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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为加强铁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现金管理工作,监督铁路经济活动,保证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各类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铁路资金结算(调度)中心开立账户的铁路企业(包括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必须依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资金中心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条各级财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所属单位现金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收支管理
第四条已成立资金结算(调度)中心的地区,各单位只能在资金结算(调度)中心开立一个基本账户,不得多头开户。
第五条各单位要与银行协商,积极推行银行代发工资业务,以减少现金流量。
第六条运输进款现金和餐营收入按下列要求管理:
(一)各单位要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财会人员负责运输进款保管存汇及账表编报工作,必须实行账款分管制度,业务量大及现金数量多的车站、列车(客运)段应配备专职进款员,专职进款员不得对外直接办理客货运输及收付业务。
(二)运输进款要按规定及时送存开户银行,现金数量多时要增加送款次数。取送进款时,必须由公安人员护送。当地没有银行的车站,进款随指定列车交代缴站转存银行时,车站、列车、代缴站要有严格的交接手续和安全措施。
(三)各站、段必须建立运输进款专户银行存款日记账,及时核对账目,保证账款相符。各级运输收入管理部门要经常对站、段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实地检查,要加强对站、车进款的检查监督工作。
(四)对列车上补票、餐营收入现金的管理,要求做到措施严密,责任分明,设备齐全。补票款金额往返程在五千元以上的跨局长途列车,在安全上无保证的要实行到站交款办法,局与局之间进行清算。
(五)列车乘警要把保卫列车补票进款、餐营收入的安全作为工作重点之一,检查督促有关乘务人员认真落实各项安全负责制度。夜间和列车通过治安情况复杂区段时,要加强对存放现金部位进行巡视,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列车在终到站交款时,应由列车长和收款员一起将票款送到交款处,数额超过10万元以上时可由乘警护送,以确保安全。
第八条各单位在办理结算业务时,不得填写空白支票。要严格控制收取外单位现金,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九条各单位从银行提取现金时,要写明真实用途,同时,必须由本单位财务主管审核盖章后,才能向银行办理提款。不得超限额提取备用金。
第十条各单位在日常经济活动中,要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使用现金,能通过转账方式结算的,一律不准支付现金;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现金(即坐支),或者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第十一条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库存现金限额管理制度,不得超限额储备现金,如有超储,必须于当日送存银行。需要增加或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及时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库存现金限额的申请额,不得超过单位预计每天的现金使用额(不包括工资、奖金额),交通不方便的单位,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单位预计三天的现金使用额。
第十二条各单位财务主管必须不定期对现金、库存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银行对账单进行抽查核对,每月不得少于2次,抽查情况要有记录,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各单位财务主管必须保管好银行预留印鉴和个人印章,外出期间要指定出纳以外的财会人员代为保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领导人保管,严禁支票和印鉴、印章由同一个人保管。
第十四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出纳人员必须根据当天发生的经济事项和会计凭证,逐笔顺序登记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任何单位不准月末按银行对账单一次登账;现金日记账要求做到日清日结,银行存款日记账要做到日清月结;现金账结余额应每天与库存现金核对。
第十五条各单位必须每旬一次将银行存款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每月对账单数量少于3张的单位也必须做到每月不少于一次。
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不一致时,要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各单位要建立单位内部制约制度。
要健全内部财务稽核制度,有条件的单位要设置专职财务稽核员,工作量较小的单位也必须指定兼职财务稽核员,以负责对本单位各项财务收支内容进行严格的事前审查,以及对其他会计资料的事后复核。
每一会计事项的处理,不得由一个人负责办理全过程,必须由两个以上人员处理。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已停止手工记账的单位,其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必须具备在结账后对计算机内数据记录不能直接修改的功能,发生错账时,只能运用补充登记法实现留有痕迹的修改。
第三章现金收支安全保卫
第十八条各单位要加强现金保管地点的安全保卫工作,配备必要的报警设备和安全防护设施,建立严格的值班和保管制度,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各单位每次向银行取送款金额达5千元及以上时,必须2人同行;金额达1万元及以上时,必须由出纳员的直接领导人员陪同,并尽可能派机动车接送;取送款额10万元及以上时,必须保证机动车接送,并由公安干警、保卫干部携带枪支或警械护送;日取送现金达50万元及以上的单位,应尽可能配备取送款专用车辆。取送款专车严禁搭载无关人员。
第二十条各单位由于工资、奖金等未及时发完,或者现金收入超限额当天不能送存银行时,要加强现金存放地点和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必须安排人员值班。
第四章现金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要建立现金管理责任制。
(一)单位行政领导人负责领导本单位财会部门、财会人员和其他人员确保现金收支核算和管理的真实、准确和安全。
(二)财务主管是现金管理和监督的主要责任人,在日常工作中必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银行结算办法》组织对现金、银行存款业务核算,对每一张收、付款凭证和银行对账单要做到亲自审核,外出期间应指定人员代行职权。
