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上诉人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桂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6)桂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松、黄强光,上诉人金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骏、孙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88939742.75元;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竣工结算款)利息127241407.56元;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工程进度款)违约金47911362.09元;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竣工结算款)违约金46261580.42元;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赔偿建安劳保费24097977.53元及利息;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补偿承兑汇票贴息1075048.5元;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尾款35640元;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代付的混凝土款项265184元;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保险费387528.12元;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施工机械台班停滞费27529068.93元;确认二建公司就折价或者拍卖本案工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桂公司承担。
金桂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二建公司向金桂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83551975.3元;判令二建公司承担因逾期完工导致金桂公司额外增加的监理费8004606.88元及其利息;判令二建公司向金桂公司支付因逾期退场所产生的金桂公司损失7745000元;判令二建公司向金桂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采用材料品牌不符赔偿金5000000元;判令二建公司向金桂公司移交、配合签章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案工程承包人应移交、配合签章的全部向行政部门报备的资料,并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判令二建公司向金桂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维修、保养义务;判令二建公司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关于赶工措施费,2011年1月14日《会议纪要》中,双方就纸机土建部分工程约定,业主确保在2011年2月1日交付施工用地,图纸依工程进度需求及时交付,在具备施工条件下,纸机厂房在2011年8月31日具备基础板安装条件即1#-56#轴屋顶封闭及侧堵封闭,业主支付赶工措施费1800万元,在2011年9月30日前具备基础板安装条件则业主支付赶工措施费1600万元,在2011年10月31日前具备基础板安装条件则业主支付赶工措施费1000万元,在2011年11月30日完成的,奖励0元。一审中,二建公司称于2011年12月30日完工,金桂公司称2012年9月才完工。
关于合同价格,本案的工程总造价由“《详细价目总表》套价+工程费调整”构成。《详细价目总表》套价部分,在工程结算时,按照实际验收数量及合同单价结算。工作项目以详细价目表中所列及合同变更书所载为准。工程费调整按造价信息进行调整。
关于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二)》约定二建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系按日计算,每日罚款为单位工程未完工造价的1/1000,逾期完工违约金之限额为纸机决标金额的8%。金桂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由金桂公司向承包商支付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拖欠一个日历天按拖欠款金额的1/1000计付,同时工期相应顺延,违约金的上限为拖欠款金额的10%。
(二)关于合同履行的事实
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完成施工的范围划分为浆线工程、纸线工程、生活区工程三大部分。浆线工程在2007年6月1日开工,2010年7月1日完工。前期生活区工程在2010年8月陆续开工,至2011年9月交付给金桂公司。纸线工程中有约定合同工期单位工程部分在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陆续开工,2012年12月28日纸线工程竣工。卷筒仓库一在2012年4月6日开工,2012年9月25日竣工。碳酸钙研磨车间第五条干磨线于2013年4月18日开工,2013年11月25日竣工。I#、J#员工值班楼在2012年8月5日开工,至2014年4月1日竣工验收。
二建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称2014年4月完成了碳酸钙磨车间工作量26.3343万元,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申请支付工程款。监理单位于2014年5月15日核定估验金额为2.3361万元。
金桂公司和二建公司各自提交的施工合同文本中,就其中的材料厂牌表,应使用高档或中档材料约定不一致。二建公司提交的文本名称为《金桂浆土建材料厂牌表(中档)》,金桂公司提交的文本名称为《金桂浆土建材料厂牌表(高档)》,两份文件对材料清单中的品牌约定也不一致。经质证,二建公司提交的合同盖有骑缝章,在材料档次约定方面的页码骑缝章不连续,金桂公司主张二建公司更换合同内容,将“高档品牌”换成“中档品牌”,并申请司法鉴定确认高档品牌与中档品牌材料差价,反诉请求由二建公司予以赔偿。诉讼中,因金桂公司无法提交合同原件,其合同中关于高档品牌材料的内容均为复件印,没有加盖合同骑缝章,二建公司对金桂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建公司对品牌争议作出解释:之所以有两个不同版本的合同,是因为最先招标不是二建公司,是另一施工单位做不下去了才找到二建公司接手,而二建公司按中档做了报价,且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有变化,也经过金桂公司工地代表认可,现工程已经接收使用,鉴定机构也是按实际的使用品牌进行鉴定,不存在品牌差价赔偿的问题。
