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负责组织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常设业务执行机关。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不同,经理机关并非会议形式的机关,其行为不需要通过会议以多数原则形成意志和决议,而是以担任总经理的高级管理者的最终意志为准,虽然公司也设副总经理,但其只是由总经理提名协助其工作的辅助人员。
【基本信息栏】
中文名:经理
领域:公司法
【目录】
一、经理的概念和地位
二、经理的设立
三、经理的任职资格
四、经理的职权
五、公司治理中的内部人控制问题
六、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与经理权的法律性质
七、经理与CEO
【正文】
现代社会,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公司股权日益分散化,从而导致股东对公司管理的日益漠视,并且随着经济分工的细化和竞争的激烈化,管理日益成为一门专业技能,股东也没有能力对公司经营进行全方位的管理,因此,虽然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经理为依公司章程任意设立的机构,但实践中,经理不仅成为公司组织机构中不可或缺的常设机构,而且其权力有不断膨胀的趋势。
即使如此,经理的基本性质和地位仍未发生根本变化,经理仍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具体落实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维持公司运转。
公司经理不同于公司董事、监事,并非选举产生,而是由董事会聘任产生。各国公司法多规定聘任经理为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通过投票决定公司经理的人选。在美国,有的公同董事会还下设提名委员会以寻找并向董事会推荐经理等公司重要职务的合适人选。经过董事会表决通过的经理人选将与公司签订聘任合同,完成聘任过程,成为公司的经理。
因为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其权力虽由公司法规定出一般的内容与范围,但其职务的取得源自于董事会,且董事会对其权力可作出扩大或缩小的决定。因此,如果经理违法经营或者其能力、素质不足以管理公司,董事会认为其不适合管理本公司,可以依法在召开的董事会会议中决定解聘该经理。我国《公司法》同样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是公司日常经营的实际管理者,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经理的资格(即具备什么条件的人员才能被选聘为经理)便成为公司运营中的重要问题。经理的资格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为积极条件,即经理应该具备的各种能力和素质,主要包括品质素质、知识素质、管理能力素质、生理和心理素质等;另一方面为消极条件,即经理不得拥有的条件,如犯罪之人不得担任公司经理等。
经理素质等积极条件需要通过考察其学历、品行、业绩、声誉等因素后综合认定,很难有统一标准,完全属于各个公司内部事务,应由董事会自由决定,不应由法律强行干预。因此,各国公司法主要从消极条件对公司经理的任职资格进行相应规范,我国立法也是如此。我国《公司法》第146条对于经理消极方面所作的资格条件限制与董事、监事任职条件限制是一致的。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9、113条规定,经理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此外,公司章程还可对经理的职权作出其他规定。
内部人控制问题是由美国学者针对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情况提出来的,是指从前的国有企业的经理或者工人在企业公司化的过程中获得相当大的一部分控制权的现象。一般而言,我们把企业经理人员在事实上或者依法掌握企业的控制权,并使他们的利益在公司的决策中得到比较充分的体现的现象称作内部人控制问题。内部人控制是现代公司制企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在转轨经济中,内部人控制问题尤其突出。实际上,从广义来说内部人控制问题就是代理问题。内部人控制问题的产生,具体说来有以下原因:(1)代理人是一个具有独立利益和行为目标的经济人,他的行为目标与委托人的利益目标不可能完全一致。(2)代理人作为经济人在代理过程中,其行为存在着机会主义倾向,可能会偏离委托人的要求,尤其是政府对企业在产权上控制很弱,使得内部人控制更加容易便捷。(3)市场环境存在不确定性,难以准确判定代理人行为的努力与否。(4)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由此委托人难以准确判定代理人有无机会主义的行为。
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是指经理在公司中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经理权是公司经理在法律、章程或契约所规定的范围内辅助执行公司业务所需要的一切权利。经理的法律地位与经理权是紧密相连的问题。
传统公司法理论依据委托—代理理论解释经理的法律地位,认为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公司经营中起核心作用,而经理通常被定位为董事会的辅助人,是受董事会委托而对公司进行经营的,其本身不是公司机关,更不是独立的公司业务执行机关。所以,在传统公司治理中,经理是一种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传统公司法依据雇员理论和代理理论,认为经理以公司名义为营业行为时,系公司的代理人。所以从对外法律关系角度讲,经理权实质是商法上的代理权。但是,这种代理权虽以民法上的代理权为基础,但却有着自己的特殊性质。多数国家除将民法有关代理权的一般条款适用经理权以外,多以商法、公司法等形式对经理权授予方式、权限范围、行使方式等问题作特别规定,使它带有浓厚的法定权利色彩。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角度讲,经理权又属于一种职责和义务,不能放弃与转让,公司经理与受其管理的人之间存在着上下级的管理与服从关系,又具有某些公权的特点和性质,因而在对内关系中具有“职权”的性质。
CEO的概念完全来自境外,我国一般将其译为首席执行官。国际上的大公司已普遍设立CEO,我国许多公司也仿效境外设置了CEO。目前,CEO并非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公司治理与管理实务上的概念。CEO虽在公司实践中确已广泛存在,但各国公司法中很少对CEO作出规定,我国法律也没有关于CEO的明文规定。因此,明确CEO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公司治理
结构中的法律地位、并对其予以相应的法律规范和调整应是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的现实任务。
(1)CEO与我国公司经理的比较。首先,二者在词源上存在着差异。CEO,其全称为chiefexecutiveoffice,而我国公司的经理,其对应的英文称谓是manager。其次,二者在产生上具有一致性。CEO不是选举产生的,而是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的。而我国《公司法》也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最后,二者在职权上既有区别,又有联系。CEO通常是作为公司的主要协调人、政策制定者和推动者。CEO的权利基本上类似于我国公司经理的权利,但原来董事会的一些决策权,如制定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与财务预算方案等已让渡到CEO
手中。
(2)CEO与公司董事长的比较。CEO职权的扩张,导致了董事会职权发生相应的变动。董事长的主要职责在于确保董事会的顺利召开和董事会有效地履行其职责,而CEO则由董事会任命,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决策和经营管理。
(4)我国公司设置CEO的法律障碍。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会、董事长的职权,这些规定都属于强行性规范。尽管公司法也规定了公司经理享有“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但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却不可能突破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即授予经理以原董事会的一些决策权和原董事长的一些职权。由此可见,目前在我国设置CEO与公司法的规定尚有抵触,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
【参考文献】
〔1〕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
〔2〕范健、王建文:《公司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