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票的基本知识及税务检查中"发票必查"的形势分析
1、哪些凭证属"合法有效"凭证
3、代开发票的税务规定
4、税局关于"以票管税"的税收征管理理念
5、税务稽查关于"查税必查票"的理念及税务稽查形势分析
6、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处罚规定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税风险解析
1、案例分析:税票与付款不一致、虚开买卖发票案、"雷霆一号"虚开案;
2、虚开发票与应付未付挂账的关联
3、"其他应付款"长期挂账
4、变造增值税犯罪动机及预防体制
5、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
6、失控发票的节税策略
7、滞留票的最佳处理方案
8、警惕滞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带来的税收负担
9、增值税视同销售中发票管理必备常识
11、由购买方承担的贴现费用如何税务处理
12、库存商品低价销售处理时,当初取得的进项发票是否要做进项转出?
13、营改增以后机动车发票是否可以抵扣?机动车耗油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三、普通发票的涉税风险解析
四、合法有效凭证的具体案例分析
1、公司职工食堂买菜、买肉无法取得发票,如何入账?
2、税局对无形资产入股后报废损失的无奈!
3、集团公司内部企业间划拨资产的税务风险
4、违约金支出是否必须凭发票入账?
5、民间借贷利息支出可否凭《借款合同》入账?
合法有效凭证的含义
广义的指会计制度上所定义的,指能够用来证明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明确经济责任并据以登记账簿、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
狭义的指税法上所理解的,即税法所统称的合法有效凭证。
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看,合法有效凭证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必须同时满足合法性、有效性两个特征要求:
(二)有效性主要包含两方面:
1.真实性,指纳税人有关收入、支出已经实际发生。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2.合理性,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判定合法有效凭证的标准
在税收征管中,判定凭证是否合法、有效,是从税收政策上来理解和认定的,必须同时符合三条标准:
(一)真实性:凭证所记录或反映的经济业务事项,是纳税人实际发生的,不是伪造、虚假的经济业务。
(二)合理性:凭证所记录或反映的经济业务事项,符合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常规。(三)合法性:凭证所记录或反映的经济业务事项,以及凭证的要式都要符合税收政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因此,税务机关判定凭证合法性时遵循如下原则:
1.税收法律、法规、税务主管部门政策有规定的,要符合税收政策的统一规定;
2.税收政策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财务会计制度有规定的,要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统一规定;
3.税收政策、财务会计制度都没有规定的,要符合国家其他法律、法规。
哪些凭证属"合法有效"凭证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一)自制凭证,是纳税人内部自制的凭证,如记账凭证,收料单、领料单、入库单、出库单、提货单、员工借款单、工资发放明细表、折旧计算表等原始凭证。这类凭证形式多样,税收政策、财务会计制度都没有统一规定,由纳税人根据自身经济业务、内部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只要凭证所记录或反映的业务事项符合真实、合理性的标准,也不存在违法违纪情形,就属于合法、有效性。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这4种凭证中,第一种~第三种凭证属于有所记录或反映的业务内容真实、合理的条件。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规定,只有符合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政策的规定,就属于合法、有效。第四种凭证指纳税人发生的上述3种经济业务事项以外的行为,经纳税人签收或填写的单据或书面材料。此类凭证种类繁多、五花八门,只要凭证所记录或反映的业务内容真实、合理,也不存在违法违纪的情况,税务机关有异议时,能够提供出第三方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涉及国家管理行为的,提供相应公文批件;涉及民事行为的,提供相应的合同协议;涉及其他行为的,提供第三方证明材料。如果还有异议的,要求纳税人提供公证机构确认的或者中介机构鉴证的书面材料。
使用不合法凭证的法律责任
根据所违反的法律性质不同,法律责任主要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3种。
税收征管行为属于国家行政行为,使用不合法有效凭证行为是违反了税法,主要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依据税法规定,纳税人承担缴纳少缴或未缴的税款、加收相应的滞纳金。如果还存在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所规定的税务管理行为的,税务机关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如果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税务机关将依法将其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收款方在收取款项时,应如实填开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开发票,不得开具与实际内容不符的发票,不得开具假发票、作废发票或非法为他人代开发票;付款方不得要求开具与实际内容不符的发票,不得接受他人非法代开的发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要告之纳税人不按规定开具和取得发票的法律责任。
3.1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代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代开对象:
⑴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⑵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一般指选择认定一般纳税人)
3.2普通发票的代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解决为谁开?以什么身份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谁有资格到税局代开?
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问:我们单位到外面买了些礼品送人,可以去国税局代开发票吗?需要什么手续?要什么资料?是否有金额标准?
3.3、代开发票的基本要求
(三)代开普通发票应指定专人负责,一般应使用计算机开具,并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不可更改;暂无条件使用计算机开具的,也可手工填开。无论使用计算机开具还是手工填开,均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否则无效。代开发票专用章的规格和式样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3.4问:某蔬菜经销商(个人)向A公司食堂定期提供蔬菜,可否向税务机关代开免税发票?
例:我是一名下岗工人在街卖菜,今年联系到了两家财政单位食堂,根据需要给他们送菜(一直记帐,够一定金额结算)。由于资金太少现在急需要结帐用以周转,但两家单位需索要发票入帐,请问到税务部门代开发票需用拿什么材料或办什么手续。
解答内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纳税人报送涉税文书资料的通知》[豫国税发〔2008〕70号]代开普通发票.