(四)关于资料移交与备案的事实
本案工程竣工后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验收备案所需资料包括报建资料、质量验收资料、政府规定由承包方承担的规费与保证金、完整的竣工文件、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完整的档案馆所需资料、保修书、施工缺陷改进资料。诉讼中,二建公司称对上述资料已经部分提交,还有部分尚未提交,而部分未交的过错责任在于金桂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没有制作竣工图、未取得消防验收,很多资料没有盖章手续。
在工程竣工或移交使用后,存在部分工程质量缺陷,二建公司对于部分工程质量缺陷履行了维修义务。金桂公司称二建公司未履行承包人的质保义务,金桂公司数次致函要求二建公司承担维修、保养义务,因二建公司大多数未履行,应判令二建公司承担本案工程的维修保养义务。
(六)关于合同外工程款35640元、代付混凝土款项265184元以及支付保险费的事实
1.二建公司除承包案涉工程外,在施工过程中还另行承建了金桂公司的其他零星工程,含围墙吊装工程、桶槽内工作架搭设工程、自动中转车间行车承轨梁调整工程。诉讼中,金桂公司称二建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35640元,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
2.金桂公司投资建设的金桂纸浆工程项目,由众多工程组成,除了二建公司外,另有其他施工单位参与本工程的其他项目施工。2007年12月14日,海南中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与二建公司签署的《福建二建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中能公司向二建公司购买混凝土,中能公司应付给二建公司的混凝土采购款项,由金桂公司在应支付给中能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代扣给二建公司。施工中,金桂公司应二建公司和中能公司的要求,代扣了中能公司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二建公司的混凝土采购款项。
(七)关于二建公司撤离工地的事实
二建公司完成主要部分的施工项目后,金桂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向二建公司发函要求缩减临时设施规模,此后于2013年5月11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2月14日向二建公司发函要求将放置在造纸车间和整理车间西侧的所有生活、办公设施迁移出厂区。2014年4月1日二建公司施工的I#、J#员工值班楼工程竣工后,仍有部分设备停放在金桂公司厂区。金桂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10月5日向二建公司发函要求将搅拌站等全部设施清理出厂区,后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12月31日向二建公司发函表示工程全部结束,要求将全部设施、施工机械清理出厂区。
二建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向金桂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尽快处理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尚未开工的单位工程,于2013年9月16日向金桂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告知金桂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提供尚未施工的单位工程图纸(包括办公楼、专家招待所、4#平板仓库),二建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金桂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称:“我司金桂项目临时设施早已准备撤离金桂厂区,但因多次敦促贵司办理我司承包的已完工的工程项目竣工手续,工程项目的决算工作却迟迟未得到推进,贵司也未明确通知我方合同内未开工的几个项目变更取消,而导致影响临时设施的搬迁。”后经一审法院建议,二建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清理临时设施并将全部工程机械搬离金桂公司厂区。
(八)关于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的事实
2015年1月27日双方结算形成2015年《统计表》。该表载明:纸线及生活区工程无异议的工程造价为1039351425.61元。有异议的工程造价分以下两个部分:1.无异议工程量人工调差和无异议工程量10项外调差,共涉及争议金额185367194.67元;2.有异议的工程量清单套价、有异议工程量9项调差、有异议工程量人工调差以及有异议工程量10项外调差,共涉及争议金额169382082.57元。2015年《统计表》上加盖“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钦州港金桂浆纸业工程项目经理部”“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纸土建处”和“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钦州监理部”印章,各方经办人员亦在该表上签名。
