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机构也需要回避吗?

我们曾经办过这样一个案件,侦查机关委托某个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涉案企业的出资情况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报告书。然而,我们审查发现,该司法鉴定所一直都是被害单位的常年审计法律顾问中标单位。

我们认为,司法鉴定的结果与被害单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司法鉴定结果直接关乎到被害单位的财产数量,自然与为被害单位提供审计服务的司法鉴定所也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司法程序鉴定通则》中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该司法鉴定所本应回避却没有回避,因此,该鉴定报告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我们翻看了新旧《司法程序鉴定通则》发现,旧法与新法的规定是截然不同的。

旧法第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新法第二十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显然,修改之后的《司法程序鉴定通则》中,规定鉴定人是需要回避的,而鉴定机构不再是回避对象。

这种规定也有一定理论基础,法理上认为,鉴定意见由鉴定人负责而非鉴定机构负责,由具体的签字鉴定人负责,所以鉴定机构不应该成为回避的对象。

于是,我们面临难题:本案中,我们只是举证证明了鉴定机构是被害单位的常年审计单位,而该鉴定报告又出具在新法施行期间,我们以鉴定机构应回避而没有回避,要求鉴定报告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显然理据不足了。

这种思路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印证。在(2017)吉02民终14号案中,代理人就提出,鉴定机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法院引用法条,直接驳回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有‘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的规定,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情况。”

于是,我们只能让被告人这边想办法搜集被害单位的审计报告,看报告中的签字人员与鉴定报告的签字人员是否一致,若一致,就可以应回避而没回避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让这份鉴定报告不被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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