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3.1轻症后医疗保险金2.3.1.1
被保险人于其保险期间开始(若曾复效,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后被保险人的新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90日内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对于该被保险人自该轻症疾病初次确诊之日起在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该医疗费用数额的100%向该被保险人的医疗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后医疗保险金。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轻症后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为限。当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轻症后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于其保险期间开始(若曾复效,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后被保险人的新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90日内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后医疗保险金责任、本条款2.3.1.2中轻症后医疗保险金责任、中症后医疗保险金责任、住院医疗保险金责任以及豁免保险费责任均终止。
2.3.1.2
2.3.1.2.1
被保险人于其保险期间开始(若曾复效,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后被保险人的新保险期间开始)后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或者于其保险期间开始(若曾复效,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后被保险人的新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90日后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并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对于该被保险人自该轻症疾病初次确诊之日前30日起(含该日)实际发生在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向该被保险人的医疗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后医疗保险金。轻症后医疗保险金的计算公式如下:
轻症后医疗保险金=[该被保险人自该轻症疾病初次确诊之日前30日起(含该日)实际发生在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金额]×赔付比例;
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金额包含:已从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城镇职工大病保险、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新农合大病保险、除本合同之外的商业性医疗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其他政府机构或者社会福利机构获得医疗费用补偿金额之和。
赔付比例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1)如果投保人以被保险人有公费医疗或者基本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且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赔付比例为100%;
(2)如果投保人以被保险人有公费医疗或者基本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被保险人既未从基本医疗保险又未从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赔付比例为95%;
(3)如果投保人既未以被保险人有公费医疗身份投保,也未以被保险人有基本医疗保险身份投保,赔付比例为100%。
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因一种轻症疾病累计给付的轻症后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为限。
2.3.1.2.2
符合以下情况的,本公司可以对同一被保险人患不同种类的轻症疾病分别给付轻症后医疗保险金:同一被保险人在不同的日期分别初次确诊不同种类的轻症疾病,并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对于初次确诊日期相邻的前后两种轻症疾病,若初次确诊日期在前的轻症疾病符合本合同中的轻症后医疗保险金给付条件,且前后两种轻症疾病的初次确诊日期之间的间隔天数达90日及以上的,本公司可以对两种轻症疾病分别给付轻症后医疗保险金。
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轻症后医疗保险金的轻症疾病种类累计不超过6种。
2.3.1.3
因同一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既符合轻症后医疗保险金、又符合中症后医疗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中症后医疗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后医疗保险金;因同一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既符合轻症后医疗保险金、又符合重大疾病后医疗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重大疾病后医疗保险金责任,不再给付轻症后医疗保险金。对于已经首先符合重大疾病后医疗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仅给付重大疾病后医疗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后医疗保险金。
但在被保险人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之前已经开始给付的轻症后医疗保险金责任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在此以后初次确诊的轻症疾病不承担轻症后医疗保险金责任。
2.3.2中症后医疗保险金2.3.2.1
被保险人于其保险期间开始(若曾复效,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后被保险人的新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90日内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对于该被保险人自该中症疾病初次确诊之日起在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该医疗费用数额的100%向该被保险人的医疗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中症后医疗保险金。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中症后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为限。当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中症后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于其保险期间开始(若曾复效,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后被保险人的新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90日内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后医疗保险金责任、轻症后医疗保险金责任、本条款2.3.2.2中的中症后医疗保险金责任以及豁免保险费责任均终止。
2.3.2.2
2.3.2.2.1
被保险人于其保险期间开始(若曾复效,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后被保险人的新保险期间开始)后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或者于其保险期间开始(若曾复效,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后被保险人的新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90日后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并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对于该被保险人自该中症疾病初次确诊之日前30日起(含该日)实际发生在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向该被保险人的医疗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中症后医疗保险金。中症后医疗保险金的计算公式如下:
中症后医疗保险金=[该被保险人自该中症疾病初次确诊之日前30日起(含该日)实际发生在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金额]×赔付比例;
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因一种中症疾病累计给付的中症后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为限。
2.3.2.2.2
符合以下情况的,本公司可以对同一被保险人患不同种类的中症疾病分别给付中症后医疗保险金:同一被保险人在不同的日期分别初次确诊不同种类的中症疾病,并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对于初次确诊日期相邻的前后两种中症疾病,若初次确诊日期在前的中症疾病符合本合同中的中症后医疗保险金给付条件,且前后两种中症疾病的初次确诊日期之间的间隔天数达90日及以上的,本公司可以对两种中症疾病分别给付中症后医疗保险金。
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中症后医疗保险金的中症疾病种类累计不超过3种。
2.3.2.3
因同一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既符合中症后医疗保险金、又符合重大疾病后医疗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重大疾病后医疗保险金责任,不再给付中症后医疗保险金。
但在被保险人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之前已经开始给付的中症后医疗保险金责任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在此以后初次确诊的中症疾病不承担中症后医疗保险金责任。
2.3.3重大疾病后医疗保险金
2.3.3.1
被保险人于其保险期间开始(若曾复效,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后被保险人的新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90日内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对于该被保险人自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之日起在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该医疗费用数额的100%向该被保险人的医疗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后医疗保险金。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重大疾病后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为限。当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重大疾病后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数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于其保险期间开始(若曾复效,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后被保险人的新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90日内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轻症后医疗保险金责任、中症后医疗保险金责任、本条款2.3.3.2中重大疾病后医疗保险金责任、住院医疗保险金责任以及豁免保险费责任终止。
2.3.3.2
