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72刑初2号被告人刘阳詹少文吴先进姜茂东周宗跃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刘阳,绰号“阳子”,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常郢居委会新庄30号2户,暂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龙湾路36号2幢202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琪,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少文,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曾因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5日被假释,2016年10月20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占红,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吴先进,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物流。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2日主动至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9年2月1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居住。

辩护人周良玉,浙江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珊珊,浙江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茂东,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BF7632货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居住。

辩护人邵焕彤,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周宗跃,曾用名周兵,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BFV881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头铺镇訾圩村280号,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横峙村803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居住。

辩护人吴德朝,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公诉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阳、詹少文、吴先进、姜茂东、周宗跃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嫔、检察官助理缪彦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阳及其辩护人周琪、被告人詹少文及其辩护人刘占红、被告人吴先进及其辩护人周良玉、被告人姜茂东及其辩护人邵焕彤、被告人周宗跃及其辩护人吴德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阳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非法出售或帮助他人非法收购海龟共计4只(价值人民币1.92万元)。具体如下:1.2018年10月,被告人刘阳帮助杨士秀(另案处理)从舟山海域渔船处非法收购海龟3只(价值人民币1.44万元)。2.2018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阳在舟山市普陀区墩头船厂将海龟1只(价值0.48万元)出售给沈大勇(另案处理)。

二、2018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被告人刘阳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舟山市舟渔公司码头等处非法收购海龟,并雇佣被告人吴先进用货车将海龟运输至广东省揭阳市贩卖给被告人詹少文等人。具体如下:1.2018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刘阳雇佣被告人吴先进将其非法收购的海龟67只(其中9只为活体,共计价值34.896万元)运输至广东省揭阳市贩卖给被告人詹少文。被告人吴先进指使被告人姜茂东驾驶浙BF7632货车到舟山市装运海龟,并运输至广东省揭阳市指定地点。2.2018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刘阳雇佣被告人吴先进将其非法收购的海龟20只(价值9.6万元)运输至广东省予以出售,被告人吴先进遂伙同被告人周宗跃驾驶浙BFV881货车到舟山市装运海龟并运往广东省。途中,因被侦查机关发现,被告人吴先进指使被告人周宗跃驾驶该货车至宁波市象山镇,该批海龟下落不明。

三、2018年10月16日,杨士秀雇佣被告人吴先进用货车到舟山市装运货物。被告人姜茂东受被告人吴先进指派,明知装运物品为海龟,仍驾驶浙BF7632货车将海龟50只(价值24万元)装运至广东省揭阳市指定地点。

综上,被告人刘阳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海龟价值46.616万元,被告人詹少文非法收购海龟价值34.896万元,被告人吴先进参与非法运输海龟44.496万元,被告人姜茂东参与非法运输海龟价值58.896万元,被告人周宗跃参与非法运输海龟价值9.6万元。

被告人刘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第一大节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大节犯罪事实的海龟数量有异议,辩称:1.第二大节第1小节犯罪事实所涉海龟数量只有20多个,因其对当晚运输的海龟数量未统计,具体数量以被告人詹少文的陈述为准;2.第二大节第2小节犯罪事实所涉海龟数量只有八、九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大节第1小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刘阳、詹少文的供述可以印证2018年10月30日运输的货物除了海龟之外还有其他货物存在,事实上该趟运输有没有鱼货、海龟数量究竟是多少,无法确定。案涉纸条前后过了很多人的手,无法根据纸条记载的情况确认数量;2.

