得税”,贷方记入“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

4.其他项目个人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其他项目包括企业支付个人劳务报酬、稿酬、无形资产转让费、企业向个人分配股息、红利,这类会计账务处理归结起来有类似的处理方法,只是在对应的借计入的科目不一样。例如劳务报酬一般计入“管理费用”,“营销费用”等会计科目,个人稿酬挂在个人往来账上借记“其他应付款”,支付的无形资产转让费借记“无形资产”科目,分配股息、红利时借记“应付利润”科目,贷方都计入“应交税费――应交代扣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的时候借方科目记“应交税费――应交代扣个人所得税”,贷方记入“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

(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纳税申报

中国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可以分为代扣代缴和自行纳税申报。凡事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社团组织、驻华机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按时完成个税的申报和代扣代缴义务。对于纳税义务人应扣未扣的税款仍然由纳税义务人承担,但扣缴义务人同时要承担应扣未扣税款的0.5~3倍的罚款,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的情况报告税务机关的情况除外。中国个税所得税法第11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税务局返还2%的手续费,企业可以用于奖励本单位负责办理纳税申报的报税人员。

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的情形中,中国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管理办法中明确了,年所得12万元以上、在中国境内两处或以上取得工资薪酬所得、境外所得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必须要进行自行纳税申报。个人取得了应税所得,但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该自行申报纳税,不得进行偷逃税款。纳税人可以采取网络申报、邮寄电文或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有税务资质的中介代为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办理。

三、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规定的建议

二、丰南区地税局自行纳税申报结构分析

申报所得区域构成:从申报区域构成情况来看,申报者多数来自城区及个别经济发达的乡镇,如唐山惠达陶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黄各庄镇、唐山瑞丰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小集镇等等。与全市、全省乃至全国自行纳税申报区域来自沿海地区、各级政府所在地区、知名企业所在地和经济发达地区特征基本一致。

申报所得行业构成:据统计,丰南区局申报者主要集中在冶金、陶瓷、房地产等高收入行业上,比例达95%。其中冶金行业申报135人,占申报总人数的43%;陶瓷行业申报147人,占申报总人数的47%;房地产、建筑等行业申报15人,占申报总人数的5%。

申报所得人员构成:主要是收入较高行业和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及职工、个人投资者、承包人员、承租人员及外籍人员等,平均税负31%,高于全国平均税负6个百分点,主要原因是部分企业经营管理者和个人投资者所得数额巨大影响而致。

申报所得项目构成:个人所得税11个申报所得项目中除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外,其他8个所得项目均有涉及:工资薪金所得申报133人,申报所得2956万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申报122人,申报所得6118万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33人,申报所得1348万元;劳务报酬所得申报18人,申报所得486万元。这四个项目的申报人数占总申报人数的97.8%。另外,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税申报3人,申报所得53万元;财产转让所得申报1人,申报所得10万元;稿酬所得申报1人,申报所得68万元等等。313位纳税人申报的人均年所得36万余元,说明无论是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还是其他所得项目的纳税人中,均不乏高收入者。

三、目前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作为新生事物,开展初期还存在诸多问题:

(一)申报区域过于集中,有待于审视宣传手段、宣传力度和宣传效果

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纳税人如实纳税申报还依赖于纳税人的诚信,而不是制度约束。对此,笔者认为,税收工作应以为国聚财为根本,以服务经济、服务社会和服务纳税人为目的,以强化征管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加大查处力度,提高执法刚性等等手段去开展实施。其中,宣传和服务是税收征管流程的重要环节,应该贯穿税收工作始终。因此,要充分发挥税法宣传搭桥铺路的作用,加大宣传力度,扩展宣传空间,注重宣传方式,讲求宣传效果,在充分体现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道理的同时,让广大公民熟知自身的权利、更好地履行自身的义务。

