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2003年9月27日,投保人林某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为一中型货车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2004年4月6日,因该车转卖,经投保人林某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李某。4月15日,又经李某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原告万某,原告受让了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4月2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肖某在检查汽车故障时,货车失控,将在车旁的父亲撞伤致死。6月21日,法院判决万某负全部责任,应赔偿除肖某以外的死者亲属87880元。原告万某于当日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险。后被告以该车驾驶员肖某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并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的规定而拒赔。双方就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纷争诉至法院。

[评析]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告知。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涉及大量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保险人更应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本案被告是否免责,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约当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之限度,应以一个普通人以其所应具备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为标准。然而,本案被告并未达到此标准。

1.从告知的形式上看,被告仅在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格式“重要提示”一栏第三款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至于对以上的保险条款,投保人能否作出符合合同初衷的理解,保险人在所不问。

3.从告知的度看,保险公司应以一个普通人的知识和社会经验,通过告知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作为限度。在本案中,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所载明的“重要提示”,并未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解释,仅仅起到了提示义务,对于投保人之理解并无帮助,不符合明确说明之限度,故应认定被告未就保险合同条款履行告知义务。

就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把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然,从同样的生命应当同样受到尊重,受到同样的保护来讲,第三者责任免责条款也有不合理之处。我们希望以现行法律为依据,通过司法规制来解决这一矛盾,使中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救济无辜受害者及其家属。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代正伟张振宇)

点评:

第一点,本案反映出来一个问题,如何认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本案通过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规范,作者的观点是通过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家属是否当然排除在外?如果不是,则应当在什么条件下纳入进来?这些均需要进一步探讨,使之明确。

第二点,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或者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否就是免责条款无效?本文作者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得出肯定的答案。其实,该法条的用语是“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与“无效”尚有差异,在理解上视该条款为“未订入合同”,可能更为合理,这样理解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本意。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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