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类:涉及“本企业股权”的当事方认定
——基于上述分析,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同时构成股权收购的,至少有一种重组当事方的认识,符合政策设定的情形和意图。
2)一方企业以股权资产出资、换得另一方“本企业股权”的重组,政策设定了重组当事方的基准视角,因为:
——根据116号文的限定,当一方企业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另一方企业,另一方企业用本企业股权收购了该非货币性资产,若对照资产收购条件,“收购方”、“转让方”只有唯一的认识角度,即以增加资本的为收购方,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为转让方。
——同样,在116号文与59号文的共同语境下,一方企业以股权资产出资、换得另一方“本企业股权”的重组,收购方总是用“本企业股权”给出100%股权支付,收购标的为该子公司股权,相应的转让方则是以子公司股权出资的一方,这是任何情形下均符合116号文和59号文的政策设定条件的视角。
3)一方企业以子公司少数股权资产出资、换得另一方“本企业股权”的重组,超出了政策设定的基准视角。但基于重组税收政策的目的和原则,仍应允许对重组当事方作出特殊认识,即可将此时的少数股权资产视为股权支付对价。
第二类:不涉及“本企业股权”的当事方认定
所有换股交易,理论上无非四种情形:
*4号公告将59号文的控股企业概念解释为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这也是我国重组税收政策中的特色之一。
在前述分析中,由于非货币性资产出资与股权收购、资产收购的竞合,使我们可以借助116号文与59号文的共同语境,来消除分歧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理解分歧。下一步,我们继续拓展到不涉及“本企业股权”的换股交易。
在实际操作中,主要就是两个子公司股权的交换引发的类似问题:当以子公司股权出资到一已有企业,取得该已有企业的控股子公司股权,会产生认识收购方的两个视角,即可能从一个视角看的收购符合50%比例,而另一个视角看可能不符合。
1)用控股子公司股权作支付对价:
2)用收购方母公司股权作支付对价:
——当收购方用其控股母公司股权作支付对价时,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要求用来支付的母公司股权,占到母公司总股权的50%。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微软成立一家全资子公司去收购一初创企业全部股权,用微软的股权作为对价来支付,怎如么可能要求要拿出微软一半的股权作对价呢?
第三类:跨境股权收购当事方的特殊问题
1)明确的交易方向:“100%直接控股”:
——第七条第(一)、(三)两款使用的表述均为“……向其100%直接控股的……”“转让”“投资”,即“(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如果上述当事方作调整(从母转子变成子转母),显然就不符合当事方之间的交易方向要求。
2)模糊的交易方向:“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
三、结论
经由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梳理出真正难以处理的三个问题:
1)突破基准交易方向:用子公司多数股权向目标企业增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不是问题;如果用子公司的少数股权向目标企业增资,取得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能否突破基准视角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本文的结论是,目前政策不够明确,但应允许一定条件下适用。
2)突破计税基础连续:用子公司股权换取另一主体子公司股权,交易方向/计税基础能否选择?本文的结论是,这个问题源自4号公告对59号文的错位解释,造成了可能选择有利计税基础的政策漏洞。当然,从实操情况看,一些地区有地方性政策口径或“合理商业目的”的灵活运用,以限制不当利用计税基础的做法。
3)突破跨境交易限制:跨境股权交易对交易方向限制在“母转子”,在多大程度上是可能在“子转母”有所突破?本文的结论是,目前政策空间很小,相对来说第七条第(二)款的文义留下了一丝可能,实际突破难度依然较大。
从长远看,我国重组税收政策出台多年来,基本框架已较为成熟,但具体规则或条文表述仍有不少问题。期待未来能有有所完善。
(注:本文初稿曾与魏斌兄讨论多次,在此表示感谢。作者本意早日完成写作,奈何各方事务繁忙,无暇达愿初心,只得先将此稿推出,日后再作修订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