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述的疑似交通事故命案。是指那些从表象上看具备交通事故案件及命案的部分特征,但在案件性质的确定上又存在分歧的案件。本文对15例疑似交通事故的命案进行了分析,总结出了疑似交通事故命案的特点,将对此类案件定性能提供参考。
1.材料和方法
2.结果与讨论
2.115例疑似交通事故的命案,死者男性12人,女性3人,案件现场地点在道路路边附近的有4例,在车辆里面的有11例。
2.2现场车辆上的痕迹及现场遗留散落物特征:一般交通意外案件的现场肇事车辆在与对方车辆或其它物体发生碰撞、刮擦时,会在双方的接触部位形成碰撞、擦划痕迹,以及物质的转移;碰撞后车辆倒地过程中,又会在车辆逐渐接触地面的各部位形成碰撞或擦划痕迹,而且根据车辆碰撞初速度及地面粗糙程度等因素的不同,会造成擦划痕迹线条的深浅、长短、宽窄等形状上的差异,当车辆受损时会在现场遗留散落物[3]。15例疑似交通事故的命案中,有11例现场有车辆,且死者在车里。车上均未发现明显碰撞痕迹。
2.3现场地面上的痕迹特征:一般交通意外案件的现场车辆或人身与对方车辆或其它物体发生碰撞、刮擦后,会在地面上形成动态擦划痕迹,或者遇到紧急情况下车辆紧急制动,在地面上形成刹车痕迹;而伪装的现场往往难以形成这些痕迹[3]。15例疑似交通事故的命案现场却无这些痕迹的反映。
2.4现场血迹分布特征:一般有尸体的交通意外案件现场,在人体与车辆或其它物体碰撞过程中,在车辆或其它物体的碰撞接触部位会形成片状血迹或碰溅血迹,而后会出现由于人体滚动或滑动形成的带状血迹,带状血迹的方向指向尸体最后停止的位置,在尸体最后停留位置,会形成血泊。而在命案现场往往会出现喷溅状、滴落状、甩状血迹及血泊[3]。15例疑似交通事故的命案现场有10例有较明显的血迹,且血迹分布特征符合上述命案现场血迹分布特征。
2.5现场死者身上的损伤和衣着痕迹特征:交通意外案件现场的尸体上一般都有明显的擦蹭伤,并且衣着上也有擦蹭痕迹和由于擦蹭、翻滚形成的尘土附着;另外尸体主要损伤的形成符合一次形成,而命案现场尸体上的致命损伤往往不会一次形成,且损伤特征不符合交通事故所致[3,4]。15例疑似交通事故的命案现场有10例有较明显的损伤,有7例在尸体上发现了致命的锐器伤,有3例在尸体上发现了致命的钝器伤,损伤特征不符合交通事故所致。
2.6实验室检验结果分析[5]:15例疑似交通事故的命案有5例尸体未发现明显的损伤,其中在2例死者体内检出毒物,另外3例经尸检为疾病死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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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
1.1案情:2011年10月,某省一位农民刘某在17:00,经历一起交通事故后,当地医院救护接报后与当,18:35分到达车祸现场,现场医生诊断后判定刘某已经死亡,建议将其送往当地殡仪馆停放,由于本案例死者刘某(死亡当日,生前曾因身体不适到当地医院进行检查,经医院检查和确诊为:肝癌晚期,医院有检查结果等记录;刘某在骑摩托车回家途中,遇岔路上与张某驾驶的一辆SUV型机动车相撞,导致刘某发生相撞之后死亡。死者家属将SUV型机动车车主张某告上法庭,并要求张某赔偿刘某死亡后所有损失共计20万元。
死者生前医院诊疗情况摘录:刘某,诊断患有原发性肝癌并转移、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及多脏器功能衰竭等疾病。
1.4毒物检验:由于死者生前被检:晚期癌症,为了排除自杀倾向。对其死者分别提取左、右心室心血进行了检测,均未检出尼可刹米、利多卡因等药物成分,故排除了自杀嫌疑。
2结果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急救医院医师认定刘某与机动肇事车主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刘某岔路口未减速行驶也疏忽了路牌“拐弯慢性”的提示,从而造成由交通肇事引发的死亡,从刘某死亡后由交警部门和家属协商委托的医院对其死亡原因做出鉴定,鉴定报告认为:刘某系车祸后未见明显颅脑及其他部位等器官致命性损伤征象,再根据病历诊断刘某生前患有原发性肝癌并转移、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及多脏器功能衰竭等疾病,最终认定刘某死亡原因为原发性肝癌并转移、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及交通事故的外伤等多种因素所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2.1根据超生反应推测:通过对刘某的肌肉的超生反应:通过对肱二头肌观察:产生一定的肌肉收缩反应,因此确定刘某的死亡应为:2h内,依据:人死后2小时内,几乎所有肌肉受机械刺激后均可发生收缩反应,以肱二头肌最为明显,并且不受环境气温高低的影响;死亡2小时后,则多半只能引起打击处肌肉收缩;死亡超过5小时,一般即不再发生明显的肌肉收缩。
3讨论
后损失,也就是说:该部分损失的30%才能认定是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死亡损失。从法条和法理上进行分析:其指的损失应是指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如果一味强调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区分何种具体原因导致的损失就都包揽在了交通事故责任中,这样同样对于张某而言是不合理的也同时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本案中个人认为:在没有正确区分交通事故和非交通事故混合导致的损失之前盲目对事故人和事故双方进行事故界定是不妥的,要进行检测后客观确定其主次责任,才是体现交通执法公正的基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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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探针交通事故车辆油漆检验
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是一种物质与另外一种物质间相互转移的过程,在交通事故中,只要车辆与车辆、受害人、路边建筑物或其他事物有过接触,车辆都会在与之接触的客体上留下微量物证。油漆碎片和漆状附着物是交通肇事案件中最常见的物证之一,通过对肇事现场油漆碎片、受害者的车辆或衣服上遗留的油漆擦痕与嫌疑车辆相应部位的油漆进行对比鉴定,能够认定或排除肇事车辆,为案件的侦破提供线索。
本文例举采用电子探针分析方法对交通事故中不同形态的油漆物证进行对比鉴定的案例,在观察油漆物证外观的同时进行化学成分分析,提高同性鉴定的准确度。
1电子探针分析法的原理及特点
电子探针主要用于研究物质表面的元素组成及分布。当一束细聚焦的电子束轰击样品表面时,入射电子与样品的原子核和核外电子将产生弹性或非弹性散射作用,并激发出反映样品形貌、结构和组成的各种有用的信号,如二次电子、背散射电子、吸收电子、阴极发光和特征X射线等,电子探针探测这些信息进行形貌结构观察和成分的定性和定量分析。因此采用电子探针分析技术可对试样的形貌、结构及化学组成进行检测。在不损耗试样情况下,电子探针显微分析法通常能分析直径和深度不小于1微米范围内、原子序数4以上的所有元素,除了对原子序数小于12的元素其灵敏度较差外,大多数无机和有机元素都可分析。目前,电子探针分析法可同时获得1~5μm3试样体积内的微区成分、微观形貌和晶体结构等信息,它将微区形貌观察与微区成分分析相结合,具有分辨率和分析精度高、简单快速、不破坏样品,特别适用于微小区域的化学成分分析等优点,作为无机和有机材料微区成分分析的有力工具,近三十多年来已被广泛用于冶金、地质、矿物、生物、医学和考古等领域,国内外司法鉴定中采用此技术也逐年增多。
