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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9
亲朋好友、同事邻居等搭个便车的情形十分常见,但若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受伤甚至死亡,那就是典型的“好心办了坏事”,双方可能因后续赔偿问题而“反目成仇”。本文就来聊聊“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赔偿问题,以作警示。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与学界观点
好意同乘,一般是指非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基于善意或者友情帮助,在上下班、出游途中无偿搭乘他人(如自己的亲朋好友、邻居同事,甚至陌生人)的情形。
关于好意同乘,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好意施惠行为”说,认为好意人是基于善意的愿望,同意同乘人免费乘车的请求。并认为好意同乘中只有两方主体,一方是提供搭乘车辆的施惠人,另一方是接受施惠的搭乘人。要求车辆必须是不具备营运资质的车辆,在经过施惠人的同意后,搭乘人才可免费搭乘,施惠人没有营利目的,完全出于好意,让搭乘人纯粹受益而不需要支付相应对价。二是“同乘致损”说,认为好意同乘中的车辆既可以是非营运车辆也可以是营运车辆,是否构成好意同乘取决于搭乘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无偿性。有偿搭乘属于一般的民事客运合同,如果搭乘人仅是出于答谢而馈赠礼物或者负担油费,则仍然属于好意同乘范畴。三是“纯无偿搭乘”说,认为好意同乘中不能有给付行为的发生,即便是搭乘人出于谢意或其他目的给予相应的对价,都不应被认为好意同乘。
二、关于好意同乘的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层面对好意同乘的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其内容为: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三、好意同乘赔偿中的常见争议问题
(一)是否属于好意同乘
构成好意同乘才可能减轻驾驶人对内赔偿责任,所以乘车人与驾驶人之间是否属于好意同乘情形,就是双方的第一个争议关键点。
1、好意同乘是否以被搭乘人具有驾驶资格为前提条件?
2、商业活动中的免费乘车不属于好意同乘
实践中无偿搭乘行为呈多样化和存在细微差异性,某些看似无偿实际有偿的搭乘行为,实际上是包含在有偿消费行为中的免费搭乘行为,如房地产开发商、酒店、饭店、超市、汽车销售商为促进经营提供免费接送或免费试乘服务。此类虽然没有直接收取乘车费用,看似符合无偿搭乘的形式要件,但实际上,该无偿搭乘行为属于整体有偿行为的构成部分,且主观上是以营利为目的而非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允许乘车人无偿搭乘,该行为显然并非生活中通常意义上的情谊行为,故不应认定为好意同乘。
(二)被搭乘人的过错程度问题
在成立好意同乘的情况下,被搭乘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是其能否减轻对搭乘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分界线:如存在重大过失则不能减轻(具有故意则更不能)民事赔偿责任;如仅是一般过失则可以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
除了有争议的无证驾驶之外,在好意同乘中被搭乘人的哪些违规驾驶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呢?下面结合一些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1、超速行驶属于重大过失。(2024)内0722民初1512号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2,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23年8月30日,原告王某乘坐被告刘某2驾驶的蒙EQ××**号小型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受伤,经莫旗交警队认定'刘某2超速驾驶蒙EQ××**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11线1810公里莫旗甘河农场北未交工路段时,车辆与道路中间护栏相撞,致使刘某2、蒙E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关于非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的规定,即便原告是无偿搭乘,被告刘某2超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也是存在重大过失的,故,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刘某2应承担赔偿责任。”
2、逆行属于重大过失。(2023)辽08民终3759号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娄某、原审被告周某、原审被告XX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XX保险营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法院认为:“……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自甘冒险,机动车使用人对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不因为无偿而不存在,只是不同于无偿客运合同或者无偿委托合同中的注意义务。如果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减轻其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应当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驶入对象车道未按右侧通行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为本起事故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并不予减轻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酒后驾驶属于重大过失。(2024)浙0382民初954号原告段某某、李某1、李某2、段某1、段某2、段某3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搭载段某某1系基于善意施惠的无偿行为,构成好意同乘,但其饮酒后驾驶车辆载人,未尽安全注意及危险防止的义务,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不具有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三)一般过失情形下减轻被搭乘人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
即便已经确定属于好意同乘且被搭乘人系一般过失,目前在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上尚未有明确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仍然需要个案情况进行判断。因为一般过失也有情节轻重之分,并且还要综合考虑被搭乘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以及搭乘人自身过错问题,事实上也难以一个量化的标准进行简单的衡量。因此,本文只能列举一些近期(各地共10个)案例,由读者自行感受下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减轻责任幅度问题:
3、(2024)苏01民终10079号上诉人陈某达因与被上诉人秦某茹、原审被告周某青、袁某、刘某超、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南京分公司)、阳某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南京支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陈某达过错行为的认定,陈某达观察疏忽、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属于违反驾驶人一般注意义务的情形,未达到严重违反驾驶人最基本注意义务的程度,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好意同乘中的重大过失情形,故陈某达上诉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对于秦某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认定由周某青、袁某、刘某超分别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陈某达构成好意同乘,应适当减轻陈某达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陈某达承担50%赔偿责任。”
