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诉被告徐*、潘**、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镜、束**,被告徐*、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上一次诉讼案件按照法院判决已赔偿原告68620.6元;原告此次部分诉请无依据,主张新的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本市镜湖区棠梅市场从事蔬菜零售工作。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休证明、保险单、票据、营业执照、本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被告徐**谨慎驾驶,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皖B×××××的小型轿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限额,故应由平安财**支公司代为向原告承担其赔偿责任,徐*与潘**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各项经济损失25227.4元;
二、被告徐*、潘**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元,原告伍**负担12元,被告徐*、潘**负担22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分别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