(三)出纳人员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和现金收支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对银行对账单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涂改。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由其上级财会主管部门或开户银行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现金管理场所安全保卫工作不落实,未建立现金管理责任制,或者责任制不落实的,给予单位领导人和财务主管人员通报批评;屡教不改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二)财务主管日常把关不严,不按规定保管好预留银行印鉴,不按规定抽查、核对现金、银行存款和银行对账单的,给予通报批评;屡教不改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造成单位经济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或解除劳动合同:造成3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单位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技能工资和岗位工资之和以下的罚款;造成3万元及以上经济损失的,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技能工资和岗位工资之和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撤职以上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四)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部属各单位要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省直各部门、单位,各市、县(区)财政局: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一)明晰管理职责。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的安全性和大额货币资金收支负主要责任,财务负责人对货币资金收支业务、账户管理、会计核算负审核责任,出纳人员对货币资金负收支保管责任。坚持财务人员持证上岗,规范货币资金管理。
(四)严格现金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财政有关规定,加强现金支付管理,严格现金核算,健全现金保管制度。出纳人员应每天清点库存现金,登记库存现金日记账,防止“坐支”现金和“白条抵库”,确保账实一致,账账一致。
(五)严格账户管理。事业单位所有银行账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开立、变更和撤销。规范零余额账户使用管理,防止出现“账外账”和“小金库”。加强银行对账单的稽核和管理,出纳人员不得兼任银行对账工作。银行预留印鉴应当分开由不同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所有支付预留印鉴,防范网上银行支付风险。严禁利用单位银行账户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
(七)严格票据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设置票据专管员,建立票据台账,做好票据的保管和序时登记工作。明确各种票据的领购、保管、内部使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处理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盗用。单位收取的非税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加强内控规范建设
(十一)制定内控规范制度。运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方法,梳理单位货币资金和收支等业务的流程,明确业务环节,系统分析货币资金活动存在的风险,查找出重要风险点。在此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出适合单位情况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
(十二)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货币资金管理工作,切实履行好第一责任人的领导职责。认真学习有关财政、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不断增强财务管理和依法理财的能力,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事业单位财务人员要加强业务培训,更新知识结构,提高业务能力和政策水平。
(十三)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明确事业单位财务审批和报备事项,建立财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财务监管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货币资金监管和专项资金绩效评价。通过组织单位互查、组建财务服务中心等各种方式,加强财务收支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防范资金风险。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事业单位与职工要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以法律形式确立单位和个人的工作关系,明确双方责任、义务、权利。
--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以素质论人才,重实绩用干部。
--党管干部原则。适应新情况,积极改进党管干部方法。坚持群众公认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扩大群众对干部工作的参与和监督。
--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四条禁止聘用单位非经国家规定和未履行审批手续聘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有事业单位(以下通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民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事业单位聘用制度的实施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聘用的权限、条件及程序
第七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结构比例和岗位规范,科学设岗,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八条聘用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应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进行。聘用单位从外部新聘人员,要有增人计划。
第九条事业单位进人逐步实行公开招聘,在选人中把考试与考核结合起来。
第十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三)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