3.5、运输企业代开发票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按代开票纳税人管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特区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凡按规定应当征收营业税,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征收营业税,按营业税税款7%预征城建税,按营业税税款3%征收教育附加费。
个人所得税的带征规定:《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
企业所得税带征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通知》(国税函〔2008〕819号)
带征企业所得税抵扣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9号)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凭票抵扣是增值税链条的主要环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以票控税"是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内容,其主要作用就是控制税源、稳固税基。
5.1、《2012年全国税务稽查工作要点》(稽便函〔2012〕1号):严厉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重点查处成品油购销、煤炭、运输等行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四小票"活动
5.2、2013年全国税务稽查工作要点》(税总稽便函〔2013〕1号):重点查处成品油、煤炭、运输和现代服务业等行业存在的虚开发票问题
5.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25号):江西税警联合破获一起非法出售假发票团伙案
5.4、《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开展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机构发票使用情况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稽便函〔2012〕72号)
5.5、《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对湖北省武汉市"11.01"虚开及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进行协查取证的通知》(稽便函〔2012〕10号)
5.6、关于转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处《关于查处以廉价耳机为道具夹带黄金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情况报告》的通知
5.7、《关于对部分企业购买金融预付卡业务进行检查的通知》(稽便函〔2012〕80号)
5.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
5.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预付卡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11〕4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新《发票管理办法》罚则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新增"虚开(普通)发票罪"
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虚开普通发票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不重视发票管理带来的税收风险的实例
发票的开具和取得,一般分为四种情况:
1、真票真开,指的是公司到税务局购买发票后,在开具时如实填写商品名称及金额;
2、真票假开,指的是公司到税务局购买发票后,在开具时所填写的内容与所售商品的名称和金额不相符(如开具大头小尾的发票、将生活用品开成办公用品等);
3、假票真开,指的是用其他公司的发票来填开本公司所售商品,虽然填开的内容和金额是真实的,但由于发票不是本公司的,因此涉嫌偷逃税款;
4、假票假开,指的是发票不是本公司的,同时填写的内容和金额也是虚假的。从以上四种情况看,作为开具方或取得发票方,只有第一种情况(真票真开)属于开具或取得真实的发票,其余三种情况均是开具或取得虚假发票。
二是找到相应依据。所有的结论都必须建立在依据充分的基础上。虽然三方也提供了相应的依据,但首要依据是没有实际业务的发生,所以次要依据提供的再充分也不能改变三家公司的违法行为。
三是评价依据的重要性。当找到适用的依据后,要对依据进行评价,以确定它们是否适用于这些事实和问题,并且要评价它们的重要性。
四是得出结论。也就是对每个依据,以及它们是怎样适用于所发生的事实和问题做出客观的结论。
因此,纳税人只用发票去冲账,而不注意所报销费用的税务属性以及发票后面的证据链,这样的做法存在很大风险。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三个基本原则是"实际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及"数额合理"。然而,在税务处理中,部分企业往往将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唯一的标准来掌握,自然会导致税务风险。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金额与实际付款不一致的政策透析
【思考】:1、付款方向不一致是否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票款流不一致的例外规定:
1、总分机构之间的付款方向不一致,是否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诺基亚公司采用总公司对北京、江苏和东莞三个地区分公司的购销业务实行统一结算方式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4〕37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企业账面: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款项
税收政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即: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税务检查:(1)为什么对方不要钱?很可能该笔交易并未发生,属于接受虚开发票。
(2)很可能已经用货物抵债,而未缴纳流转税。
稽查的考虑:(1)往来挂账实际是隐瞒收入。
税务局:"深挖背后的事情"
应对策略:自圆其说;声东击西;补税,掩盖真相
5.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5.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
失控发票是指防伪税控企业丢失被盗金税卡中未开具的发票或丢失空白专用发票、以及被列为非正常户(含走逃户)的防伪税控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969号):"认证时失控"和"认证后失控"的发票,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移送稽查部门作为案源进行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销售方已申报纳税的失控发票的处理流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全文有效)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对认证发现的失控发票,应按照规定移交稽查部门组织协查。属于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该失控发票可作为购买方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我企业有大量滞留票有没有税收风险?
滞留票是指销售方已开出并抄税报税,而购货方尚未进行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滞留票的形成表现为三种情形:
一是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受利益驱动,采取隐匿进销痕迹来达到偷税目的,将取得的进项专用发票不进行认证抵扣而形成的滞留票;
二是部分企业采购人员不慎丢失已取得的进项专用发票后,未向财务等有关部门报告,致使进项专用发票超过认证期形成的滞留票;
三是销货方商品货物已发出,并已开具专用发票,由于购货方未支付货款或者未及时付款,导致销货方压着发票不给购货方,形成滞留票。
【应对方法】:有税收风险,建议先认证然后做进项税转出。
问;我公司在当月发出商品,次月(或隔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有税务风险?
其次,在填报增值税申报表时会带来双重纳税的风险
解答:当期未开发票,以后需要开具时,建议填写在纳税申报表附表(一)纳税检
查调整处,开具时按负数填列,填写时先和税务沟通好。
增值税实施条例第四条共有8种情况需要在增值税账务处理时,作视同销售处理。那么视同销售时是否应该开具发票呢?
建议:现在领购发票不需要支付费用,建议开具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市场竞争十分激烈,为了方便购货方使用,我单位将生产出来的货物直接移送对方厂家,按实际使用量结算销售额,请问货物移库时一定做视同销售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如果所售货物适用的税率不一致,应按不同税率分别汇总填开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销售额,销货清单的汇总销售额应与增值税专业发票"金额"栏的数字一致。手工填写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运输发票的汇总开具抵扣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问:购销双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进行结算,产生的贴现息费用由购买方承担(如何账务处理?)。贴现息费用是否应认定为增值税价外费用?贴现息费用可否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解答:贴现息费用作为价外费用可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追问: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否抵扣进项税额?
原理上是可以抵扣的,这可是个有争议的问题。
建议:价外费用与销售货物同时开具在一张专票上可以抵扣,单独开具专票抵扣时一定要慎重。
12、库存商品已过保质期、商品滞销或被淘汰等原因,将库存货物报废或低价销售处理的,当初取得的进项发票是否要做进项转出?超过保质期报废的产品要进项税额转出吗?什么是非正常损失,低价销售会不会有不同的涉税处理方式?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注释】:条款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13、《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营改增"以后机动车发票是否可以抵扣?机动车耗油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解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37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机动车耗油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
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法律依据:《征管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什么是合法有效原始凭证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合法有效原始凭证并不等于发票
▲合法有效凭证的三种表现形式
问:合法的扣税凭证应当如何把握?
所得税司副司长缪慧频: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必须合法、有效,
①发票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凭证,除发票以外,企业真实发生的各项费用,不需要取得发票的如折旧、工资等费用可以凭自制凭证扣除。
②如果不需要或客观上企业无法取得发票的,需要企业提供能够证明和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真实发生的。
③有效证明。
▲不符合规定发票不允许税前列支的四个文件:
国税发【2008】40号文件(整治不合法发票的买方市场,是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方面,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国税发【2008】80号文件(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国税发【2008】88号文件(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认真落实不征税收入所对应成本、费用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
国税发【2009】114号文件(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建议: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137号
25号已明确可以扣除。
【政策解读】(一)无偿划转资产和产权的财务处理
新会计准则未对无偿划转的业务性质和财务确认做出认定。实务中倾向于将无偿划转理解为追加或减少投资,为了方便操作,投资优先以资本公积的增加或减少体现,这样不用去做工商变更。即对于划入方而言,同时增加资产和资本公积;对于划出方而言,同时减少资产和资本公积。但这样处理可能会出现划出方的账面资本公积不够冲减的问题,对此实务中多数企业会先冲减实收资本,若实收资本也不够冲减时,再冲减留存收益。这种做法理论上是行得通的,因为留存收益可以通过转增股本或分配红股的方式转为实收资本。另外,留存收益金额总是在不停地变动,因此笔者认为最合适的做法是资产划出方只允许冲减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不够冲减,应先将留存收益转增资本,经审验办理增资后,再冲减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
(二)无偿划转的涉税处理
无偿划转资产涉及到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增值税和印花税等税种的处理。
1、企业所得税: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2、印花税:涉及产权转移书据就得缴纳印花税
根据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文,无偿划转双方应签订无偿划转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四条规定: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3、营业税营业税及附加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第(一)项规定:"单位和个人将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和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因此,公司间无偿划转厂房和房屋等不动产资产应按视同销售缴纳5%的营业税,并按照规定比例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4、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指出,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1)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2)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因此,公司间无偿划转资产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5、契税
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已经有明确的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对于2012年1月1日后,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文规定之前,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包括房屋赠与,按照3%~5%的税率征收契税。"
6、增值税:必须缴纳增值税
4、违约金支出是否必须凭证发票入账
(1)销售方支付违约金的税务处理?
(2)购买方支付违约金的税务处理?
(3)提前终止购销合同的违约金的税务处理?
