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女子张某在丈夫车祸不幸身亡后,拿着几年前购买的人身保险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自购货车不属于私家车为由,只愿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赔付,而全赔金额是基本保险金额的15倍。为此,张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全额理赔。
12月28日,澎湃新闻从南通市通州区法院获悉,该院日前一审判决,案涉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向张某赔付15倍基本保险金额,即75万元。扣除已赔付的10万元,还应向张某赔付65万元。
2018年3月,张某以其丈夫解某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人身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驾乘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的,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的15倍。此外情形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赔付。保险合同的“释义”中对“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进行了详细解释,包括要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有合法有效行驶执照的,不收取任何形式费用的非商业营利性用途;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等。
去年8月,解某驾驶自家购买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快递时,发生连环碰撞事故并致其本人当场死亡。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解某驾驶的货车不属于释义中有关“私家车”解释为由,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了张女士10万元。张某不满,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5倍理赔。
通州法院审理认为,案涉释义性条款通过专业性术语对“私家车”进行了定义,但该释义背离了一般人的通常认知和通俗理解,实质上限缩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此拒赔的范围,变相限制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庭审中,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就保险合同中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驾乘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的约定,向张某赔付15倍基本保险金额,即75万元。扣除已赔付的10万元,保险公司还应向张某赔付65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