2应用案例
2.1单层油漆物证的分析
附着在交通事故车辆、其它客体及人体衣着上的非片状油漆通常不能反映车体油漆的整体漆膜特征,通过元素分析确定油漆可能的层次,然后与对比样本的对应层次所含元素和成分进行比较分析,可得出检材与对比样的种属符合程度。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一辆小型轿车与一名行人相撞,造成该名行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查证实肇事嫌疑车与被害人刮碰,接触部位为行人所穿裙子。通过体视显微镜检验在行人所穿裙子碰擦痕处发现白色附着物,与嫌疑车油漆颜色相同。后经电子探针法检验分析,行人所穿裙子碰擦痕处发现的白色附着物与嫌疑车辆油漆所含元素相同,且相对含量无明显差异,可确定嫌疑车辆为肇事车辆。
2.2多层油漆物证的分析
汽车表面油漆一般是多层油漆,由外到内为清漆层、色漆层、中涂层、腻子层、底漆层。油漆的层数会因车种、车型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同厂家的不同涂装工艺,生产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油漆层数,每层不同的油漆颜色,以及不同的油漆层厚度。但是无论哪种车辆,外表面都被多层油漆涂敷,其外表面的油漆涂敷面积达到90%以上。某两辆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提取被撞车辆碰撞位置上附着的白色漆片作为检材,同时提取嫌疑车在碰撞痕迹附近的白色油漆作为比对样。通过在体视显微镜下观察,两种油漆均为三层结构,其表层是透明成膜物质,第二层为白色金属漆,第三层为灰色底漆,哟吻宄完整。用电子探针法在相同的分析条件下对检材和比对样的每个漆层进行成分分析,第一层均含有C、N、O元素,第二层均含有C、N、O、Na、Al、Si、Ti元素,第三层均含有C、N、O、Al、Si、Ti、Zn、Sn、Bi元素,检材与对比样的对应层元素种类相同且含量无明显差异,说明检材和比对样属同类物质,可以确定嫌疑车辆为肇事车辆。
3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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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案例分析观察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及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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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选择
交警部门作现场勘察,发现事故发生时,道路对方无任何车辆,死者周围也无任何一方行人、车辆,最后认定属于无责任交通事故。区安全办公室也到学校进行调查取证,最后认定为学校无责任安全事故。
【问题】面对这突发的员工死亡事故,学校经过研究,由于该两名员工借摩托车一事学校没有人知晓,也没有发现两员工乘摩托车做其他事情的情节,只能认为是因工死亡。问题是:该两员工的善后应依据什么进行处理?【分析】由于交通事故无对方责任人,故无法作为交通事故处理。按事业单位福利政策处理,亲属于获得的抚恤比较后两者比较低。由于在本案学校本身不存在侵权与过错,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不应适用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另外,按照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规定,即使工伤,学校有责任,也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而不能依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重复赔偿。
【处理】最后死者家属接受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方案。
二、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共同侵权规定的适用,抗诉再审纠正连带赔偿责任的错误判决
【案情】一工业园区,与一包装材料厂签订了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将区内一标准厂房底层租赁给包装材料厂进行生产使用,该包装厂在此生产经营三年,三年内每年每季当地消防机关都要例行进行消防检查,从未提出过任何问题。在此期间,一动力公司租用房厂房二层作存放曲轴等机械产品的库房使用。另外工业园区也将自己子公司经销的空调机存放在该厂房二层的另一区域内。1999年7月的一天,该地区临时停电,包装厂的工人停止生产后忘记关闭丁烷气瓶,下午来电时,包装厂工人合电闸时,突然发生爆炸,后形成火灾。致使操作工人死亡,火灾使二层存放的货物烧毁或变形报废。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消防机关认定,事故系包装厂管理不善,操作工人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爆炸火灾,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包装厂负直接责任,工业园区承担间接责任。工业园区不服事故认定,向上级消防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级消防机关作了重新认定,对原认定事实及损失数据金额进行了修正,但消防责任认定没有改变。工业园区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但法院以消防责任认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口头答复不予受理。
2000年动力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事故损失赔偿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工业园区对包装厂的消防安全失察,认定工业园区与包装厂构成共同侵权,对动力公司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工业园区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但因火灾损失太大近1500万元(包括厂房),故向中级法院申请缓交上诉费,但未获得批准,上诉期届满一审判决即生效,动力公司即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
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醉酒驾车;交通肇事罪
中图分类号:U491.3文献标识码:A
