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全文)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电商门户互联网+智库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4-Ф3《关于信息、信息化与信息保护》

1995年1月25日通过国家杜马审议,1995年2月20日颁布

第一章总论

第1条本联邦法作用范围

1.1本联邦法适用于调整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关系:在建立、收集、处理、存储、保存、查找、传播和向需求者提供文件信息的基础上,组建和使用信息资源时;在建立和使用信息技术及其保障手段时;在保护信息、参与信息流程和信息化的主体的权益时。

1.2本联邦法不规制由《著作权和邻接权法》所调节的关系。

第2条本联邦法中所使用的术语及其定义

本联邦法中使用了下列概念:

信息——关于人、物、事实、事件、现象、和过程的与表现形式无关的知识;

信息化——在信息资源形成与使用的基础上,为满足公民、国家权力机构、地方自治机构、组织、社会团体的信息需求与权利实现而建立最佳条件的有组织的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进程;

文件化信息(文件)——具有识别标志的固化于物质载体上的信息;

信息流程——信息的收集、加工、积累、存储、查询以及传播的过程;

信息系统——由实现信息流程的信息技术(计算技术与通信技术)、文件(大量数据)形成的有机的有序整体;

信息资源——独立的文件和独立的大量文件集,以及信息系统中的(图书馆、档案馆、数据库等系统中的)文件和大量文件集;

公民信息(个人信息)——能够识别公民个体生活事实、事件和状态的知识;

信息资源、信息系统和保障技术手段的所有者——在俄联邦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信息资源、信息系统和保障技术手段等制定对象拥有所有权、使用权和传播权的主体;

信息用户——对信息系统或中介进行访问以获取其必需的信息并使用信息的主体。

第3条国家在组建信息资源和信息化领域中的责任

3.1国家在组建信息资源和制定信息化领域中的政策,在于为解决俄联邦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战略和战术任务问题提供有效和优质的信息创造条件。

3.2国家在信息化领域中的政策的主要方向是:

为发展和保护一切所有制形式的信息资源提供充分的保障条件;

组建和保护国家的信息资源;

建立和发展联邦和地方性信息系统和网络,保障其在俄联邦统一的信息空间内的兼容性和相互配合;

在国家信息资源的基础上,为公民、国家政权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机构和社会团体提供优质和有效的信息创造条件;

在信息化领域内保障国家的安全,以及在信息化的条件下保障实现公司和机构的权益;

促进信息资源、服务、信息系统、技术及其保障手段市场的形成;

注意现代世界信息技术的发展水平,在信息化领域内形成和实施统一的科技和工业政策;

支持信息化计划和规划;

建立健全吸引投资的体制和鼓励拟定并实施信息化计划的机制;

发展和强化在信息流程、信息化和信息保护领域中的法制。

第二章信息资源

第4条信息资源的法律制度的基础框架

4.1信息资源是自然人、法人、国家等关系的客观描述,是俄罗斯的信息资源且与其它资源一起受法律保护。

4.2信息资源的法律制度由下列内容的准则来确定:信息形成文件的程序;个别的文件和个别的大量文件、信息系统内的文件和大量文件的所有权;按信息的开放程度(获取该信息的可能性)划分的信息类别;信息的法律保护制度。

第5条信息的文件化

5.1信息的文件化(将信息形成文件)是信息列入信息资源的必具条件。信息的文件化是按负责组织公文处理、文件(及大量文件)标准化、俄联邦安全等国家政权机关规定的程序实施的。

5.2从自动化信息系统得到的文件,在按俄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由公职人员签字后便具有法律效力。

5.3利用自动化信息和通信系统保存、处理和传送的文件的法律效力可由电子数字签字来证实(确认)。

在自动化信息系统中,当有确保签字的一致性的程序技术手段且遵守规定的使用制度时,可以承认电子数字签字的法律效力。

5.4证实电子数字签字一致性的权(资格)是在许可证的基础上实现的。发放许可证的程序由俄联邦法律确定。

第6条信息资源是财产的组成部分和所有权的客体

6.1信息资源可以是国有的和非国有的,作为财产组成部分,可以是公民、国家政权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机构和社会团体所有。

