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折价补偿——《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评释

文/刘力,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一级高级法官;禄劲松,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一级高级法官;杨劭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四级法官助理。

摘要:《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承袭并完善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在表述上,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修正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在实体上,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参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计价的规则得以保留。但是,并未消弭司法实务中关于“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理解分歧,类案不同判的矛盾依然存在。本文通过分析承包人的权利性质,澄清了“契约上请求权”的误解,明确了折价补偿的权利性质系“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进而推导出理解折价补偿的三项基本原则:标准层面上,坚持主观价值为主,客观价值为辅;范围边界上,以主观价值为上限全部补偿;例外规则上,适用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由此,提出破解《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司法适用三大疑难问题的路径:一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范围如何理解;二是“管理费”如何处理;三是损害赔偿如何处理。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无效折价补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一、问题的提出

由此可见,《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其高度凝练、抽象的立法语言,赋予法官较大空间的自由裁量权。“一个法典生效后,应当从解释论上尽可能使其妥当地加以适用。立法论的工作就要转向解释论。法官的作为就成为民法典与社会生活结合的最重要枢纽。”[10]有鉴于此,如何在生动的司法案例中正确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亟待更为全面、细致的理论推演和案例研究。是故,本文的论述线索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明确折价补偿的权利性质系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二部分,分别推导出理解折价补偿在标准、范围和例外方面的基本原则;第三部分,回归到司法裁判中涉及适用《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的争议疑难问题:1.“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范围如何理解;2.“管理费”如何处理;3.损害赔偿如何处理。

二、《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的规范性质

究竟如何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追本溯源,应当探析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基础。首先,承包人的请求权性质之辨析。《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此,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享有的是“契约上请求权”,变相地将无效合同作有效处理。[11]另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享有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参照合同约定”系《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下折价补偿法律后果的具体方案。[12]

直至《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的出台,“契约上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争有了盖棺定论。相较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的修正,强调必须在立法层面廓清“契约上请求权”的误解,故援引了《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并非有权主张工程价款,而是对建设工程折价补偿。

最后,厘清承包人的权利性质对后文所提出的理解《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的基本原则,有三方面重要意义:一是“无效是法律对法律行为最强烈的否定评价”,[21]本文反对“合同无效等同于合同有效”简单、武断的处理方式,这无法体现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二是合同无效和折价补偿的调整范围,前者属于公法对私法自治的干预关系,后者属于私法主体之间的救济关系,藉此说明国家干预对于私人意思自治的影响,以及私法主体该如何救济;三是《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应视为《民法典》第157规定之折价补偿的特别法,其与《民法总则》《合同法》一脉相承,将遵循《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规定精神,演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具体运用。[22]

三、《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的基本原则

(一)折价补偿的标准:主观价值为主,客观价值为辅

首先,折价补偿标准的分类。德国民法理论中,无效合同,按照折价补偿是否参照双方当事人“确定的给付与对价给付之间的等价牵连关系”,[23]可分为客观价值与主观价值。在建设工程视域下,客观价值是指采取成本重置法或者公允价值法来计量标的物,通过比照同类相似标的物或者专业鉴定机构推算出的价格,一般是依据合同签订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所计算的工程造价(造价成本);主观价值是指双方当事人缔约及履约过程中对于标的物合意形成的对价,常见的约定计价方式包括定额计价、工程量清单计价、成本加酬金、固定总价、固定单价等(合同价格)。两者的核心分歧在于:持客观价值说的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欠缺法律约束力,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丧失了法律原因,双方不必再拘泥于合同限制,应当按照标的物的客观价值进行折价补偿;持主观价值说的认为,合同无效不导致缔约之时,双方当事人关于支付对价关系的意思表示及合意一并丧失,折价补偿的标准仍要参照合同约定。笔者认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坚持主观价值为主,客观价值为辅的折价补偿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综上,本部分提出理解《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的第一项基本原则——折价补偿的标准是主观价值为主,客观价值为辅。理由为:其一,条文规范意旨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计价,是长期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并被《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承继;其二,相较于客观价值说,主观价值说优势明显,差额性质认定更为准确,裁判结果更具可预测性,更符合市场经济的理念。