某公司提前终止劳务合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
【分析】企业支付的违约金是单位因违反经济合同依据约定的条款给予对方的一种经济赔偿。关于违约金的会计及税务处理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会计处理
《企业执行现行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1994]财会字第31号)规定:"企业支付的各种滞纳金、罚款和违约金等,其性质是企业正常营业活动以外发生的支出。因此在会计处理上应计入营业外支出。企业发生上述支出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相应地,收到违约金的一方应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
二、原始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由此可见,企业收到的违约金不得出具发票。在国家尚未制定全国统一的违约金收款收据之前,企业应当以经济合同和一般的收款收据作为原始凭证。
三、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第084号)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企业收到的违约金,应当作为收入总额中的其他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5、民间借贷利息支出,可否凭《借款合同》入账?
民间借款利息支出可税前扣除
咨询:"我公司近期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向社会个人借了一笔款,并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请问,这笔借款的利息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因此,该公司在支付民间借款的利息支出时,只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企税关系】并非所有的企业向个人支付的借款利息都可以税前扣除,除了需要满足77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要件以外,还必须遵守财税〔2008〕121号文件反资本弱化的规定、遵守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限制。令人遗憾的是,777号文件并未对如何确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是否以基本账户开户行为准、是否认可浮动利率做出规定。因此,实践中依然还有许多困难需要克服;考虑到我国的税务机关以票控税的观念还十分浓厚,实际工作中不会排除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向获取利息的个人所要发票(营业税利息发票)。收取利息的个人可能需要配合企业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承担相应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性税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如果企业替个人"扛税"即代为承担这些税款一般也很难被税务机关同意税前扣除。
账务处理办法:开票金额/(实际利息+税负)
借:财务费用--利息支出
贷:银行存款
应缴税费--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性税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链接】:关联企业无偿资金往来的税务处理?
按照税法规定,企业之间正常的资金借贷,收取利息或其他形式的资金占用费,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所遵循的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例】A企业无偿占用关联方B公司1000万元,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应收取资金占用费50万元。由于A企业未收取资金占用费,税务机关可以对此进行调整,调增A企业利息收入50万元,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税务机关在进行境内关联交易调整时,并不是一律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由于一方调整收入的同时,允许另一方调整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势必对双方的税收产生影响,当关联交易双方的调整不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时,一般不进行纳税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整。如上例,增加A企业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的同时,会减少B公司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如双方的税负相等,则国家总体税收不会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则不进行关联方的纳税调整。按此政策分析,由于关联双方调整造成总体税收减少的,也不进行企业所得税调整。有税负差额的,按税负差额调整。
有关营业税的纳税调整,税收政策规定,如果关联企业之间资金占用收取资金及占用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但对无偿占用资金行为调整核定额从而征收营业税的,在营业税政策上缺乏依据。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按照上述税法规定分析,非有偿行为不属于应税行为,除税法特别规定无偿行为视为应税行为外,不征收营业税。
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1.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2.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3.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4.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5.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关联企业之间无偿融通资金的行为,减少营业税计税依据少缴营业税的,税务机关可据进行纳税调整。
如何处理《营业税法》与《税收征收管理法》之间的不同规定呢?
个人认为,虽然税收征管法是上位法,但它是对全部税收征收管理行为的一般规定。而相对于征收营业税来说,无偿行为不征税是营业税法的特殊规定,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行政法执法原则,应以营业税法为依据。因此,关联方之间的无偿占用资金行为,不应调整征收营业税。
目录
6、集团公司统借统还业务,可以凭有效凭证税前列支?
7、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一律不需要凭发票入账?
8、某公司取得抵债货物没有发票,销售时能否扣除货物成本?
9、个人抬头的发票可否在企业税前列支
10、农产品企业,全额白条列支的企业是否需要补税?
11、购货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销售方用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否可以列账?
12、担保方支付贷款本息是否可以税前列支?是否需要取得发票?
13、某超市供货商支付联营扣点费、场地租赁费,取得食品、办公用品发票问题
14、跨年度票据如何入账?
15、某公司支付水电费只取得收款收据,能否税前列支?合法的扣税凭证应当如何把握?
16、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五、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发票问题分析及处理技巧
1、房地产企业的甲供(发包方提供)材料,如何开具发票?
2、建筑安装企业的总分包工程,如何开具发票?
3、某公司在纳税评估中因与税务就是否补税问题产生争议,未按照税务人员要求补税,税务机关就收缴其发票并停止向其发售发票,该行为是否正确?如何应对?
4、发出商品未及时开具发票申报收入,应如何定性处理?
5、假发票如何识别?取得假发票如何补救?
6、某公司取得虚假运输发票导致对方少缴税款的税务处罚案例
7、某公司出租一套闲置房屋,双方合同约定不开发票(或约定税费由承租方承担),是否有效?
8、丢失已经开具的发票联,如何处理?发票涉税问题的追溯期限?
【解答】只要按照贷款利息进行分摊,集团统贷公司不额外增加利息收入可以税前扣除。
一、两种统借统还模式:
财税(2000)7号文规定的"统借统还模式"为:
企业集团自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然后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借给集团其他企业,自集团其他企业收取利息后统一归还给金融机构。
国税发(2002)13号文规定的"统借统还模式"为:
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然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集团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集团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
可以看出第二种模式比第一种模式多了一个集团财务公司的环节。
两种模式有些共同的特点,即:
2、由集团中的核心企业或者本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充当统借统还的资金中转角色(文件规定简称为统借方);
3、资金的最终使用方限定为集团内部企业;
4、统借统还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即不得居中牟利。
目前关于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的文件中尚未明确出现统借统还概念。
二、统借统还的各税种应用
1、统借统还的营业税应用
根据财税(2000)7号和国税发(2002)13号文,统借统还的统借方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2、统借统还的企业所得税应用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这个提法明确提到了"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和"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类似于营业税中的统借统还概念,但不如营业税文件规定的具体。
支付的统借统还利息在税前扣除,还需满足一些条件:
(1)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能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超过部分不能在税前扣除。
(2)利息应当实际支出。
条件:是否有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
【结论】收取政府支付的补偿款不征营业税。支付给老百姓的补偿款也不征营业税,因此无票入账,只能凭有效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77号全文有效
典型案例:2012年6月,A公司因购买材料欠B公司货款及增值税款35.1万元,
由于A公司发生财务困难,不能按合同规定归还欠款,次年2月,双方协定,A公司以其生产的产品归还其全部欠款,其产品的不含税销售价为20万元,实际成本16万元,双方均为一般纳税人
解答:分两步进行,第一步确认销售收入与成本,第二部确认无法支付与收到的款项处理。
抬头为个人名称的发票,属于个人的消费支出,原则上不得扣除。
新办企业注册前发生的费用以股东的名义取得票据,可否税前扣除?
