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雪诉被告许*、被告中国平**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3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许*、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许*驾驶湘ED2240小型轿车从津市市保河堤镇出发驶往安乡县深柳镇,23时27分,当车由西往东行驶至S306安乡县深柳镇安乡大桥东路路段时,遇道路前方由熊**骑行的自行车(后载原告周**)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因被告许*夜间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采取避让措施,致使其所驾驶的湘ED2240小型轿车将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入常德**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4日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700元(医疗费起诉时请求36967元,第二次开庭时增加6077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伤残补助费起诉时请求154532元,第二次开庭时增加2083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就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常德运**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且证明原告的职业;
2、被告许*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许*的基本信息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且湘ED2240号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实发时的具体情况;
4、保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商业险的事实;
5、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CT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治疗的情况;
6、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安乡县中医院、常德**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第二次开庭提交常德**医院检查费票据5份、合计金额282元,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鉴定检查费票据2份、合计金额656元,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1份、金额120元,常德**民医院检查费票据3份、合计金额810元,常德**民医院购药费票据7份、合计金额4210.1元,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8、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9、常德运通**安乡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眼睛没有任何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二、对于原告诉请中有不合理及过高部分,应核减;三、在商业险部分,被告许*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在此次事故中,许*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可以拒赔;四、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常德**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周**目前视力下降为外伤和原有疾病共同作用所致,损伤参与度为50%。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许*无异议;原告周**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原告已经举证提供了原告发生事故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眼睛没有任何问题。
对原告、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常德运**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公司的证明能证明事发前原告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被告许*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有行驶证,应予认定;证据3、4、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二被告对安乡县中医院及常德**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票据,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鉴定检查费票据2份,合计金额656元,为重新鉴定费用,予以认定;常德**医院检查费票据5份、合计金额282元;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1份,金额120元;常德**民医院检查费票据3份,合计金额810元;常德**民医院购药费票据7份,合计金额4209.6元,系原告出院后复查及购药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结合二份鉴定所综合认定;证据8,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视力无问题,不予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周**及被告徐*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3日,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周**的伤病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5月25日,常德**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右眼盲目(矫正视力0.02),为外伤与原有疾病共同作用,参与度为50%。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许*驾驶的湘ED2240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为原告周**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54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金额是应否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核对如下:1、医疗费:安乡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1600.23元,常德**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5367元,常德**医院检查费282元,常德**民医院检查费810元、购药费4209.6元,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1份,金额120元,以上合计4238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u003d750元;3、营养费30元/天25天u003d750元;4、护理费80元/天25天u003d2000元;5、误工费210天97.59元/天u003d20494元;6、伤残赔偿金2657020年18%u003d956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伤残参与度,本院酌定为9000元;7、鉴定费,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800元,常德**定中心656元;8、交通费,原告提出请求800元,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认可500元,本院确定500元。除去鉴定费外,以上合计171534.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41227.86元,合计161227.86元。
二、原告周**返还被告许*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5450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4元,减半收取1742元,由被告许*负担1688元,原告周**负担54元。原告周**在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许*负担640元,原告周**负担160元;原告周**在常德**定中心的鉴定费656元,由原告周**负担328元,被告中国平**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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