(二)折价补偿的范围:以主观价值为上限全部补偿

《民法典》第157条通过安排三种制度:返还原物、折价补偿和损害赔偿,试图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归结于初,恢复原状。全部补偿是指为了追求达到合同尚未成立、履行时的初始状态,得利人应当返还其取得的全部不当利益。同时,要防止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利。[29]故折价补偿的范围上,应当以主观价值为上限全部补偿,可被归结为三个层面:一是要正确区分《民法典》第157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折价补偿和损害赔偿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是原则上,合同无效之后,须全部补偿凡是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给付,获利人不得擅自扣留;三是返还数额以缔约时利益为上限,不可超过主观价值,以免合同无效的利益大于合同有效时的收益。

对于第二个层面,其核心词眼是“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则上全部补偿,是为了解决如何衡平各方当事人利益的问题。折价补偿是建设工程不能返还时的替代方案,意味着不能因返还原物请求权转化成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承包人的权利就遭受折损,折价补偿的金钱价值要等同于建设工程。具言之,假如破除了建设工程不能返还的限制和障碍,建设工程是可以返还的,且发包人已经依约足额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当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之时,承包人自应将收到的全部工程价款返还于发包人,发包人将建设工程返还于承包人。事实上,此种假设在建设工程领域也不是异想天开,只不过出现的形式是以物抵债——当发包人无力支付工程款时,常会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将房屋抵偿给承包人,经过交付、过户登记,承包人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另外,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很多,如果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在发包人,如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等情形,让承包人承担发包人过错造成的不利益,明显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全部补偿强调的是,要在利益上消除返还原物和折价补偿之间的区别,发包人对享有建设工程之得利,须全部补偿给承包人。

综上,本部分提出理解《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的第二项基本原则——以主观价值为上限全部补偿。理由为:其一,正确区分折价补偿和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建设工程和工程价款之间互为对待给付,属于折价补偿,而损害赔偿是缔约过失责任;其二,全部补偿旨在消除返还原物和折价补偿之间的不利益,以衡平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其三,如果不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折价补偿范围的上限,当事人可能滥用合同无效制度,案件结果不公,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折价补偿的例外:不法原因给付制度

其次,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则。起初,罗马法规定的基于违法原因和不道德原因所为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形成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雏形,后被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吸收和进一步发展。英美法系虽无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但其不法约定制度却殊途同归——“在英美司法实践中,法院原则上不承认不法约定的效力,基于不法约定而取得的财产,不得回复,尚未履行的,相对方不享有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41]本文无意体察各法系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精妙构造,乃至细微区别。借鉴谭启平教授总结的要义:“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或基于不法约定而移转的金钱、动产与不动产均不得要求返还,除非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4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语境下,理解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应当重点把握如下三个层面:

最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旨趣。第一,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对受损失一方的拒绝保护。肯定会产生这样的疑惑:为何占有人能够获利?“遵从罗马法‘不道德原因不生诉权’及‘双方不道德时,占有人占优势’的规定”,[43]实际上,占有人的获利是因为拒绝保护受损失的人。当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行为已经完成时,通常得利人不会主动要求返还,只有受损失的人起诉主张返还,若支持其诉讼请求,则会造成受损失的人既实现了不法目的,又用不付出任何成本代价,有愚弄法律之嫌。英美法同样提到“入衡平法者,须自身清白”,当受损失的人不道德、或者不法时,其行为是应当遭受苛责的,不能通过判决让其不法目的得逞。[44]第二,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填补了收缴制度废弃后的缺位。早期,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收缴非法所得制度,遭致了许多诟病,[45]鉴于《民法总则》《民法典》现已废弃了收缴制度,[46]在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前提下,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补位,为解决非法利益的问题提供了现实出路。

综上,本部分提出理解《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的第三项基本原则——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是指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基于不法原因所为给付,受损失的一方不可以请求返还,除非不法原因仅在得利人一方存在。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作为折价补偿的例外原则,有两方面重要意义:一是合法原因层面,意味着不是交易违法后,所有意思表示均被全盘否定;二是不法原因层面,彰显了合同无效制度的否定性评价作用,合同无效绝不等同于合同有效,非法利益更不应合法化,进一步维护司法权威。

四、《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的司法适用

(一)关于“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范围如何理解的问题

第三,基于以主观价值为上限全部补偿的原则。无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皆不允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获益。结果上,观点一将导致当事人主张的折价补偿利益大于缔约时利益。以质量保修金条款为例,肖峰、韩浩认为,“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并非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应认定为有效,发包人应当予以返还。如建设工程在质保期间内出现质量维修问题,发包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即无效的施工合同,质保金条款不属于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按此观点,承包人主张返还质量保修金,发包人以参照合同约定抗辩不应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文立场是,假设双方约定的预留质量保修金为3%,质量保修期未届满时,则承包人应得的工程价款至多不超过97%,否则承包人因合同无效所获得的利益将大于缔约时的期望利益。[54]况且,考虑到质量保修金是为了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之用,[55]若发包人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保修金,可能会在解决质量问题之时,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形,不利于问题的妥善、迅速解决。