(二)申报行业过于集中,有待于审视如何做好纳税服务工作和扩大纳税服务范围

近年来,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水平和质量提高迅速,无论从软、硬件设施还是具体人员调配都有了巨大的投入。但是通过首次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来看,申报行业过于集中,这从侧面折射了我们的纳税服务工作还有不到位的问题,还有重大轻小的思想。个别税务部门和税务人员单凭主观印象确定大规模、大效益企业属于高收入单位,从而导致对中、小型企业及个别人群的疏忽,使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总体思路局限于冶金、陶瓷、房地产等主流产业,而忽视助力于此类行业的辅助企业、辅助群体及其他高收入单位和自由职业者等小规模人群。

(三)申报人员构成过于集中,有待于审视高收入人群收入范围、收入渠道和收入总额

单从此次申报人群范围来看,集中于上述高收入行业人群。虽然通过持久的辅导工作和不懈的努力,使稿酬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财产租赁所得等预计并不看重的项目取得突破性进展,但是成绩并不能掩盖问题。首先从收入范围来看,部分纳税人申报了两项以上的应纳税所得,如工资薪金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等等,但是否存在有其他收入隐瞒、有所得不报等情况无从考证,只能依赖于纳税人填报的纳税申报表。其次,从收入总额上来看,隐性收入申报只凭纳税人的意识。更重要的一点,越是有隐性收入的人收入越是高,也越容易获得收入,而税务机关受人力、精力等客观原因影响,根本无法全面考证辖区内所有公民的基本收入和其他收入。对此,应当建立完善的协、护税网络,进一步提高部门协作水平,真正实现共同参与、协调联动、齐抓共管的社会化征管格局。

(四)申报所得项目过于集中,有待于审视征管范围、征管措施和征管力度

申报所得集中于工资薪金、生产经营、利息股息红利及劳务报酬,凸显了一个地区的经济结构和收入渠道。但是,税务机关征管触角的延伸深入程度、延伸普及范围和延伸拓展空间亟待开发和加强。首先,税务机关无法全面掌握纳税人涉税信息,对纳税申报准确性监控困难,应当大力推广个人所得税管理软件和全员全额申报管理办法,拓展辖区纳税人征管空间。其次,纳税人必然存有主观故意或者客观影响等因素无法参与、不参与自行纳税申报的现象,甚至会有个别纳税人随意变更申报地点,又不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从而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等等。对此,税务机关务必从全面监控入手,深化手段、细化措施、精化管理,切实把工作做细致、做深入、做彻底。

四、强化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增强宣传手段、加大宣传力度,确保行之有效

(二)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确保服务效果

(三)增强审视意识,拓展监管空间,确保税基稳固

【关键词】施工业务;涉税事项;涉税管理

一、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涉税事项管理概述

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涉税事项是指建筑企业开展施工业务过程涉及的与税收业务有关的事项。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涉税事项管理就是对建筑企业施工业务开展过程中涉及的税务登记、税收申报、税收缴纳、税务检查等税收事务,进行规划、组织、指挥、协调及控制。在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涉税事项管理中,税收的申报和缴纳是管理的主要内容,是重点也是难点。

二、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涉税事项的主要内容

(一)营业税及其附加

该税种是建筑企业在劳务所在地,一般按照当月收到的工程款项或者完成的施工产值的一定比例征收的地方税及其附加,主要有以下几个税种:

1.营业税

一般按照当月收到的工程款项或者完成的施工产值扣除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工程款或者完成的产值的3%税率计算,向应税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2.城市维护建设税

一般以营业税款为计税基数的7%计算,在应税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3.教育费附加

一般以营业税税款为计税基数的5%计算,在应税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中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2%)。

4.防洪护堤费

一般按照当月收到的工程款项或者完成的施工产值扣除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工程款或者完成的产值为基数的1%(各地税率不统一)计算,在应税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印花税

建筑企业施工合同的印花税,一般在合同签订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率为合同收入的0.3‰。

(三)个人所得税

建筑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分为向企业征收和向特定的工程项目征收两种:

1.向企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建筑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薪金及支付给为企业提供劳务的个人报酬,企业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履行扣缴义务人责任,向纳税义务人扣缴个人所得税,向企业法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2.向特定的工程项目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实际工作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外地施工企业按工程项目开票额的0.1%至1%不等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企业所得税

建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有以下办法:

1.按企业盈利情况征收

一般按以下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能正确计算应纳所得税的施工企业采取查账计征办法缴纳,适用税率为25%。

(2)账册不健全、不能正确核算应纳所得税的企业采取核定征收所得税。

2.建筑企业跨地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的项目

(1)在跨地区设立二级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按照目前采取的总分支机构分配表缴纳,年底进行汇总清算。

(2)由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由建筑企业总部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工程指挥部、工程合同段等,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4)个别省份的个别地区税务机关对外地建筑企业,不接受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按开票额的一定税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这种情况比较特殊。如福建省某建筑公司到江西南昌承建一医院项目,南昌某地税局不接受该公司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按该项目开票金额征收1.5%的企业所得税,该项目总造价15000万元,总共被征收了225万元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涉税事项的管理

对建筑企业施工业务涉税事项的管理,应重点采取以下几点办法:

(一)营业税及其附加的管理

该税项税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一般按照施工产值、收到的工程款、确认的业务收入、开具的发票额四种金额孰高原则进行缴税,但是发票额是最低保证。对该税项的管理应该重点采取以下办法:

1.项目实施过程要按照施工产值与营业收入孰低为营业税纳税基数

尽管一个项目的总发票额是确定的,最终的交税总额也是不变的,但是一个工程项目从开始到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一般至少要5年以上,如果在实施过程中能够减少交税金额,可以为企业节省一笔财务费用。因此,在日常工作中,向税务部门申报的施工产值尽量不要超过营业收入,特别是垫款施工项目。因为税务部门有时候可以不按照营业收入来征税,而是采取权责发生制即工程的形象进度。笔者多年前就遇到过这种情况,一个税务征管员到单位查账,要求提供每个工程项目的施工产值,要求按照工程的形象进度来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而不按财务确认的营业收入。施工企业是风险大盈利小的企业,如果垫款支付工程成本,又垫款缴纳税收,这种不合理的征税方式将加重建筑企业的经济负担,增加企业财务成本,降低项目利润。

2.在有备料款情况下要按照收取进度款或者开票额纳税

在实际工作中,收到的工程款中如果包含了备料款,要尽量与甲方商榷,按照收到的进度款开发票,备料款另开收据。因为发票一旦开具,就要按发票全额交税,而备料款并不具备确认营业收入的条件,如果连同备料款一起交税,无形中加重了企业的经济负担。

3.分包税款要提前抵扣

4.项目的其他结算收入要并入施工业务收入结算

由于施工业务的复杂性,往往一个项目与业主最后的交易金额中,除了工程造价金额外,还有其他如资金占用利息、奖励、罚款、租金、咨询费等工程造价组成之外的款项。如果在工程项目编制决算时,将工程造价组成之外的款项包含在工程造价决算书中,按照工程款发票开具给业主,则按照3%的施工营业税基数缴纳。如果单独结算,款项内容明确,则要按照其他服务收入5%基数交税。因此,应该把工程造价组成之外的款项包含在工程造价决算书中,这样可以降低税负。

(二)印花税的管理

实际工作中,在开票时,向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按开票金额0.3‰缴纳印花税。根据规定,建筑企业将总承包项目的其中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专业公司时,除了要按照总承包的开票金额缴纳印花税,还得将各个分包的金额分别缴纳印花税。因此建筑企业如果自己具备该项施工资质的,应该避免将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减少签订分包合同,以降低企业税负。

(三)个人所得税的管理

(四)企业所得税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应重点采取以下几方面措施:

1.对按企业盈利情况方式征收的优先采取查账征收

企业首先应该考虑采取按照查账征收办法缴纳。聘请有一定经验和职称的财务人员,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准则的要求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账册,规范核算。不能考虑采取核定征收,因为核定征收的税负比查账征收重。

