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伟与朱丹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3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伟,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香桂,女,1940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晶华,北京田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丹丹,女,1975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翔,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凯利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0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女,1980年7月7日出生。
上诉人张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丹丹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张伟的反诉请求。双方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构成了房屋买卖关系。本案当中实质的违约方来自于张伟,由于房价上涨,张伟的母亲数次要求上涨房价,我不同意。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愿意以全款形式购买该房屋,但是张伟不同意,张伟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了本案的产生。希望法院能够查明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凯利门公司述称:同意朱丹丹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16日,双方在我公司签订房屋定购协议,在双方都确认签字的时候朱丹丹已经告知市里的房子要卖,卖完房再买这个房,当时张伟和他父母都在场,都知道这个情况才签的字。张伟刚才陈述的事实与真正的事实不符,我公司一直想促成这个事,一直履行着义务.双方把银行贷款的资料都准备齐了,等待银行办理贷款手续,2015年6月28日之前如果双方贷款的材料和审核资质的东西都给我公司,我公司是正常操作的,不涉及违约。
判决后,张伟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丹丹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其反诉请求。朱丹丹、凯利门公司均同意原判。
2015年4月16日,张伟之母陈香桂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朱丹丹交来购买房山区×××902房屋的购房定金陆万元整(60000元),其中现金贰万元整已付,还余肆万元银行转账。
后,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此,张伟称系因朱丹丹没有购房指标所致,朱丹丹则予以否认。
另查:朱丹丹与案外人李×1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朱丹丹将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524号房屋出售给李×1。2015年4月27日,朱丹丹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李×1办理该房屋的出售、过户等事宜。后朱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1与案外人姜×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丹丹将该房屋出售给姜×1。
原审审理中,张伟对朱丹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是否具备在京购房资格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得到的书面回复是2015年6月27、28日朱丹丹、之夫李×2家庭具备在京购房资格。张伟对此仍不认可,并在本院审理中提供其方在房屋管理机关向工作人员查询此事时的视频作为反证,朱丹丹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房屋定购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收条、住建委查询结果告知单、短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朱丹丹负担11605元(已交纳),由张伟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张伟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张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阳春
代理审判员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王佳
二O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杨竹
张美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济民一终字第1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玲,女,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峰(系上诉人张美玲之夫),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谈朝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政敏,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殿涛,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美玲与上诉人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峰,上诉人恒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政敏、李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美玲逾期交房违约金19067元。二、驳回原告张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分别由原告张美玲负担295元,由被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6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庭审中上诉人张美玲确认其已于2014年12月14日收取了恒大公司支付的违约金471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房屋何时具备交房条件;二、延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计算期间。
综上,上诉人张美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张美玲已经收取恒大公司支付的部分违约金,上诉人恒大公司主张扣除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项;
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张美玲逾期交房违约金143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张美玲负担661元,上诉人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1元。