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某,新疆城建投资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2)博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多思别克、林静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巴音其其克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52345米、扣件29650只、顶丝2100根、力夯1台、槽钢20根、路面切机1台,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钢管48904米、扣件24513只、顶丝1982根、槽钢20根、力夯1台、路面切机1台,被告共丢失钢管3441米、扣件5137只、顶丝118米。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吕某某。
3、2012年9月16日,新疆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向霍城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称,2010年5月该公司对霍城县职业技术学校施工,该项目管理人为周某某、马某某、张某、刘某某、钟某某,该项目经核算为2110万元,新疆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2100万元,但该项目部尚欠350万元,新疆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霍城县职业技术学校项目部管理人员侵占公司资产340万元,其中项目管理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用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霍城县职业技术学校项目专用章出具欠条及签订合同共计180万元。
4、庭审中,被告城建公司提出其已向霍城县公安局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我院向霍城县公安局发出公函询问后,霍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回复其于2012年9月16日受理了新疆城建投资有限公司霍城县职业技术学校项目部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现目前处于初查阶段未立案。
宣判后,城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城建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签订过设备租赁合同,亦没有租赁使用过吕某某的设备。被上诉人吕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所盖的公章,即“霍城县职业技术学校项目部”,该公章并不是公司的公章,对此,城建公司已向霍城县公安局报案,并已受理侦查,故本案应该案先刑事后民,中止审理;2、被上诉人吕某某主张支付租赁费及设备赔偿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吕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吕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城建公司认可霍城县职业技术学校施工中使用过“项目专用章”,也认可张某系该项目管理人,为此,城建公司应对该项目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2010年上诉人承建霍城县职业技术学校工程,该项目实际管理人是周某某、马某某、张某、刘某某、钟某某。同年4月28日,该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张某代表该项目部与吕某某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吕某某依据该合同向城建公司工地提供了设备,城建公司应对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2、吕某某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从租赁合同到出库单和入库单足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吕某某履行合同的客观事实;3、上诉人城建公司的报案和本案无关,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从城建公司的报案材料上可以看出,城建公司是报的“职务侵占”案,与本案租赁无关,同时霍城公安局已明确答复在初审阶段未立案,因此,城建公司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4、依据双方合同及出库单32份、退货单33份,上诉人城建公司拖欠吕某某租金418261.16元,扣除押金29000元,尚欠租赁费389261.16元,丢失设备损失124206.36元。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城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从吕某某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站退货单”上显示,2011年4月10日至8月17日钟世光作为退货用户经办人办理退租赁设备5次,剩余均为张某某办理退货。该事实,有吕某某提交建筑设备租赁站退货清单33份,予以证实。
3、2012年12月19日,吕某某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城建公司账户上的存款。2012年12月19日,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博民二初字第1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城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南湖路支行的存款65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2012年12月20日,博乐市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南湖路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同日,该支行向博乐市人民法院复函,已冻结城建公司的存款65万元。另吕某某申请保全,产生保全费3770元。该事实,有博乐市人民法院(2012)博民二初字第191-1号民事裁定书1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南湖路支行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保全费票据1份,予以证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霍尔果斯口岸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霍城县职业技术学校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霍尔果斯口岸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为个体工商经营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吕某某作为霍尔果斯口岸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上诉人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张某某代表上诉人城建公司霍城县职业技术学校项目部与霍尔果斯口岸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从上诉人城建公司向霍城县公安局报案的书面材料上看,张某某与钟某某均是其公司霍城县职业技术学校工程项目的管理人,所涉及的租赁设备不论该合同使用的争议印章是否属于私自刻制或伪造,都不能否认张剑是代表城建公司从事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事务的事实。张某某代表城建公司与吕某某经营的租赁店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城建公司与吕某某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城建公司承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建筑设备租赁发货清单以及退货清单等证据,上诉人城建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吕某某设备租赁费389261.16元,丢失货物损失124206.36元,缺螺丝费147.6元,滞纳金116778.35元,保全费3770元。上诉人城建公司辩解拒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城建公司主张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霍城县公安局答复函,城建公司所报:“城建公司霍城前职业技术学校项目部”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处于初查阶段未立案。且该涉嫌职务侵占案的处理结果不影响城建公司向吕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审理亦不需要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城建公司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1.63元,由上诉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