法释【2011】3号:发起人在企业筹建期间签订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设立后的企业承继。
以手机票形式报销通讯费补贴:各地有不同的规定。
国税发[1999]58号,关于通讯费补贴的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补充】个税手续费税法规定及会计处理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11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9号)第44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实际操作中有的企业直接发给财务人员的,也有作为财务部门的活动经费的,并从其他应付款列支;但也有意见认为是公司代扣代缴个税,不是个人代扣代缴,所以,这个手续费是公司的收入,公司利用公司的办公资源和人力资源为税务机关提供的一项代扣服务,获得手续费2%,而财务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代扣,这是公司赋予的基本工作内容之一,所以不应该再发给个人。
个税手续费的用途及会计处理:
2、《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65号)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对于企业取得代扣个人所得税代手续费返还,从用途上讲应该有两种,一种是用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性支出,另一种是用于奖励有关工作人员。基于税法规定该手续费用基于"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所以对于公司(即扣缴义务人)应该是一笔收入,所以应作收入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目前情况:直接退至公司纳税户,不在支付现金。)
贷:其它业务收入(不属于营业外收入范围)
公司收到此笔手续费是否要交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第一点: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利息税,可按所扣税款的2%取得手续费。
对储蓄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可按所扣税款的2%取得手续费。对储蓄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粤地税函[2008]583号文》:对单位和个人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或者接受委托代征税款,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第1条是虽仅指储蓄机构,第2条仅是地区规定,个人认为但仍有参考意义:公司收到个税手续费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关于个人取得此该笔手续费是否要交个人所得税?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第二条规定"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如:《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263号)明确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020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免税范围界定为:发放给具体办税人员的手续费奖励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扩大范围发放的手续费奖励,仍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意外事故医疗损失及精神赔偿的损失凭证什么入账?
【入账依据】有关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关赔偿协议;董事会决议;当事人签字的收款收据等可以税前扣除,将医疗费发票作为附件。
【建议】按25号公告进行专项申报。
案例:某市国税局在饲料行业专项税务检查中,发现这些企业的成本大部分从农民手上购买,没有发票,其中A企业全年实现销售收入5000万元,成本3500万元(均为白条+购销合同+村委会证明方式入账),利润300万元。税务检查人员对白条列支提出纳税调整的要求,企业十分委屈,说因为行业特征,曾几次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农副产品收购凭证上,但没有同意购买,因此,只有白条入账。税务机关的处理是否准确?
【建议】:税务机关的处理是准确的,企业应该根据企业所属行业特征,为核定征收
企业所得税积极创造条件,因为类似类型企业核定征收税负最低。
购买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增值税条例的规定属于价外费用,销售方应并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抵税;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是正确的。
注意:增值税发票使用范围与企业经营范围是不一致。
按照税法规定,除了按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以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以及按照规定应当征缴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指混合销售中的非应税劳务、兼营的非应税劳务等),均应按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l.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2.销售免税项目。
3.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4.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6.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根据受赠人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7.提供非应税劳务(不包括上述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8.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法规规定不能开具发票)
9.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
2012年3月份,甲企业与乙企业(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乙企业货物已经交付给甲企业,此时甲企业无力还款,甲企业提出,由甲企业承担完全担保责任,由乙企业向银行贷款,解决乙企业的临时资金困难。2012年12月份,因乙企业无力归还银行贷款,
甲企业代为归还贷款本息。请问甲企业支付给银行的贷款本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是否需要乙企业开具发票给甲企业,作为甲企业税前扣除的凭证?
【注】如果商场开具食品、办公用品发票入账无效的。
【案例】某企业支付零工装卸费,取得加油费、运输发票问题。
【讲解】:应该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劳务费发票。
李某2011年为我企业提供维修劳务,工程款共计200万元,李某在2011年11月拿发票向我企业申请付款,因我企业2011年度资金短缺,没有付款也没有收票,也没有预提这笔费用。后我企业在2012年1月份付款20万元,收到2011年11月开具的发票。
请问,2012年度汇算清缴时,需要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吗?
同理:货到票未到的情形下,暂估入库并被生产领用销售的原材料,两年后获得发票可否税前列支?
可借鉴《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的解读
七、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应扣未扣支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追补确认期限为什么定为5年?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企业由于出现应在当期扣除而未扣除的税费,从而多缴了税款,以后年度发现后应当准予追补确认退还,但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得改变税费扣除的所属年度,应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
对于追补确认期的确定,根据《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可以将追补确认期限确定为5年。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也可以追补确认,其追补确认期限也不得超过5年。未扣除的税费与未扣除的资产损失性质相同,因此,两项政策应当保持一致,追补确认期限均不得超过5年。
我公司到外地租房:租金已在地税开票(完税),水费,电费,暧气费用的发票单位名称是房东的姓名,但属于公司所用。请问:此类发票可以入帐,打入成本?
【解析】房东转售水电费,应当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开具增值税发票。
广东省的特别规定:《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售水、电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发[2004]173号)共用水电的税务处理:企便函[2009]33号、稽便函[2008]115号(参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86号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甲供(发包方提供)材料,如何开具发票和缴纳税款?
【解析】《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即:如果施工单位是按开票额(劳务额)征税的,那说明少缴纳了甲供材料的营业税了。这部分营业税应由施工单位补开发票解决。
【案例】例如,甲供材料为500万元,应纳营业税为15万元(500×3%)(未考虑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则应由施工单位测算营业额为154639.18元[150000/(1-3%)],这样,发包方向施工单位再支付工程价款154639.18元。施工单位再向税务机关申报营业税=[5000000(材料)+154639.18(补开施工发票)]×3%=154639.18(元),施工单位收到的款项,全部用来缴纳营业税。房地产企业的自购材料500万元、补开建筑业劳务发票154639.18元,以及前期开具的清包工劳务发票,共同构成开发成本。如果施工单位开具5154639.18元发票就错了,因为施工单位没有材料发票作为成本。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案例】A建筑公司今年1月承接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造价为5000万元的工程,同时将该工程中铝合金门窗安装部分分包给B公司施工,结算价款为500万元,其中材料价款350万元,安装费为150万元。B公司从事铝合金门窗生产销售并负责建筑安装。A公司与B公司均具备建筑业施工资质。今年4月,B公司工程施工完毕,结算时,B公司提供给A公司增值税发票350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150万元。税务机关要求A公司按5000-150万元缴纳营业税。
问1:B公司的上述业务属于什么样的业务?
问2:B公司缴纳营业税时,应当按多少金额缴纳?500万元还是150万元?
问3:A公司缴纳营业税时,应当按多少金额缴纳?
总局问答:建筑业分包单位如何缴纳营业税并开具发票?
总局答复: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取消了原"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在新营业税条例下,建筑安装业务总承包人对分包收入不再负有法定扣缴营业税的义务,而应该由分包单位以其取得的分包收入全额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不管总包方与分包方间关于税金负担问题如何约定,均改变不了分包方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的性质,故分包单位应当就其取得的分包收入全额向总包单位开具建筑业发票。如分包单位属于提供建筑业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应按规定分别开具建筑业发票和增值税发票。
总分包工程业务中,还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1)建筑工程的扣除范围仅限于建筑工程分包业务,对分包人将分包的工程再转包给他人的,不能扣除。
(2)建筑工程的分包对象为其他"单位"时,分包工程款才可以从总承包款中扣除。
如果分包给自然人个人,不得扣除分包额。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24号令)第八条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征管法》七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讲解】分析税务机关所指的违法行为是否属实;其次,如属税务机关依据不足,可以提起税务诉讼。
【讲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8号)
一、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由鉴定受理税务机关负责;受理税务机关鉴定有困难的,
二、在伪造、变造现场查获的假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鉴定。
【案例】某公司取得虚假发票的应对案例。
【补救】及时取得有效发票(原对象,真实的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第五十五条:(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应用】某公司5月手工开具的普通发票在8月才进行申报,但在税务机关发现前已将所有发票完成了申报,应如何定性处理?
