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柴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兴国县信息公开

一、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和合同签订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投保人在投保时确实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但是,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给付保险金。具体理由是:

1.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和合同签订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原告和被保险人贾某某均系被告单位职工,贾某某身体肥胖,被告单位知道。身体肥胖反映的是贾某某身体的外观,不需通过鉴定、体检、医院诊断就可确认,贾某某也无法隐瞒。身体肥胖超过一定重量即不符合投保条件,保险公司不会与其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明知贾某某身体肥胖不符合投保条件而仍与其签订本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或以其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责任在保险公司而不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二、原告和贾某某投保的保险大多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非恶意投保

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本案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合同订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时,二人身份关系没有发生变化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证明原告与贾某某协议离婚后至贾某某死亡时二人始终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贾某某死亡后,也是原告为其下葬。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指定为被保险人的配偶柴某某。贾某某与原告协议离婚后,并未与他人再婚,而是一直与原告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在他们的观念中,原告就是贾某某的配偶。否则,作为保险代理人的原告和贾某某完全可以将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写成朋友。本案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就是原告本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双方身份关系未发生变化,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三)鉴定保险合同上贾某某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没有意义,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有4份保险合同中贾某某签名非本人所签,原告和代理人对鉴定意见并不完全认可,有的鉴定意见错误,但无申请重新鉴定的必要。

四、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由于被告违法拒赔,致使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由于被告申请的鉴定没有实际意义,不会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柴某某保险金35万元。二、驳回原告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6160元,由原告负担2640元。

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吉03民终42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302民初12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三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保险合同订立、生效和可能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如何适用保险法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本案涉及多个保险法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适用问题,代理律师办理本案时,用本案的事实、证据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号入座,在代理意见中详细说明当事人的行为、保险合同签订和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而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

首先,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和合同签订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被告行使解除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案投保人在投保时确实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这是事实。但是,原告和被保险人贾某某均是被告单位的保险代理人,被告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不可能不了解。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对投保单未尽审核义务,应当发现投保人填写的投保书的询问事项存在问题而没有发现,被告存在过错。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显然超过法定期限,属于放弃解除权,不能因此解除保险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据该条款给付原告保险金。

律师在代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深入研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用案件的事实、证据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号入座,代理意见有理有据,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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