2.对按跨地区经营项目方式征收的首先采取在该地区设立二级分支机构

企业应该首先考虑在该地区设立二级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直接管理所承接的项目,进而达到按照总分支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这种方式与按总部直接管理的项目部按项目开票额的0.2%缴纳相比,年度期间交税金额更少,可以节省资金成本。对跨地区经营项目多、合同收入大的建筑集团,节约的资金成本可想而知。如某建筑集团公司,年营业收入300亿元,其中跨地区经营项目收入210亿元,年利润2亿元。如果该企业设立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每个季度缴纳企业所得税大约1250万元,如果未设立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每个季度缴纳企业所得税大约1450万元,每个季度多缴纳200万元,按照银行基准利率6%计算,每个季度要多负担利息12万元,一年多负担利息约50万元。

另外,对于不接受《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特殊情况,企业应及时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面与项目应税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取得支持,达到减轻税负之目的。

总之,建筑企业施工业务的涉税事项管理是一个很复杂的课题,涉税事项管理本身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仅仅靠企业财务人员的努力是很难做得好的,还需要得到各级税务机关的关心、支持和帮助。企业也要不断了解税收政策,掌握税收政策,在充分运用税收政策为企业服务的同时,遵守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强化管理,才能把企业的涉税事项管理得更好,才能减轻税负、降低资金成本、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从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S].20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S].2002.

[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S].2008.

[4]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S].1988.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S].2007.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S].2007.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S].2011.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S].2011.

[9]汪华亮,邢铭强,索晓辉.企业税务筹划与案例解析[M].立信会计出版社,2011.

关键词:个税;收入差距

个人所得税是调整征税机关与自然人(居民、非居民人)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许多国家个税被作为筹集财政收入和调节收入分配的主体税种。而在我国自1994年实施以来,个人所得税收入以年均34%的增幅稳步增长。1994~2009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占GDP的比重由0.15%上升至1.24%,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由1.4%上升至6.6%。虽然在我国相对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而言,个税在筹集财政收入的作用还并不明显,但其一直是被赋予调节收入分配的重任。然而就目前的前情况来看,个税的调节作用显然没有预期的那样大。

近年来中国经济飞速发展,跨国公司要想完成两位数的增长速度,大多数要来中国投资。由于中国目前的税法体系还不够繁复而精确,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很大,且各地税务机关对税法掌握的尺度不一,甚至同一税务局不同的工作人员的解释也会有差异,这给外国投资者带来了很大的困惑。笔者将为外国企业在华投资如何选择投资地点、在中国如何设立公司、公司的性质、公司的组织结构、重组并购和转让定价等问题做出一些提示,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投资地点

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究竟在哪座城市设立公司更合适,是上海还是北京,或者其他城市?各地的综合优势互有长短,从税收优惠的角度来说,我们建议:

目前中国针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集中表现在所得税方面。而这其中又包括地区投资优惠、生产性投资的优惠、再投资退税的优惠等。地区性的税收优惠多种多样,有代表性的包括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部地区等。

此外,根据行业不同,针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服务业以及外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也有特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我们建议外国投资者在选择投资地点时,应该充分考虑各种税收优惠的综合运用。各个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区等均有自己特有的优势,例如北京的中关村园区主要集中了大量的高科技企业,因此对高科技企业的配套服务就非常完善。需要提醒投资者的是,选择投资地点应该综合考虑企业所处的行业、投资地的政策环境等因素。

进入中国市场的形式

在选择了投资地点之后,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究竟是以哪一种形式进入中国市场呢?目前外国企业进入中国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成立代表机构。

这是很多外国企业开始进入中国市场时的选择。鉴于刚刚进入中国,需要逐步打开市场,在业务量还不大的情况下,成立代表机构是比较稳妥的做法。需要提醒投资者的是,代表机构不能够直接从事经营活动,而仅仅是起到联络作用。在税收方面,尽管没有经营活动,对于某些行业的代表机构仍然有可能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2.成立独资或合资公司。