被告人詹少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指控的海龟数量过高。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詹少文收购海龟数量为67只,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20只;2.本案中,没有海龟实物证据及其相应鉴定证据,无法确定海龟价值;3.被告人詹少文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少、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家庭困难,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先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先进参与运输海龟价值44.496万元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海龟种类、具体数量及亲、幼体占比,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且被告人吴先进仅参与运输,不可能知道海龟种类、数量、规格、价值等;2.本案应区分非法收购、出售、运输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进行定罪量刑,被告人吴先进仅参与运输环节,社会危害小、非法获利少,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先进自动投案,依法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吴先进系从犯,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从轻并从宽处罚;5.被告人吴先进身患重大疾病,且系初犯、偶犯,应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被告人姜茂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姜茂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姜茂东此前社会表现一贯良好,主观恶性小,且已有悔悟;3.被告人姜茂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宗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宗跃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宗跃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宗跃认罪认罚,应酌情从宽处罚;4.被告人周宗跃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且家庭生活困难,应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阳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非法出售或帮助他人非法收购海龟共计4只(价值人民币1.92万元),其中,帮助杨士秀(另案处理)从舟山海域渔船处非法收购海龟3只(价值人民币1.44万元);在舟山市普陀区墩头船厂出售给沈大勇(另案处理)海龟1只(价值0.4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阳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辨认杨士秀的辨认笔录,内容为:2018年10月中旬,经其介绍,杨士秀从一艘岱山船收购海龟3只,其收取好处费200元。

2.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杨士秀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其辨认刘阳的辨认笔录,内容为:其2018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扣押的21只海龟中4只海龟系向被告人刘阳收购。

4.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沈大勇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内容为:2018年10月14日左右,其叫人去墩头船厂,向刘阳购买海龟1只,付给该人现金2000多元。

二、2018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被告人刘阳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舟山市舟渔公司码头等处非法收购海龟,并雇佣被告人吴先进用货车将海龟运输至广东省揭阳市贩卖给被告人詹少文等人。具体为:1.2018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刘阳雇佣被告人吴先进将其非法收购的海龟67只(其中9只为活体,共计价值34.896万元)运输至广东省揭阳市贩卖给被告人詹少文。被告人吴先进指使被告人姜茂东驾驶浙BF7632货车到舟山市装运海龟,并运输至广东省揭阳市指定地点。2.2018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刘阳雇佣被告人吴先进将其非法收购的海龟20只(价值9.6万元)运输至广东省予以出售。被告人吴先进遂伙同被告人周宗跃驾驶浙BFV881货车到舟山市装运海龟并运往广东省。途中,因被侦查机关发现,被告人吴先进指使被告人周宗跃驾驶该货车至宁波市象山镇丢弃,致该批海龟下落不明。

上述第二.1节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阳的供述与辩解,内容为:2018年10月,其通过吴先进的货车,将9只海龟以及红头鱼、鳗鱼运送到广东“少文”那里,后吴先进发给他一张货单。货单“活”字一栏的数字,代表海龟重量,但是运下去的海龟都是死的,大概有2万多元。剩下款项是出售海鲜的货款和“少文”预定海鲜的钱。

2.被告人詹少文的供述与辩解,内容为:2018年10月,其从刘阳处购买33只海龟,其中9只活海龟,24只死海龟,是通过货车发下来的,红头鱼加上海龟的钱一共20万元,另外的4万元是预定收购鳗膏的预付款,一共给刘阳汇款24万元。

3.被告人吴先进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辨认被告人刘阳的笔录,内容为:2018年10月30日,刘阳叫其来舟山装货,其让姜茂东开浙BF7632货车到舟山,将货物运到了广东那边。之后姜茂东发了一张照片,照片上写着一笔笔数量,其又将照片转发刘阳。姜茂东在舟山装海龟的时候,刘阳告诉他装的是海龟。

4.被告人姜茂东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辨认搬货地点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内容为:2018年10月底,其受吴先进指派,开浙BF7632货车到舟山运了海龟到广东,并用手机拍下账单转发给吴先进。之后广东那边的人给其1万元的路费。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被告人刘阳6217361199000367463账号交易明细查询、被告人詹少文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内容为:被告人詹少文汇24万元至被告人刘阳账户。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口流水明细报表、浙江舟山大陆连岛工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口流水详细信息报表,内容为:浙BF7632货车2018年10月30日进入舟山时重5.18吨,出口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时重11.08吨。

8.通话记录,内容为:2018年10月31日当天,被告人刘阳与吴先进、姜茂东有多次通话,且姜茂东和刘阳都与归属地为广东汕头的14750101881联系。

上述第二.2节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浙江省交通集团沿海板块出口流水详细信息报表,内容为:2018年11月1日,浙BFV881的货车进入舟山时卡口位置重4吨多,离开时重9.17吨。