(二)关于“管理费”如何处理的问题

首先,关于管理费的定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可能出现多个管理费的概念:第一,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费用,内容包括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办公费、差旅费等”,[57]属于工程造价中的费用组成。第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转承包人、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的资质类费用,通常借管理费的名义收取。前者为建工企业施工管理所必然发生的成本,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当然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后者除了承包人协助配合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建设的必要义务所发生的成本以外,绝大部分管理费都属于承包人出借资质、工程转包所攫取的非法利益。因此,本部分的研究对象为非法管理费。

最后,两种观点看似殊途同归,结果上大概率都支持了承包人收取管理费,实则内在逻辑差异巨大,裁判中的多数观点是将非法利益的管理费合法化处理,甚至认为承包人履行了管理义务,就可以获得管理费。本文观点是借用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明确将管理费定性为非法利益,不支持实际施工人返还的诉请,是对实际施工人的惩罚,是更高层次的公平。

(三)关于损害赔偿如何处理的问题

综上,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见的情形是,一方当事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质量、工期不符合约定扣减工程款。实际上,出现了折价补偿和损害赔偿交叉的情况,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和减轻当事人诉累,可以在一个诉讼中予以解决,用折价补偿弥补给付行为产生的利益变动,损害赔偿填平过错造成的损失,共同作用使得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追溯至尚未缔约之时。

五、结语

注释:

[1]代表性观点参见谢勇、郭培培:《论实际施工人的民法保护》,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6期。认为“承包人只能将部分劳务工程或者专业工程进行分包,不能转包、违法分包,更不能出借建筑施工资质。但当前建筑市场上,不少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并不直接施工而是肢解分包、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施工。甚至同一工程出现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现象。”杨劭禹:《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之证成——以<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条为中心》,载《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21年第1辑,总第23辑。认为“改革开放带来基础设施的大力投资建设,房地产行业、建筑行业随之迅速崛起。然而,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工程粗制滥造、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工人讨薪困难等乱象层出不穷,甚至成为建筑市场无法避免的关键词。”

[2]数据统计于2021年10月1日,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检索平台,选取了202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剔除民事裁定书。余下的126份民事判决书作为分析样本。

[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4]《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6](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定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

[8]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701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关于敖世华是否应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的问题。因敖世华与一建北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无效,故《劳务协议书》关于一建北海分公司按结算总价的15%向敖世华收取工程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约定。因此,原判决在计算一建公司已付工程款时未计入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

[9]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重庆一建公司、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按照《内包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所付出的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之中,故徐步升应当承担相应补偿义务。”

[10]王成:《<民法典>与法官自由裁量的规范》,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1943页。第793条释义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合同理论上来说,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只能请求折价补偿。该折价补偿虽然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在数额上与合同对价即工程价款一样,但在法律性质上则有着根本区别。《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从理论上来说,是将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合同来对待和处理。”王玮玲:《合同无效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教义学探析》,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1期。认为“对其中‘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措辞,有学者认为其实际上是撇开了违法行为,赋予了实际施工人承包人的地位。换言之,该条在很大程度上被理解为根据履行结果而将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合同对待。”

[13]参见许德风:《论合同违法无效后的获益返还——兼议背信行为的法律规制》,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2期。认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则‘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其‘应予支持’并未明确具体的请求权基础,实践中有人将其称为‘无效处理,有效对待’。在本文的框架下,此种请求权在性质上为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的返还数额,应以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款为确定基准,即不仅包括承包人建设工程的实际支出,也包括其从中所可能获得的必要收益。”

[14]王玮玲:《合同无效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教义学探析》,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1期。

