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
【案件信息】
2021年1月12日10时0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沙阳路沙阳桥东侧,吉某驾驶轻型封闭式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适有谢某1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货车右后部与自行车前部相刮,造成谢某1受伤,车辆接触部位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吉某为全部责任,谢某1为无责任。吉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XXX**的轻型封闭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向吉某尽到了提示义务及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二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原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民再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某。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某管理中心。
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谢某1,吉某,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某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8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京民申32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国强、王嘉杰,被申请人谢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2,被申请人吉某,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某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贝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1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吉某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某管理中心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确实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明确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
谢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谢某1医疗费1605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7502.6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财产损失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病历复印费41.8元、共计163952.06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剩余145952.06元;2.吉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2日10时0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沙阳路沙阳桥东侧,吉某驾驶轻型封闭式货车(车号:京NXXX**)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适有谢某1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货车右后部与自行车前部相刮,造成谢某1受伤,车辆接触部位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吉某为全部责任,谢某1为无责任。吉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XXX**的轻型封闭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30日,谢某1在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2型糖尿病;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6.高血压病3级(高危);7.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后注意事项:全休壹个月,胸部禁忌过度负重,穿戴胸腰骶矫形器可适当下地活动,壹个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治疗期间谢某1支付医疗费16057.66元。
一审庭审中,吉某主张自己为谢某1垫付护理费1000元,直接支付给护工,就其上述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吉某主张自己为谢某1垫付医疗费及护理用品费共计5292.83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收据为证。谢某1同意吉某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称吉某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用品费不包含在其诉请范围内,吉某主张的护工费未提交证据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同意吉某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主张上述费用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不同意赔偿。某管理中心称同意将吉某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
2021年6月20日,谢某1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6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被鉴定人谢某1所受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二)被鉴定人谢某1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
同时,某保险公司主张谢某1伤情对其影响不大,故对于伤残赔偿金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谢某1朋友圈照片为证。谢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主张该照片不是发送日期拍摄的,是以前的照片,我的伤在胸椎压缩性骨折,靠近腰椎部分,进行了骨水泥治疗,事发时我当时年近67岁,年纪较大,所以事发的伤情对我的腰部活动度有较大影响,我并不是伤在腿部关节或其他部分,骑车并不需要腰部有较大活动,不能因此判定伤情以及对我生活没有影响,我的伤残经过了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我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某管理中心认可谢某1上述意见。吉某认可某保险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及主张内容。
谢某1主张医疗费16057.66元,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吉某、某保险公司、某管理中心表示认可。
谢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要求按照每天100元,住院18天计算。吉某、某保险公司、某管理中心表示认可。
谢某1主张营养费4500元,要求按照每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营养期90天计算。吉某、某保险公司、某管理中心表示认可。
谢某1主张残疾赔偿金97502.6元,要求结合鉴定结论十级伤残,参照2021年北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002元计算13年。吉某、某保险公司表示计算方式认可,但主张法院应予酌减。某管理中心表示由法院认定。
谢某1主张交通费1000元,系自行估算。吉某、某保险公司表示谢某1没有提交票据,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只认可200元。某管理中心表示由法院认定。
谢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系根据其年龄和伤情估算。某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赔偿5000元,吉某表示认可。某管理中心表示由法院认定。
谢某1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自行估算。吉某、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超过交强险范围。
谢某1主张病历复印费41.8元,以其提交的票据为证。吉某、某保险公司主张应计算在医疗费内,已超出交强险范围外,不同意赔偿。某管理中心表示由法院认定。
谢某1主张财产损失5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我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当时我骑的是山地车,购买价是八九千元,损失是我估算的。吉某、某保险公司表示谢某1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无法核实损失的事实和支出,不同意赔偿。某管理中心表示由法院认定。
谢某1主张鉴定费455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为证。某保险公司表示认可,但主张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内。吉某表示不同意赔偿。某管理中心表示由法院认定。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谢某1十一万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六角;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谢某1九万六千七百四十一元三角九分(其中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八角三分直接支付给吉某,八万七千一百八十元九角直接支付给某管理中心);二、驳回谢某1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方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96741.39元;2.上诉费由谢某1、吉某、某管理中心承担。
二审诉讼中,谢某1、吉某、某管理中心没有提交新证据。某保险公司出示了证据一: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投保单,证明目的:商业险投保单内容有温馨提示,以及特别约定本次事故是由吉某将车辆用于运营导致的,运营车辆发生事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单后面附了一个免责事项说明书第25条第三款改变使用性质,属于免责事项,在吉某投保时我方已经对吉某多次告知免责条款、后果。证据二:中国银保信网页截图,证明目的:一审提交的证据都是通过银保信查询的。谢某1、吉某、某管理中心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二审法院询问投保过程,吉某称,一个办保险的人给我办的,没有签字,办保险的人给我办好了之后,把办理好的保险单发到我手机上,交钱之前没给我看任何东西,交钱之后就把文件给我发过来了。某保险公司称,我们通过银保信平台向吉某的手机号码发送了短信,当时的手机号就是本案诉讼期间吉某使用的手机号。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吉某本人操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一、投保操作视频,用以证明如不点击阅读《保险条款》则无法勾选“本人已阅读并确认同意以上信息”;
证据二、投保回访录音,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将改变营运性质为免责事项告知投保人吉某,其明确理解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吉某二审陈述“投保非其本人操作”为虚假陈述。
谢某1、吉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某管理中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我方无法确认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二,再审庭审中,吉某确认其在投保前注册了货拉拉账户。
另查三,一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出险现场照片显示,吉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XXX**的轻型封闭式货车车身喷涂有“拉货搬家发整车”、“货拉拉”字样。
另查四,一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事发时吉某的手机订单照片显示,2021年1月12日09:30吉某已完成“五福家园”至“大牛坊社区2期”的搬家,费用为69元。
另查五,投保回访录音有如下对话内容:“你好,请问您是吉某先生吗”,“对”……“请问您是否明确理解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清楚”,“温馨提醒您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行驶证过期、无证或醉酒驾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情况,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请您知晓,具体请参考保单后的保险条款内容。您阅读后如果有问题,可以联系客户经理或拨打我司客服热线95569进行咨询好吗”,“好的”,“谢谢,投保时您登记全名是吉某,吉是吉祥的吉,华是中华的华,勇是勇敢的勇,吉某对吗”,“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891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0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0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谢某1十一万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六角;
四、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
五、吉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九千五百六十元四角九分;
六、吉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管理中心支付垫付的抢救费八万七千一百八十元九角。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9.52元,由谢某1负担316.05元,由吉某负担1293.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