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全国首家病残津贴规定出炉了,快看过来

总有先吃螃蟹的人,距离2011年7月1日起《社会保险法》实施已经5年半之后,终于看到第一家省级社保行政部门出台了病残津贴的制度安排细则!基层经办人员也终于有依据解答何种条件可受理,何种条件不予受理了,且不论制度是否完全合理!

本文要点:

达到退休年龄的,缴费够15的,办理病退,未达到退休年龄的,缴费够15年的,办理病残津贴!二者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不存在有新无旧!

顶层制度设计: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发[1978]104号)

第五条、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1994]479号)

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息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息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17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领取病残津贴,需要同时具备如下四个条件:一是本人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二是本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三是本人属于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四是本人伤残程度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

地方实践落实: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病残津贴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开始,停发病残津贴。

笔者在基层经办业务过程中也经常遇到参保人的提问,只能回答暂未出台明确规定,而在2016年12月30日四川省人社厅官网挂出了《关于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就笔者了解掌握,应该是全国第一!下面奉上全文供大家学习。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人社发〔2016〕61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切实维护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经研究,现就病残津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领取条件

凡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个人(含个体参保人员),均可申领病残津贴。申领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市(州)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及以上的。

二、关于待遇标准

病残津贴按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病残津贴随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调整相应调整。

三、关于办理程序

参保人员本人或监护人(代理人)向现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病残津贴。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批准的次月起,向本人按月支付病残津贴。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应进行领取资格认证,不得重复享受病残津贴。具体办理程序另行制定。

四、关于待遇停发

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停止或暂停发放病残津贴。

(一)经复查鉴定为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停止发放病残津贴;不按要求参加复查鉴定的,暂停发放病残津贴。

(二)办理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按规定计发其基本养老金,停止发放病残津贴。

(三)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死亡的,停止发放病残津贴。

五、关于劳动能力鉴定

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我省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今后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第五条第(五十五)项关于因病办理退职的规定停止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12月26日

附:《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五十五)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男年不满50周岁、女年不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治疗半年以上,经市(州)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鉴定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现行规定办理退职。

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男年不满50周岁,女年不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治疗半年以上,经市(州)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动能力的,按现行规定办理退职。

上述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发,其中:在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时,年龄不满40岁的,其计发月数均按233个月计发。

上述人员如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本《实施细则》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已有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另附:《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病残津贴经办规程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6〕212号)(官网可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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