(四)单位组织考核考察,以公平竞争的方式双向选择,竞争上岗;
(五)单位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受聘人员并与之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实行聘任制选拔任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工作纪律;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
第十七条聘用合同的具体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但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按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可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聘用单位聘用新进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接受军队转业军官、复员退伍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以及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岗的职工,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流动期。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四章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享受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和岗位等确定。
第二十五条受聘人员的工资,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按所在岗位确定。对工资中活的部分,可按工作责任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分配方案,合理拉开档次。
第二十六条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解聘、辞退或辞职后,待遇取消。
第二十八条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参加培训和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也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受聘人员的调动仍按照原身份办理。
第三十二条受聘人员原系工人身份,被聘用到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20xx年以上(含20xx年),并在受聘岗位上达到退休条件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按照现任岗位的职务办理退休,也可以按照工人身份办理退休。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三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照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用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的;
(二)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三)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五)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或调入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七)出国人员逾期不归的。
第三十七条在聘用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服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待聘人员无正当理由,又不服从单-位安排工作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
(一)在试用期内的;
(三)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经本单位人事部门批准调出本单位的。
第四十一条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属于第四十条规定范围的,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二条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职务发明创造的,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人事关系自行解除。
第四十四条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和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聘用合同一经合同鉴证机关鉴证即具法律效力。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收取。
第四十六条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服务期的,职工培训后,必须在原单位工作满五年,未满服务期限的,违约后应向单位支付培训费,培训费按每服务一年递减20%收取。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
第七章待聘管理
第五十条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以及能力、身体不适等原因而未被聘任上岗的人员,为待聘人员。
第五十一条聘用单位对待聘人员可根据本单位岗位空缺及待聘人员的条件,在其待聘期间,应在单位内部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机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单位.安排工作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十二条待聘人员的待聘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待聘期间不再保留岗位待遇,不参加本单位晋职、升级。待聘人员在待聘期,由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补贴。
