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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6福建
“甲系A工厂职工,其与A工厂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9日,甲在生产过程中,手指被操作的机器打断。甲的这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甲构成十级伤残。
A工厂没有为甲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但是为甲等数十位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的规定,A工厂应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故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甲支付费用。
那么,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险是否能够为A工厂分担费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8.3条规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说明:团体意外险的保险标的是员工的身体。
本案中,甲在在工作过程中因事故受伤,既满足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也符合意外伤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特征,同时属于工伤保险和团体意外险的理赔范围。
但在另一些案件中,工伤员工不能获得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理赔。
例如,职业病属于疾病而不属于意外伤害,因此患职业病的职工虽能被认定为工伤,但不能获得意外伤害险的理赔。
如果在因公外出期间,员工因事故原因下落不明,由于无证据证明该员工受到了身体伤害及具体的伤害程度,似乎也不能获得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
具体指引详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工伤保险条例》
二、受伤员工获得意外伤害险的理赔能减轻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义务吗?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员工的受伤既属于工伤,也属于意外伤害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和团体意外险的目的均为弥补该员工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两者的支付额度也以填平该员工的损失为限。
因此,有人就认为员工在获得意外伤害险赔付后,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支付的部分可以相应减少。真的是这样吗?
这一观点与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
且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免除或变相免除。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同样的,除非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免责条款且保险公司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否则保险公司也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而拒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思佳诉西陵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的“损失补偿原则”。
这是另外一则案例。
三、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团体意外险有哪些异同?
四、雇主责任险为什么可以承担企业的工伤赔偿责任?
因为这是雇主责任保险的条款规定,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单位需要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保险的受益人是单位,换句话说,雇主责任保险的理赔款是支付给企业。
下面我们看一下雇主责任险的条款内容,这部分是通用型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结语:
工伤保险的意义不仅在于使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也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有些用人单位一味追求降低用人成本,逃避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这种做法必然会给用人单位带来支付工伤待遇的不可控风险,且这类风险难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来消除。
在此,我们由衷建议用人单位依法依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做好工伤补充保障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