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3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案情简述

2018年10月20日,某县染织厂按照流动资产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2000万元,向当地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这份保险合同没有“本合同不得提前终止”的特别约定。2019年6月,该县遭受了历史上罕见的特大洪水,染织厂生产的出口婴儿尿布因洪水浸泡共计损失200多万元。当时,染织厂便向该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随即派人到染织厂查勘定损,染织厂也采取了一些救灾措施,将一些污损不大的尿布进行了晾晒,尚有残值10万余元,染织厂将其全部收回。保险公司按该厂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投保,其“赔款=损失金额-应扣残值”的规定,决定赔偿该厂经济损失190万元,并通知银行划拨到该厂。染织厂收到190万元赔款后,认为保险公司赔偿不足,要求补足200万元。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双方关系恶化,保险公司便向染织厂发出了终止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通知。半个月后,保险公司通过银行,将染织厂未受损的1810万元财产的保费,扣除了自2018年10月20日至终止合同之日止的应交的保费部分后,剩余的保费退还到染织厂的账上。

染织厂认为,保险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染织厂于是向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款200万元及判定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法院裁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与县染织厂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在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根据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付是准确的,保险公司在出现了法定事由后,在法定期间内,依照《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前通知终止双方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行为合法,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胜诉。

案例评析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后,是否有必要继续保险,应当由投保人依照自己的利益加以衡量,投保人若认为没有继续保险的必要,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此外,若无特别约定,保险人认为保险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或无继续承保必要等情形的,保险人也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只需要向保险人通知即可。保险合同自投保人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之日起解除,保险人对没有发生损失的保险标的部分,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并应当退还已收取的该保险标的的部分自保险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合同到期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但是,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在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的损失后的三十日内提出,超过此期间,投保人不能再以此理由请求解除保险合同。当然,即便投保人超过三十日法定期间没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仍可依照保险法第十五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后,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是,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在此限。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其赔偿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超过此期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如果依照本条规定解除财产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也就是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在投保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经过十五日开始发生。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保险标的没有发生损失部分的保险费,但是有权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期间的应收保险费部分。

作者介绍

作者简介

牛铭律师

华炬律师,法学硕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合会律师服务团成员、山西广播电视台特约嘉宾,曾受聘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特邀廉政监督员、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反保险欺诈委员会委员及自律检查组成员,具有银行、证券等多项金融业从业资格,获得中国人民银行认证的反洗钱培训合格证。牛铭律师先后就职于大型金融国企及律师事务所,拥有十余年的公司风控、法务及律师从业经验,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实务能力,主要致力于金融、保险、合同及企业风控等方向的研究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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