2013年11月5日,金桂公司与威宁谢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宁谢公司)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威宁谢公司对金桂浆一期项目土建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计。2016年2月3日,威宁谢公司向金桂公司出具《金桂纸业厂区一期新建工程(浆纸线项目)工程合同最终结账计算报告》确定所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283379433.43元,二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6年1月5日,金桂公司与二建公司签署《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一期厂区新建工程付款进度明细》,其中备注: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对账,主合同JGCTT-CWD-07036项下付款人民币1308258838.83元(包含2300万元、2013年11月桶槽工作架搭设款467932元、围墙吊装工程付款78538元、中转车间行车承轨调整工程181450元),根据该明细表显示,金桂公司在付款标记采取了电汇和汇票两种方式支付。一审庭审中,金桂公司认可扣除浆线补偿款230万元以及零星工程款后,金桂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已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84530918.83元,二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该表还显示,工程竣工后,金桂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二建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120000000元,其余支付的款项均在2014年4月1日之前。
根据金桂公司土建处盖章确认的《金桂浆纸一期厂区新建工程福建二建(2007年7月-2012年6月)浆线工程进度款汇总表》上显示,截止2012年6月,金桂公司共向二建公司支付浆线工程款304817491元。
双方合同“特定条款”第13条约定,本工程施工区域之用水及用电,由业主提供接口,水电费用按使用量由业主代收代付,业主不增加任何额外负担外费用。第17条约定,临时用水用电由承包商承担,承包商必须每天定时清扫,保持其实用和卫生,并承担排污费及有关环卫费用,业主保留另雇其它承包商代做有关工作,而向承包商扣回有关费用之权利。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桂公司代二建公司支付了水电费合计6674476.62元,代付二建公司生活区垃圾清运费27891.21元。此外,金桂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保修费709828.63元。金桂公司称,二建公司员工违反工地管理规定,应罚款73421元。
2012年1月5日,二建公司向金桂公司发来《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函》,认可前期浆线工程应扣钢筋款为4341641元。
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信永公司对工程造价和二建公司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委托广西中威华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对金桂公司是否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如下:
1.工程造价方面司法鉴定:
2.停工损失方面司法鉴定:
信永公司2018年5月31日就案涉工程停工损失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档案号:XYZJ17-038B)(以下称《038B工程造价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结论为:1.每台停滞设备的每台班(每天)停滞损失费:(1)搅拌站(120m3/h)1427.94元/台班;(2)搅拌站(150m3/h)1967.64元/台班;(3)砼输送泵车(120m3/h)1939.23元/台班;(4)砼输送泵(80m3/h)868.39元/台班;(5)砼搅拌输送车(9m3)400.66元/台班;(6)汽车式起重机(50t)993.67元/台班;(7)装载机(2m3)144.83元/台班;(8)平地机(128KW)236.86元/台班;(9)振动压路机(15t)156.46元/台班;(10)自卸车(1t)84.42元/台班;(11)载货汽车(3t)35.83元/台班。2.现场全部停滞设备的每台班(每天)停滞损失费合计:15885.21元。3.停滞设备实际停滞台班数,由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法院核定。该鉴定结论经当事人质询后,信永公司未出具修正意见。
3.对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司法鉴定:
4.关于金桂公司申请对二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使用建筑材料不符合约定导致金桂公司损失(材料价差款)司法鉴定问题。因金桂公司无法提交合同原件,无法判断双方约定的材料品牌档次,鉴定的基础不存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金桂公司该鉴定申请不予同意。
5.关于金桂公司申请对因二建公司逾期退场、占用金桂公司场地所导致的损失(场地占用费)进行司法鉴定问题。因金桂公司主张的场地占用费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且占用的过错尚未确定,占用损失没有标准,因此,不同意金桂公司该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桂公司尚欠二建公司多少工程款,二建公司主张金桂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依据?应如何计付?(二)二建公司请求判决金桂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47911362.09元有无依据?(三)二建公司请求判决金桂公司赔偿施工机械台班停滞费损失、承兑汇票损失、建安劳保费及利息损失有无依据?(四)二建公司请求金桂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款35640元、代付混凝土款项265184元以及支付保险费387528.12元有无依据?(五)二建公司对本案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金桂公司反诉请求二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3551975.30元并赔偿额外增加的监理费8004606.88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依据?(七)金桂公司请求二建公司赔偿因逾期退场所产生的损失7745000元有无依据?(八)金桂公司请求二建公司赔偿材料品牌差价损失5000000元有无依据?(九)金桂公司请求二建公司移交报备资料并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有无依据?(十)二建公司应否履行案涉工程的维修保养义务?
