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爱银、蒋洪波、沈招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岳、毛科英,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沈卫国,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爱银、蒋洪波、沈招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鄞州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月23日、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洪波及原告傅爱银、蒋洪波、沈招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岳,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辩称,保险情况属实;交通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死者蒋伟先驾驶的车辆被鉴定为机动车,在认定事故责任时亦有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未取得驾驶证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医疗费已通过另案赔偿完毕,不应在另行主张。
原告傅爱银、蒋洪波、沈招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与蒋伟先的关系及三原告系蒋伟先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证明一份、劳务协议一份、工资清单一份及养老保险清单四份,拟证明蒋伟先自2008年4月至2017年4月11日身亡时在余姚市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保险单一份、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条款一份,拟证明余姚市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为蒋伟先投保了意外险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居民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及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蒋伟先于2017年4月11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蒋伟先骑行的威震二轮电动车被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医疗费发票十五份及抢救记录及报告单十五张,拟证明蒋伟先车祸后抢救的费用及经过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用已经在另案中理赔,涉案保险系补偿性保险,故不应再予以赔偿。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7.收款收据一份及用户使用手册一份,拟证明蒋伟先购买该车时是认为购买的是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电动自行车已经被鉴定为机动车。经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2017)浙0281民初55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被告对该民事调解书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民事调解书予以采信。
二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5.98元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在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未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果已从从其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故本案所涉意外伤害保险系补偿型保险,所涉及的3805.98元医疗费能够在(2017)浙0281民初5548号案件中所涉的交强险10000元中足额赔付,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傅爱银、蒋洪波、沈招娣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傅爱银、蒋洪波、沈招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57元,减半收取2178.50元,由原告傅爱银、蒋洪波、沈招娣共同负担28.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21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