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发生重大事故,损失额度和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孙胜,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涉及劳动人事及合同纠纷方面法律业务。先后主办或参与办理了数十件重大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涵盖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知识产权等领域,涉及金额数百万元。

网约车发生重大事故,损失额度和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梁某1、梁某2。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律师。

被告:xxx淘车伯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程某。

被告:张某。

被告:朱某。

2020年7月16日邓某、唐某、庞某、梁某4人于“哈啰出行”平台预约顺风车,被告张某为接单司机(车牌号为粤Yxxx),其后,被告张某、朱某私下再转订单任务给被告程某驾驶粤Axxx出车。当日10时22分许,程某驾驶粤Axxx搭载邓某、唐某、庞某、梁某行驶在京港澳高速时发生追尾致多车碰撞损坏、多人受伤,其中梁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程某系网约事故车粤Axxx的驾驶人,伯乐公司系该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具备网约出租车运输证。

“哈啰出行”平台在B保险公司为乘客投保了跨城意外险,因涉案顺风车订单系被告私下转单导致不能理赔,原告孙某代表梁某所有法定继承人与“哈啰出行”平台、B保险公司针对梁某乘坐粤Axxx发生事故达成通融理赔处理,三方签订了《安抚协议》,由B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通融理赔处理赔付480000元、由“哈啰出行”平台提供安抚理赔金120000元,前述费用的支付不代表原告将其拥有的权利转移给“哈啰出行”平台及B保险公司,原告仍然享有对除“哈啰出行”平台与B保险公司以外的主体追偿的权利。原告已收到前述600000元。

被告程某与淘车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程某向淘车公司租用粤Axxx,租期由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11月15日止,租金为3000元/月,所有租金转账需转入被告淘车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并备注车牌号方能入账。淘车公司拥有车辆所有权,依合同向程某收取约定费用(押金、服务费、租金),程某拥有该车辆的使用权。淘车公司负责办理租赁车辆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费用由淘车公司承担。

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共同聘请专业律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淘车公司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250440元、丧葬费638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420元、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2、被告程某、张某、朱某对被告淘车公司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C保险公司、D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小计1905736元。

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某答辩称:

被告程某是被告淘车公司的员工,涉案事故发生时其正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赔偿责任应该由淘车公司承担。

2、涉案事故订单系被告淘车公司管理人员被告朱某指派。

被告淘车公司答辩称:

1、程某与淘车公司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是租车合同关系,淘车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2、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应扣除哈啰顺风车平台和B保险已赔偿的金额;

3、涉案事故的其他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涉案粤Axxx在C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确认三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419316元;

二、被告D财产保险公司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2750元;

三、被告C财产保险公司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xxx淘车伯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40656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涉案网约车交通事故的赔偿额度和赔偿责任法院如何确定?

(一)赔偿费用的具体金额。

1、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发生于2020年7月16日,残疾赔偿金为1250440元(62522元/年*20年)。

2、丧葬费63876元法院予以认可。

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务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5000元,法院予以采纳。

4、被告淘车公司主张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应扣除“哈啰出行”平台及B保险公司已赔偿的金额,法院不予支持。平台投保的“B保险跨城意外险”中的“意外伤残/身故”属于人身保险类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取得赔偿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这与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对于人身保险,依据《保险法》规定,其赋予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另外向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意外伤害保险。本案原告所获得的600000元赔偿款仍属于“B保险跨城意外险”的赔付款项性质,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并不是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并不因受害人获得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赔偿而减轻或免除。

以上损失合计1419316元。

(二)被告淘车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涉案赔偿款1419316元。

1、被告淘车公司与程某签订租车合同,向程某收取粤Axxx的押金、服务费、租金,淘车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并且按约定应承担该车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用,其对粤Axxx享有一定支配权及合同约定的运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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