有关信息资源所有权的关系由俄联邦民法调整。

6.2提供资金创建、依法获得、通过赠与或继承接受的文件(大量文件集)的自然人或法人是文件的所有者。

6.3用俄联邦预算、俄联邦诸主体的预算建立、获得、积累的,以及通过法律规定的其它办法取得的信息资源,其所有者是俄联邦和俄联邦各该主体。

当信息被认为涉及国家机密时,国家有权从自然人和法人处收购该文件信息。

含有涉及国家机密资料(情报)的信息资源,其所有者仅在取得相应的国家政权机关的许可时,方能行使所有权。

6.4按必需的程序向国家政权机关和机构提交文件信息的诸主体,并不丧失对这些文件和其中所含信息的使用权。根据本联邦法第八条,由法人(不论其法律体制形式和所有制形式如何)以及公民按所需程序提交国家权力机关和机构的文件信息,均属国家和各该主体共同拥有。

6.5属各机构所有的信息资源,依照俄联邦的民法,列为其财产的组成部分。

属国家所有的信息资源,依照管辖权限,处于各该国家政权机关和机构的管理之下,应作为国有财产的组成部分予以清点登记和保护。

6.6除俄联邦法律已有规定外,信息资源均可以是商品。

6.7信息资源的所有者享有俄联邦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其中包括:

有权指定对信息资源实施经营管理或作业管理的人员;

有权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规定信息资源的处理、保护和询索的制度和规章;

有权确定在复制和传播时使用文件的条件。

6.8对信息处理手段的所有权并不构成对属于他人的信息资源的所有权。在按公用事业提供程序或在共同使用这些处理(加工)手段时,这些被处理(加工)的文件属于其占有者。这种场合下制得的产品的归属和规章制度(条件)由协议(合同)来调整。

第7条国家信息资源

7.1俄联邦的国家信息资源按以下管理领域(管辖范围)组建形成:

联邦信息资源;

俄联邦和俄联邦诸主体共同管辖的信息资源(以下称共管的信息资源);

俄联邦诸主体的信息资源。

7.2依照本联邦法第八条第1款,国家信息资源的组建(形成)由公民、国家政权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机构和社会团体来实施。由联邦国家政权机关、俄联邦诸主体的国家政权机关组建(形成)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的国家信息资源,并确保其按所规定的权限范围使用。

7.3国家政权机关和机构在组建(形成)联邦信息资源、共管的信息资源、俄联邦诸主体的信息资源方面的活动,按“信息技术”(“信息保障”)经费条款,从联邦的预算和俄联邦诸主体的预算中拨款。

7.4专门组建(形成)联邦信息资源和(或)在合同协议的基础上共管的信息资源的机构,必须得到在国家政权机关内进行这种活动的许可证。发放许可证的程序由俄联邦的法律确定。

第8条为形成国家信息资源必须提供文件信息

8.1公民、国家政权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机构和社会团体必须(有义务)向负责组建和使用国家信息资源的机构提供文件信息。

必须(义务)提供的文件信息的清单(表册)和负责收集和处理联邦信息资源的机关和机构的名单要经俄联邦政府批准。

8.2义务提供文件信息的程序和条件要通知到公民和机构。

义务提供(必须获得)涉及国家机密的和不公开的信息的程序,依照有关这些类型信息的法律来规定和实施。

8.3在法人登记时,注册机关须向他们提供必须(义务)提供的文件的清单及提供文件的地址。必须(义务)提供的文件信息清单附随法人的章程(法人单位状况介绍材料)递交。

注册机关不向待注册的法人提供必须(义务)提供的文件的清单及其提供的地址,不是拒绝注册的根据。注册机关的公职人员,不向待注册的法人提供必须(义务)提供的文件的清单及提供的地址,要追究责任,直至免除职务。