第五十三条待聘人员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聘用单位可按有关规定。交由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实施人事代理,进入人才市场,公平竞争,自主择业。也可委托主管部门或系统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代管,委托管理期一般为半年至一年。委托管理期满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人员,聘用单位可解除合同,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四条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本人自愿,经聘用单位批准,可在聘用单位内部实行提前离岗退养,其提前离岗退养期间的待遇,参照我省有关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组织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的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作出处理。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实行聘用制的改革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做好考核工作,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聘用合同审核鉴证是政府人事部门依据人事政策法规,对聘用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签订后(包括续定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在政府人事部门及时办理审核鉴证手续。
第五十九条聘用合同文本由省人事厅按国家人事部的要求统一制作,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发放。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有权监督、检查聘用合同的内容及执行情况。
第六十条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和仲裁。对调解和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在一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各市及省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4为了保证安全生产和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一律不准携带小孩到生产工作岗位,如有带小孩者一律按事假处理。
3请假手续及批准权限
3.1凡职工因病、丧、婚、探亲、生育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离开岗位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方可交清工作手续离开岗位,否则视为旷工。
3.2事假:职工因事请假,各生产单位一天以内由值(班)长批准,五天以内(包括五天)由上一级领导批准,五天以上由单位(部门)领导批准;公司机关5天以内(包含5天)由各科室批准,5天以上由公司领导批准。
3.3病假:凡需请病假的必须持有医院证明才能请病假。三天以内(包括三天)由各单位(部门)领导审批,三天以上需报经公司分管领导审批。确需住院治疗的,凭特约医院证明,经单位(部门)领导审批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3.4婚、丧、探亲、产假由所在单位(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报经所在单位办公室核准。
3.5工伤假:职工因工负伤,由特约医院出据证明,确需休息者,视为工伤假,一律由厂司领导审批,各部门在五天内出据工伤事故报告报公司备案,否则视为病假,其后果由部门负责人承担。
4请、消假的具体规定及工资待遇:
4.1事假
4.1.1请假期间,遇有休息日,法定节日不另给假,统一按事假计算。按本人的基本工资、奖金除以22天按实际上班天数计发。行政人员事假每季不超过四天,全年不得超过16天,经批准的事假不扣工资,当季有效,不得提前使用,跨季允许五天,平时因工作需要晚上加班不发加班费。节日,休息日不能休息的发给加班费,超过事假天数的按上述规定扣减工资。
4.2病假
4.2.1具体规定
4.2.1.1职工因病请假,腊庄发电厂须由厂医务室或特约医院诊断出具休息证明,经电厂领导批准,其余单位(部门)须由指定医院出据证明并报经单位(部门)领导审批后方可休息,否则视为事假。
4.2.1.2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受伤(外出人员除外)一律在指定医院或特约医院就诊,自行到其他医院就诊开据的病休证明一律无效。
4.2.1.3职工患病,除领导批准到外地医院治疗和休息外,一律在指定地点治疗和休养,否则视为事假。
4.2.1.4职工在探亲假,事假期间,临时发生急诊,确实不能按时返回单位,必须就地医疗的,须持有当地乡(镇)以上医院的急诊证明,药费收据,回单位后经部门及班组负责人批准,可按病假处理,但最多不得超过6天,急诊后应立即回单位。遇有特殊情况仍不能返单位的(住院除外),除县级人民医院(农村乡镇以上医院)的急诊证明外,还需凭化验报告,透视报告及其他物理检验报告,同医疗单据一并交单位医疗部门或特约医院审验后,再交所在部门审核批准,可按病假处理,但最多不得超过5天。
4.2.1.5长期病休职工,病假连续在三个月以上,病愈要求上班者,必须经医院提出病愈诊断证明,经部门及分管领导批准后方能上班。上班后三个月之内,旧病复发,前后病假合并连续计算。
4.2.2病假的工资待遇
4.2.2.1假期在5天(包括5天)以内全额享受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奖金及综合补贴除以22天后按实际请假天数计扣。
4.2.2.2假期在5天至10天(包括10天)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按95%计发,奖金及综合补贴除以22天后按实际请假天数计扣。
4.2.2.3累计假期在10天至30天(包括30天)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按90%计发,假期在一至三个月的技能工资按85%计发,三至六个月的技能工资按75%计发。假期超过半年的工资只发技能工资的70%,假期在一个月以上的岗位工资全部扣除。
4.3婚、丧假
4.3.1具体规定
4.3.1.1凡正式职工本人结婚或父母、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丧葬时,由部门领导批准(遇有星期日、法定节日,探亲假日不另补给假),如必须到外地办理的可给予路程假,路程假按事假处理。
4.3.1.1职工本人结婚,婚假三天,晚婚按国家规定执行。
4.3.1.2根据本县的具体规定,丧假为7天,只限于直系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路程假另计,经批准的婚、丧假工资照发,途中车、船费全部由职工自理。
4.3.1.3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婴儿死亡,不享受丧假。
4.4产假、哺育假
4.4.1按照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正常妊娠八个月以后才可请产假。产假天数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产假期满必须回单位办理哺育假手续,哺育假满按时回单位到所在单位办公室销假后回单位,由单位根据情况安排工作。产假,哺育假天数合并连续计算为两年。
4.4.2工资待遇
4.4.2.1产假期间全额享受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及综和补贴(含难产假、多胞胎生育假)。
4.4.2.2哺育假期间只享受技能工资及综和补贴,不足300元按300元计发。
4.5探亲假:
4.5.1具体规定
4.5.1.1符合国务院规定享受探亲假的职工,必须在使用探亲假半月前向所在部门提出申请,各部门应根据生产需要,提前做好安排,部门领导批准后,交办公室办理手续,交考勤员登记考勤。探亲假必须是一次性享受,如确因工作需要经领导安排工作而不能按时享受者,可按加班处理。
4.5.1.2探亲假以本人所在地工作地点为准,通公路的在25公里以外,不通公路的在15公里以外,方可享受(在见习期,熟练期等未转正期间的职工不享受探亲假)。路途以本人所在地点开始计算。
4.5.2探亲假全额享受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奖金、综合补贴除以24天按实际上班天数计发。