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2条第2款,酒后、无证驾车或者肇事后逃逸行为属于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情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做作出了统一规范,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可以看出鉴于近两年醉酒驾车引发严重交通事故的案件不断增多,且事故严重性不断升级的态势,针对醉酒驾车、肇事逃逸行为的定罪问题,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审判思路和刑事法律适用上的理论冲突,主要体现为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争论。
一、认定醉酒驾车的交通肇事行为触犯罪名的疑难点
(一)醉酒驾车引发严重交通肇事事故如何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酒后驾车引发严重交通事故应成立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的严重性表现在造成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使发生比重伤1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更严重的结果,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就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中则认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笔者认为,《意见》中对于醉酒驾车犯罪行为的定性有所不妥。如果按照《意见》的阐述,行为人醉酒驾车主观上表现为间接故意,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该罪为危险犯,即“法律规定不以发生某种实际危害结果,而以具有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危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那么,醉酒驾车的行为一经实施就意味着已经构成犯罪了,而在我国酒后驾车的事件屡见不鲜,难道都将其作为犯罪处理恐怕目前我国还没有这样的罪名可以适用。而且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来看,在没有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醉酒驾车应通过行政处罚进行制裁。再者,《意见》中提到“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让人不免产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结果犯的联想,而这完全不符合该罪危险犯的属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刑法上的主观罪过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是强调行为人针对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是危害行为本身的态度。醉酒驾车的肇事者主观上应是过失,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并且排斥严重交通事故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以孙伟铭醉驾案为例,孙伟铭在饮酒前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的结果,但出于过于自信的心态,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综上,对于醉酒驾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行为,应根据刑法定罪量刑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充分考虑肇事者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相互结合来判断醉酒驾车严重肇事的性质。
(二)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行为如何定性
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单纯的逃逸行为,并在逃逸过程中没有引发新的危害结果;另一种是扩大的逃逸行为,即逃逸行为又造成了新的交通事故。《刑法》第133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并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量刑时的加重情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五条的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可知,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仅指单纯的逃逸行为。那么对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新的交通事故该如何定性呢
笔者认为,扩大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作为一个延续性的行为,与第一次交通肇事行为同时进行评价。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再发生新的交通事故,因此扩大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与第一次的交通肇事行为评价为一个交通肇事罪,定一个罪名,但是在量刑上应考虑具体情节。
二、对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思考
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不包括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实质上是过失致人死亡,而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过失致人死亡罪最低的法定刑也设置在了6个月有期徒刑这个刑档,而且前提是情节较轻的。分析交通肇事罪,我们不难看出,肇事者对于违反交通法规明知故犯,主观上已经具有社会可责性,应该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节。
因此,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包括情节较轻的情况)的最低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相比,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性明显偏低。
综上,笔者认为,可以将交通肇事罪的基础法定刑和升格法定刑均予以提高。通过给肇事者更加严重的刑罚,防止肇事者再次犯罪,同时也警示其他与交通运输有关的人员不愿做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有效预防交通肇事的发生。
参考文献:
[1]辛金学,刘友江.中国刑法的罪与非罪[M].法律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