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原告诉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建*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2011年5月22日,我公司员工沈*某某在金塔***公司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工地工作期间,在拆除工地钢架时,不慎被滑落的钢管砸伤左脚,造成左脚第三趾骨开放性骨折,经金*医院治疗,县医院对其左足第三趾行截肢术,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7647.78元。2011年8月18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付事宜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7646.78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29978元,合计48536.78元。
被告辩称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后附被保险人名单一份;2、投保单;3、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4、收条2份;5、沈*某某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6、中标通知书一份;7、司法鉴定文书一份;8、沈*某某的身份证及劳动合同书一份;9、沈*某某的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一份;10、沈*某某的住院病历一份5页,诊断证明一份,门诊回执一份。11、工资证明和工资花名册各一份。12、权益转让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实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和赔付标准,七级伤残应当赔偿伤残赔偿总额的10%。
本院查明
另查明,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011年4月1日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原告*公司建筑工人,月工资收入380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金46928.22元(其中医疗费6038.25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299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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