【讲解】及时沟通,取得谅解。
企业2010年运费抵扣税额272230.98元,占其总进项税额27727821.59元的比例为0.98%;而2011年运费抵扣税额782975.18元,占其总进项税额50921797.78元的比例却达到1.54%,比上年增长57%。是否存在多列运费抵扣的问题?
经查阅账簿资料和运费抵扣凭证,评估人员发现企业部分运费的单价过高,每吨货物1公里的运费单价高达2元,而据调查正常的单价是0.7元左右。
偷税:可处以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轻的。涉嫌虚开,可以移交刑事。
【讲解】抵扣运费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办法是主动"交代",按照稽查或纳税评估人员的任务,适当进行补税,避免企税关系僵化,特别坚决杜绝影响范围扩大(新闻传媒)。
7、某公司出租一套闲置房屋,双方合同约定不开发票(或者约定税费由承租方承担),是否有效?
是否开具需要开具发票是由发票管理办法规定
是否纳税是由税法规定的,任何合同都不能改变纳税义务。
应对策略:出租费发票开具技巧,降低税负。
【讲解】可以通过分解租金为租金、维护费、物业管理费,但需要注意合理的比例。
遗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二十八条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
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普通发票遗失:〈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
根据二十七条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显然,不符合作废条件和开具红字发票的条件。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地方法规】:
【总结】实际操作的困难
3)购货方应当先冲减进货成本和进项税额,然后凭销售方出具的蓝字发票重新入帐。
9、大头小尾开具发票如何处罚?
某企业向购买方购入原材料并取得普通发票后,对方要求通过委托支付令支付给买方老板个人账务的成因分析?
【讲解】《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发票的定义: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只强调收款方与付款方的关系,没有具体指在某个经营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没有指扩大经营范围)
因此,发票的使用范围仅指购销业务、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使用国税发票,应征营业税劳务使用地税发票,行政事业性收费开具财政票据,无论是否超过某企业的经营范围。
【讲解】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时应自已开具销售发票;销售多余材料时尽管企业没有销售原材料的经营范围,但也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等。
六、合理利用发票知识节税策略
1、老板奖励采购人员购入同质低价物资,是否节税?
某企业的采购员在采购原材料过程中,将原来其他采购员购买同样质量原材料的价格由200万元降到了180万元,但对方企业不能开发票。老板非常高兴,想奖励该采购员1万元。作为会计人员,你认为是否应该给采购员以奖励?为什么?
【讲解】标准成交价-标准成交价/(1+增值税率)×增值税率×(1+城建税率+教育附加费率)即:1-1/1.17*0.17*1.11=0.8372
【1】
在不考虑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根据换算公式=200*0.8372=167.44元,即:应降价至167.44万元以下。当然也不应该给于奖励,如果该企业盈利大于167.44万,还应支付没有对应成本的应纳税所得额,按25%计算的企业所得税。
2、合理签订经济业务合同,国税发票与地税发票合理转换的节税策略。
【案例】某生产企业广西海阳公司日常生产需要储备一定量的常用物资,于是与供货商达成协议,由供货商提前将货物囤积在该公司的仓库里。等到动用这些物资时,由供货商开具发票,该企业再支付货款,并且按购进金额1%的比例向供货商收取仓储费,由上海海阳公司从应付供货商的货款金额中扣收。海阳公司企业共收取仓储费300万元,缴纳营业税15万元(300×5%)。
主管国税局在对海阳公司公司进行检查时,却要求企业将仓储费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作增值税处理,不应缴纳营业税。
如何化解类似税收风险?那么营改增后又如何降低税收负担?
某商贸企业经销中央空调,并拥有一支专业安装团队(有安装资质),2012年出售中央空调不含税价8000万元,同时取得安装收入2340万元。(假设当年进项税1000万元)应该开什么发票给客户?税法关于混合销售的规定。如何操作可以节约税收?
【讲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商贸公司卖空调同时负责安装,属于混合销售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应该采取混合销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客户。
3、通过业务流程转变,合理改变发票票种节约税款。
服务业发票还是租赁业发票?
某物流企业2010年进行了股权变更,并更换了财务人员。2011年公司原有的仓储作业合同到期(仓库原值7000万元),该企业与客户重新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600万元),合同期限为1年。
税负是否增加?问题在哪里?有没有节税点?
【讲解】如果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假设不考虑企业所得税),则对每年的租金收入,除了要缴纳营业税和相应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600×5.5%=33万元;印花税=600×1‰=0.6万元以外,还要缴纳12%的房产税,即600×12%=72(万元)。如果将房屋的租赁行为改为仓储业务,即由客户代为保管某物流企业原准备承租房屋后拟存放的物品,从而将原来的租金收入转化为仓储收入。在此方案下,甲公司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和印花税不变(财产租赁合同与仓储保管合同都是按租赁金额或仓储保管费用千分之一贴花),房产税可以从价计征,应缴纳的房产税=7000×(1-30%)×1.2%=58.8(万元)。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仓储形式比租赁形式减轻房产税税负13.2(72-58.8)万元。所以,应与乙公司签订仓储合同。
同时,也说明财务人员的更换没有进行合理的税收筹划,让物流企业多纳税13.2万元,估计多支付的税款与财务经理的薪资基本相当,看来各位都是国家聘请给企业服务的。
按余值计征还是租赁费计征的筹划点:
【公式】原值*70%*1.2%=X*12%,租赁小于等于X时为较佳方案。
出租房产时,租赁费发票还物业服务费发票?
某粮食企业:与他人签订100万元的仓库出租合同,分割为95万元租金+5元管理费;
本案例中还可以加大管理费的成分,如+保管费+租赁费方式。
由单纯的租赁费发票变为服务费发票、租赁费发票并存
条件是:项目要合理,额度把握分寸。
【思考】某酒店受八项规定的影响,将酒店以600万元每年的价款出租,如何签订合同,开具何种票据?
某工业企业,为方便产品配送,自已有一车队,专门送货上门,每年按成本价收运输费,应该开具什么票据给对方?营改增后,又应该以何种策略应
2、合理签订经济业务合同,国税发票与地税发票合理转换的节税策略
3、通过业务流程转变,合理改变发票票种节约税款
4、准确界定混合销售业务,正确索取相应发票的节税策略
5、采购环节的节税策略-取得何种发票,选择何类供应商
6、合同中规定发票条款即是防范风险也是一种节税策略
7、符合真实发生原则下的白条策略
8、合理开具发票可以化解买一赠一的税务风险
9、企业销售返利中开票策略(红字发票的开具)
10、处理过期商品的节税策略
1、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年第1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停止执行企便函[2009]33号文件的通知(企便函[2011]24号)
5、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公告2011年第25号)
6、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
7、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中国移动税收专项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稽便函[2008]115号)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
某工业企业,为方便产品配送,自已有一车队,专门送货上门,每年按成本价收运输费,应该开具什么票据给对方?营改增后,又应该以何种策略应对?
某工业企业购入一大型机器设备,该设备需要安装,设备价款9360万元,另外支付安装费2340万元。
【思考】选择什么样的商家购买该设备?对方应该提供什么票据并据以入账?