案涉《金桂浆纸一期厂区新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金桂公司尚欠二建公司的工程款多少,二建公司主张金桂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依据,应如何计付的问题
1.关于金桂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多少的问题
因上述两份统计表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虽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信永公司进行了全部鉴定和部分鉴定,但应采用部分鉴定的方法作为计算二建公司应得工程总价款的基础。根据结算意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1344168916.61元(浆线工程造价304817491元+纸线及行政生活区工程造价1039351425.61元),有争议的工程价款经司法鉴定可确定的造价为270296459.22元(浆线工程造价739635.42元+纸线及行政生活区工程造价269556823.80元)。上述两项合计工程款为1614465375.83元。
综上,二建公司应得的工程总造价为1628176462.93元(司法鉴定确定结论1614465375.83元-土石方外运15229091.18元+垂直运输费7405915.92元+满堂脚手架21534262.36元)。
2.关于金桂公司尚欠二建公司多少工程款
经双方确认,金桂公司已付工程款1284530918.83元。二建公司向金桂公司发函认可浆线工程应扣钢筋款为4341641元,在二建公司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此外,金桂公司主张应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如下费用:(1)金桂公司代二建公司支付施工用水电费6674473.62元;(2)二建公司违反工地管理规定应交罚款73421元;(3)金桂公司代二建公司支付生活区垃圾清运费27891.21元;(4)因二建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金桂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709828.63元。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水电费和垃圾清运费当然发生,二建公司对金桂公司提交该两部分的金额虽不完全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应予认定,按双方合同约定,水电费6674473.62元以及垃圾清运费27891.21元应在二建公司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抵减。对于质保期内实际发生的维修费709828.63元,金桂公司已实际向第三方支付,按合同约定也应在二建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减。至于金桂公司提出的工地罚款,是其单方主张,未经二建公司或监理单位确认,金桂公司对于罚款的对象及事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金桂公司尚欠二建公司的工程款为331891709.64元(1628176462.93元-1284530918.83元-4341641元-6674473.62元-27891.21元-709828.63元)。
3.关于二建公司主张金桂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依据,应如何计付的问题
关于二建公司主张由金桂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约定的条件为“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的《会议纪要》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的约定条件变更为“各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及结算后28天。”即不仅要通过竣工验收,还要双方结算完毕,而这里的“结算完毕”应指双方对结算结果达成一致意见,没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虽然自行结算,也形成两份《统计表》的结算文件,但直至诉讼前,双方仍然对工程造价存在分歧,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并未确定。因此,二建公司主张金桂公司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建公司请求判决金桂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47911362.09元有无依据的问题
《补充协议(二)》第二项约定,若发包方逾期付款,每拖欠一个日历天,应按照拖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限为拖欠款金额的10%。根据鉴定机构中威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意见为,金桂公司拖欠形成逾期结算进度款金额共599663015.14元,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会议纪要》《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付款条件计算,确定金桂公司逾期结算进度款应计算违约金43696661.31元。金桂公司主张该鉴定结论错误,申请重新委托司法鉴定,因其主张不符重新鉴定法定事由,不予准许。因此,二建公司请求判令金桂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金桂公司应向二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43696661.31元。因该款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拖欠金额599663015.14元上限的10%,故对金桂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主张,不予支持。金桂公司称二建公司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尚存在争议,其他相应的债权债务也未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亦未能确定,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金桂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建公司请求判令金桂公司赔偿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承兑汇票损失、建安劳保费及利息损失有无依据的问题
2.承兑汇票损失的问题
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用何种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履行中二建公司接受金桂公司以部分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由金桂公司补偿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的要求。因此,二建公司关于金桂公司向其补偿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建安劳保费及利息损失的问题
四、合同外工程款35640元、代付混凝土款项265184元以及支付保险费387528.12元的问题
二建公司请求金桂公司支付的合同外工程款35640元,属于另一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建公司可另行主张。在合同履行中,金桂公司仅同意代扣中能公司的工程款用于支付二建公司出售的混凝土款项,而没有代中能公司付款的义务,二建公司该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因保险费387528.12元的支出不是为金桂公司员工而是为二建公司的员工投保,受益人也不是金桂公司,因此该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二建公司对本案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二建公司承包建设金桂公司的工程项目均达到质量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二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建公司虽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优先权,但该建设工程双方结算周期长,流程较为复杂,且双方在工程竣工之后六个月内亦未能结算完毕,二建公司主张的债权尚未确定,因此,本案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期间,应自工程价款结算后债务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本案双方诉讼后方委托鉴定机构结算工程造价,故二建公司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尚未起算,远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因此,二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关于金桂公司反诉请求二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3551975.30元并赔偿额外增加的监理费8004606.88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依据的问题