4、(2024)内07民终1694号上诉人乌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永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永某承担全部责任,乌某无责任。因乌某搭乘被告非营运车辆,且未收取任何交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据此,本案符合好意同乘的情形,故应减轻作为机动车一方韩永某的责任。鉴于以上情形,该院确认韩永某承担80%的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5、(2024)川1622民初3425号原告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张某某丙与被告陈某某、唐某某、毛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财保万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搭乘杨某某乙属于好意同乘,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并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武胜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龚某某、曹某某、舒某某、徐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明能够证明其搭乘杨某某乙构成好意同乘,且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应当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案情酌情减轻被告陈某某20%的赔偿责任……”
6、(2024)宁02民终602号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支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2、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确定问题。本案中李某甲对于某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甲及李某2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李某2基于其与李某甲之间的工友关系,出于非营运目的无偿搭载李某甲,体现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且李某2在此过程中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本案李某2搭载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李某2及李某甲在本案中各承担15%的责任侧重尊重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保护民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7、(2024)粤1423民初921号之一原告钟某英与被告曾某平、浙江某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浙江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熊某昶、王某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法院认为:“……从钟某英、邱某祥搭乘熊某昶车的情况看,构成好意同乘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理由是:一、熊某昶并非单独、专门开车接送钟某英和邱某祥,而是在搭载自己妻儿(王某秀、熊某鑫)的同时,顺便搭乘其二人;二、即使熊某昶与邱某祥约定了车费,但熊某昶并非作为专门提供客运服务、以此为盈利目的的出租车司机,搭乘者支付的车费只是分担了部分运行成本;三、亲戚朋友、老乡之间拼车出行,共同承担出行成本的行为,是值得鼓励的绿色、经济的出行方式和互助行为。因此,对于原告钟某英余下的61556.69元(172613.38元-49500元-61556.69元)损失,本院酌情由原告钟某英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熊某昶承担80%即49245.35元的赔偿责任……”
8、(2024)赣1125民初1005号原告余某兰与被告张某英、葛某标、蒙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张某英赔偿责任。根据案涉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某英应对原告余某兰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经查,被告张某英从高速公路主路进入服务区时,未提前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是一般过失。原告系好意搭乘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某英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依法应当减轻张某英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张某英抗辩原告系好意同乘,依法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定减轻被告张某英20%的赔偿责任。”
9、(2024)沪0116民初8249号原告赵某与被告甘某、黄某、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某支队经调查后确认认定被告黄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本案中,被告甘某无偿带原告去宿舍,系被告甘某好意施惠的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相对减轻。考虑到双方系的好意同乘关系,根据被告甘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某某公司1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金额后,应由被告黄某赔付70%,由被告甘某赔付20%,某某公司1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黄某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已与某某公司1达成和解协议,于法不悖,故商业三者险具体赔偿金额以双方和解协议为准。”
10、(2024)皖0602民初1396号原告张学琛与被告张郑州、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赵松、淮北峣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尤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法院认为:“关于赵松搭载张学琛是否为好意同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赵松所驾驶皖FP××**号小型面包车并非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赵松承担次要责任,其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赵松是峣峥公司的员工,张学琛为淮北市施展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无偿搭乘赵松所驾驶的小型面包车为施展劳务服务公司领取材料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这显然符合好意同乘的法律规定,应该减轻赵松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扣除交强险赔偿外结合事故责任划分的基础上,本院酌定赵松一方对张学琛的损失承担20%的比例责任。”
从以上案例来看,即便成立好意同乘且被搭乘人仅存在一般过失,也应当在己方车辆责任范围内向搭乘人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因此,驾驶人任何时候都要保持安全、谨慎驾驶的习惯,在搭乘亲友、同事、邻居这类较紧密关系人时也不得大意;对于搭乘人来说,除了自身应做好防护措施(如系好安全带、佩戴头盔),也应警示驾驶人规范驾驶(勿酒后、疲劳、违规驾驶等)。总之,安全驾驶应牢记,别让有情的“好意同乘”变为无情的“对簿公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