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何为《保险法》第65条第2款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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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31

一、案情简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太保公司”)承保一批钢坯货物的货运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承运船舶“新南方818”轮与他船碰撞后沉没而受损,太保公司作出保险赔付后向货物的承运船舶“新南方818”轮船东钦州南方轮船有限公司(“南方公司”)提起代位求偿之诉并取得胜诉判决【案号:(2016)沪72民初1675号】。该案判决前,南方公司要求“新南方818”轮附加货物运输责任险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天安保险”)直接介入处理太保公司的索赔,判决生效后,南方公司再次要求天安公司按照判决赔付。

天安公司因与南方公司之间就“新南方818”轮同一事故有其他保险争议而未接受南方公司的上述要求。

太保公司遂以南方公司构成《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请求”为由,另起一案,直接在同一法院起诉天安公司,要求天安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案号:(2017)沪72民初2556号】。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太保公司的诉请,双方服判。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款中“怠于请求”是指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请求的情形。该请求不仅是被保险人理赔意愿的表达,更重要的是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付的主体明确为第三者而非被保险人自身。

本案中,南方公司当时是这样对天安公司表述其请求的“…继上次将新南方818轮货损的判决转发给贵司知晓后,近日我方律师收到生效函件,我方一并转发给贵司,本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请贵司尽快按照判决安排赔付事宜…”,虽然南方公司的确就涉案货损向天安公司提出保险理赔,但是并未明确保险赔付的对象是南方公司还是太平洋保险,因而属于要求不明,构成“怠于请求”,故而,太保公司依据上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享有对天安公司的诉权,可直接要求天安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

三、案例评析

1.关于“怠于请求”的认定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虽规定了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下,第三者可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但未具体说明何为“怠于请求”?实践中,当被保险人被第三者起诉或提起索赔时,被保险人一般都会要求其责任险人介入处理,但介入的方式各有不同。表面来看,被保险人并未“怠于请求”,不过若按此简单理解,前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就似乎没有存在的必要和意义了。因此,笔者赞同法院应对该款规定的“请求”和“怠于请求”作出较为严格的判定。

2.关于第三者前后通过两案分别起诉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程序合法性问题

本案中,太保公司一开始先起诉的南方公司,获得(2016)沪72民初1675号胜诉判决后,南方未履行。之后,太保公司又直接起诉了天安公司,亦获得了另一(2017)沪72民初2556号胜诉判决。这似乎不符合一般性的诉讼方式,即:在一案中同时起诉南方公司和天安公司。不过,太保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重复起诉,程序上也是合法的,因为,重复诉讼要求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一致,而本案严格来讲,并非如此。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对这个问题也有所体现,其第22条规定,“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债权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的,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若该征求意见稿将来生效成行,那么,即使第三者获得的生效判决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只要第三者未获清偿或未获全部清偿的,第三者还是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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