4.6工伤假
4.6.1凡职工因工负伤,医生证明需要休息者算为工伤假,
4.6.2工资待遇
4.6.2.1工伤住院治疗期间,仍享受原岗位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待遇、综合补贴及月生产奖。4.6.2.2工伤疗养期在半年内月生产奖金发50%。
4.6.2.3工伤伤疗养期半年至一年内不享受奖金。
4.6.2.4工伤疗养期在一年(不包括一年)以上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6.2.5因抢险,舍己救人而发生的工伤,事迹突出的给予特别奖。
4.6.2.6非工伤按病假对待。
4.6.3工伤、非工伤划分规定。
4.6.3.1工伤
4.6.3.1.1公差乘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负伤者。
4.6.3.1.2从事本职工作或领导指派的工作中发生事故而负伤者。
4.6.3.1.3集体乘车开会,听报告,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而负伤者。
4.6.3.2非工伤。
4.6.3.2.1乘车办私事或游玩,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者。
4.6.3.2.2违反交通规则而负伤者。
4.6.3.2.3做私事(私活)发生事故而负伤者。
4.7补充规定
4.7.2凡经批准请假的职工,假满后必须按时回单位上班,不得借故超期,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返回单位工作的,应事先办理请假手续(路程在25公里以外的可以来函办理)探亲假超期不应在路程假期内来函续假。
4.7.3凡经批准请假的职工,离单位前要到考勤员处进行登记,交验请假手续证明,回单位后及时办理销假手续,并报知考勤员,作为考勤依据,否则按旷工处理。
4.7.4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不按计划生育休假对待,休息期间按事假处理,均不享受生育假待遇。
5.1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按旷工处理。
5.1.1假或未经批准,而不上班者。
5.1.2假期满未续假或未经批准而超假者(交通、天气等意外事故除外)。
5.1.4造事实,假报情况或盗窃、涂改、制造证明请假者。
5.1.6勤后无故不干活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工作者。
5.2旷工的处理
5.2.1两日内,每天扣两天的.日工资,扣除当月奖金及综合补贴的30%。
5.2.2四日内,每天扣三天的日工资,扣除当月奖金及综合补贴的50%。
5.2.3日以上(包括五日)取消当月岗位工资、奖金、综合补贴。技能工资除以24天按实际旷工大数的r倍计扣。
5.2.4累计十日(包括十日)以上者,停发当月全部工资,扣除半年奖金。
5.2.5累计超过十五日(包括十五日)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给予除名处理。
6加班
6.2法定假日,星期休息日的加班可安排补休和冲减事假天数,剩余天数按规定计发加班补贴。
6.3加班费发放的标准:以岗位工资为标准按《劳动法》的规定计发。
7考勤办法
7.1职工考勤以值(班)为单位,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应经常深入值(班)进行检查和现场协助考勤员。考勤员必须认真负责地逐日填好考勤表。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如经发现,一次罚款10元。
7.2考勤员要认真负责不得凭回忆填报,必须如实填写考勤表,全面切实反映当天的出勤情况。如果星期天值班,按出勤记录,星期天休息或请假,按实际记勤,不得互相调换。
8本考勤制度与《岗位技能工资实施细则》配合执行,凡《细则》未规定的以本制度的规定为准。
9本考勤制度以发布之日起执行。
为加强机关作风建设,严明纪律,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特修订考勤制度。
一、考勤对象
办事处机关及下属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
二、考勤办法
1、实行每月一张“考勤表”的办法进行考勤。党工委(办事处)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办事处处级领导干部的考勤工作。其它部门由本科室指定一位同志负责考勤工作。
2、每月最后一天由各科室负责考勤的同志将“考勤表”交科室负责人校核、签名后交党工委(办事处)办公室汇总,有扣发情况的,填写《深圳市直机关公务员扣发临时岗位津贴审核表》,经单位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区人事局审核后(编外人员和临聘人员由办事处审定),由财务中心按规定核发工资及津贴补助。
三、请销假规定
1、处级干部请假经办事处主要领导批准,并通知党工委(办事处)办公室备案。
2、科室负责人请假由分管领导批准并向办事处主要领导报告。
3、其他工作人员请假一天以内的,由各科室负责人批准,同时向分管领导报告;请假两天以上的,经科室负责人同意后报分管领导批准。
4、病假三天(含三天)以上的须持医院的有关证明和请假条。批准权限按上述第三项第1、2、3条规定执行。
5、请假到期的,按请假程序和权限由请假人报告销假,需要延期的,须重新办理有关请假手续。
6、休年工假由科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分管领导审批,如果办事处已统一安排外出参观考察学习的,应减除当年的年工假期。
7、凡不按规定履行请销假规定的作旷工处理。
四、发放岗位津贴和奖金具体规定
1、发放日均岗位津贴,以每月21.5个工作日计算。
2、工作人员在正常工作日内,无故迟到、早退或未经批准擅离工作岗位的,相应扣发其当日岗位津贴。1个月内旷工每累计一天,扣发其当月岗位津贴的三分之一(临聘人员扣发当月工资补助三分之一);超过3天的,扣发当月岗位津贴(临聘人员扣发当月全部工资补助),全年累计旷工10天以上者,扣发年终奖。
4、工作人员请病假,1个月内病假天数(不含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下同)累计在10天(含)以内的,其当月岗位津贴不予扣发;超过10天的,按其当月超过的天数扣发相应的岗位津贴(临聘人员每天扣发工资补助25元);20天及以上的,当月岗位津贴全部扣发(临聘人员不发当月工资补助)。每年累计病假超过6个月的,扣发年终奖。因公受伤人员在治疗期间不扣发岗位津贴。
以上旷工、事假、病假天数,当月累计,跨月则重新计算。
5、工作人员在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期间,岗位津贴全额发放。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工作人员产假期满后,经单位批准请哺乳假的,在规定的哺乳假期间岗位津贴按60%计发。
6、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的,下年度岗位津贴按其应发额的75%发放,当年不发年终奖。
7、享受岗位津贴或综合补贴的人员因涉嫌违纪、违法、犯罪被依法审查、采取强制措施或羁押的,在此期间岗位津贴或综合补贴停发,年终也不发奖金。经审查、审理,不构成违法、犯罪且不受处分的,岗位津贴或综合补贴和奖金予以补发。除此以外,一律不予补发。