2.证人巩春海、证人金标的证言及证人巩春海辨认德斌即为朱杰、证人金标辨认象山接头的货车司机即吴先进的辨认笔录,内容为:涉案期间,巩春海、金标与王国丁、德彬等四人由金标开车去象山处理海龟。

3.证人王海利的证言,内容为:涉案期间,王国丁被公安叫去的那天,王国丁曾让其开车去装货,后又说被黑吃黑不用去的情况。

4.被告人刘阳的供述与辩解,内容为:其被抓当天叫吴先进运了八、九只海龟,吴先进和一个司机一起来的,除了海龟,还有一些红头鱼。本来是要运到广东卖给“少文”的,后来海龟具体怎么处理了,其不知道。

三、2018年10月16日,杨士秀雇佣被告人吴先进用货车到舟山装运货物。被告人姜茂东受被告人吴先进指派,明知装运物品为海龟,仍驾驶浙BF7632货车将50只海龟(价值24万元)装运至广东省揭阳市指定地点。

该节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口流水明细报表、浙江舟山大陆连岛工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口流水详细信息报表、卡口照片,内容为:浙BF7632于2018年10月16日进入舟山时车辆重4.9吨,次日出口重13.87吨。

2.通话清单,内容为:2018年10月16日,吴先进(手机号码13606788629)与杨士秀(小灵通号码6891571)、姜茂东与杨士秀之间有多个通话。

3.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杨士秀的供述与辩解,内容为:其被抓的前一天(2018年10月16日),通过象山货车发下去的海龟至少有20只。

5.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林贞雄的供述与辩解,内容为:在梅子(即杨士秀)出事的前一天,有一批货用车运下来,有50只左右的海龟,7000多斤。后来分4次转账20万给梅子,其中13、14万是前一天买海龟的货款。

四、其他综合性事实与证据

1.证人韩维军的陈述及辨认刘阳的辨认笔录,内容为:2018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其看到王国丁的朋友开着一辆面包车进板箱场地,角落里有7、8只海龟。其叫王国丁把海龟搬走。

2.证人夏寅年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内容为:其听说王国丁和朱杰、刘阳做海龟生意。

3.证人陈健的陈述,内容为:其在浙江海洋大学从事海洋生物方面的研究和鉴定工作。海龟体型通常比较大,陆龟和海龟的区别是海龟的四肢像船桨一样,用来游泳。一般的陆龟个头小,几十斤已很罕见。海龟通常重都是几十斤,甚至上百斤。所有海龟都是国家二级保护、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陆龟根本无法在海中生存。

4.户籍资料,内容为:在案被告人主体的真实性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内容为:被告人刘阳、周宗跃、姜茂东、詹少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先进于2018年11月12日主动投案。

6.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内容为:被告人詹少文的前科情况。

被告人刘阳于2018年11月2日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龙湾路36号2幢202室、被告人周宗跃于同月7日在宁波市象山县、被告人姜茂东于同月30日在宁波市象山县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詹少文于2019年1月25日在汕头市龙湖区广兴村兴绵街口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先进于2018年11月12日主动至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

一、关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种属认定

二、关于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价值认定

三、关于第二.1节犯罪事实所涉海龟数量的认定

四、关于第二.2节犯罪事实所涉海龟数量的认定

五、关于被告人刘阳就第二.2节犯罪事实是否构成未遂

被告人刘阳的辩护人认为该次运输并未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罪名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系选择性罪名,且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犯罪种类中属于行为犯,以侵害行为的实施成立为构成要件,而不以产生相应的法定结果为构成要件。在该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阳已完成收购海龟行为,其虽然未最终出售成功,不影响其在选择性罪名下收购犯罪行为的既遂状态,故被告人刘阳就该项犯罪事实不构成未遂。

六、关于被告人吴先进是否构成自首

一、被告人刘阳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二三年五月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詹少文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先进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姜茂东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周宗跃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勇奇审判员吴胜顺审判员杨世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单亚娟

书记员朱丹莹

【附录】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3.《中华人民国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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