首先,目前并非所有的行业都允许成立全资子公司,因此投资者需先考虑行业准入的限制。

其次,企业应该根据公司的战略做出选择。选择独资可能的好处在于管理更加高效;而如果战略定位于希望尽可能快地打开中国市场的战略,则可能与中国国内该行业的龙头企业合作见效更快。当然还应该综合考虑合作方的资质等因素。

3.成立分公司与成立子公司的区别。

首先,应该明确在法律上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在税收上应该单独核算,不能与母公司合并纳税;而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可以和总公司合并纳税,当分公司和总公司任何一方发生亏损时都可以实现盈亏互抵以减轻税负。

从税收角度而言,如果在华总公司所在地税率较低,而从属机构设立在较高税率地区,理论上就应设立分公司汇总纳税。这样,分公司的所得利润与总公司的合并申报缴纳,所负担的是总公司的较低税率,总体上减少了公司所得税税负。而如果从属机构所在地税率较低,则往往选择子公司,这样可以利用其独立核算,独立纳税享受低税负待遇;同时还可以通过转让定价的方法将处于高税率区的总公司的利润转移至低税率区,使整个利润集团税负最低。

此外,开始设立从属分支机构时,由于在外地拓展业务会遇到一定的困难,经费开支也会较大,容易发生亏损。此时往往选择分公司,用其生产或经营的亏损冲减总公司的利润,减少总公司的应纳税额,从而减轻税负。

扭亏为盈后,如果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率比在华总公司的负担税率要低,那么跨国公司就应考虑将该从属机构新登记成立一家子公司,以便享受到低税率和新建企业的税收优惠。

大型跨国公司组织结构

大型跨国公司的组织结构较为复杂,在国内一般会设立管理总部,下设研发、生产、销售等不同的职能公司。这就要求跨国公司在考虑组织结构的搭建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合理运用国家的优惠政策,并且充分利用在避税地成立控股公司等手段,为企业将来降低税负打好基础。

重组并购

跨国公司往往会通过收购国内该行业的龙头企业,迅速的占领国内市场。但在收购过程中,往往由于不了解国内的情况,而导致收购的风险非常大。因此我们建议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在决定购买股权时,应聘请专业人员,对欲购股权公司的财务及税务情况进行充分的审查,以了解其是否有重大的涉税风险或债权债务风险;

2.在确定交易方式时,应聘请专业人员进行设计,以采用成本最低(缴税最少)、风险最小的方案。

外籍员工在华个人所得税

转让定价

转让定价(transferpricing)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利用货物和劳务的转让定价转移应税所得;

2.利用贷款利息的转让定价转移应税所得;

3.利用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转移应税所得;

4.利用租用、租赁等的转让定价转移应税所得。

目前我国反避税工作力度加大,针对转让定价的调查呈上升趋势,企业应该高度重视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的安排工作,以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综上所述,外国投资者到中国投资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而关于“税”这一专业问题,对于投资者和其CFO或财务总监来说,全面、深入掌握其中涉及的种种问题往往是很困难的,聘请专业的咨询机构不失为一种事半功倍的办法。

2005年11月4日,国内最大皮草生产合资企业面临增资问题。

该企业是合资生产型企业,1995年成立,享受两免三减优惠政策,每年流水5亿美元,原材料全部从澳洲进口,在国内加工,全部销往澳洲、美洲和欧洲,是典型的“两头在外”企业。减免期过后,税务局采取反避税措施防止企业通过关联交易转让定价将利润转移国外,于是通过预约定价安排(APA)将企业利润率定为4%,今后每年企业所得税约5000万元。

企业注册资金5000万元,两个股东分别为董事长个人和澳洲销售公司,企业需要增资到1.5亿元。这一信息简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该企业所在城市的市长得知这一情况后,要求企业在11月30日前完成增资,以便提前完成市里对外招商引资任务;税务局困惑的是企业长期微利,哪来那么多钱增资;公司董事长担心用税后利润增资后要交上千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该企业的CFO将种种棘手的问题简单梳理一下,主要有:

1.董事长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2.增资有一部分资金希望通过债转股解决,但其中的税务问题令人担心;

3.如何加大分配以便多获得再投资退税;

4.采用清算的形式好不好;

5.股权转让定价产生的税务问题;

6.外管局对这几种增资方式是否认同;

7.如果把董事长个人股东换成另外一家外资公司,董事长还能当法定代表人吗?那么,公司的两个外国股东,是属于合资企业还是独资企业;

8.上述作为新股东的另外一家外资企业注册在哪个国家合适?

因为这家企业的CFO以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过审计工作,虽然不知道如何解决这些税务问题,但深知看似简单的增资如果筹划好可以节省很多税金,于是决定在具体的操作上聘请我们的专业税务师为该企业的税务顾问进行税务筹划。

这家企业刚好达到10年经营期,不然,可能补税。我们通过与税务局和市长沟通,终止了企业的预约定价安排(APA),仅此一项就为企业节省企业所得税上亿元。此外,我们从2005年11月4日开始为该企业服务,由于获得了市长的支持,该企业一切手续在两周内都办理完毕,到2005年11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就下达了新的反避税文件国税函[2005]1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如果企业动作慢了,就可能产生上千万元的损失。

和以前笔者所做过的每一个案例一样,我们通过艰苦调研,出具了几套方案,最后达到了令客户满意的效果:在关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方面节省了2亿元,等于增资的钱用节省的国家税款就足够了,如果自己直接投资增资,将白白损失2亿元纯利!

见到税务筹划带来的直接利益后,该企业的董事长表示:“我们上市后,每年都要聘请专业税务顾问为我们在内部流程、组织结构、上下游产业链、历史问题、与税务机关沟通、预算、期权设计等问题上为我们把好关!”

以上只是我们10多年来为众多外国企业服务的众多案例中的一个,但我们所做的无数筹划案例无不给我们如下两点重要启示:

(二)企业所得税的筹划策略

(三)个人所得税的筹划策略

【摘要】我国现行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在组织财政收入、调节证券市场、抑制过度投机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建议:进一步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办法;建立一套系统、健全的证券税制;消除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红利的重复征税;统一上市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税种设置现状

1.证券发行环节。对于一级市场证券发行如何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没有明确规定。而实际上,对于股票发行并不是不征税,我国的《印花税暂行条例》中有关的税目对此已作出了征税规定。例如对溢价发行股票的税务处理,按照有关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在一级市场溢价发行有价证券,由此取得的溢价收入在企业财务上列入“资本公积”科目,不征收所得税。但该笔收入作为企业自有资金,应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对国家发行的公债免征印花税,对溢价发行股票的购买者,则没有征税规定;针对各省的柜台交易市场,交易双方应按产权转移书据分别交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

2.证券交易环节。开征了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二级市场交易的股票(包括A股和B股),按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分别按一定的税率缴纳印花税。自1999年6月1日起,B股印花税税率下调为0.3%,2001年11月16日起,A股印花税下调为0.2%,同时规定对债券买卖免征印花税。对于在上海、深圳证券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作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缺陷

1.政策缺陷。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借鉴香港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的做法及时推出我国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很有必要,但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特征。政策实施后,在不同时期还根据实际情况作了相应的调整和完善。如《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未能涉及股票之外的证券品种,因而对于1997年之后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批准成立的新基金交易是否征收印花税,就缺乏明确的政策规定。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得不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文)进行补救,规定对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2000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对基金单位是否征收印花税作了说明。因此,我国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代表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从总体而言,不具有完整性,尚处在探索阶段。