五、要严格考勤制度,各部门考勤人员必须负起责任,一经发现有弄虚作假、不如实上报考勤结果的,扣发考勤人的当月岗位津贴。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20xx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20xx年不满20xx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xx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20xx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xx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区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配备和管理,保证工作正常开展,提高车辆使用效率,节约经费开支,根据上级关于公务用车配备及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区机关、事业单位是指区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区直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务用车指非生产用车,主要包括轿车、越野车、旅行车(商务车、面包车)等。
第二章车辆定编与配备标准
第四条区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化管理,公务用车采购纳入区财力投资项目管理。成立由分管副区长任组长,区政府办公室、区发展和改革局、区财政局、区人事局、区监察局、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区审计局负责同志参加的崂山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定期研究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调整等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公务用车的具体编制由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根据其职能设置、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和工作人员数量情况,合理确定,严格控制。
第六条公务用车配备执行下列标准:
(一)车辆配备数量
1、在编工作人员8人(含8人)以下的部门和单位配备1辆公务用车;在编工作人员超过8人不满20人的可配备2辆;20人(含20人)以上不满35人的可配备3辆;35人(含35人)以上不满50人的可配备4辆;50人以上每增加10名在编人员可增加1辆公务用车。
2、区法院、检察院、公安分局、人武部等单位的业务用车,按我区现定标准并参照上级各主管部门规定核定配车数量。
(二)车辆购置标准
1、排气量:区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排气量为2.0升以下(含2.0升)。
2、价格:区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价格为16万元(含购车费、附加税、保险费、挂牌费)以内。
3、区领导使用的公务用车按上级规定的标准配备。
第七条严格车辆编制管理,清理超编车辆。部门超编车辆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收回,经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后,调配使用。
各部门由上级部门配备或拨付资金配备的车辆,计入部门车辆编制,车辆日常费用由区财政负担。
第八条临时机构用车,由承担工作任务的部门负责解决;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公务用车,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所在单位负责解决。特殊情况确需配车的,经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研究提出意见,报区政府批准。
第九条车辆购置资金按照财政预算实行总量控制。区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购置资金应严格控制在财政预算内,根据工作需要及部门车辆编制、现状,经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集中研究,确定购车的标准、数量。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购车资金使用完后,原则上不再追加,特殊情况下确需突破的,应报区政府有关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章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每半年(每年3月中旬和9月中旬)召开一次会议,集中研究并提出车辆购置意见和采购方案。区发展和改革局将车辆购置意见及采购方案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经批准后下达投资计划。
特殊情况下急需的公务用车配备,经区委、区政府有关会议研究同意或经区主要领导同意,区发展和改革局可直接下达投资计划,进入采购程序。
因工作需要,需突破配备数量和购置标准的,按上级规定和区委、区政府有关会议决定以及区主要领导批示意见执行。
第十二条区财政局根据区发展和改革局下达的车辆投资计划,统一组织采购并拨付资金。区直机关、事业单位不需再申请购车资金。
公务用车的报废或拍卖,按国家及我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部门车辆编制内需报废、拍卖、调配的车辆,按照交旧配新的规定,在部门对原有车辆办理报废、拍卖或调配手续后,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并由机关事务管理局交付部门使用。
第十三条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全区区直机关、事业单位(含
下属单位)的公务车辆进行登记、核实,建立车辆配备及使用情况台帐,并定期公示,保证帐物相符。区直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办理有关车辆调配、报废、过户等变更事项时,由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登记。
第四章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各部门、单位应加强车辆管理,做好所属车辆的日常调度、使用、保养及驾驶员的管理等工作,严禁使用公务用车从事非公务活动。违反规定造成事故和车辆损坏的,追究部门负责人及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各部门、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借用、换用基层或企业的车辆,不得用借款、挪用其它专项经费或集资、摊派等方式筹款购车。一经发现,将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我区今后原则不再增加驾驶员专项编制。对新需求的驾驶员,由部门向区人事局申请,由区人事局按照临时雇员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等价择优、等质择廉的原则,组织对公务用车的保险进行政府采购,实行定点保险,各部门、单位不得自行确定保险公司。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的精神,逐步对公务用车的加油及维修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本规定各街道办事处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一)严格遵守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坚守工作岗位,服从组织安排,遇事要请(销)假,未经同意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二)树立全心全意为员工服务的思想,讲究职业道德。文明服务,态度和蔼,主动热情,礼貌待人,热爱本职,认真负责。做到饭熟菜香,味美可口,饭菜定量,食品足称,平等待人。
