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具有律师身份的,该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向所在人民法院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第二条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担任该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二)在该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解读:第二条与《法官法》第24条内容大致相同,唯一的不同之处是对于回避人员的规定略有改动由原来的"法官"变更为"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扩大了任职回避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回避制度的实施。《法官法》回避制度的对于《公务员法》第78条的补充,而本规定则是对于《法官法》回避制度的进一步细化,便于操作且做到了有法可依。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选拔任用干部时,不得将符合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作为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的拟任人选。
解读:本条是对于选拔、委任新干部是的规定,本规定新入法院系统的审判执行人员而言,这男女朋友恐要分手啊。
解读:对上一条的"补刀"不但不能选拔干部,就连招录也是必备条件。
解读:本规定5月6日实施,6月6日前要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解读:主动申请与不申请的区别,相信没人会隐瞒。
第八条符合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一)隐瞒配偶、父母、子女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规避任职回避的;
(四)拒不服从组织调整或者拒不办理公务交接的;
(五)具有其他违反任职回避规定行为的。
解读:亲属故意隐瞒,本人如不知情是否就是网络语言中"猪队友"。
第十条因任职回避调离审判执行岗位的法院工作人员,任职回避情形消失后,可以向法院组织(人事)部门申请调回审判执行岗位。
解读:回避情形消失,亲属暂停执业或注销,相信极端的“离婚不离家”不会出现吧。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父母,是指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规定所称从事律师职业,是指担任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设立人,或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律师身份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本规定所称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委员。
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法官、法官助理、执行员。
解读: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类工作,如企业法律顾问,不在此范围内。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20年5月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法发〔201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