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三章则从业务实际出发,阐述了销售机构在履行产品评级的义务、履行投资者识别与评测的义务及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过程中法院审查的重点、监管部门的要求。既有对业务操作的合规要求分析,也有对监管空白之处的深度思考,全文内容充实,逻辑清晰,文笔清爽,是一篇值得一读的佳作。
金融监管研究院副院长周毅钦
一、本文分析的对象、目的与思路
当《复仇者联盟》里的英雄们打响指打得不亦乐乎之时,中国资管界在“保本”的问题上也发生着“翻来覆去”的变化。
但对投资者来说,不“保本”肯定是比较沮丧的事情。
2019年11月8日,最高法凭一己之力打了第二次响指,祭出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至此,资管界又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二、复盘轰动资管界的王翔案
正如“序言”所说,笔者写作本主题的目的是“征服法官”:如投资者因亏损将资管产品销售机构告上法庭时,资管产品销售机构到底要举证出来什么样的证据,才能够大概率的取得胜诉。
王翔购买的这支基金产品,是前海开源基金公司发行的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建设银行是这支基金的代理销售机构。建设银行当时已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许可的证券期货业务范围包括基金销售。
《确认书》中,王翔也亲笔书写了其已知晓风险并自愿承担损失的内容。
王翔曾向中国银监会投诉建设银行,但银监会调查后认为建设银行的销售过程不存在任何不当行为,因此银监局未对建设银行作出任何处置。建设银行在诉讼中也出具了《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置结果登记表》。
法院认为,建设银行的过错行为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由于建设银行的重大过错导致王翔的资金被不当占用并部分损失,势必给王翔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王翔要求建行恩济支行按照同期存款利率向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王翔赎回部分的本金,自其赎回之日起,该部分资金由王翔自行占有,王翔要求建行恩济支行自其赎回该部分资金之日起向其支付该部分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王翔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案件对资管界最大的冲击,主要来自于“(三)本案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中的“4”“5”“6”。
代销产品风险评级结果与合作机构评级结果不一致,未采用较高风险评级的评级结果;
公募基金监管政策合集精讲!
净值化转型中对资管机构有哪些借鉴意义?
三、“九民纪要”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就在王翔案三审(再审)结束3个月后,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五章节就是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的内容。
解读:
2.“适当性义务”的适用场景
适用场景一
此处,有两个问题需要重点说明一下:
3.“适当性义务”的核心要求
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