(三)遵守财经纪律。炊事人员按规定做好员工就餐登记手续。任何人在食堂就餐须按规定做好登记。不得擅自向外出售已进库的物品。
(四)坚持实物验收制度,搞好成本核算。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每月盘点一次,每月上旬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员工的监督。
(五)爱护公物。食堂的一切设备、餐具有登记,有帐目,不贪小便宜,对放置在公共场所内的任何物件(公家或个人),不得随便搬运或拿作它用。对无故损坏各类设备、餐具者,要照价赔偿。
(六)做好炊事人员的个人卫生。做到勤洗手、剪指甲,勤换、勤洗工作服,工作时要穿戴工作衣帽。炊事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无健康合格证者,不准在食堂工作。
(七)计划采购,严禁采购腐烂、变质食物,防止食物中毒。
(八)按时开膳。每天制定一次食谱、早、午、晚餐品种要多式样,提高烹调技术,改善员工伙食。对因工作需要不能按时就餐和临时客餐,可事前有预约和通知。
(九)做好安全工作。使用炊事模具或用具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防止事故发生;严禁随带无关人员进入厨房和保管室;易燃易爆物品要严格按规定放置,杜绝意外事故的发生;食堂工作人员下班前,要关好门窗,检查种类电源开关、设备等。管理员要经常督促、检查,做好防盗工作。
(十)加强管理,团结协作,严格执行各类规章制度,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饭堂工作人员守则
为了更好地规范饭堂,管理和做好厨房餐厅工作,使员工有一个舒适的就餐环境,特制定如下守则。
一、严格要求个人卫生,定期去防疫部门体检,持有效“健康证”方可上岗,绝对不允许带病作业。
二、上班时音要著装整齐,乾净,穿好工衣,戴好工帽,开饭时戴好口罩。
三、不留长发、长指甲、不得随地吐痰、涂指甲油、穿拖鞋、短裤。
五、如没有特殊情况,节假日照常上班,若请假一天需饭堂主管批准,三天以上需厂长批准。
七、没有特殊原因,未经许可,不得私自动用厨房的财物和带出饭堂。
八、不得随意进入厂方生产区和仓库,生产储物基地,必须严格遵守厂方的厂规、厂纪。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五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20xx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0xx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备案、变更、注销,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四条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主管全自治区的事业单位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管理机构。
第五条申请设立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或者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明确的职责或者服务范围及与之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由其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
(三)住所和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设立登记或者不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准予设立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不予设立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人员调动、经费划拨、申报项目、刻制公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等有关手续。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依法需要备案的事业单位,根据《条例》有关规定提交有关备案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有关登记证书;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被依法撤销的。
第十四条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或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及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审计报告;
(三)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文件;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注销备案时,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印章,并将注销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的设立、备案、变更、注销,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指定的报刊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及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变更和检验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发若干副本。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由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职责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一)应当登记、备案而未申请登记、备案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登记、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设立登记、备案事项而开展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年度检验或者拒绝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监督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但未进行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备案。
基本性质
事业单位是相对于企业单位而言的。事业单位包括一些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它们不是以盈利为目的,是一些国家机构的分支。事业单位的登记在编制部门进行。事业单位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后,事业单位进行人事仲裁。
主要宗旨
事业单位是以政府职能、公益服务为主要宗旨的一些公益性单位、非公益性职能部门等。它参与社会事务管理,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宗旨是为社会服务,主要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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