【讲解】选择增值税为主的混合销售纳税人购买,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合同注明设备价款含安装调试费、或合同注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才确认债权债务的形成或为支付设备价款(余款)的前提条件。
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位于市区,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2%。2010年5月计划外购一批货物。假设该批货物当月全部销售,不含增值税售价为80万元。在购进时有下列三种方案:
方案一: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购入,该货物的不含税价为60万元,增值税款为10.2万元,为购进该批货物企业实际支付70.2万元
方案二: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入,由税务机关按3%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价格为58.5万元,增值税款为1.755万元,为购进该批货物企业实际支付60.255万元。
方案三: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入,取得普通发票,价格为58.4万。
此时该企业应该选择哪个方案?"标准成交价"、"拟定成交价"都是含增值税价格。
【测算公式】拟定成交价-拟定成交价/(1+征收率或零)×征收率或零×(1+城建税率+教育附加费率)
或=标准成交价-标准成交价/(1+增值税率)×增值税率×(1+城建税率+教育附加费率)
即:1-1/1.17*0.17*1.11=0.8372
【应用】某工业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税人,其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为5%。现在该企业需要采购原料,同样质量的原料如果从一般纳税人处采购,其含增值税的标准成交价格为1元/kg(即不含增值税的标准成交价为0.85470元/kg)。请问从小规模纳税人处采购时,其成交价格多少适宜?
采购原料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普通发票(专用发票)(专用发票)
税率17%10.86550.8372【1】
税率13%1??
【注】上表数据未考虑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请各位自己按照上述公式验算。
明确按规定提供发票的义务
明确供应商(承包商)提供发票的类型
明确不符合规定发票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具体做法:
①供货方必须保证提供给采购方的发票的票面数据与供货方缴销税务机关和供货方所留存的发票存根联填列数据相符;因供货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税务部门的要求,导致采购方从供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报验抵扣进项税金,或虽可通过报验但报验后被税务机关以"比对不符"或"失控发票"等事由追缴税款,而给采购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货方负责赔偿。
②在采购方从供货方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货物运输发票等进项税抵扣凭证经税务机关交叉稽核比对无误获得抵扣以前,采购方有权暂不支付相当于前述抵扣税款的那部分款项。
③供货方开具的票据在送达采购方以前如发生丢失、灭失或被盗,供货方应负责按税法规定向采购方提供有关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应负责提供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并确保采购方顺利获得抵扣,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货方负责。
某企业因为成本核算不准确,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定率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每年按收入总额的1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2012年收入总额500万元,应纳所得税18.75万元。年终关账时,会计利润显示为80万元,该公司应该按80*25%=20万元纳税,还是按18.75万元纳税。怎样才能按18.75万元纳税?
【讲解】如果想享受核定征收,不妨白条多一点,为核定征收创造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30号
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买一赠一的增值税规定:《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的规定。
国税函[2008]875号(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支付返利方税收负担分析:
1、增值税:凭票
2、企业所得税:票据和业务对应,真实、合法
3、发票管理要求:与实际经营情况不一致的发票
收取返利方政策解读
1、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企业所得税:减少购入成本
3、正确的处理方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处理,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279号(2006-12-29)
近接部分地区询问,因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纳税人发生的销售折扣、折让行为,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见下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二○○六年十月十七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6]156号印发,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十九条)。
乙企业是家服装加工企业。2006年底,因保管不善,造成一批市场价值50万元的成衣未出售前出现大面积霉点,根本售不出去,只得报废。用于生产该批成衣的原料成本为20万元(进项税额34000元),其他成本5万元,总成本25万元。如何税务处理?
【讲解】如果报废,需要做进项税转出。
若本例中乙企业因保管疏忽成衣出现霉点,但经及时清理后只是存在瑕疵,降价为15万元销售。这又如何进行税务和会计处理呢?
【讲解】税务和会计处理按正常销售核算,不需要做增值税转出处理。
企业所得税: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
"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自2009.01.01日起将此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
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总局所得税司解读《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因此,实践中不少财务人员觉得政策条款和问题难以准确把握。实际上只要了解25号公告关于资产损失认定所蕴含的税收原理,对条款的理解,就会很容易。
一、税前扣除的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三)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要符合税法规定。对于合法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必须符合税收实体法,也就是说,不管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或合理与否,如果是非法经营行为造成的,比如企业经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业务而形成的损失,即便按财务会计准则或制度规定可以作为会计损失,也不能在税前扣除;二是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必须符合税收程序法,比如,资产损失必须以会计处理为前置条件,同时还应完成申报程序,即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方能在税前扣除;三是资产损失的证据材料必须合法,非法凭证、资料不得作为损失确定和扣除的依据。
(四)真实性原则
真实性原则是指纳税人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必须能够提供证明,损失确属已经实际发生或者符合法定确认条件的、足够且适当的凭证。任何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除税法有明确规定外,一般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指损失应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判断资产损失是否合理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资产的处置、转让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二是资产处置、转让价格是否公允、公平;三是资产处置、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市场规律、原则。任何以免除、推迟、减少纳税义务为主要目的的资产损失,均应按合理性原则进行纳税调整。
(六)确定性原则
确定性原则指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必须是确定的,或有损失一般不得在税前扣除。在实务操作中,确定性原则不可或缺。在通常情况下,实际资产损失要求企业提供(申报)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清晰地证明损失金额的计算是准确的。但是,法定资产损失由于不是实际发生的,其损失金额是推理、估算出来的,因此,一方面要求企业提供(申报)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清晰地证明损失发生的过程,另一方面还要求企业提供(申报)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损失金额的估算、推理过程完整、合理,且符合逻辑。
二、修订、补充和完善的主要内容
25号公告对88号文的许多政策内容作了重大甚至颠覆性的修订、补充和完善,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范围重新进行了定义
(二)按照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的原则将资产损失分类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25号公告首次引入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的概念,从而使准予在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有了科学、合理的分类。如此分类既方便税务机关按资产损失项目类别建立不同管理制度,实施分类管理,同时又有利于纳税人在申报扣除资产损失时政策清晰,操作简便、规范。
(三)将资产损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制度和审批扣除制度统一为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制度25号公告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近年来,政府管理经济的方式有了较大改变,行政审批事项大幅裁减。资产损失行政审批的取消,既是建立服务型政府、创新行政管理体制的基本要求,又是税收征管体制的要求。
(四)将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统一起来,减少了税会之间的差异
无论是实际资产损失还是法定资产损失,其税前扣除除了要依法进行申报外,还要进行会计处理,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换句话说,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是税前扣除的前置条件,不进行会计处理,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只有纳税申报和会计处理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方能在税前扣除。这样处理的目的一方面是督促、引导企业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年度与会计处理年度一致起来,从而减少税会之间差异。另一方面是从会计信息披露角度考虑,会计关于资产损失确认的条件应当比税收宽松,如果会计上没有将其确认为损失,税收上就更不应当确认为损失。
(五)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年度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避免了企业在不同年度随意扣除资产损失现象