[15](2016)最高法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

[1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264页。

[17]同上注,第261页。

[18]滕佳一:《合同无效时返还规则的适用》,载《法学家》2020年第6期。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783页。第157条释义认为“关于财产返还的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性质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种观点以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为前提,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归于消灭,但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并不受影响,仍单独有效,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此情况下,转让人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原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基于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丧失了基础,自然产生物权回转的效果,转让人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有在原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返还原物请求权才转变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我国立法并未采物权行为理论,不认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所以后一种观点是学界通说,我们也采此种观点。”同前注〔18〕。认为“合同无效且有给付时,《民法典》总则编第157条的‘返还财产’可为物权性救济,亦可为债权性救济。尤其当合同旨在发生物权变动而未完成公示之时,成立返还原物请求权;反之,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2798页-2799页。

[21]谢鸿飞:《论法律行为生效的“适法规范”——公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及其限度》,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22]同前注〔19〕,第787页。第157条释义认为“《民法典》本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一脉相承,实质内容与《合同法》相比,几乎没有任何变化,因此,《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关于这部分内容的规定(主要是第32条至第36条)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应当继续适用。”

[23]赵文杰:《论不当得利与法定解除中的价值偿还——以<合同法>第28条和第97条后段为中心》,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

[2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第1版,244页。

[25]参见方乐坤:《建设工程领域“黑白合同”规则实证研究——解释论的视角》,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认为“在‘黑合同’和‘白合同’均无效时,追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法院确定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总体方向。”

[26]同前注〔11〕,第1939页。

[27]同上注。第793条释义认为“对于‘造价成本’如何计算,也存在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造价成本按照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由鉴定机构计算。理由是在国家没有对建筑工程的造价成本规定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建设部及各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定额标准,属于行业标准,应当参照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造价成本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计算。理由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就计算工程造价成本制订的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造价成本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的直接费与间接费,不包含利润和税金,利润和税金为损失。理由是合同无效,承包方不应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利益,故而其不应取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的利润。税金是履行合同应当缴纳的,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导致承包人不应取得发包人支付的税金。”

[28]《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29]参见吴至诚:《违法无效合同不当得利返还的比例分担》,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3期。认为“受损人基于其履行无效合同的给付没有法律根据,有权请求得利人全额返还不当得利,是为‘全有’,总的来说,‘全有全无’中的‘全有’情形无需赘述,因为全额返还是不当得利的默认法律后果”。

[30]参见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认为“判决书的主文中称《合同法》第58条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则并无不妥,在实践中,也有体现。”

[31]《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3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3]李夏旭:《诚信原则法律修正功能的适用及限度》,载《法学》2021年第2期。

[34]谭启平:《不法原因给付及其制度构建》,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

[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2805页。第985条释义认为“由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效果尚有争议,《民法典》对因不法原因给付不当得利的返还未作规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36]同前注〔34〕。

[37]参见陈广辉:《“有偿请托”的私法定性及其司法规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毛海波:《“请托”问题的法律性质认定与裁判路径选择》,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期。

[38]参见刘勇:《超额利息返还的解释论构成——以法释[2015]18号第26条、第31条为中心》,载《法学》2019年第4期。

[39]参见贺光辉:《不法原因给付处理规则探讨》,载《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41]同前注〔39〕。

[42]同前注〔34〕。

[43]陈广辉:《“有偿请托”的私法定性及其司法规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44]同前注〔13〕。认为“英国衡平法上的类似规则是所谓的‘净手规则(cleanhandsdoctrine):欲主张权利,首先须自身无过错’”。

[45]参见郭名宏:《论人民法院收缴制度的重构》,载《长江大学学报》2014年第12期。

[46]同前注〔43〕。认为“《民法总则》对收归国有条文的删除也表明了立法者对这种‘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处理模式的否定态度”。

[4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第216页。

[50]参见陈坤:《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的区分标准》,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4期。

[51]王俊案:《“计价标准”与“计价方法”概念的界定》,载《铁路工程技术与经济》2019年第5期。

[52]《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53]参见(2019)最高法民再324号民事判决书。

[54]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案涉《工程协议书》虽被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虽然工程质保金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从性质上讲,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的担保,是一种法定义务,故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范畴。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人。”

[55]《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56]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2021年4月第1版,第233页。

[57]参见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

[5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第71页。第6条释义认为“通说认为,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不包括尚未实现的利益。”

[60]同上注,第74页。

[61]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实际施工人黄厚忠借用资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第25.2条约定本工程实行按实结算(个别工程项目因非承包人原因,不能全部完成时,应按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合格工作内容据实结算),结算造价以郴州市政府审计部门按合同约定并根据省政府192号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确定的结算数额为准。载明“一般而言,当事人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但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62]习近平:《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载《求是》2020年第12期。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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