被保险人于其保险期间开始(若曾复效,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后被保险人的新保险期间开始)后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或者于其保险期间开始(若曾复效,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后被保险人的新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90日后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并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对于该被保险人自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之日前30日起(含该日)实际发生在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向该被保险人的医疗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后医疗保险金。重大疾病后医疗保险金的计算公式如下:
重大疾病后医疗保险金=[该被保险人自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之日前30日起(含该日)实际发生在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金额]×赔付比例;
(1)如果投保人以被保险人有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身份投保,且被保险人已从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赔付比例为100%;
(2)如果投保人以被保险人有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身份投保,但被保险人既未从基本医疗保险又未从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赔付比例为95%;
(3)如果投保人既未以被保险人有公费医疗身份投保,也未以被保险人有基本医疗保险身份投保,赔付比例为100%;
(4)若被保险人在医疗机构接受“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的,则被保险人接受“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的赔付比例为95%,不适用上述(1)、(2)、(3)。
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重大疾病后医疗保险金数额之和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对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重大疾病后医疗保险金数额之和达到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后医疗保险金责任终止。
2.3.4住院医疗保险金
在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特定日及以后经医疗机构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对于该被保险人住院实际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在住院前7日(含住院当日)和出院后30日(含出院当日)接受与该住院原因相同的门急诊治疗而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门急诊医疗费用,本公司向该被保险人的医疗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医疗保险金=[该被保险人在特定日后在医疗机构住院实际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在住院前7日(含住院当日)和出院后30日(含出院当日)接受与该住院原因相同的门急诊治疗而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金额]×赔付比例;
年度给付限额: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在1个保单年度内给付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数额之和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为限。自特定日起,本保单年度累计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数额小于前述限额的,差额部分可以结转到下一保单年度(即:下一保单年度的给付限额为前述差额+基本保险金额的5%),之后以此类推。
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在各个保单年度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数额之和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0%为限。如果对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数额之和达到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0%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保险金责任终止。
特定日:被保险人年满约定年龄后的首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若为本合同生效后新增的被保险人,则为被保险人年满约定年龄后的首个本公司对该新增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之日的每年对应日)为该被保险人的特定日。除另有约定外,约定年龄为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如果投保年龄已经大于上述年龄,那么约定年龄为投保年龄。
2.3.5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其保险期间开始(若曾复效,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后被保险人的新保险期间开始)后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者重大疾病,或者于其保险期间开始(若曾复效,则为本合同最后复效后被保险人的新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90日后经专科医生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者重大疾病,则自其初次确诊前述疾病后首个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本合同项下该保险人对应的保险费。
保险费豁免开始后,本公司将不接受关于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费交费方式的变更申请。
2.3.6特别约定
如果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给付的轻症后医疗保险金、中症后医疗保险金、重大疾病后医疗保险金均达到各自给付上限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载明于本条款“9.轻症疾病定义”;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载明于本条款“10.中症疾病定义”;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载明于本条款“11.重大疾病定义”。
2.5.1责任免除一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确诊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者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轻症后医疗保险金、中症后医疗保险金及重大疾病后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且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8)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符合本合同“因职业关系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
病”、“经输血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和“器官移植导致的HIV感染”定义的不在此限);
(9)遗传性疾病(符合本合同“中度肌营养不良症”、“严重肌营养不良症”、“亚历山大病”、“肝豆状核变性”、“成骨不全症Ⅲ型”、“肾髓质囊性病”、“严重运动神经元病”、“特定的运动神经元病”和“甲型乙型血友病”定义的不在此限),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符合本合同“艾森门格综合征”定义的不在此限)。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该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责任终止之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现金价值;因上述第(2)至第(9)项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责任终止之日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1)至第(9)项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轻症后医疗保险金及中症后医疗保险金的责任,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2.5.2责任免除二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轻症后医疗保险金、中症后医疗保险金、重大疾病后医疗保险金及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1)遗传性疾病(符合本合同“中度肌营养不良症”、“严重肌营养不良症”、“亚历山大病”、“肝豆状核变性”、“成骨不全症Ⅲ型”、“肾髓质囊性病”、“严重运动神经元病”、“特定的运动神经元病”和“甲型乙型血友病”定义的不在此限)、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符合本合同“艾森门格综合征”定义的不在此限);
(2)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符合本合同“因职业关系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经输血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和“器官移植导致的HIV感染”定义的不在此限)、性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3)不孕不育治疗、避孕、节育(含绝育)、子宫体腔内妊娠、产前产后检查、流产、堕胎、分娩(含难产)、变性手术、人体试验、人工生殖,或者由前述任一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及乙类法定传染病(不含病毒性肝炎),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法定传染病。前述传染病定义以被保险人入院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准;
(5)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6)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7)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8)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
(9)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10)被保险人从事下列高风险运动: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者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
(11)疗养(因在医疗机构治疗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和重大疾病的不在此限)、康复治疗(因在医疗机构治疗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和重大疾病的不在此限)、心理治疗、美容、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特定牙齿治疗、安装假肢、非意外伤害所致的整容手术;
(12)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
(13)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