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定义和分类并没有详细的规定。事实上,国内外的立法与学说关于董事的定义和和分类也不完全相同。
《牛津法律大辞典》定义董事为:公司股东选举出的决策者及主管公司业务的管理者。《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定义董事为:对内执行业务、对外代表公司的常设机关。
董事(Director)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管理和督察公司事务的董事会必要成员之个别机关。在汉语里,“董事”即为“监督、督察”的意思,这相当于英文中的“monitoring”,这一字用之于公司立法里,董事意指受人之托亲自监督公司的运行和财务状况的人。由于公司并无实际的形态,故其事务必须由某一具有实际行为能力、品质良好的权威的人代表公司进行管理,这些人被称为“董事”。
在具体管理公司事务方面,由于各位董事在公司中扮演的角色不同,作为个体的董事往往被区分为不同的类别。通常有两种分类:(1)经营董事与非经营董事,(2)正式董事、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
(1)经营董事与非经营董事
经营董事是指那些同时是公司的雇员的董事。这些董事在英国称executivedirectors,可译为执行董事,在美国称managementdirectors,可译为经营董事;非经营董事是指那些兼职董事,其具体职能是参加董事会议,为公司决策、业务控制提供建议咨询和监督经营董事和管理层。非经营董事在英国称non–executivedirectors,可译为非执行董事,美国则称outsidedirectors,可译为外部董事。
这种分类只为实业界和学术界采用,制定法上没有这种分类,但判例法上承认这种差别。在实践中,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一般都是由这两类组成。从发展趋势看,非经营董事所占的比例有逐渐增加的倾向,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随着公司规模向巨型化方向发展,业务种类日趋多样化,公司重大的战略决策起来越来越需要外部专家提供咨询;二是由于英美公司法未设监事会这一制衡机关,外部董事在事实上同时履行监督经营董事正确行使公司的职能(anindependentwatchdog),特别是在决定经营董事及高级职员的报酬、审核公司账务方面,他们拥有相当的决策权。因此,英美国家的非经营董事在功能上有似于大陆法国家公司中的监事,这就是我们现在所谓的独立董事。另外,大量判例也表明,这两类董事在义务与责任负担上也是区别对待的。
(2)正式董事、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
正式董事(dejuredirectors)是指经适当程序被选任并载于公司章程的董事;事实董事(defactodirectors)是指未经正式任命,但其公开的行为显示他像是经有效任命的董事。如某人虽然未经正式任命,但他经常参加董事会议并积极参与公司决策等;影子董事(shadowdirectors)是英国公司法明确定义的概念,“他是指这样的人,公司的董事们惯常地依照他的旨意和指示行动”。影子董事通常表现为三种形式:A、某大股东为避免承担个人责任而拒绝成为董事,但他在幕后持续地操纵着公司董事们的活动;B、某人因破产而丧失了成为董事的资格,但他也一样地事实上操纵着公司的董事会;C、持股公司持续地操纵着其子公司的业务。英国公司法把这样的影子董事在承担义务场合视为是正式任命的董事,并对其课以严格的责任。在美国,《示范公司法》以及各州的公司法典,并未明确定义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的概念,但在判例法上,事实董事的概念比较常见。香港《公司条例》也规定,若董事会惯常听取某人的指示行事,该人亦视为是公司董事,其详情亦须记录在董事及公司秘书名册内。由此,控股公司及持有大多数投票权的私人股东均可被视为(附属)公司的董事。
在我国,实业界多有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常务董事和非常务董事之分。在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中,则有独立董事和董事(非独立)之分。另外,我国《公司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这里所说的执行董事和公司董事长一样,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外,国外在分批改选董事及分配董事会席位方面亦有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分类的。例如,《特拉华州公司法》和《纽约州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成员可以分成若干“类”(class)。一般言之,董事分类的目的有两个:一是按类别是分批改造董事会成员,每年仅更换几分之一,以保证董事会成员的相对稳定性和公司经营政策的持续性;二是在持有不同种类股东之间分配董事会的席位。例如,基于不同类别股东的持股动机、兼顾不同类别股东的利益分配董事会的席位。例如,甲类股票股东可以选举产生4位董事、乙类股票股东可以选举产生3位董事、丙类股票股东可以选举产生2位董事、丁类股票股东可以选举产生1位董事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