8.4属于自然人和法人的文件,按照所有者的意愿,可以依照文件纳入相应信息系统的原则,列入国家的信息资源。

第9条信息资源列入全俄国家财富

9.1联邦信息资源的独立项目(个别客体)可以被宣布为全俄的国家财产。

9.2联邦信息资源的具体项目(具体客体)列入全俄国家财产及其法律制度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10条信息资源按开放程度分类

10.1俄联邦的国家信息资源是公开的和人人都能获取的。法律规定为限制获取的文件信息除外。

10.2限制获取的文件信息,按照有关法律制度的条件,分为涉及(属于)国家机密的信息和不公开的信息。

10.3禁止列入限制获取的信息:

确定国家政权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机构、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的以及公民权益、自由和义务及其实现程序的法律和其它规范法令;

含有关于紧急情况的信息,诸如生态、气象、人口、卫生防疫和其它对于保障居民点、生产单位的安全运转、公民和全体居民安全所需的信息文件;

除被认为属于国家机密情报外,有关国家政权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活动的信息文件,有关使用预算经费和其它国家和地方资源的信息文件,有关居民经济和需求的信息文件;

在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公开馆藏中和在国家政权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社会团体、机构的信息系统中积累的具有社会意义的或对于实现公民的权益、自由和义务所必需的文件。

10.4信息列为国家机密信息应依照俄联邦“国家机密”法进行。

10.5除了本联邦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而外,列为不公开的信息依照俄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11条有关公民的信息(个人材料)

11.1列入联邦信息资源、共管的信息资源、俄联邦诸主体的信息资源、地方自治机关的信息资源的,以及由非国家机构获得和收集的个人材料的清单,应在联邦法律上被固定下来(予以确认)。个人材料属于不公开的信息范畴。

11.2不能用个人材料给公民造成财产和精神上的伤害,给俄联邦公民权益和自由的实现造成困难。

限制使用俄联邦公民的社会出身、种族、民族、语言、宗教和政党的属性的信息限制其权益,并依照法律给予惩处。

11.3根据自己的权限掌握公民的信息以及获得和使用这种信息的法人和自然人,依照俄联邦的法律要因违反保护、处理这种信息的制度和使用这种信息的程序而承担责任。

11.4非国家机构和私人从事有关个人材料处理和向使用者提供个人材料的活动应经过必需的特许(申请许可证,申领执照)。特许申请程序由俄联邦法律确定。

11.5国家政权机关和机构在收集个人材料活动上的非法行为,可在本联邦法的第十四和第十五条和有关个人材料南法律基础上,按当事人(主体)的要求,按诉讼程序确定。

第三章信息资源的利用

第12条实现从信息资源取得信息的权益

12.1使用者——公民、国家政权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机构和社会团体——拥有询索(获取)国家信息资源的同等权益,并且不必向这些资源的占有者说明取得其所查询信息的必要性。限制获取的信息除外。

自然人和法人询索国家信息资源是实现社会监督国家政权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社会和政治等等组织机构的活动,以及经济、生态和其它社会生活领域状况的基础。

12.2在法律和上述机关和机构的章程条例的基础上,以及在信息保障(供应)、服务(公用事业)协议的基础上,信息资源的占有者应保障向使用者(需求者)提供信息。

信息资源和信息系统的占有者无偿地向使用者提供信息和信息服务的清单、有关询索信息资源的程序和条件。

12.4负责组建(形成)和使用信息资源的国家政权机关和机构,依照这些机关和机构的章程条例所规定的义务,保证向使用者提供有效和充分的供应文件信息的条件。

12.5限制询索的文件信息的存储和处理程序,其保护规章条例及询索程序,由负责一定类型和大量信息的国家政权机关,依照其权限确定,或由其所有者依照法律直接确定。

第13条提供信息的保证

13.1国家政权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在这些机关及其下属机构的活动方面,应建立每人都可询索的信息资源,以及在其权限范围内,在公民的权利、自由和义务方面,在公民的安全和具有社会意义的其它方面,应向使用者实施大量信息供应。