2.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的税收缺陷。我国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开征的是印花税,从当前实际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第一,税种缺乏独立性。证券交易印花税从收入归属、征收管理方面来看,是一个独立的税种。但是,从有关该税种的制度规定来看,由于当前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行政法规或法律,而主要是分散在一些部门规章、国务院通知等政策规定之中,存在政策代替法律规定的缺陷,因而证券交易税不具有独立性。第二,征税范围过窄。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二级市场上个人交易的A股、B股课征,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不征税,对国家股和法人股免税,对二级市场以外的股票转让和交易,税收的约束几乎处在空白状态。第三,对买卖双方课征,不利于资本的自由流动。第四,税率设置不合理。我国现行证券印花税对股票交易双方实行按交易额的0.2%的固定比例税率征收,既没有考虑交易额大小和证券持有期长短等因素,也没有适当的减免税规定,容易造成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原则。

3.证券投资收益分配过程中存在的税收问题。一是税收负担不均等。一方面是各上市公司之间的税收负担不平等,相比较而言,特区企业比内地企业在税率上更低些,既不统一,又不公平;另一方面,同一上市公司内部的各股东之间税负也不平等,我国只对个人股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税,违背公平原则。二是缺乏避免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机制。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将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作为企业所得一并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则规定个人取得的上述收入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费用扣除。这种做法实际形成了重复征税,增加了企业和个人的负担,不仅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对股息、红利收入产生税收歧视,而且会妨碍股东将分得的股息收入投资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不利于高效益企业的发展,进而从总体上降低了资源的配置效率,同时也诱使股份公司通过少分红而拉升股价的方式帮助股东避税。

4.对证券交易的净收益即资本利得的税务处理不明确。资本利得指股票、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资产的增值或出售而得到的净收益,证券市场中习惯上被看作是证券交易过程中因差价而取得的收益。目前,我国对资本利得征税不是很明确。《个人所得税实施细则》中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现行的办法是,对股票转让不征个人所得税。这种优惠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的确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规范,它的负面效应也越来越明显,它会促使股票投资者注重短期炒作,增加了股票的投机成分,不利于中长期投资,容易引发股市的震荡。同时,国家对企业的资本利得规定也不尽相同,对内资企业的资本利得纳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中,其资本损失不冲减当期所得,而对外资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所持有的B股取得的资本利得却暂免征税,并且资本损失可以冲减当期所得,导致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

1.建立系统和健全的证券税收制度。尽管我国目前证券税收政策目标是多重的,但政策工具却是单一的,主要是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替其他税种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随着证券市场规模的日益扩张,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证券税种和税制,实现政策工具的多元化。这是因为:一是为了实现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多重政策目标。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在筹集财政收入方面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但在调控市场及调节收入分配方面作用不大。二是我国税制结构变迁的必然选择。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税制结构将实现由现行的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逐步转向以所得税为主。此时,所得税无论在收入总量,还是调控作用方面都将发挥更大的作用。与此相适应,证券市场的税收政策工具也将由现行的主要依靠证券交易印花税转变为同时依靠印花税和资本利得税、遗产和赠与税等多税种,因此,我国税制结构的变迁也要求构建系统和健全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

3.消除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力争避免重复征税,有许多经验值得我国借鉴。西方国家主要采取两种方式来消除或缓解重复征税:一是实行扣除制或双税率制。扣除制的做法是允许公司从应税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的股息。比如美国为了减轻重复征税,规定股东每年取得的第一个200美元股息可以免征所得税。双税率制又称分率制,即对公司分配的股息按低税率征税,对留存收益按高税率征税。这样做也部分减轻了重复征税,但公司的额外负担并未减轻,因此很少采用。二是实行抵免制和免征制。抵免制的核心是当股东个人获得股息或红利,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应扣除这笔收入在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已支付的税款,这一方法为西方大多数国家采用。免征制是指股东个人所得的股息或红利收入不作为个人的一项所得,免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希腊和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都采用这一做法,它可以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在我国,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既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还能与国际常规接轨。免税制虽然可以做到彻底消除重复征税,但势必减少财政收入,在目前我国财政拮据的情况下不宜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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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UYANGHua-sheng

(FinanceDepartment,NanjingAuditInstitute,Nanjing210029,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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