《补充协议(三)》第一条约定:合同工期变更内容。将原合同第七条第(1)点变更为“本合同有效期定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以全部残余工程完成为准),各单位工程总工期以附件一为准。纸机厂房具备基础板安装条件的工期以附件二为准。”在“本合同有效期定为2012年12月31日”中,“合同有效期”的含义并不明确,不能据此推论出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2年12月31日的结论。而若“合同有效期”与“竣工日期”同义,亦因双方已特别约定“合同有效期以全部残余工程完成为准”而可得出全部工程完成之日才是工程应竣工之日的结论。可见,因不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金桂公司与二建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日期,缺乏判断二建公司是否逾期竣工的合同依据。另一方面,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本案实际工程量较双方订立合同之时的工程量大大增加,若按照原定的施工工期要求二建公司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显失公平。工程施工过程中,金桂公司还存在迟延移交场地、迟延交付施工图纸、变更设计、拖欠大量工程进度款等行为,对工程的施工进度构成实质性影响。因此,金桂公司请求二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3551975.3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向监理单位支付监理费,是建设单位基于监理合同应履行的约定义务。因金桂公司主张二建公司构成逾期竣工没有事实依据,故金桂公司请求二建公司赔偿额外增加的监理费8004606.88元及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七、关于金桂公司请求二建公司赔偿因逾期退场所产生的损失774500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
在本诉中已述及,二建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完成生活区I#、J#员工楼工程后,仍有部分机械停留在金桂公司厂区内,直到2017年9月27日才全部撤离。为此,造成了停工机械台班停滞的损失,一审法院已经根据过错大小酌定各方责任,金桂公司反诉请求二建公司赔偿因逾期退场所产生的场地占用费损失7745000元,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八、关于金桂公司请求二建公司赔偿材料品牌差价损失500000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
金桂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使用高档品牌,应承担举证责任。金桂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名称为《金桂浆土建材料厂牌表(高档)》,二建公司提交的文本名称为《金桂浆土建材料厂牌表(中档)》,两份文件对材料清单中的品牌约定不一致。经过法庭质证,因金桂公司无法提交合同原件,其合同中关于高档品牌材料的内容均为复件印,没有加盖合同骑缝章,因此,对金桂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而对其主张合同约定使用高档品牌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计算材料差价损失不予准许。金桂公司主张二建公司更换合同内容,将“高档品牌”换成“中档品牌”,但二建公司提交的合同盖有骑缝章,虽然在材料档次约定方面的页码中骑缝章不连续,但二建公司对此作出了合理陈述,从证据优势的角度判断,予以确认二建公司所提供合同的真实性。金桂公司请求二建公司赔偿材料品牌差价损失500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九、关于金桂公司请求二建公司移交报备资料并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有无依据的问题
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移交报备资料并依法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既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诉讼中,二建公司亦认可有部分资料尚未移交给金桂公司。因此,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十、关于二建公司应否履行案涉工程的维修保养义务的问题
据此,2019年1月22日,广西高院作出(2016)桂民初1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31891709.64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451891709.6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331891709.6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违约金43696661.31元;三、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赔偿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6211117.11元;四、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赔偿建安劳保费损失费23445741.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445741.0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二建公司在331891709.64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拍卖或者折价变卖本案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二建公司向金桂公司交付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七、驳回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金桂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2019年12月23日,信永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回复意见称,2018年9月26日《038A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的异议项土石方外运,计算了2015年《统计表》中无异议部分的工程款。鉴定中,对于存在交叉部分,采用对有异议部分全部鉴定后减去无异议项的方法解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款总额的认定;二、金桂公司应支付二建公司多少工程款及利息;三、金桂公司应否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逾期违约金、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四、金桂公司应否赔偿二建公司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承兑汇票贴息损失、直接支付劳保费及利息;五、二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二建公司诉请合同外工程款、代付混凝土款项能否支持;七、金桂公司诉请二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额外增加监理费及利息、逾期退场损失、材料品牌差价损失并承担维修费能否得到支持;八、本案鉴定费如何承担等问题。
一、案涉工程款总额的认定问题
(一)采信何种鉴定方式得出的鉴定意见
2012年《统计表》和2015年《统计表》是金桂公司、二建公司、工程监理单位经过三方核算作出的,金桂公司土建处、二建公司项目部及工程监理单位均盖有印章,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虽金桂公司抗辩称,统计表仅有土建处的印章,并注明“需经呈送业主核决”,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桂公司曾以土建处的印章与二建公司形成多份工程文件,亦代表金桂公司处理过多次案涉工程施工事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土建处的代表行为。而“须经呈送业主核决”仅在2012年《统计表》中注明,并未在2015年《统计表》上备注,金桂公司按照该两份统计表的内容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从履行情况看,金桂公司亦认可统计表内容。因此,两份统计表内容合法有效,亦已部分履行,现金桂公司称对该表不予认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未支持金桂公司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两份统计表明确了案涉工程款造价无争议部分,也载明了案涉工程造价有争议的部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的事实进行鉴定。金桂公司认为两份统计表中的工程款无异议部分和有异议部分有关联,很难区分。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鉴定方法系将两份统计表中无异议部分和有异议部分工程量中的关联部分,按照鉴定规范和职业准则进行计算及筛选后,重新进行计算,并与无异议部分进行对比得出结论,“有异议”与“无异议”两部分工程量,在鉴定结论中不存在交叉,金桂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信信永公司就案涉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争议项如何认定的问题
信永公司将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认定为270296459.22元,并将人工费调整、土石方外运费、垂直运输费、人工挖孔桩入岩增加费、满堂脚手架列为异议项,待人民法院判定。现分析如下:
1.人工费调整。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费调整办法详见一般条款规定。”一般条款11.2约定:“工程费按造价信息调整。”2008年7月25日《会议纪要》约定:“人工工资调整费计算办法如下:各月估验总款×20%×(人工工资调整率-5%)”因此,金桂公司主张案涉人工工资调整率固定为37.5%,与约定内容不符。鉴定机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发布的桂建标〔2011〕21号文和桂建标〔2013〕3号文对人工工资进行相应的调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金桂公司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2.土石方外运费。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统计表》中并无土石方外运费的争议。2015年《统计表》中,对土石方外运费存在部分争议,异议部分工程款合计为4192613.71元。因双方当事人就土石方外运费异议造价仅为4192613.71元,而鉴定机构原认定土石方外运费待人民法院判定的总额为15229091.18元,比当事人自认“有异议”数额还高,鉴定意见此处存有矛盾。二审中,信永公司书面回复本院称,15229091.18元中包含了当事人对土石方外运费无异议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在工程总造价中扣减15229091.18元,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建公司作为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实际施工中完成了2015年《统计表》中有异议部分的土石方外运工程量。而二建公司并未提交完成该部分工程量的签证单或施工记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土石方外运费异议部分应全部予以扣减,数额为4192613.71元。
3.垂直运输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桂公司与二建公司通过《业务便函》《工作联系单》,双方确认垂直运输费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只是对费用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且2012年《统计表》中注明“垂直运输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亦佐证该费用属于双方单独列项的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二建公司关于计取垂直运输费的请求,并确认在工程总造价中增加垂直运输费7405915.9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4.人工挖孔桩入岩增加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统计表》中,双方当事人把人工挖孔桩入岩增加费列为新增项目,并未包含在“成孔单价”子目内,并将该费用单价列为340元/m3。而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仅对部分工程量存有争议。因此,一审法院对金桂公司在鉴定造价中扣减人工挖孔桩入岩增加费的主张未予支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5.满堂脚手架费用。案涉工程合同所附《详细价目表》,对“满堂脚手架”费用进行了约定,3.6米为一个基本层,每增加1.2米加价1.92元(高度6米以下),高度在6米以上超高增加费,每增加1.2米为一个增加层。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案涉工程层高4.8-6米以内计算满堂脚手架时需计取一个增加层、彩钢板屋面的天棚施工及其他构筑物也需要计取满堂脚手架,在工程造价中增加满堂脚手架21534262.36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奖励金的认定
综上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款总价为1639212940.4元=无异议工程造价1344168916.61元+有异议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为270296459.22元-土石方外运费4192613.71元+垂直运输费7405915.92元+满堂脚手架费用21534262.36元。
二、金桂公司应支付二建公司多少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一)金桂公司应支付二建公司的工程款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金桂公司已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1284530918.83元。根据当事人上诉意见,分析如下:
1.施工水电费6674473.62元及垃圾清运费27891.21元。施工水电费及垃圾清运费属于工程施工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二建公司承担,并向金桂公司支付该两笔已垫付费用。二建公司上诉称该两笔费用是整个工程项目所有施工单位产生的,应由各施工单位合理分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从工程款中扣减施工水电费6674473.62元及垃圾清运费27891.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维修费709828.63元。根据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在保修期内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的维修义务,现二建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金桂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709828.63元费用,应由二建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从工程款中扣减维修费709828.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工地罚款73421元。金桂公司称二建公司违反了工地管理规定,应当支付73421元罚款。该项罚款系金桂公司单方主张,无二建公司和监理单位的确认,金桂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建公司违反工地管理规定,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金桂公司关于抵减73421元罚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桂公司尚欠二建公司工程款342928187.11元=1639212940.4元(工程款总价)-1284530918.83元(已付款)-4341641元(钢筋款)-6674473.62元(水电费)-27891.21元(垃圾清运费)-709828.63元(维修费)。
(二)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三、金桂公司应否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逾期违约金、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的问题
(一)工程款逾期违约金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合同中约定:“经双方确认达到经双方认可的完成人民币贰亿元工程量时,余下工程每月按双方确认的完成量的80%支付进度款。每月剩余的20%的款项将在本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或在开工后36个月内支付完毕。”2009年8月14日《会议纪要》约定:“按月支付各单位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80%,各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及结算后28天内支付到该单位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95%,余5%一年内支付完毕。”据此,应当认定金桂公司以二建公司完成不同单位工程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支付全部工程款以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为条件。虽然双方当事人形成两份《统计表》,对部分工程款予以认可,但对整个工程款仍存争议,并未形成一致结算意见,也即双方就竣工后的工程结算款尚未确定,故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二建公司主张金桂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二)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的认定