为了避免企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在不同年度随意扣除资产损失,调节不同年度利润,规避纳税义务,25号公告规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在其申报年度扣除。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企业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原因很多。有的因为计算错误,有的因为政策不熟悉,还有的因为没有及时申报或进行会计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如果在以后年度不能追补扣除,不仅损害了企业正当权益,而且也不符合税收法理,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规定,企业因各种原因未能在损失发生年度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在以后年度追补确认至该项资产损失实际发生的年度扣除,不能改变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由于该文没有明确追补扣除期限,因此,各地税务部门掌握标准不一。此法规失效。鉴于上述情况,25号公告第六条明确规定,只有实际资产损失才可以追补扣除,且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定资产损失,只能在申报年度扣除,不存在追补扣除问题。
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会计处理年度应理解为会计决算年度,纳税申报年度应理解为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年度,不能把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及资产损失申报材料的时点,理解为会计处理年度或纳税申报年度。
二是多缴税款的处理方式只能是抵扣追补确认当年的税款,而不能退税。追补后发生亏损的处理方法,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多缴税款也只能在资产损失追补确认当年进行抵扣。
三是25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了四种特殊情况,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追溯期: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的资产损失。
(六)实行清单和专项相结合的申报管理制度
根据25号公告规定的精神,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25号公告第九条正列举了五种应以清单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的损失,采取清单申报扣除的范围与88号文规定的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基本一致,清单申报列举范围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扣除。
(七)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实行双向申报管理制度
鉴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征收管理办法,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理,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额等实际情况,25号公告第十一条要求,分支机构发生的损失除了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同时应上报总机构,再由总机构以清单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扣除。
这种双向申报的管理模式,便于总分机构所在地的各级税务机关能够全面掌握各地税源情况,防止出现税收征管真空。
(八)几项政策规定的变化
1.应收账款
88号文规定,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做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对于"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各地在实际操作中把握不准的,为便于政策操作,25号公告作出了量化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2.无形资产
88号文没有将无形资产损失列入资产损失范围,实务操作中产生几种意见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文件没有规定无形资产可以税前扣除,就不能在税前扣除;第二种观点认为,文件没有提到无形资产损失需要报批,就不需要报批,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第三种观点认为既然《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包括了无形资产,自然允许其损失经批准后在税前扣除。为避免实际工作中的意见分歧,25号公告第三十八条明确了无形资产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补充完善了资产损失扣除的范围。
3.各类投资
4.关联交易
三、管理要求
(一)关于企业管理要求
从企业角度,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采取自行申报扣除制度,不再经税务机关审批,实际上加大了企业的涉税风险,对企业的账务核算和内部管理控制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的涉税风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由于政策规定理解、把握不到位,使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或符合政策规定的资产损失没有在税前扣除;
二是由于征管要求不清楚而使得申报扣除程序不完整,资料证据不齐全、不合规;
三是企业办税人员出于各种私利,违规撤销、扣除资产损失。
针对上述问题,25号公告要求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二)关于税务管理要求
对于税务机关来说,取消审批扣除制度,不是放任企业随意扣除,而是将目前落后、不合理、以事前管理为主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模式,改为加强后续管理模式。根据25号公告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基层税务机关后续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按照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总体思路,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也明确规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税务机关将开展纳税评估,对连续三年以上亏损、长期微利微亏、跳跃性盈亏、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或应纳税所得额异常变动等情况的企业,将作为重点评估对象。同时,税务机关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依法作出税收处理,堵塞征管漏洞。
附件7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中国移动税收专项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稽便函[2008]115号(2008.8.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移动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已经结束,针对各地反映出的政策执行标准问题,我们进行了全国汇总并提交总局有关司,经总局有关司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适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营业税问题
(一)代收收入确认营业收入问题
对中国移动通过手机特服号为中华健康快车等公益组织接受捐款业务,可以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华健康快车等公益组织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对中国移动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它服务并由中国移动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二)预收话费结转收入问题
(三)零次收费征税问题
中国移动向手机号码停止使用并未销号的用户,按月收取的固定费用,应在收入实现的当月计算缴纳营业税。
(四)支付代理商手续费、佣金问题
中国移动支付给代理商、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的佣金、手续费,应要求代理商、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开具发票,代理商、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就其取得的佣金、手续费收入按规定自行申报纳税。
(五)预收话费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问题
中国移动将预收话费存入银行产生的存款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六)向关联企业提供场地、服务问题
中国移动向关联企业提供场地或服务,收入明显偏低又没有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其计税营业额。
(七)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中国移动赠送话费行为,应以赠送话费确认的收入减去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计算缴纳营业税,不得在未将赠送话费确认收入的前提下直接将销售折扣折让冲减当期营业额。
该文是对《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补充解释,对以前年度同样有效。
二、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扣除项目
1.工资薪金支出问题
(1)电信老职工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移动子公司并入香港上市公司时,按规定承担的电信老职工工资、福利允许税前扣除。
(2)外包服务费是否计入工资总额问题
劳务公司的"外包服务费"不应计入企业应付工资,而应根据服务的性质,分别计入对应科目,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
2.购入备件直接计入成本问题系统扩容采购设备的同时购入备品备件,备品备件应在领用时结转成本。购买时一次性直接计入主营业务成本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3.住房公积金问题
(1)住房公积金计提比例问题
根据财税[2006]10号文,2006年7月1日以后,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能超过12%,缴存基数不能超过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超过部分要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2006年7月1日以前,不超过所在省级政府公积金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比例的,不再做纳税调整,仅就超过部分补征企业所得税;如果没有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则不能突破建金管[2005]5号规定的标准。
(2)公积金缴存比例标准确定
对成员企业(分公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所在的地级市的标准确定。
(3)在计算住房公积金的扣除标准时,可否将正式职工与临时工工资合并计算,作为计提基数中国移动没有为临时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只是支付劳务费的,不能将正式职工与临时工工资合并在一起作为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基数;如果为临时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临时工工资可以作为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基数。
4.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1)与房屋一体的电梯折旧年限问题
房屋一体的电梯,不论是否单独计价,均应按房屋使用年限进行调整。
(2)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的确定问题
国税函[2003]1252号规定,中国移动内地子公司的残值扣除比例为3%。中国移动按该规定执行。
5.不合法凭证问题
中国移动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劳务费等费用时,以复印件、收据、白条、分割单等不合法凭证的,可以在确认费用是真实、合理的情况下,限期其换取合法票据后进行扣除,如果不能取得合法票据,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无法取得原始凭证的,可将原始凭证的复印件、合同及分割单等凭证作为合法票据进行扣除。
