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屈x,女,1990年生。
法定代理人:屈国亮,男,汉族,1963年生,系屈x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1号合旺园。
法定代表人:许x,该公司总经理。
屈x因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开封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8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开封支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40133.1元。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屈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屈x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中提到的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郭xx的证明,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向屈x进行详细解释的证据。2、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对屈x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除了应当在保险单中提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解释。因屈x是在学校开学时购买的保险,因当时购买保险的学生多,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可能针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对屈x进行解释说明。另外,因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双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屈x的解释。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屈x没有约束力,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对屈x支付保险赔偿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屈x保险赔偿金3331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均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此款均有屈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