金桂公司上诉称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本案中,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超过拖欠逾期结算进度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十,符合2011年1月15日《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过分高于损失,不予调减,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至于金桂公司关于进度款逾期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尚存争议,双方债权债务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均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主张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金桂公司应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43696661.31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四、金桂公司应否赔偿二建公司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承兑汇票贴息损失、直接支付建安劳保费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一)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的认定
(二)承兑汇票贴息损失的认定
二建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合同中一般条款约定,工程款以人民币支付,而金桂公司以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二建公司为及时变现,向银行支付承兑汇票贴息,该项费用应由金桂公司承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合同仅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币种,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金桂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且合同履行中,二建公司未曾提出过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二建公司关于补偿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三)直接支付建安劳保费及利息的问题
五、二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整体工程于2014年4月1日竣工,但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就整体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在二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金桂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确定。本案中,二建公司并无超过法定期限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此外,《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建安劳保费应计入工程总造价。而该费用系用于支付建筑业职工劳动保险或社会保险,因此,二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可在342928187.11元工程款以及建安劳保费23604666.34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仅在工程款(未包含建安劳保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建公司诉请合同外工程款、代付混凝土款能否支持的问题
(一)合同外工程款。二建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工程是其与金桂公司另行通过招投标确定的。因此,二建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支付合同外工程欠款356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七、金桂公司诉请二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额外增加监理费及利息、逾期退场损失、材料品牌差价损失并承担维修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逾期竣工违约金
(二)额外增加监理费及利息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修改了原合同的内容,使得施工内容不断增加,监理费亦必然增加,金桂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向监理单位支付自然增长的监理费。但二建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合同义务,且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金桂公司请求二建公司赔偿额外增加的监理费8004606.88元及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三)逾期退场损失
关于逾期退场导致的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前已述及,并已根据各自过错程度,酌定损失的承担。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金桂公司主张二建公司赔偿逾期退场损失7745000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未支持金桂公司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四)材料品牌差价损失
金桂公司提交的《金桂浆土建材料厂牌表(高档)》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而二建公司提交的《金桂浆土建材料厂牌表(中档)》存在品牌约定关键部分与合同其他部分明显不一致,骑缝章不连续等问题,亦不予以采信,因金桂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未支持金桂公司关于二建公司赔偿材料品牌差价损失500万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五)维修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八、本案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
综上所述,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金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
三、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向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928187.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62928187.11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42928187.1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42928187.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向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建安劳保费23604666.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604666.3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3604666.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342928187.11元工程款及建安劳保费23604666.34元范围内就拍卖或者折价变卖本案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31246.94元(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9374.08元,由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471872.86元;一审反诉费563307.91元(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减半收取,由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81653.95元,一审法院退给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281653.96元。一审诉讼保全费15000元(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0000元,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预交5000元),由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司法鉴定费5730231.36元(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3168231.36元,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2562000元),由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073元(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477557元,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预交1938516元),由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7557元,由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1385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