13.2询索本条第1款中述及的信息资源遭到拒绝,可以向法庭起诉。

13.3俄联邦总统信息政策委员会组织登记所有的信息资源、信息系统和公布保障公民询索信息权利的资料。

13.4从国家信息资源向使用者提供的信息服务清单,无偿提供或收取在服务开支总额中亏损的部分费用,由俄联邦政府规定。

所述服务开支从联邦预算和俄联邦诸主体的预算经费偿付。

第14条公民和机构询索有关他们的信息

14.1公民和机构有权询索关于他们的文件信息,针对各该信息的准确性,以保障其完整性和可信性,公民和机构有权知道何人及为何使用该信息。

限制公民和机构询索有关他们的信息必须以联邦法律规定为依据。

14.2有关公民的文件信息的占有者,应按信息涉及到的那些人的要求,免费提供这种信息。仅在俄联邦法律已有的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给以限制。

14.3在本联邦法第七和八条的基础上,为充实信息资源而提供有关自身信息的主体,有权免费使用这一信息。

14.4信息资源的占有者拒绝主体询索有关其自身的信息,可按司法程序起诉。

第15条信息资源占有者的义务和责任

15.1信息资源的占有者应确保遵守俄联邦法律规定的和由这些信息资源的所有者依法律规定的向使用者提供信息的规章和处理(加工)制度。

15.2依照俄联邦法律规定,信息资源的占有者违犯信息工作规章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信息化、信息系统、技术及其保障手段

第16条信息系统、技术及其保障手段的设计(研制)和生产

16.1信息系统和网络、技术及其保障手段等生产活动构成一个特殊的经济部门,其发展决定于国家的信息化科技和工业政策。

16.2国家和非国家机构以及公民都有权设计(研制)和生产信息系统、技术及其保障手段。

16.3国家在信息系统、技术及其保障手段的设计和生产领域中要为科研和实验设计工作创造条件。俄联邦政府确定信息化发展方向(先后顺序)及其拨款方式。

16.4研究和开发联邦信息系统按“信息技术”(“信息保障”)费用条款从联邦预算资金中拨款。

16.5国家统计机关协同俄联邦总统信息化政策委员会制定经济活动部门财产核算和分析准则,其发展决定于国家的信息科学技术和工业政策。

第17条信息系统、技术及其保障手段的所有权

17.1信息系统、技术及其保障手段等客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国家所有。

17.2凡提供资金建造,或通过继承、赠与,或其它合法方式接受或获得的信息系统、技术及其保障手段等客体的自然人和法人,被视为这些客体的所有者。

17.3信息系统、技术及其保障手段,包括在实现这些客体的所有者或占有者的权利的主体的财产组成中。

信息系统、技术及其保障手段是在维护其设计者(研制者)的特权的情况下作为商品(产品)出现的。

信息系统、技术及其保障手段的所有者确定该产品的使用条件。

信息系统、技术及其保障手段的所有者,依照俄联邦法律,应保护这些客体的创作者的权益。

第19条信息系统、技术及其保障手段的认证和组建与使用信息资源活动的许可证制度

19.1为公民和机构开展信息服务的信息系统、数据库,应按俄联邦“产品和服务认证”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认证。

19.2俄联邦国家政权机关、俄联邦各主体的国家政权机关、其它国家机关、机构的信息系统,凡处理(加工)限制询索的文件信息者,以及这些系统的保护手段,都须经过必要的队证。

认证程序由俄联邦法律确定。

19.3在设计和生产信息保护手段和处理个人材料的领域中工作的机构,要取得从事这种活动的许可证。申请许可证程序由俄联邦法律确定。

19.4在信息系统中使用进口产品时,信息需求者利益,在国际认证体制的基础上,由俄联邦海关机关来保护。

第五章信息流程和信息化领域中的信息和主体权益的保护

第20条保护的目的

20.1保护的目的在于:

防止信息的流失(外流)、盗窃、遗失、曲解、伪造;

防止威胁个人、社会、国家的安全;

防止未经核准的消毁、改变、曲解、复制、封锁信息的行为;

防止对信息资源和信息系统的其它形式的非法干涉,保障作为财产客体的文件信息的法律制度;

保护宪法中规定的保守个人隐私的公民权和信息系统内的个人材料的不公开性;

