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上海霞光针织公司(以下简称霞光公司)
[案例评析]
本案的实质在于保险公司给付的人身保险金应归投保人所有还是归受益人所有。《保险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其受益人。若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法》第63条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据此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3月24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这一精神确定下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保险人赵国所得到的5万元属于霞光公司法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借口剥夺受益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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