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专题劳动争议案例合集

2021年,江宁开发区法院共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939件,同比增长39.94%,审结906件,同比增长13.1%,增幅明显。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呈群体性案件数量占比较高、劳动者诉求复合、受疫情影响引发的劳动争议多发等特点。

在“五一劳动节”即将来临之际,江宁开发区法院发布系列劳动争议案例。

案例1:劳动者违反职业道德和忠实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

劳动者利用职务之便,将用人单位的业务私自转为个人业务,截留已收取的业务费用而不上交,属于违反劳动者基本职业道德和对用人单位忠实义务的行为,不符合爱岗敬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用人单位有权请求劳动者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基本案情】

乐某休假结束后,又代表装饰公司与酒吧业主达成装修施工意向,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确定了装修施工费金额,并协商一致将设计合同定金转为施工合同定金。酒吧业主应乐某的要求向乐某个人账户支付了装修设计费,又向装饰公司账户支付了装修施工首付款。

【裁判结果】

江宁开发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乐某在装饰公司任职期间经手单位交办的客户装修设计业务,酒吧业主与装饰公司而非乐某个人缔结装修设计合同关系,应认定乐某从事装饰设计工作的行为是履行职务,其行为结果应归属于装饰公司。乐某未经装饰公司允许,将单位交办的业务转为个人业务并私自收取业务费用,违反劳动者基本的职业道德和对用人单位的忠实义务,不符合爱岗敬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其从酒吧业主处获得的设计费应当归还给装饰公司,故判决支持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关系是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的法律关系,劳动者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对用人单位的忠实义务,是不言自明的道理,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对外发生业务关系,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应当对用人单位尽职尽责,不得营私舞弊。劳动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应当在法律上作否定性评价,劳动者因此所获得的收益,属于因不正当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在此情形下除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外,还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赔偿劳动者因无法报销医疗费所产生的损失

尚某入职某物业公司任保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物业公司未为尚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合同期内,尚某被确诊患下咽恶性肿瘤,在近一年内多次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0余万元。出院后,尚某与物业公司就医疗费报销问题发生争议。尚某遂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请求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案例3:劳动者不得以主动退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方式,免除自身应负的竞业限制义务

李某原系某户外用品公司销售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其中约定李某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在职期间不得组建、参与任何与户外用品公司相竞争的企业或活动,在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或者经营同类产品的单位,如果李某违反上述约定应支付违约金。

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李某与户外用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并不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李某仍应履行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李某在户外用品公司工作期间自行设立企业并经营与户外用品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产品,明显违反了其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即使李某向户外用品公司主动退还了已领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也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判决李某向户外用品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

案例4:用人单位不可滥用劳动争议诉讼管辖妨碍劳动者参加诉讼

法人因对劳动者与其分支机构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选择向与劳动合同履行地、分支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法人所在地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劳动者以参加诉讼明显不便等为由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管辖异议成立,并按照便利劳动者参加诉讼的原则,将案件移送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处理。

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与装备公司分支机构深圳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圳分公司具体负责对陈某的管理,并在当地为陈某参保,故深圳市福田区才是与本案最为密切的管辖地。陈某向深圳当地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仲裁机构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等作出裁决,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地方性规定才是处理本案最为密切的法律依据。陈某是尚处于哺乳期的女职工,参加诉讼本来就有不便,强求其从深圳来南京应诉,有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故裁定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中华人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申请仲裁最为便利,故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双管辖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规则,实质上是将仲裁管辖的选择权赋予劳动者,旨在减轻其维权负担,而司法解释对于诉讼双管辖的规定原理亦同。

但是,在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用人单位因不服裁决取得原告资格,此时就掌握了诉讼管辖的选择权,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时,就容易产生用人单位故意选择向不便于劳动者参加诉讼的法院起诉的管辖问题。对此,人民法院应当秉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准确把握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和诉讼管辖的立法本意,从最有利于劳动者参加诉讼、最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角度考量,妥善处理劳动者提出的管辖异议,切实防范用人单位滥用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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