依照法律保守国家机密和文件信息的不公开性;

在信息流程中和在设计、生产和使用信息系统、技术及其保障手段时,保障诸主体的权利。

第21条处理受限信息的信息系统的保护

21.1非法询索可能给其所有者、占有者、使用者和其他人造成损害的任何文件信息均予以保护。

针对下列几个方面的信息制定信息保护制度:

依照联邦法律,有关个人的材料。

21.2负责组建和使用应受保护的信息资源的国家政权机关和机构,以及设计和采用信息系统和信息技术以组建和使用限制询索的信息资源的机关和机构,在自己的活动中,要遵守俄联邦的法律。

21.3对遵守信息保护要求和对特殊程序技术保护手段开发的监督,以及对非国家机构中处理限制询索信息的信息系统保护的组织措施的保障,是由国家政权机关来实施的。监督是按俄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来实施的。

21.4处理国家所有的限制询索的信息的机构,要建立保障信息保护的专门服务。

21.6文件信息的所有者或占有者有权请求国家政权机关对在信息系统内履行其信息保护的标准和要求的正确性进行评价。适当的机关由俄联邦政府确定。这些机关应遵守信息机密条件和检验结果。

第22条在信息保护领域中诸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22.2文件、大量文件、信息系统的占有者,要依照俄联邦的法律提供相应级别的信息保护。

22.3使用未经许可的信息系统及其保障手段涉及的风险,由这些系统及手段的所有者(占有者)承担。

使用从未经许可的系统得到的信息涉及的风险,由信息的需求者承担。

22.4文件、大量文件集、信息系统的所有者,可向信息系统和信息资源的保护手段认证机构申请分析其资源和系统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格和咨询专家意见。

22.5文件、大量文件、信息系统的打有者应把违反信息保护制度的全部事实通知信息资源和(或)信息系统的所有者。

第23条在信息流程和信息化领域内诸主体的权益的保护

23.1在组建信息资源、使用信息资源、设计(研制)、生产和应用信息系统、技术及其保障手段的领域内,实施诸主体的权益保护,以防止违犯法律、制止非法行为、恢复遭破坏的权益和补偿所受损失。

23.2在上述领域内诸主体的权益保护,是由法庭、仲裁法庭、公断法庭量及违法和遭受损失的特点来实施的。

23.3国家政权机关、机构及其公职人员在工作中发生文件信息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俄联邦和俄联邦诸主体的法制,要承担责任。

为了在组建和使用信息资源、建立和使用信息系统、技术及其保障手段的领域内审理争端和保护参与者权益,可以建立临时和常设仲裁法庭。

仲裁法庭按有关仲裁法庭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争端和各方的争议。

23.4在组建和使用信息资源、建立和使用信息系统、技术及其保障手段的领域内,国家政权机关、机构和公民违犯国际准则,依照其与外国公司和其他伙伴缔结的协议,尤其是俄联邦批准的国际协议,要承担责任。

第24条保护询索信息的权益

24.1拒绝询索公开的信息或向需求者提供明显不可靠的信息,可依司法程序向法庭起诉。

凡不履行或不妥善履行供应、买卖协议或机构之间其它形式信息资源交换的义务者,由仲裁法庭审理。

在所有场合,询索信息遭拒绝的人和收到不可靠信息的人,对其所受损失有权索取赔偿。

24.2有关无根据地将信息列入限制询索信息类别的纠纷,有关因无根据地拒绝向需求者提供信息或由于其它侵犯使用者权益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均由法庭审理。

24.3在非法限制信息询索和违反信息保护制度上有过错的国家政权机关、机构的领导人、其他职员,依照刑法、民法和关于行政违法的立法承担责任。

第25条本联邦法生效

25.1本联邦法子官方公布之日起生效。

25.3委托俄罗斯联邦政府:

按既定程序在3个月期内准备并提交给国家杜马关于本联邦法实施后对俄罗斯联邦法律的变更与补充的建议;

采取规范的法律条令,以保障本联邦法的实施。(编选:网经社)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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