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与被告永安财**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险遵化营销服务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永**险遵化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王**受伤。故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123112.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险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驾乘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应提供王**与保险车辆的关系证明王**所造成的伤害属于保险事故。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伤者造成的伤害医疗费部分扣除100元后按照80%进行补偿。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四、诉讼费、鉴定费与保险合同没有关联,不予负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
原告冯**主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6186.57元、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误工费39759.72元(145.64元/天273天)、补助金61116元(10186元20年30%)、护理费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3112.29元,被告应全额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经质证,被告永**险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应当先扣减1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赔偿。
2.交通费发票9张,包括一次住院、出院、两次复查;
经质证,被告永**险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王**法医临床鉴定报告:(1)根据GB1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评定为捌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
经质证,被告永**险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人身伤残比例表评定伤残等级,柒级以上的按照相对应的比例赔付,原告不符合赔偿标准,不予赔偿。误工期、护理期期限过长。
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王**鉴定费发票,金额2000元;
经质证,被告永**险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
5.王著东属于交通运输业,要求按照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7月26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4月13日共273天,每天145.64元计算误工费,共计39750.72元;
6.护理人员于**在单位遵化市**艺制品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6月份工资表(其中4月份工资2987元、5月份工资3093元、6月份工资3200元)、误工证明,于*每月工资3200元,护理期限4个月。
被告永**险遵化营销服务部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伤残应当按照《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确定等级,原告按照道路交通标准进行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捌级伤残,不构成赔偿标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第六条(二)规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附表一》)或约定的其他给付标准所列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列明的相应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保险金”;
2.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一份。该给付比例表规定,第一级给付比例为100%,第二级给付比例为75%,第三级给付比例为50%,第四级给付比例为30%,第五级给付比例为20%,第六级给付比例为15%,第七级给付比例为10%。
经对证据1-2质证,原告冯**辩称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应视为无效条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冯**与被告永**险遵化营销服务部签订团体人身险保险合同,投保人冯**,被保险人2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2.本保单承保的标的车牌号冀B,核定载客人数2人;3.本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烧伤保险金额为40万元,意外医疗补贴费用保险金额为8万元,每人保险金额按照核定载客人数平均分配;4.对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发生的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医学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80%的比例给付;5.本保单承保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补贴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给付;6.本保单适用条款为永安**公司《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3版);7.本险种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免除责任、赔偿处理等已告知投保人,并交予投保人,投保人对此无异议。
2015年6月11日,王**为原告,以冯**为被告向本院堡子店法庭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出具(2015)遵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调解书,审理查明:王**系冯**雇佣的司机,2014年7月26日因王**所驾驶的车辆轮胎爆胎,王**在下车修胎过程中受伤。
2015年8月16日,冯**与王**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冯**赔偿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25000元。同日,王**出具收条及转让证明,收到冯**给付的125000元,并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永**险遵化营销服务部签订的团体人身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如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车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王**在下车修胎过程中受伤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及给付比例采用的系列举方式,不能涵盖全部人身伤残,系重要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能提交已向原告冯**送达该给付比例表的证据,且未能证明已将给付比例表之外的伤残情况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的情形在保险条款中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在被告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王**之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评定为8级伤残,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伤残等级分为十个级别,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被告应按照保险金额的30%给付原告保险金6万元(20万元30%)。
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开支的费用,故本院酌定500元。
综上,被告永**险遵化营销服务部应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项下赔偿6186.57元,在意外伤害保险项下赔偿114831.72元(赔偿金60000元+误工费39759.72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237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计121018.29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永安财**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保险金121018.29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被告永安财**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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