中国移动支付代理商手续费、佣金等费用时,代理商应开具发票给中国移动,中国移动据以列支费用。中国移动自己到地税局代开服务业发票或者从地税局购买服务业发票,自己为自己开具,作为列支费用原始凭证,这种情况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不得税前扣除。
6.外资企业是否可按2.5%计提职工教育经费问题
中国移动各地子公司可按2.5%计提职工教育经费。
(二)资本化与费用化问题
1.固定资产后续支出是否资本化的判定标准问题
判断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后续支出是应当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内资企业有20%的比例限制的定量标准,而外资企业只有定性标准。在检查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是维修还是更新改造固定资产,再确定是否资本化。
2.房屋装修费(维修费)资本化标准问题
中国移动的营业网点平均装修费用只有几万元,且部分费用用于带有中国移动形象标识的门额装饰。可参照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营业网点装修费用的列支规定,允许在当期费用科目中直接列支。
3.软件及软件系统后续开发支出资本化问题
软件及软件系统的后续开发支出,如果只涉及旧软件的更新、升级但没有报废的,费用可以直接列入当期业务成本,如果将旧软件报废(在省国家税务局备案),新软件支出应予资本化。
4.网络优化费用是否资本化问题
网络优化应具体分析,看是局部还是全面的,如果没有增加网络设备数量或未延长设备的使用寿命,不是对软件升级,只是对拥挤的网络进行调试,提升网络运行速度的,可不作资本化处理。
5.专项整治费是否资本化问题
线路专项整治费、基站蓄电池专项整治费、线路迁移及基站监控设备搬迁等费用,如果涉及更新固定资产,应予资本化。
6.通信基站改造是否资本化问题
通信基站的改造工程(包括3G工程),应予资本化。
7.仪器、仪表资本化标准问题
仪器、仪表做低值易耗品处理。
8.工程建设贷款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问题
中国移动先用自有资金进行工程建设,待工程贷款资金到位时将贷款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或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构建,贷款利息计入财务费用税前扣除的,应依据贷款合同的性质判断,工程贷款合同的利息支出应予资本化,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利息支出,可计入费用。
9.重新铺设光缆的修理费,是否资本化问题
因市政建设、线路不稳定等重新铺设光缆的费用列支修理费的,应计入固定资产,予以资本化。
(三)核销未处置资产损失问题
企业无法使用但未处置的固定资产,可暂按扣除该固定资产残值后进行核销。企业实际处置时,将处置净损益在当期进行扣除。
(四)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问题
中国移动各地子公司在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未按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但计提的折旧已在税前扣除的问题,准备在中国移动集团公司统一处理,各地子公司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五)税率变动影响成本费用列支问题
中国移动各地子公司在改制上市时若上下半年所得税率发生变化,除了分摊总公司的管理费在下半年列支外,其他成本费用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上下半年分摊。
(六)法人所设分支机构是否就地缴纳查补所得税问题
内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实行查补所得税就地补缴原则,但中国移动各地子公司是外资企业,不适用此规定,由省级统一组织入库。
该文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解释,故该文对以前年度同样有效。2004-2006年中国移动的通信设施固定资产已计提的折旧,不再进行调整处理。
(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从香港公司取得投资收益是否补税问题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从香港公司分回现金股利,不再根据税率差补缴企业所得税。
(九)未按权责发生制列支成本、费用问题
1.预存话费分期结转业务收入,对应的赠送手机、购物卡和其他物品的成本费用,原则上应按照配比原则摊销,但考虑核算问题以及中国移动经营的连续性,对上述支出可一次性列为营业费用。
2.出租手机业务,分期结转租金收入,对应的成本应按配比原则摊销。
三、个人所得税问题
(一)各种促销活动赠送礼品征税问题
1.对于促销活动中的抽奖赠送礼品,按照"偶然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2.向大客户、关系户等有关个人直接赠送的礼品,按"其他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对于向大客户、关系户给予的折扣或减免、赠送的话费,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
3.对于促销活动中赠送的手机、飞机里程等各种礼品,由于具有折扣销售性质,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4.部分地区已经对促销活动赠送礼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不再退还。
(二)车改补贴的征税问题
1.鉴于宁夏、吉林等省级人民政府已明确公务用车改革税前扣除标准,所在地中国移动按规定进行了公务用车改革,中国移动职工取得所在地在标准限额以内的车改补贴收入,可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中国移动在标准限额以外,另外以油票、停车票、过路费等发票报销方式再为职工报销费用的,一律计入当月个人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于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明确公务用车改革税前扣除标准的地区,考虑到中国移动系统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国移动估算的情况,对中国移动以定额补贴或发票报销方式所解决的费用,应将其30%的部分视为个人工资收入,按照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免费话费征税问题
对于中国移动系统内根据员工岗位、级别按月给予的免费话费或减免话费,鉴于此项话费使用情况因人而异,缺乏真实、有效凭据,又同时用于公司业务和个人生活,根据中国移动估算的情况,应将员工每月取得的免费话费的20%视为个人工资收入,按照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支付代办点销售手续费、佣金代扣个税问题
中国移动在支付自然人的佣金时,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五)各类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
1.代职工购买的各类应税团体险,在征税时,应将支付的保费支出按个人应得额度计入每个被保险人当月收入,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未划分到个人,将保费平均计入被保险人当月收入,合并计税。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为员工支付应税保险金个人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05号)规定,对于中移动2006年补缴2003至2005年为员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个人所得税时,按职工工资平均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的作法,不再调整。
(六)对以电脑、手机购置补贴等名目给员工报销的费用,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七)为关联单位职工报销话费问题
由于所报销话费的关联单位人员不属于本单位职工,其所报销的话费按"偶然所得"征税。
(八)超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问题
财税[2006]10号文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对2006年7月以后缴存的公积金,按此文件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2006年7月以前,凡是不超过所在省级政府公积金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比例,不再做纳税调整,仅就超过部分补征个人所得税。如果没有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则不能突破建金管[2005]5号规定的标准。
(九)关于派遣员工扣缴义务人问题
如果派遣方和用工单位都支付薪资,两方都属于扣缴义务人,应按照规定扣缴税款,但个人同时要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如果只有一方支付薪资,则支付方为扣缴义务人。
四、其他地方税种问题
(一)基站等征收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中国移动的基站、机房、配电房和塔基房等作为通信设施固定资产管理,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二)城市房地产税的开征范围问题
对于各市下辖县移动分公司原拥有的房屋建筑物及所取得的房产租赁收入参照内资企业征税。
(三)土地计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四)网间结算协议征收印花税问题
中国移动与电信、铁通、联通等公司签订的网间结算协议不征收印花税。
(五)入网协议等征收印花税问题
中国移动与客户之间签订的购机入户协议(混合销售合同)、入网协议、套餐协议、客户话费清单等不征收印花税。
五、其它有关问题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各地国、地税稽查局应于2008年8月30日前,将总结报告及附表联合上报至总局稽查局(三处),报告内容里要有检查问题及其处理结果(报告中金额单位一律为万元,保留两位小数)。
附件8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第四次会议纪要》(国阅〔2010〕1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25号)精神,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我局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印发〈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稽便函〔2011〕19号),对税务系统开展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检查工作进行了具体布置。经研究,现就9户重点企业总机构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成员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发票使用情况
一、鉴于各地检查企业的户数、发票数量及行业不同的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将企业填开一定金额以上的发票列为必查发票。具体必查发票填开金额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对必查发票要逐笔进行查验比对,通过对资金、货物等流向和发票信息的审核分析,重点检查其业务的真实性。
二、对企业列支项目为"会议费"、"餐费"、"办公用品"、"佣金"和各类手续费等的发票,须列为必查发票进行重点检查。对此类发票要逐笔进行查验比对,重点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利用虚假发票及其他不合法凭证虚构业务项目、虚列成本费用等问题。
三、对填开金额较小的发票,各地可视情况采取抽查的形式进行检查。抽查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对填开金额很小的发票(如出租车发票、停车费发票等),可以不列入重点企业检查范围。
四、对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应当按照税收征管属地原则实施。需要对跨地区企业进行协查的,由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协查要求,由受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核查落实,并按委托方要求的时限及时反馈核查结果,不得重复检查。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组织开展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自查、抽查、重点检查工作中,要注意方式、方法,在尽量减轻纳税人负担的同时,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