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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云柱、律师李果嘉
一、质量异议及异议期间
01概念及法定期间
质量异议又称质量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在发现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时,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超过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发出通知,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民申4735号案件中认为,泰诺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就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驾驶式清扫机的质保期为一年,终身维修,从产品交付之日起算。泰诺公司和格锐英公司一致确认2014年7月22日交付案涉驾驶式清扫机,鉴于该产品系机电产品,需在使用过程中判知是否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后泰诺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于2015年7月10日向格锐英公司发函提出异议仍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格锐英公司主张泰诺公司已经支付货款,接受货物并实际使用,即应视为是对质量的认可没有法律依据。
二、质量异议鉴定异议期间的适用
01适用顺序
三、买受人签收送货单、确认单视为认同商品的数量及外观无瑕疵
对物的瑕疵一般分为数量瑕疵和质量瑕疵,其中质量瑕疵根据检验的难易程度,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外观瑕疵一般包括标的物的表面性能和种类瑕疵,即产品的规格、型号、花色、品种等,隐蔽瑕疵包括通过通常的检验手段无法发现,需要专门检验或需要安装运转才能发现的瑕疵。[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当事人未对标的物检验期间进行约定的情形下,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可以证明买受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应当注意,并不包含证明买受人认可标的物内部质量(隐蔽瑕疵)无问题。
四、当事人启动质量异议鉴定程序的注意事项
五、质量异议导致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问题
对于因质量异议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可向出卖人追究违约责任。对违约损失的赔偿,可分为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是通过赔偿非违约方的实际支出和费用,填补非违约方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丧失的、在合同全面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得到的预期利益,使受损方处于合同完全履行以后应处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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